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24-11-08 16:51:4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2021年端午节)

刑诉案例分析题答案与解析

(一)

1、M市中级人民法院、M市人民检察院、K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以下诉讼程序违

法之处:

(1)被告人陈某潜逃,M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延期审理,是错误的。依据《刑

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

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二)被告人脱逃的;„„。故本

案中,M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

(2)M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通缉陈某,是错误的。依据《刑

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

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由此可知,法院无权决定通缉并发布通缉

令。

(3)M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经M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是错误的。因为M

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直接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即可,无需经M市人民检

察院批准。

(4)M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法院的司法警察将陈某依法逮捕,是错误的。因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

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M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逮捕后,直接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5)数名证人和鉴定人旁听此案的审理,是错误的。依据《高法解释》第216

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6)被告人齐某嫌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辩护律师辩护不力,拒绝指定的辩护律

师为其辩护,要求自行辩护,获得法院的批准,是错误的。依据《高法解释》第

45条的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

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

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

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

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7)M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对叶某量刑畸轻,直接向K省高级人民法院提

交抗诉书,提起抗诉,是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地方各

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

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故本案中,M市人民检察院

应当向M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提起抗诉。

(8)K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是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本案中,M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故K省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9)K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遂

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M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是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

法》第225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

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故本案中,K省高级

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

(10)M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原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重新审理,是错误的。依据《刑

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

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11)M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宣布改判后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人不

得上诉,是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

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

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

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2、本案中,M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以下证据予以排除:

(1)被告人陈某与齐某共谋作案计划的书信复制件不能反映其原件及其内容;

(2)询问聋哑证人吴某的笔录显示,询问时未为其提供翻译辅助;(3)讯问被

告人叶某的一份笔录没有经叶某核对确认的;(4)对现场血迹的DA鉴定意见上,

没有鉴定人的签名;(5)证人姜某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显示,该辨认不是在侦查

人员主持下进行的;(6)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经审查无法确定其真伪。

本案中,M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以下证据要求有关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

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现场提取的带有被害人王某血迹的匕首,在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的签

名;(2)询问证人胡某的笔录显示,对胡某的询问地点是公安机关指定的M市一

家宾馆;(3)讯问被告人的陈某的一份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

(二)

1.县公安局以本案属自诉案件为由不受理,告知张某向法院提起自诉,是错误

的,县公安局应当受理该案。因为,故意伤害罪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二项

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这一类案件,既可以公诉,

也可以自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县检察院直接做出《立案决定书》送达县公安局,要求按该决定立案,是

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

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

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

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故本案中,县检察院应当先要求公安机关

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而不

能做出《立案决定书》。

3.县公安局两名侦查员拘留李某的程序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

序规定》第121条的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

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

4.县公安局两名侦查员对李某的住宅的搜查程序违法,应当出示搜查证。因为,

《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

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是在

本案中,对李某拘留时未遇有紧急情况,故必须持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而不能

先搜查后向局长汇报。

5.到9月30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还未对李某进行讯问,是违法的,县公安局

侦查人员应当在9月28日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6.9月30日李某要求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县公安局不准许,是错误的。依据《刑

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

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

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本案中,虽然公安局还没对李某进行第一次讯问,但是已

经对他采取强制措施,从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李某就可以聘请律师作为

辩护人。

7.县公安局于10月6日提请批准逮捕,超过了法定的时间。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

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

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

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本案中,李某不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

大嫌疑分子,不属于延长到30日的情形。从拘留之日起7日以内,也就是在10月5

日之前必须提请批准逮捕。

8、县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仅经过阅卷后就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

李某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

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

护律师的意见。故本案中,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李某,听取辩护律

师的意见。

9.县检察院认为案卷中没有李某的口供,该案事实不清,决定退回公安局补充

侦查,是错误的。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

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

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

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

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故本案中,县检察院不应当决定退回公安局

补充侦查,而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

机关。

10.县法院通过庭前审查,发现被告人李某不在案,遂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因为,《高法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

回人民检察院;„„”故本案中,县法院庭前审查后,应当退回县检察院。

11.县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向法院移送了本案的证据目录、

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是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

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故本案中,县检察院应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法院。

12.县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邵某1人独任审判,是

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不能独任审判,应当

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13.县法院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是错误。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4

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本案中,李某于

1992年6月30日出生,2010年4月8日被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时,李某

未满18周岁,故应当不公开审理。

14.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

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15、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鉴于李某认罪态度好,未让其做最后陈述。这是错误

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

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

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16、第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7

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

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

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在本案中,县法院

应当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理了此案;由人民陪审员邵某1人独任审判,也系审判

组织不合法;未让李某做最后陈述,剥夺或者限制了李某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

影响公正审判的,因为有上述多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故第二审法

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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