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典案例分析范文

更新时间:2024-11-08 11:04: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与人合伙做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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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月何时照我还?田永能否顺利拿到学位证。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案情: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

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

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

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有关考试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凡

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

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

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年至1996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

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

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

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

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但1998年6月田永毕业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

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

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

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

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

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田永诉称,其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

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订了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其所在的系,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

毕业派遣手续。他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责成被告为其

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分析: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

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

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

是行政诉讼。

2、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

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

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

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

3、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作出怎样的判决?为什么?1、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

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2、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

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3、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

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4、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

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

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

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

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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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

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

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

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

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

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

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

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

是台前还是幕后?“”为频对“红颜静”攻击

网上帖子疯狂辱骂张静,22岁,大专学历,在一家企华公司工作。自一年前迷恋上网后,每天上网成为

她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今年3月的一个晚上,工作了一天的张静回到家中,向往常一样打开了电脑,

走进了她熟悉的网络世界。令她没有想到的是,当她刚刚进入经常去的西祠胡同网,闯入眼帘竟是一篇《记

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的攻击性帖子。该文章使用了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词语,对红颜静评

头论足,称其为四祠著名的交际花等。而这个“红颜静”,正是张静的网名。张静看到几篇帖子均出自一

人之手,发帖子的人网名叫“”,于是立即回了一个帖子,要求这个网民停止继续散发侮辱、

她人格的行为。然而网名叫的人,不但没有就此罢手,而是更疯狂地在网上散发侮辱红颜静的帖子,

连续几个月的时间,在其他公开讨论版上扩大影响,其中发表的《刺刀插向“小猪寂寞”的软肋》文章,

称红颜静是水性扬花的网络女、网络情场所的代言人,并声称自己和红颜静有特别的男女关系。看

到这些连续不断出现侮辱自己的帖子,张静陷入了极度的痛苦之中。那段时间,她整天精神恍惚无法进行

正常的工作,尤其是这些带有侮辱性的帖子,被她的同事和众多网友看到后,更让她痛苦不堪。“人家会

觉得一个巴掌拍不响,为什么不骂别人就骂你?你肯定有问题,这对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张静一说起

这事就想哭。网上谩骂不负责任虚拟网名对应真实的人,张静将俞凌风告上法庭。

结果:2001年7月11日,这起被受网民关注的的全国首例网络虚拟主体之间引发的名誉侵权案,在南京

市鼓楼区法院公开进行了庭审。许多网友不顾天气的炎热,纷纷前来旁听,将一个不大的法庭挤得满满当

当。俞凌风在庭上称,根据龙西祠胡同网站的提供的真人姓名资料,的真名叫岳进而不是他

本人。那么在网上发帖子谩骂红颜静的,究竟是不是生活中的俞凌风呢?在开庭之前,法庭为了证

实这一点,根据原告张静的申请,专程前往北京e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北京e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调出了、华容道这两个网民的大量上网次数、时间及IP地址,随后,法院根据原告张静提供的大跃

进做5月22日至6月21日期间上线发贴情况和时间,有来到江苏省公众多媒体电信公司,查出了大跃

进、华容道这两个网名的上网电话,结果是这两个上网主叫号码均出自一部电话。为了进一步确认俞凌风

与主叫号码之间的关系,法官向俞凌风作了一次询问调查。结果证实了在网上发帖子谩骂红颜静的网民大

跃进的人就是生活中的俞凌风,那么是否就可以证明,俞凌风侵犯了张静的名誉权?庭审中,原告张静出

示了公证过的,在网上谩骂红颜静的帖子,同时还出示了网友聚会时合影的照片,说明他与被告不

仅在生活认识,而且也被众多网友熟知。原告的两个证人也出庭证明他们不仅熟悉原告张静,而且也认识

被告俞凌风。正是由于原被告在现实生活中有国接触,彼此都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对本案的审理起到了

