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
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
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治理制度,采取有效措
施预防和操纵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
品安全。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
国食品安全工作,拟订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
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
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
决策部署落实情形。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
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和谐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
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
品安全职责情形进行考核评议,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信
息公布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
承担属地治理责任,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治理体制,
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证食品安全监管机
构、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
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加
大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和谐和监督指导,具体职责
由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
责确定。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
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食品安全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派出
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
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职员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
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养教育和中小学
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
的食品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规
定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奖励治理方
法,设立食品安全奖励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
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证、突发事件处置、案件
查处、评议考核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
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
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
并向社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形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
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和谐组织食源性疾病、食
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
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污染物和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
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
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及有害因
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自承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觉的
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操纵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方案应当将以下尚未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造成健康阻碍的;
〔三〕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较多的;
〔四〕在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农业
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包括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在内的具有
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打算、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
实、准确、完整,不得擅自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及相关资料
对外公布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
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通报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
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报告,并在报
告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并抄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发觉可能存在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报告形成后2个工作
日内报告。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觉
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
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发觉存在食品生产经
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觉可能
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等部门。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说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能够依照风险操纵的需要告知相关
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告知后,应当赶忙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
查,发觉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
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组建和治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说明和
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打算,建设和治理全国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
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
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
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
等部门在监督治理工作中发觉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
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
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风
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
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进行。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阻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
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治理信
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可能具有较高
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风险限定于特定区域的,相关区域市、县级食品药
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依照需要公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
安全风险交流机制,鼓舞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技术
机构、科研院所、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新闻
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检疫防疫、
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
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规划及其年度实施打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部门组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治理方法,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
够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对反映
较为集中的意见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鼓舞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
督治理部门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范畴和限量
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急需的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点标准规划
及事实上施打算,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点标
准。
保健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的食品原料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
品检验方法和规程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点标准。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在食品安全地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觉备案的食品安全地点标准违反法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点标准即
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
布废止情形。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负责,企业标准
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保健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
标准差不多纳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的,能够不进行
企业标预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企业标预备案后15
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
下载。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公布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
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判和制
修订。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样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经济
社会进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
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规范。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开展生产经营
活动。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
用、贮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
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化
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许可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保健食品预混料、提取物等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的生产
者纳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治理。
第三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或
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
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
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范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畴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托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托付方对托付生产的食品安
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托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益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
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
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觉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的,应当责令赶忙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公布新的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名目以及执
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判。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食品原料、食
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
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确有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
机构提供的安全评估意见、相关标准研制情形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八条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名目
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具有食用历史,且未发觉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
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二〕在古籍中有食用记载,未发觉毒性记录;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
〔四〕能够保持相关物种资源进展的可连续性,可不能对野
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阻碍,且不属于国家重点爱护野
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爱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入的野生动、植
