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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法律法规
●烟叶生产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烟草专卖法》法律规定
1、相关规定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
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
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
种植面积。
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
则制定。
第十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
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
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2、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并按照国家
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烟草专卖实施条例》法律规定
1、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
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
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
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2、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并按照国家
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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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的,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
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卷烟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烟草专卖法》法律规定
1、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
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
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
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条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2、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
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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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
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
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
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
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比
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两款罪的,依法从重处
罚。
第四十条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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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烟草专卖实施条例》法律规定
1、相关规定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
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
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
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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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
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
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
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
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
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
定。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
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发企业进货,并接
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
的,视为无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
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第三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
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一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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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
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
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
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
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2、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
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
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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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
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
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
倍以上两倍以下的,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七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
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
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
一倍以下的。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
以下的。
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
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
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
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在当地烟草专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
额5%以上10%以下的。
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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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
以下的,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发企
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
以上50%以下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
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
倍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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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29 18:07: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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