关键性的作用,最后法庭展开了辩论。被告代理人认为,在网络,侵害人对一个虚拟网民所实施的诽谤、

侮辱行为,不可能导致网民使用人在现实社会中受损,因为一般的网友是根本不知道虚拟ID背后的真实

身份,也不会相信这种言论的真实性。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是以真实身份在网站上注册登记的,她的网

民在西祠胡同网站中在线时间较长,现在仍在主持并管理一个较有影响的版块,其真实性均有一定的知名

度。她与被告共同参加了数次网友聚会,在一齐打过牌,在公开聚会中,主持人会介绍各自的身份、网民,

也就是说通过网友的聚会、接触,原被告都具体化了。就是说原告是真实的,不是虚拟的。

法院判决:名誉侵权成立被告要赔礼道歉还要支付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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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经过调查后认为,网络空间尽量是虚拟的空间,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实在在的,它是现实生活

中每一个自然人真实行为的体现。原被告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红颜静、华容道、,但在

现实生活中,通过网友聚会已经相互认识,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自然人,而且原告的网名及真实身份为

第三人所熟悉,至此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在网络的交流,并非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这种交流是

以网络为载体,对现实生活已经产生了影响,具有了一定的现实性。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

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及《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当庭

作出判决:被告俞凌风停止对原告张静名誉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在西祠胡同网站上

向原告张静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拒绝赔礼道歉,法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的网站上公布

判决书。被告俞凌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静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网拍第一案,让现行法律犯难

一位网民在网上以116元的价格拍到了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然而,当他兴冲冲与汽车经营公司联系要求

兑现时,却遭到严辞拒绝。于是,该网民把交易员和汽车经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合同。由此引发了

国内网上竞拍第一案。由于本案涉及到网上拍卖这一新型的经营方式,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

定,因而引起了网络界和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网上拍卖纠纷是新类型案件,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十分重视,经多次预备庭,2002年9月28日,正式开庭

审理此案。原、被告律师旁征博引,展开激烈的法庭辩论。被告律师认为,本案中,永达公司的本意是输

入起拍价10万元,从未授权任何人输入10元的起始价,当时,公司员工第一次向易趣网上传竞买信息,

因未能马上看到页面显示,以为不成功,便在10分钟后再次上传,标明起始价10万元。公司在易趣网“永

达汽车”付费店铺主页上刊有公告,明示所有二手车6万元起拍。因此,10元的起始价并不是公司真实意

愿的表示。至于易趣网的数据库资料也是10元这一情况,本律师请教了有关专家,分析有几种可能性:1.

网络传输过程中发生错误;2.黑客侵入修改数据;3.永达公司员工有可能操作失误;4.网站管理人员人为

修改数据。究竟是何原因,就现有技术而言,很难查清楚。即便推定是永达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导致竞买

人以116元买到了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而要求永达公司履行该合同,这无疑对永达公司是极度不公平的。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一件商品上传过2次,并且起始价10元并非是真实的

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永达公司对形成本案所涉及的电子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不能成立。此车及车牌

以后以12.8万元的价格在网下售出,也足以证明,该车的起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故应依法驳回原

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在网络中形成的,通过数据电文来反映的,因此它是电子

合同,相关法律行为是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来完成的。因此,形成本案的证据也就存在于网络系统之中。具

体来说,由于易趣是本次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也就由易趣的交易系统自动记载并保存于

数据库之中。如此形成的证据一般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虽然具有易改动的缺点,但同时具备客观性、

真实性的优点。在排除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电子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而被告在不能证

明这些电子证据被改动过的情况下,却对电子证据的形成的原因持有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易趣的网络商品竞拍系统是一个电子自动交易系统。被告是该系统的使用人,可以把指令设置在