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记录和储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保证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保健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
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纳信息化
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
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差不多要求,制定
食品安全全程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及编码规那么
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鼓舞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
溯信息平台,采纳市场化方式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追溯体
系,为企业建立追溯体系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操纵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
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
任制。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治理人员应当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
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负责食品安全治理工作,承担以下
食品安全治理责任:
〔一〕负责供货商的治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治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
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
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操纵制度;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食品安全
专业知识的宣传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食品安全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
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
识以及食品安全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能够托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
期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判。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检查评判能
力,并对其出具的检查评判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
当依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和食品安全监督需要,在较大规模以上
食品生产企业和肉制品、乳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中推行良好生产
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操纵点体系,提升食品安全治理
水平。
第四十七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
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
托付检验。
食品生产者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操尽情
形等因素,确定出厂检验项目。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治理的保健食品、专
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注册证书,
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
注册证书复印件或者电子存档。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备案治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
品,应当查验备案凭证,核对标签和说明书的信息与食品药品监
督治理部门网站公布的信息是否一致。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
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登记造册,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
独存放,及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
关记录。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托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
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证
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
的治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并留
存托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
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从事食品贮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
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治理部门备案。
发觉托付贮存、运输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合法食品经
营资质,或者贮存、运输不可追溯来源的食品,从事食品贮存、
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食品贮存、运输有温度、湿度等操纵要求的,
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中,不得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得超范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支持
食品冷链运输。
第五十三条食品贮存、运输应当建立记录制度,保证贮存、
运输过程可追溯。
托付贮存、运输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
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益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信息说明非食品生产经
营者在食品贮存、运输活动中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依
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托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签订托付合同,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
执照、消毒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
者兼职卫生治理员,建立健全卫生治理制度和卫生治理档案,按
照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信息报告。发觉食品
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设有食堂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
机构以及建筑工地等单位应当承担食品经营企业的义务,开展食
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食堂对外承包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
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并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
包人落实各项食品安全治理制度。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益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派出
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监督指导,明确农村集体聚
餐活动的食品安全治理要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托付餐饮服务治理公司进行治
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托付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
权益和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
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
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
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
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
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储存
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
数据等资料,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
上地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六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
品交易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禁止及
报告、严峻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
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布。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
安全治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治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
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采
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交易数据、调取交易技术监测资料等方式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义务进行检查。
第六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
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能够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
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排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
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
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阻碍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
处理,责任约谈情形及后续处理情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应当赶忙停止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
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
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
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
拘留,或者予以其他治安治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依法
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
的有关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开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
依照食品安全风险的严峻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实施分级治理:
一级召回:食用后差不多或者可能导致严峻健康损害甚至死
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
动召回;
二级召回:食用后差不多或者可能导致一样健康损害,食品
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三级召回: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一样可
不能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
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可不能造
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能够自愿召回。
实施食品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级别设定的时
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
等缘故退出市场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补救等处置措施。
对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就地销毁。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
品生产者能够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形下连续
销售,销售时应当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等方式向消
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组织开展涉案不安全
食品的贮存、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
的,应当托付具有辐照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
准实施检验和标注。
使用辐照食品原料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标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托付辐照处理食品情形、使用辐
照食品原料情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报告。
第三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七十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取得营
业执照30个工作日内,将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要
紧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
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承担以下食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治理制度和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
档案,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治理人员,开展食品安全
知识培训;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托付具有资质的检验
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工作,并公示检测
结果;
〔四〕发觉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
的,应当要求销售者赶忙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以下
材料履行审查义务:
〔一〕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格
证明文件。
无法提供上述证件和凭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
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十三条销售畜禽肉类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
盖检疫标志。
销售畜禽肉类产品的,还应当依法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物资检验检疫证明、
通关单据等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未
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
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
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
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
内容,并储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储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能够由企业
