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法律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8 21:49:12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三一重工裁员)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结课论文

对大学生盗窃案的思考与解读

专业班级:会计15班姓名:张洛宁学号:013121536

被告人李波与代兴平、余波二人(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入室进行盗窃。2011年2月24日凌晨2

时许,李波持一支,伙同代兴平、余波二人翻窗进入某橡胶厂职工宿舍阮开慧家中。三人

刚偷到一件毛衣即被人发现。惊慌之下,代兴平和余波二人打开阮家房门逃脱,被告人李波未能逃

出,遂于阮家门后躲藏,被阮开慧之女许凌钮发现。情急之下持打伤阮开慧,并将阮推倒在沙发

上夺门而出。被盗的外衣一件被弃于阮家门口。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指控称,

被告人李波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要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李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及盗窃中

右手持抢之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没有用打或威胁过被害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贵阳市云岩区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波伙同代兴平、余波二人翻窗人室盗窃,被发现后携推开失

主逃跑被抓获的事实。同时查明,被盗的一件外衣无估价鉴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盗窃行为。

被失主发现后,所盗外衣弃于门边,系盗窃未遂。被盗外衣无有关机构估价鉴定,但可以认定其盗

窃一件外衣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额。被告人李波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支推开失主后夺

门而逃,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

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士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

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

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

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和第六十四条“违禁品

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

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波无罪。

二、被告人李波作案用一支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波服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

诉。抗诉称,被告人李波在持行窃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危害程度大、

情节恶劣,应当依照帅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的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是犯罪,

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波

伙同他人持人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威胁并打阮开慧一下并将

阮推倒后夺门逃跑,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

对被告人李波作无罪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6

日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刑初第543号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波作案

用一支予以没收销毁。撤销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波无罪。

二、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歧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盗窃被失主发现后,所盗外衣弃于门边,系盗窃未遂。被盗外衣无有

关机构估价鉴定,但可以认定其盗窃一件外衣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额。被告人李波在抗拒抓

捕过程中,手持支推开失主后夺门而逃,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

2、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转化为抢劫”,并已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李波伙同他人持人室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逮捕而用持的手推打失主逃脱

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然而,李波所盗物品不过一件外衣,盗窃金额显然达不到构成盗窃罪的“数

额较大”,即盗窃罪尚不能构成。那么,能否对其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被告人

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注,即抢劫罪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呢?

关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认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1997年刑法第二百。十九条有着

相同的规定。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的批复(88高检会(研)字第3号)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抢夺行

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

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

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两高未作出新的解释前,人民法院在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时仍应当遵循这一司

法解释。虽然被告人李波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伙同他人持人室盗窃,为抗拒逮捕

用持的手推打失主,属当场使用暴及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是严重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显属不当。对被告人李波的行为,仍应按照盗窃转化为抢劫来认定,并适用

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3、被告人李波的行为是否系“人室抢劫、持抢劫”,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存在不同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入户”盗窃中被人发现、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

胁,就应当按“人户抢劫”论处。因为被告人的暴力和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即使发生在户

外,亦是犯罪现场的延伸。又因其系“持”入户实施盗窃时转化为抢劫,由于“持”威胁行为

系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重要方式,故亦应按“持抢劫”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刑法实施以来,除本案的入户(持)盗窃转化为抢劫外,单纯的持盗窃

转化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包括。抢夺)转化为抢劫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非少见,尤

以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为众。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与本案均有着相同的问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

应当紧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不能一概论之,即不能均认定为“入户抢劫、持抢劫或者在公共交

通工具上抢劫”而适用相应的条款,也不能均不予认定。因为这类案件案情往往十分复杂,审理中

仍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单纯的盗窃、抢夺故意还是能偷就偷、不能偷就抢)、犯罪情节(使用

暴力和暴力威胁的手段、程度)、危害后果(盗窃、抢夺金额大小,暴力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

加以分析,必须充分领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立法原意,确实做到罚当其罪和

罪刑相一致,避免量刑的畸重或畸轻。由于被告人李波持入户的目的系盗窃,并无抢劫故意。被

告人系在盗窃中被人发现巨同伙均已逃离现场的情形下为抗拒逮捕、逃离现场而实施了持打击

(非射发子弹)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性质虽转化为抢劫,但与典型意义上的“人户抢劫”和“持

抢劫”有明显的质的区别。如果按照“人户抢劫”和“持抢劫”量刑则明显过重,不符合“罪

刑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分析,对被告人李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量刑。

「评析意见」

一、被告人李波是否构成抢劫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波不构成抢劫罪。第一、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也随之

发生转化,即由单纯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故意,转化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但本案被告人李

波没有侵犯他人人身的故意,而是为了逃跑,在仓皇逃跑中,推打了户主,但没有针对失主使用暴

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第二、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的批复(88高检会(研)字第3号)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

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

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本案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

人李波未能逃出,遂于户主阮家门后躲藏。阮开慧之女许凌钮发现后,即将手中的文具盒朝李波砸

去。被告人李波右手持打击阮开慧左手膀一下,并将阮推倒在沙发上后打开房门逃出。其情节也

属轻微。那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李波则不构成犯罪。李波是否构成犯罪,将在后面讨论。

但我们至少可以说,李波不能构成抢劫罪。应当注意的是,我们说李波不构成抢劫罪,并不是因为

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而是主客观均发生转化的性质。

第三、认为李波构成抢劫罪,但认为李波不属于“入户抢劫”的判决是错误的。

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

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

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既

然认定抢劫罪,而又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显然是错误的。原审之所以不认为是入户抢劫,主要是从

罪行相适应的角度来考虑的,即对认定为入户抢劫,就会造成罪行不相适应。我们认为,这恰恰是

一个定性问题,不是适用刑罚问题。本案之所以会出现罪行不相适应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定性

不准。因而,不论是从犯罪构成上,还是从刑罚适用上,对本案被告人李波均不能定抢劫罪。

二、李波是否构成盗窃罪?

如前所说,李波不构成抢劫罪。那么,李波是否构成盗窃罪?回答是肯定的。

1、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

批复(88高检会(研)字第3号)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

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

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认为,这一解释不适用于

本案。这一解释主要是针对转化型抢劫而言的。根据上述解释,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没有构成盗窃犯罪,即盗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二是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情节轻微,

并不严重。而我们说李波不构成抢劫罪,主要因为他不具有转化的性质,并不是因为不构成盗窃犯

罪。2、李波等人入室盗窃,刚取下一件衣服即被发现,属于盗窃未遂。对携带支入室盗窃,

被户主发现后而盗窃未遂,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

窃,但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比一般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得多。侵入他人住宅盗窃,既

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直接威胁着他人的生活和人身安全。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因盗

窃引起伤亡的案件,主要是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如我国人大前副委员长李沛瑶即是被入户盗

窃而杀害的。因而,在外国刑事立法中,许多国家都将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作为加重处罚

的情节。如日本刑法第321条、德国刑法243和244条、意大利刑法265条、瑞士刑法139条第3

项、印度刑法380条等,均有此规定。印度刑法第379条规定对一般盗窃,“处可达三年的监禁或

罚金,或二者并处”。但在第380条则规定,“在人居住或储放财物的建筑,帐篷或船舶中进行盗

窃的,处可达七年的监禁,并处罚金。”我国应当借鉴外国刑事立法,加重对入室盗窃和携带凶器

盗窃的处罚。目前,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对入室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加重处罚,但对入室盗窃,作为

情节严重者,以盗窃犯罪处理,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入室盗窃未遂或数额不

大,不能按一般盗窃作无罪处理。


本文发布于:2022-07-29 15:24: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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