交易系统之中。系统也正是根据被告的指令对消费者的出价进行判断,判断其出价是否有效;当有新的出

价超过前一个出价,并保持到有效期结束时,该出价就是有效的最高出价,该出价人就是有效的买家。因

此,根据这样的买卖规则,原告就是由电子自动交易确定的最终买家,而自动交易系统的这种选择是被告

事先设定的,系统的选择,执行并反映了被告的意志,因此,原告就是被告选择并确定的最终买家。

本案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对于什么

是“显失公平”,民法通则适用意见72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

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的原告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

谈不上利用优势的问题,也不存在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易趣网上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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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卖店,并有专人负责网络销售,不能说是没有经验。被告一共在易趣网上销售过48件商品,这证明它是

有着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的。

本案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指的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

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

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被告对自己销售车辆的事实没有误解,不能把操作错误当做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

即使存在操作错误,被告也是有充分的时间撤销或改正这一错误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意思表

示错误。首先,被告在“一口价”栏目里设了16.4万元,但这完全不妨碍车辆从10元起拍。所以12.8万

元的委托价与设置10元的起拍价之间没有实质关系,更何况,它只是内部委托关系,完全不能对抗原告。

第二,在被告付费店铺的首页上有促销的信息,这表明被告销售的目的是为了促销,所以,以10元的价格

作为起始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第三,被告的公告页面不是原告购买商品的必经页面,因此,被告的公告

对于原告而言,也没有义务必须看到这个公告,不能成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不能

成为合同条款。

尽管法庭上双方争辩激烈,但此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永达公司给予原告韩先生若干数额的

经济补偿。2002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准予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未来形势发展:网上竞买是电子商务网上销售的新形式,正如任何一种新的交易形式都有个成熟的过

程,应该给它足够的发展空间,但绝不是放任自流,行业协会要负起自我规范的责任,通过在不断解决问

题的过程中自我完善。行业自身成熟的同时,也为将来有针对性的立法积累经验。确认网络公司从事拍卖

业务的法律资格和地位,确认网络拍卖的拍卖方式及程序,明确网络拍卖当事人的行为规范,明确出卖人、

竞买人和拍卖人(网络公司)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让悲剧不再重演!马加爵案件的思考

云大“2.23”案件犯罪嫌疑人马加爵被抓获后,马加爵为什么会杀害四名同窗的问题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

焦点。确实,从依据刑法定罪量刑的角度看,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并不存在困难,是一件普通的故意杀人罪

案件;但是,从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的角度看,大学生犯罪的原因是什么?如何预防大学生犯罪?这样的

问题虽然十分复杂,却应当是整个社会不得不反思的问题。

大学生是一个拥有知识和未来,充满朝气的体,从犯罪人的社会分层来讲,大学生属于低犯罪率的体。

尽管这样,就全国的情况看,近年来大学生犯罪的现象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并且出现了一些震惊全国,令

人难以相信是大学生实施的犯罪案件,例如,“2.23”案件,清华大学一名学生用硫酸残害动物园动物的

案件等。要解释大学生犯罪的原因,有必要回顾一下犯罪学关于犯罪原因的理论。19世纪末以来,关于犯

罪原因的通说是实证学派的理论,认为犯罪是犯罪人个体的生物、心理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

用的结果。20世纪60~70年代出现的新古典学派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下,权衡犯

罪的风险与回报、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做出选择和决定的结果。综合这两种理论来分析“2.23”案件,可

以看出大学生犯罪一般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文化适应的因素。大学生进入大学后需要应对种种文化适