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储存总部
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
储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
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
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储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储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七十六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品和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更换标签、说明
书载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七十七条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
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
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
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
应当予以标明;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名称。
第七十八条通过清洗、切块等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
应当标注保质期,并在保质期内销售。
第七十九条使用转基因生物原料直截了当生产的食品,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显著标示。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治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
不得在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上宣称〝不添加〞、〝不含有〞
等字样。关于国家尚未批准的转基因食品和原料,不得标注〝非
转基因〞字样等。
保健食品只能标注注册证书批准的保健功能。保健食品之外
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功效。
保健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
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
号或者备案号。
辐照食品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辐照食品〞;通过辐
照的配料,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第八十一条食品配料含有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物质的,食
品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注。
第五节专门食品
第八十二条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实行注册治理的保健食
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
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书。
第八十三条依照科学研究的进展以及保健食品注册情形,
对保健食品原料名目和承诺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名目实施
动态治理。
第八十四条公布保健食品原料名目,应当公布相应的原料
的名称、用量、对应的功效以及原料的生产工艺、功效成分和检
验方法等相关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原料名目内的原料,因生产工艺变化导致原料成
分、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发生改变的,按照保健食品原料名目以
外的原料申请注册。
不以补充营养物质为目的的保健功效原料,应当按照保健食
品原料进行治理,不得申请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外的其
他食品不得使用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
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名目的物质。
第八十五条对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
现场核查时,应当核查动态生产过程,并现场抽取下线试制样品,
进行检验。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托付具有法定
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抽样检验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
申请人,应当为具备与所注册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
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和检验能力的企业,并按
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治理
体系。
第八十七条保健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
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
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专门食品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产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
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
及标签等事项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并将备案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研究
工作,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企业内完成样品生
产,并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第八十九条对依法实施备案治理的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
督治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完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公布及备查等工作,
并依照申请事项向备案人发放备案凭证及备案登记号。
第九十条保健食品功能声称,应当符合保健功能名目要
求,并严格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进行标示,不得随意增减词
语,不得随意组合。
第九十一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保健
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并在专柜或者
专区显著位置分别标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专门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和〝婴幼儿配方食品销
售专区或者专柜〞。保健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
配方食品不得与药品或者一般食品混放销售。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
代替药物〞字样。
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在医
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不得在网络上进行销售;其他专
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能够在食品经营场所和网络上进行销售。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对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
养配方食品提出注册申请的,应当开展临床试验,并提交临床试
验报告。
第九十三条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进行逐批检验。
第九十四条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
食品广告按处方药广告审批治理,其他类别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广告按非处方药广告审批治理。
第九十五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名称、标签应当真实规
范、科学准确、通俗易明白、清晰易辨,如实标注原料的具体来
源,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语言,不得进行含量声称和
功能声称。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广告不得进行含量和功能宣传。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应当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标签、说明书与产品注册配方内容的一致性予以审查。
第九十六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得在国内生产销
售其仅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地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
得使用除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乳和乳成分制品生产婴幼儿配方
乳粉。
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应当依照婴幼儿健康成长规律的要求
进行设计,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同
一企业申请注册两个以上同年龄段产品配方时,产品配方之间应
当具有明显差异,并经科学证实。原那么上每个企业不得超过3
个配方系列9种产品配方。
同一集团公司的差不多获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
及生产许可的全资子公司能够使用集团公司内另一全资子公司
差不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集团公司
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的物质,婴幼儿
配方食品不得在命名中表达。
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制区域销售,不得为销售商专门定制
生产。
第九十七条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注册或者备案不同
品牌的专门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专
门食品。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九十八条食品检验应当由取得资质认可的食品检验机
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和食品标
准进行。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
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平、准确、可追溯,不
得出具虚假或者含有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抽
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及
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能够采纳非食品安
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食品安全问题的
缘故。采纳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应当
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那么,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部门同意。
第九十九条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食品药品监督治
理、质量监督部门能够自行抽样,或者托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
检验机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抽样,抽样
不受数量、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资质等限制。
第一百条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进行网络食品抽检时,应
当确定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
储存购买票据,记录抽检样品名称、类别以及数量等。
收到样品后,抽样人员应当对邮寄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
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一百零一条组织实施网络食品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
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到的不合格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
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的,应当
同时通知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详的,可由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协助通知。经检验不合格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
可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移除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食品销
售信息,暂停提供第三方平台的交易服务。
第一百零二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
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
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
报告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跨地域进行监督抽检的,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部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说明可能对公众躯体健康和生
命造成严峻危害的,应当赶忙将检验结果通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
营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以及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
标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赶忙通知相关食品生
产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不安全食品等措施,排除和操纵
食品安全风险,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一百零三条检验机构运用运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者自动
设备系统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采集、记录、处理、分析、报告
及储备的,应当对上述工作与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符合性和适宜
性进行完整的确认,并保留确认记录。检验机构出具的电子版检
验报告的效力,按照国家有关签章的法律法规执行。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检验中发觉
食品存在严峻安全问题,或者带有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
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
部门报告,并留存书面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的食品检验资源,
建立检验资源与检验结果的共享机制。
鼓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第三方等单位所属的检验机
构纳入检验资源整合与共享范畴。
第一百零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依照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机构原那么上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
组织抽检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食品药品
监督治理部门、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不得停止履行停止生产经
营和召回等相关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三〕其他缘故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一百零七条复检机构应当使用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
法进行复检。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
