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
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
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
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
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
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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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
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
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鼓励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
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
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
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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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
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
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
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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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
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
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
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
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
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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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
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
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
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
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
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
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
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
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
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
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
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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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
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
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
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
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
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
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
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
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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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
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
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
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
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
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
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
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
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
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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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
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
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
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
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
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
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
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
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
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
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
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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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
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
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
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
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
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
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
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
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
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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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
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
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
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
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
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
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
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
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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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
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
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
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
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
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
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
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
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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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
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
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
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
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
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
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
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
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
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
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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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
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
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
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
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
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
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
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
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
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
使用情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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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
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
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
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
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
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
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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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
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
染物,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
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
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
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
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
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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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
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
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并
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
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公开,处以,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
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
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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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
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
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
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
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
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
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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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
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
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
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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