应,面对陌生的同学、陌生的老师、陌生的知识、陌生的校园生活、陌生的城市(对农村学生和外省学生

而言),如果不能消除这些陌生感,就会产生文化的不适应性,导致心理和行为异常。2.文化交往与认同

的因素。同学之间的交往是大学生最经常的交往活动,由于家庭背景和成长环境的不同,同学之间会形成

文化的差异,如果这种差异不能被他人认同或容忍,就会导致自卑、敌对、狂躁的心理,甚至出现由于文

化冲突引起的迁怒于同学的越轨行为或犯罪行为。3.不良行为的因素。大学生的不良行为是指轻微的违法

行为、违反校规的行为和有失道德的行为,实际上,不良行为在大学生身上普遍存在,并成为引起矛盾和

冲突,诱发犯罪的。4.趋利避害的因素。大学生应当是有理性的人,往往是在深思熟虑后选择其的

行为,但是,在权衡犯罪的风险与回报、成本与收益时,他们又会因为社会经验不足,理想化彩过浓而

不切实际,犯罪前后都存在逃避惩罚侥幸心理,从而敢于犯罪。5.外部社会影响的因素。现在的大学与社

会有着密切联系,社会对大学生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社会的犯罪和社会的阴暗面以及亚文化的观

念对大学生的影响是大学生犯罪的重要原因。6.学校教育的因素。由于教育投入、教育内容、师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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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原因,现在我国大学教育中对大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律教育有流于形式的问题,还处

于在摸索和改革的阶段,尚没有建立及时发现学生异常心理和异常行为,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的有效机制。

犯罪原因的分析是设计犯罪预防制度的前提,按照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的“犯罪饱和论”,犯罪是现

阶段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在引起犯罪的诸种因素中,对任何一个因素的改变,都会产生改变犯罪数

量的效果。所以,如果以上因素是大学生犯罪的原因,那么,在促进社会发展,减少社会矛盾的同时,加

强对大学生的品德和法律教育,改善高等学校预防犯罪的机制是预防大学生犯罪的有效对策。就目前高等

学校的情况而言,预防大学生犯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树立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的意识,让学生

在学校的学习和生活中能够处处感到学校和老师给他们的温暖,从而克服因为环境变化和人际交往出现的

不适应性,尽快地适应学校的学习和生活环境。2.继续改善大学生思想品德和法律课程教育的模式,增强

课程教学的生动性和有效性,使这两门课程真正起到提高大学生国民素质修养的作用。3.重视大学生的

心理健康,缓解大学生的心理压力和紧张情绪,及时疏导大学生在社会交往中产生的矛盾。在大学里应当

建立大学生心理咨询中心,及时解决大学生的心理问题;同时,对于从事学生工作的人员和班主任,应当

进行心理学培训,使他们在日常工作中具有维护大学生心理健康的知识和能力。4.增强大学生的自治、自

律和自强能力,充分调动大学生在预防犯罪和自我保护方面的积极性。可以依托学生会和学生党员,利用

大学生之间稳定的同学关系或伙伴关系建立学生自己的预防犯罪组织,通过这种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机制,

从避免成为被害人的角度消除被害诱因,减少大学生被害的机会和条件。5.创造学校的学术气氛和丰富学

生的文化生活,用健康的活动来充实学习之余的生活空间,转移大学生的兴趣目标,营造学生之间、师生

之间的友情和团结向上的集体主义精神,抵制不良思想和行为对大学校园的侵蚀。6.加强高等学校的安全

保卫工作,创建安全文明校区,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坚持学校师生佩

带校徽制度、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学生宿舍巡查制度、校区巡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学生异常心理和异

常行为信息收集建档制度,做好预防犯罪和预防突发事件的基础工作。

总之,大学生犯罪的原因是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只要社会上存在犯罪的现象,大学生的

犯罪就难以避免。但是,大学生犯罪也是可以预防的。预防大学生犯罪的工作重点应当放在建立学校内部

的预防机制上,通过动员校方、教师和学生的参与和合作,实施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可操作性强的预防

犯罪行动,就能够实现预防和减少大学生犯罪的良好效果。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迎接宪法的春天

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

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

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

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

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

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

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

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

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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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

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诉人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

在统招兼委培考场,没有证据证实。既使此节属实,也因为陈克政实施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委

培志愿是由齐玉苓亲自填报这一合法事实。陈克政称齐玉苓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

理由不能成立。齐玉苓统考的分数超过了委培分数线,被上诉人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