复检样品应当为复检备份样品。复检终止后,复检机构应当出具
复检是否合格的检验结论。
第一百零八条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
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
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具备相关复检资质的复检机构应当积极承
担复检任务,公平、规范地开展复检活动,不得拒绝或者推脱复
检任务。一年内2次无故不承接复检任务,即取消复检资质,并
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一百一十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出口
和国境口岸食品实施监督治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进口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依照
食品安全风险、企业食品安全操纵能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食
品安全状况等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级分类治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食品添加
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
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申报时,
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进口需要注册或者备案治理的保健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
检疫部门提交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注册或者备案
的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
上载明的要求实施监督抽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进
口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全部项目逐批检验。
进口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
部门的要求随附入境物资检验检疫证明、动物检疫证书、检验检
疫处理通知书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并在官方
网站予以公示。
第一百一十三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
监督、抽检。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
当按照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照进出口商
品检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口环节实施监督抽检,进入国内
市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
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留置检查;对一样风险的,实施抽样检查;
对较低风险的,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我
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口
商应当建立食品出口商、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第一百一十六条进口商召回进口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通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
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用农产品和
食品在种植养殖、原辅料操纵、生产、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
中,受到化学、生物、物理方式的人为蓄意破坏。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
键操纵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
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
认证。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
等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进口的保健食品、专门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组织对
其生产企业质量治理体系以及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形和备
案情形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以非保健食品名义进
口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公共卫生
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阻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中发觉严峻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
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并采取以下操纵
措施:
〔一〕实施强化监管、扣留检验;
〔二〕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三〕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四〕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五〕启动进口食品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出口食品,应当遵
守食品安全法以及本条例关于进出口食品的相关规定。以跨境电
子商务形式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治理,
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二十二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实行分级治理。
专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务院食品
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调查处置。
重大、较大和一样食品安全事故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
别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
部门调查处置。
第一百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
急预案编制规划,并依照实际情形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治
理工作,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急处置治理工作的监督检
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培训
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治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应急体
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应急治理机构,完
善应急治理机制,落实应急保证经费,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
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
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
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进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
公布预警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监测报
告制度,建立覆盖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操纵机构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
告网络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
急治理制度,制定事件处置方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
应急演练。
第一百二十七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
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赶忙采
取封存等操纵措施,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的单位应当在
事故发觉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赶忙组织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对事件现场
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
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应当在
24小时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交初
步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在调查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调
查报告。
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及食品检验等技术机构发觉食品安全事
故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
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发觉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
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治
理部门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体系,组织疾病预防操纵
机构对报告的疾病信息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
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觉与食品安全事故相关的信息,应当在
2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
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发觉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
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通报。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发觉食品安全事
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及
时开展调查处理: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食源性疾病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
餐饮服务等过程中因人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食品污染,对公众造
成人身损害或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其他食品污染及有害因素对公众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可
能造成人身损害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确属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进行
调查处理,查明事故的缘故、性质和责任。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后,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
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赶忙成立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食品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食品安全事件
的应急预案及其调查处理,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治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专门
食品注册和相关备案,组织开展相关体系检查和国家食品安全监
督抽检,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重大食品安全监
督治理信息,开展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承担专门重
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相关职责,防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专
门食品生产许可,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依法公布区
域内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置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防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依法公布区域内
食品安全信息,监督企业产品召回,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等。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商场
超市、餐饮服务单位,销售或者采购食品原料中的农药、兽药残
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
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依照
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对地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巡查
督办。
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食品药品
监督治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重点对规模以上食
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良好操作规范、
危害分析与关键操纵点体系的情形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相关规
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
督检查中现场发觉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以及其他
感官性状专门的,能够采纳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由食品生产经
营者签字确认的,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其他专门缘故不能签字
的,应当注明缘故,能够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查
处案件过程中,需要查询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相关金
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形下,能够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电子数据的储
备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储存。
第一百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被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立案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
调查处理期间能够暂停办理其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已受理
的,中止办理,中止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认为必要时
能够直截了当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
违法案件,也能够指定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查处,案
件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依照食源性疾病信息、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其他监督治
理信息等,对发觉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
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名录及检测方法及时予以
公布。
第一百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采纳技术手段检
出食品中含有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掺杂使假、其他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未制定残留限量值和检验方法的,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
