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更新时间:2024-11-15 09:54:06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要嘉兴)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五编部门规章............................................................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交通部令第14号)...............10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5号)

.......................................................................15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4号).1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80号修订).............................................................19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

修订)..................................................................24

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号)......................35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39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

号修订)................................................................4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47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

局令第77号修订).......................................................52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4号)...........................56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7号修订)...........................................................6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72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2013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

修订)..................................................................76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令第78号修订)..................................................103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110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2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

修订).................................................................11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2015年根

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订)..........................................120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5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

修订).................................................................129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6号)..................150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154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令第80号修订)..................................................183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31号)........19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

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2号)............................197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

总局令第81号修订)....................................................198

I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修订).................................201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修订).................................20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根据国家

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订)................................................207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

号修订)...............................................................212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2015年根据国家

安监总局令第78号修订)................................................217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令第79号修订)..................................................22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2015年根据国

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修订)..............................................22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罚暂行规定》

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2号)................................235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令第79号修订)........................................................236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

修订).................................................................24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令第79号修订)..................................................246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6号2013年根据国家安监总

局令第63号修订)......................................................254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272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27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令第80号修订)..................................................278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2号2013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修

订)...................................................................285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29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29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令第79号修订)........................................................302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6号)..............310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

局令第79号修订)......................................................315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根据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修订)............................................322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326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

总局令第78号修订)....................................................32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国家

安监总局令第63号)....................................................335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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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337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2015年根据国家

安监总局令第80号修订)................................................343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3号)................347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5号)....356

国家安监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罚暂行规定》等四

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36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78号)................................................................37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37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国

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38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国

家安监总局令第81号)..................................................38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等两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

局令第83号)..........................................................393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5号)..............394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6号)................398

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7号)..................................405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51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89号)................................................................521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0号)..522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53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

63号)................................................................536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监察部令第28号)..............539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543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根

据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订)....................................549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

家安监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5年第12号根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修订).................................................................55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烟花

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

法〔2017〕15号)......................................................559

III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五编部门规章

1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劳动部令第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

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

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

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

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

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

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

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

2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七条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迭的矿山建

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

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

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

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

(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抽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

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

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

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

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

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氛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

施;

3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

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

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

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

备;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

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

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

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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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

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

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

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

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

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

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

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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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

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

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

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

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

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

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

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

后,方可上岗作业;

6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二)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

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

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

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二)矿山安全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五)安全生产业绩。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

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

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敛组

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

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

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

定。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

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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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

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

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

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

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

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

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

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

遵守有关规定。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

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

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七条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口次重伤

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八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

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

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

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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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

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

的,处2万元以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的,幅度为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

2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逾

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

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

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石油工业主管

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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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3日

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

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

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

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

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

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

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

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

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

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

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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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

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

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

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行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

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章调查

第十条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

督进行调查。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

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

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

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

手段。

第十二条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港务监督人员的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

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

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

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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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四章处理

第十五条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

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扣留、吊销

职务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

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

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

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

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调解

第二十条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

务监督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前条民事纠纷,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

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

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

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

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

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向港务

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港和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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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

仲裁。

第二十八条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调解的收费标准,由交

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

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

然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或者五千元以下: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

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

(三)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

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

(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的证明的。

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港务监督人

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第七章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

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

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

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

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签发该职务

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本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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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

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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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5号)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

全生产法》、《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

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实行处罚决定与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开具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

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

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手

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由代收银行

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

合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

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

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统计表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

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支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

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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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标准)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标准

的制定和修订程序,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管理、方法等要

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范围包括矿山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烟花爆竹安

全管理和其他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等。

第三条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

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安全生产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需要上升为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上升为国家标准。安全生产标准

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国家局对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鼓励有关政府机构、生产经营

单位、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学校等单位和个

人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标准的计划

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

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号、代

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

(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应急救援的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七)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八)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设计、施工、制造、检测、检验等技术事项作出一系列统一规

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规范、规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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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工艺、操作、安装、鉴定、管理等具体安全技术要求和实施程

序作出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规程或者规程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

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某一具体设备、装置、防护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或者对其

试验方法、检测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储存等方面提出要求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

名称与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技术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仅包括部分技术特征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和标准所叙述的技术特征

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全面叙述标准化对象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

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通用性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及其技术特征与导则、通则连在