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

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

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

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

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

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

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

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

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

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

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是侵权造成的经

济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

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

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根据上诉人齐玉苓诉争的标的额进行计算。原

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

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

宪法第四十六条、(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

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

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

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

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

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

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上诉人齐玉苓负担8984

元,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1926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齐玉苓负担8984元,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

州教委负担1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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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特大走私案

厦门特大走私案首批案件有关涉案人员的党纪政纪处理情况(2000-11)

厦门市委原副书记刘丰原副市长蓝甫厦门海关原关长杨前线等25人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新华社北京11月8日电在中央纪委、监察部今天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央纪委常委、秘书长、新闻

发言人袁纯清通报了厦门特大走私案首批案件中25名涉案党员的党纪、政纪处理情况。中央纪委副书记、

中央查处厦门特大走私案领导小组组长何勇通报了厦门特大走私案的查处情况。

据通报,厦门特大走私案是我国建国以来发生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案情极为复杂、危害极其严重的走

私犯罪案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去年8月中旬,中央纪委会同监察部、海关总署、公安部、最

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中央金融工委等部门组成中央专案组,对厦门特大走私案

展开全面调查。在福建省委的领导下,在厦门市委、市政府及厦门市广大干部众的支持配合下,经过专

案组一年多的艰苦工作,该案的首批案件已于今年9月中旬在厦门、福州等地法院开庭审理,共25起案

件、84名被告人。福建省、厦门市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系统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决定,对其中涉案的

25名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追缴其违纪所得。其中厅级干部8人,即厦门市委原副书记

刘丰,厦门市原副市长蓝甫,厦门海关原关长杨前线,福建省公安厅原副厅长、福州市公安局原局长庄如

顺,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原行长陈国荣、原副行长陈建銮,中国工商银行厦门

市分行原行长叶季谌。

何勇在讲话中指出,依法查处厦门特大走私案,是全国深入开展打击走私和反腐败斗争取得的又一重大

成果,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打击走私、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有力地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

局,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目前,该案的查处工作还在继续进行,随着整

个案件查处工作的深入开展,还有一批犯罪分子将依法受到严惩,一些涉案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将受到

党纪、政纪的严肃处理。

厦门特大走私案第二批案件一审公开宣判

新华网北京2月27日电厦门特大走私案第二批94起案件经海关、公安、检察机关分别立案侦查,由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受理并于去年12月份陆续开庭审理。近日,厦门、福州、泉州、漳州、

莆田等地人民法院分别对该批案件所涉及的129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陈燕新、王燕棣、李宝民、梁

栋等4人被依法判处死刑;赵裕昌、杨上进、李鹭琪、钟晓辉、黄志忠、吴从愿等6人被依法判处无期徒

刑。

经查,福建省石油总公司原总经理陈燕新在担任厦门市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组织策划该公司

与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厦门中贸公司共同走私成品油,偷逃税款人民币5.29亿元;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收受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及其他人员贿赂折合人民币287万元;贪污厦门市石油集团有限公

司溢余油款人民币30万元;私分厦门市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溢余油款人民币16万元;另有人民币702

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

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

走私犯罪分子王燕棣与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相勾结,从事走私香烟、汽车等犯罪活动,参与偷逃税款人

民币19.79亿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一审被判处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走私犯罪分子李宝民与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相勾结,从事走私香烟犯罪活动,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3.4

8亿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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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对外供应总公司原总经理梁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赖昌星等人贿赂折合人民币453.7

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因有自首情节,

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福建九州商社原总裁兼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赵裕昌犯受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贪污罪;

厦门海关调查局原副局长杨上进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厦门市国税局原总会计师兼稽查局局长

李鹭琪、厦门国际会展新城投资建设公司原总经理钟晓辉、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船管科船管组原组长黄志

忠犯受贿罪;走私犯罪分子吴从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述6人一审均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19名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