制定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向社会公布,作为生产经营和
监督治理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农
业行政等部门能够依照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制定相关治理方法和
技术评判指南,对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判,评判结果符合相
关要求的,能够作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
等部门能够采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
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说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企业应当采取暂停
销售等措施操纵风险。
第一百四十六条尚未作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依照食品安
全监管需要,参照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专
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评判,评判结果符合有关要求
的,可用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初步筛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应当建
立食品生产经营信用监管制度,加强不良信息披露和失信惩戒。
推进食品安全信用评判结果与行业准入、融资信贷、证券发行、
企业征信等信用体系的衔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
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公布
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
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觉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
安全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
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
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能够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要紧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
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排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
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认为需要
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阻碍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
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形及后续处理情形应当向社会公布。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等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
安全保证属地治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证方案,明确食品安全
责任,落实保证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治理机构,选择具有食品安
全保证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并督
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必要时,能够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
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证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
品安全全程操纵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
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保证方案加强
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证、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
时,能够聘请专业人员评估。
鼓舞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
食品安全保证服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
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
报,建立投诉举报网络信息治理系统。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投诉举
报信息,并提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治理措施的建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治理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能力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风险
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修订、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宣传教育、
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就应急处置、案件查
办、举报奖励、重大活动保证等设置专项经费。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车辆纳入特种用途车辆治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负责制
定食品安全执法人员专业培训培训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负责组织考核。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每人每年同意食品安
全专业培训许多于40学时,并同意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
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一百五十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实施食品
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
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
度监督治理打算,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判定监督检查结果,
并于日常监督检查终止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
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差不多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监
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觉的问题当场提出限期整改要
求。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
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赶忙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检查
过程中发觉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能够向食品
生产经营者发出警示信,并向社会公布。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
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监督检查人
员能够赶忙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治
理部门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治理等部门能够实施飞行检查,并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
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
成严峻危害或者重大社会阻碍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
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可能造成严峻危害或者重大社会阻碍
的;
〔三〕投诉举报反映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峻违法行为
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有必要实施飞行检查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差不多明确规定检验
方法和检测项目的食品,引发的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未及时发觉并排除的,本级人
民政府能够对其要紧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受本级人民政府托付,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对未履行
法定职责,未及时排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
要紧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组织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信息
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整合食品安全信息资源,
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一百五十八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会同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每年编制和公布国家食品
安全状况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
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
计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建
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组
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
治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稽查机构能够以本机构名义实施现场检
查、监督抽检、案件调查等监督治理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能够
以自己名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行
政指导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没收违法
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具体限额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
部门确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
量监督等部门发觉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
四条中的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件线索
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
〔一〕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
的;
〔二〕使用、经营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
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专门需要明令
禁止生产、销售的物品的;
〔四〕婴幼儿配方食品严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严峻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其他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行为。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尚
不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进行治安治理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理;依
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
相关材料移交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
第一百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
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证据衔
接、案情会商、信息共享、信息公布、督查督办等事项,和谐、
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过程中,发觉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操纵的,应当赶忙采取操纵
涉案产品流向等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需要食品药品监督治理
等部门进行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公安机关公布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风险操
纵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
必要时共同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说明、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治理方法,明确资质条
件,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目。
托付开展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应当从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
和鉴定人员名录中选取。
第一百六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
督治理执法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
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发生暴力抗法或者引发体性事件的;
〔二〕拒绝、阻止、阻碍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
〔三〕销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匿的;
〔四〕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协助调取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办过程
中,需要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提供技术支持、信
息核实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质量监督治理等部门在监督治理中,遇
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证据收集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
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一百六十八条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农业行政、质量监
督等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
移送资料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
决定。
相关违法行为涉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药品、生
产经营病死畜禽等严峻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赶忙
予以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对尚不构成犯罪,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
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县级以上地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
移送至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在作
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
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
求受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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