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与

安全生产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第八条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国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订安

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国家局对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

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计划,并下达组织实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完成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

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完成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

并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对于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

说明理由。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按照标准化有关规定编制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处理结果对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进

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送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安全生产标准送审时,应当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

关附件。

第十四条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

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已经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专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组织标准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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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没有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标准涉及的内容邀请生

产、使用、经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组织标准的审查;审查时,使用单位的人

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时,应当对安全生产标

准的强制性或者推荐性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标准审查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进行。会议审查有困难的,可以采用

函审方式进行。

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

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

会议审查结果应当写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当形成函

审结论并附函审单。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意见对安全生产标准送审

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报批稿,报国家局审批。

安全生产标准报批时,应当附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者函

审结论及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

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

第四章安全生产标准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统一编号、发布。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号由安全生产标准

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安全生产标准代号为

AQ。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应当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

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写、说明、审查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对于需要制定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将安全生产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者修

订国家标准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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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

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

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

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

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19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

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

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

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

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

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

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

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0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

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

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

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

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

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

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二十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

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

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

21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

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

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

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

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

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22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

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

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

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

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

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3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号2013年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根

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

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

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

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

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

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

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

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技能。

第九条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

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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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十一条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

全预评价。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

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

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

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

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由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负责组织对其安全

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

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

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

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

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

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

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

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

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

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5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

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监督核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工作。

(五)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

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

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

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

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第四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

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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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

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三十六条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

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

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

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

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

紧急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

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

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

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

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第四十条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

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

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

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

实的。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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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

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

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

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

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

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

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

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

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第四十六条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

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8

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

防止非药品类易化学品被用于制造,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化学品管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的非

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化学品分类和品

种目录》。

《条例》附表《易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

及本办法附表时,《非药品类易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

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

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

易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

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

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

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化学

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

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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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三)易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

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化学品知识的

证明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

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

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化学品知识的

证明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

本条第(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

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

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

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

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

继续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

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单位名称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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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

(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变更,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属于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

第七条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

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

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八)项或第八条第(二)、

(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许可

证颁发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原有技术或者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变动

的,变动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易化学品知识。

第十六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

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三章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

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

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

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

料:

(一)非药品类易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

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

料:

(一)非药品类易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化学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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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

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

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

品类易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化学品

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

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

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

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档

案并加强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及

吊销许可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许可证和备

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

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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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

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

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

(四)易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由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监制。

非药品类易化学品年度报告表及许可、备案、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规定式样。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表:

非药品类易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2-丙酮

3.

4.

5.

6.

7.-乙酰邻氨基苯酸

8.

第二类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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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3.☆

4.乙醚☆

5.☆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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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

(AQ)。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全

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

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

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

计划。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下达和

公布。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申请

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

(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

(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

(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

(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

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每年

10月31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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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

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安

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标准

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的,由安

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织计划

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委秘

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情

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一条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

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案。

第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等资

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体,

应当遵循GB/T1.1~1.2的规定。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

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

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

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

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

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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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

及有关附件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寄

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

且专家中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收到征求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家数量

应当超过征求意见专家数量的三分之二。反馈意见期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内。

第十七条对于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并对标准征

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

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表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审查和报批

第十八条标准起草单位将完善后的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

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

第十九条分标委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

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

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名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在审查会议前一个

月或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函审还应包括函审单)提交

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

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

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会议审查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均按弃权计

票。

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应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

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附审查人员名单。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当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并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原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重要标准,

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门审查。

通过审查的标准,经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安标委提请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

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

标委秘书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一式二份。

标准起草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稿。制定、修订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还应当提供中文和英文通报单。

第二十三条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

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级分别向安全监

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报批。国家标准向国家标准委报批;行业标准向安全监管总局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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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六章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

发布。

第二十五条行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书处提出

立项申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标准发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

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八条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

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煤炭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序,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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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

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

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

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

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

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

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

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

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

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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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

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

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

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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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

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

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

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

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

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

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

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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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

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

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

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

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

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

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

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

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

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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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

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

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

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

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

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

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

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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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

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

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

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

性。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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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

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安全除外)和其

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

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

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

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

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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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

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

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

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由执业证颁

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

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

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

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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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中册)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

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

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

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

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

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

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

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

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

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

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

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

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

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

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

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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