自厦门特大走私案查处工作开展以来,经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准备提起公诉的

案件共192起。截至目前,按照司法管辖的有关规定,有关地方的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案件167起,

涉及被告人273人;已判决119起,涉及被告人213人,其中21起案件已二审判决。

另据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今天公开开庭审理了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涉嫌受贿一

案。检察机关指控,李纪周在担任公安部部长助理和副部长期间,多次收受赖昌星等人的巨额贿赂,并利

用职权,非法干预执法部门对有关重大走私犯罪活动的查处。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检察机关出示了有关

书证和证人证言,法庭传唤了有关证人出庭,李纪周委托的律师为其作了辩护。各界众及新闻单位的记

者旁听了法庭的审理,李纪周的亲属亦旁听了审理。法庭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评议后,择期作出一审判

决。

[点评]依法严肃查处厦门特大走私案并对犯罪分子予以严惩,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打击走私、惩治

腐败的坚定决心,有力地震慑和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捍卫了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了国家和人民

的利益,必将进一步推动打击走私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为促进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提供

有力的保证。

我国自80年代开始门户重新开放以后,随着正当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周边地区一些不法分子受巨额暴

利的驱使,勾结一些素质低差的官吏,猖獗进行走私活动,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厦门特大走私案的审

判,反映了党中央倡导依法治国的力度正在不断加大。

走私“老大”赖昌星能用“五子”攻克共产党的干部,使之为其服务,令人触目惊心,这是一个跨世纪大

案,此案犯罪数额之大,涉及政府官员之多,是百年历史之最,它向我们揭示了反腐倡廉的难度,让我们

认识到今后健全国家权力监督机制的必要和同志提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必先从严”的深远的历

史意义。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三鹿奶粉事件法律责任

阜阳大头婴儿的阴影还未完全退去,又一起因奶粉质量问题导致大规模婴幼儿致病的事故聚焦公众眼球。

为了避免06年“齐二药”假药事件中,受害者索赔无门,流血又流泪的事件再现,笔者从民事、刑事、行

政三个方面对该案进行分析,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方面的一己帮助。

一般而言,消费纠纷发生后,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下各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这种方式成本最低、效率高、社会效果好;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这种调解是自愿的,调解成功当事人

之间要签订调解协议,但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向

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一般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部门申诉,要求进行处理;4、根据与经营者

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裁决一裁终局而且具有强制性,表现在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解决

纠纷,仲裁者所作的裁决就具有法津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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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解决产品质量民事争议的最后途径。产品质量纠纷属于

民事纠纷,采用民事诉讼。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

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其中人身伤害包括人的肢体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造成身体

疾病、死亡等。三鹿公司生产的该批受三聚氰胺污染的婴幼儿奶粉,已造成一名婴儿因肾结石死亡,近百

名婴幼儿童肾功能不全,属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形,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

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

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

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当然,如果按照三鹿公司内部的说明,该批奶粉受污染原

因为奶农受利益驱使向鲜牛奶中添加三聚氰胺造成的,则其在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后,可以向不法奶农

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受时

间限制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应当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这个法定期间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可

以驳回起诉,这个法定期间叫做诉讼时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

财产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

因此,购买该批受三聚氰胺污染的婴幼儿奶粉的监护人应当在9月11日石家庄三鹿公司发布声明后,及时

向法院起诉,以免丧失胜诉权。只要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都会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

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

权。因此,原告可选择向这几个法院中的一个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国家对相关企业不仅要进行,还要对生产

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

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

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此可见,如果不是出于意外而是故意添加聚氰胺以提高非法的、早已明令禁止的化学蛋白质含量,

以欺骗检查、无视其危害后果,其行为足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其情节来看,已经符合刑法

中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从重法定情节。刑法第30条、第31条对追究哪些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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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做了相关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新闻背景

9月11日,石家庄三鹿集团公司发出声明,经自检发现部分批次三鹿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公

司决定立即对2008年8月6日以前生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全部召回。

中国卫生部11日晚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

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

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

鉴于上述问题,部分网友认为部分婴幼儿食用受污染的三鹿婴幼儿奶粉,造成了泌尿系统结石疾病的

发生,三鹿婴幼儿奶粉的生产厂家应该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适用的法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

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

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

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

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2、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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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

量状况。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

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

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

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民法通则。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相关的证据。

1、奶粉的包装袋。2、购买奶粉的小票,若遗失的出售者出具购买证明。3、若出售者仍在出售同一

序列号、批号奶粉的,可以买若干回来加以印证。4、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5、家属陪护

的误工时间及家属的收入证明。6、其他的证据。

三、赔偿的项目。

1、医疗费,后续费。2、家属陪护的误工费,或聘请家政的护理费。3、家属往返的交通费,发

生的住宿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必要的营养费。6、如致残的,还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7、如死亡的,还有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受害人近

亲属的精神抚慰金。

诚宇、李东照诉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河南地域歧视案”

——对“河南地域歧视案”的规范分析

一、事件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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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15日,深圳龙岗警方在辖区怡丰路上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团伙”和“凡举报河

南籍团伙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大横幅。河南籍郑州市市民任诚宇和李东照以深圳

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的行为侵害了二人的名誉权为由,向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国家级媒

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在诉状中称,他们均是河南籍爱国守法公民,自出生以来一直在河南这块土地上

成长、学习和工作,对家乡河南有着深厚的感情。原告像爱护自己的生命一样热爱自己的家乡和家乡的声

誉,并以自己是堂堂正正的河南人、中原人而骄傲。作为河南籍守法公民,原告在郑州看到相关报道后,

感觉受到极大侮辱,精神受到打击。原告认为,被告下属机构龙新派出所对原告家乡的地域歧视和对整个

河南籍人的否定性社会评价,不仅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而且直接损害了原告家乡及所有河南籍中国公民和河南籍侨民的声誉和名誉,伤害

了原告对家乡的感情及对家乡应有的荣誉感,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作为河南籍中国公民所应享有

的名誉权和精神健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就道歉内容在一家人民

法院认可的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予以发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

慎重研究,正式受理这起全国首例地域歧视案。2006年2月8日,法院以调解结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

岗区分局向原告、两名河南籍公民赔礼道歉,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

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评析

对于该事件,有媒体称为“地域歧视第一案”。但据笔者了解,早在三四年前,一家深圳企业发布内容

为“不招四川籍工人”的招工广告(大意如此),有四川律师以“地域歧视”为由在深圳奋而起诉。而据

相关媒体报道,企业之所以发布该内容的广告,是因为该企业中四川女工人数太多,相互之间说四川话,

而导致管理阶层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希望通过非四川籍工人的进入,进而形成一个说普通话的工作局面。

如果不考虑权力行使的特性,该案件起码比当下的“歧视河南人”案件发生得更早。

(一)、分析视角的界定

回归案件本身,笔者认为,作为权利可能受到侵犯的普通公民和作为审判权实际行使者的法官,二

者在面临相同事件时的态度应有所差异:前者可以义愤填膺,可以奋而起诉;但作为后者,在秉承大陆法

系传统的中国,在服从法律的审判规则下,法官不能以大众情绪作为自己的判断,也不能将自己作为普通

公民的感情判断作为法官的判断,而只能以现行法律的判断作为法官的判断。也就是说,李、任二人作为

“河南人”,认为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诉权,可以寻求各种救济途径来诉求

权利的保护,这是一种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是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积极事件。但作为一名法官,尤其

是作为一位面临被诉行为可能同样引发自己愤怒情绪的法官,应该严格的区分自己作为普通公民的感情以

及作为法官的服从法律的职业要求,不能将自己的日常生活情绪带入到审判活动中(正如有学者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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