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酒类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
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
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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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
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
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
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
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
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
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
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
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
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
范。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
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
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
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
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
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
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
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
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
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
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
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
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
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
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
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
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
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
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
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
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
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
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
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
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
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
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
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
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
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
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
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
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
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
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
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
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
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
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
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
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
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
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
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
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
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
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
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
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
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
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
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
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
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
量、供货者名称及、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
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
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
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
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
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
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
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
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
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
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
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
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
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
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
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
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
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
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
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
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
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
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
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
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
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
销售。
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
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
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
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
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
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
适宜人、不适宜人、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
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
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
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
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
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
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
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
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
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
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
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
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
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
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
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
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
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
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
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
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
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
已经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
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预包装
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
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
者名称及、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
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
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
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
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
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
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
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
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
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
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
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
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
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
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
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
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
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
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
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
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
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
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
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
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
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
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
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
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
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
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
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
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
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
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
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
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
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
定人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
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
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
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
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
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
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
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
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
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
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
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
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
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
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
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
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
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
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
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
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
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
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
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
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
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
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
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
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
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
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
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
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
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
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
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
整。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卫生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
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不含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生产、
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
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
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
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环境
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的有关监督管
理工作。
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
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五)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六)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于由国务院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省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酒类生产者应当执行《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
则》,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
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八条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
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真实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九条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
志;
(四)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
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
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
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申请,应当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酒类批发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
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
营场所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备案。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
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
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号)、,购货单位名称,
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
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
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
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
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
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
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
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
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
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固定的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
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
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
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
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
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
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
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
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
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
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
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
二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
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
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
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酒类生产、经营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
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
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
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
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
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
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酒类经营者向无酒
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
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
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进行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
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
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
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
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
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
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
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
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
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
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
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
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
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
况。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
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
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
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
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
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
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
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
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
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
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
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
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
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
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
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
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
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
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
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
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
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
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
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
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
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
千元以下,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违反工商行
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
,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
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
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
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
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
流通溯源制度。
《酒类批发经营管理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酒类批发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交易活动应具备的经营技
术条件与应实行的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者。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
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
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2757蒸馏酒及配制酒卫
生标准GB2758发酵酒卫生标准GBl0343食用酒精GBl0344饮料酒标签标准GB
/T17204饮料酒分类(GB/T17204—1998,eqvOIV:1996)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酒类商品alcoholcommodities
作为商品流通的饮料酒、其他含酒精饮品和食用酒精。指酒精度(乙醇含量)
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各种发酵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黄酒等)、
蒸馏酒(白酒、白兰地、威士忌、俄得克等)、配制酒(露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
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3.2酒类商品批发alcoholcommoditieswholesale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
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方式。
4、经营技术条件
4.1经营资质
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取得营业执照、食品卫生
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酒类批发许可等其他证明。
4.2经营场地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具备固定的、与经营规模或经营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经营场
地,持有房屋产权证或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保持经营场地的使用功能,不断改善
经营场地环境。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4.2.1选址
应符合本地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和酒类商品特性要求。
4.2.2交易场所
4.2.2.1应设于建筑物内,具备完善的、符合批发贸易所必需的照明和
空气调节条件。
4.2。2.2应满足商品展示、交易洽谈、信息公示、资金结算等活动的要
求,具备相对独立的功能空间,并有明显的标识。
4.2.3仓储设施
4.2.3.1应相对固定,与交易场所分离。
4.2.3.2应远离高污染和高辐射地区,远离热源或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不
受热源的影响。
4.2.3.3应设于建筑物内,干燥、通风,地面平整、清洁。
4.2.3.4应能满足所经营酒类商品的温度等方面的储藏要求。
4.3经营设备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具备满足商品陈列、储运、资金结算要求的设备系统,并
保持设备功能正常。
4.3.1商品陈列设备
应有独立、稳固的商品陈列设备,有良好的照明条件,能全面、安全地展示
商品。
4.3.2商品仓储设备
应有相对固定的商品仓储设备,确保商品安全有效地储存、搬运和装卸。
4.3.3资金结算设备
应有完整的资金结算设备,包括支票打印和发票打印设备。设备应选用国家
许可的产品。
4.3.4经营服务设施
应具备满足自身使用和客户使用的通讯、货物运输等经营服务设施,保持经
营服务设施功能正常,并不断提高其服务能力。
4.4专业人员
应拥有具备酒类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人员。
5、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5.1采购管理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供应商是合法的经营主体,采购的商品符合
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采购过程信息记录完整、真实。5.1.1供应商的选择
5.1.1.1应选择具备合法的主体资质条件的供应商,认真审核其有效的营
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批发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等,对进口酒类商品还要审核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5.1.1.2对在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
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不应作为供应商。
5.1.2采购商品的质量控制
在采购商品时应实施质量控制,具备鉴别酒类质量的控制流程,执行GB
2757、GB2758、GB10343、GB/T17204等相关条文,根据需要可与有资质的
酒类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建立委托检验业务关系,执行GB10344相关条文,应对采
购的酒类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批次、标识、产地、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
核。
5.1.3采购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
5.1.3.1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建立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过程
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三年。
5.1.3.2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账应记录下述信息:——供应商基本信息(如
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目前、法定代表人、许可证代码、等);
——采购商品基本信息(如名称、产地、种类、数量、批次、标准、价格、定货
日期、到货期限等)——商品质量信息(如质量证明文件、质量检查或鉴定等);
——“索证索票”状况信息;——采购商品入库保管的相关信息。
5.2批发销售管理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批发销售的下游客户具备合法的酒类经营主体资质
条件,所批发销售的商品质量与销售合同所标明的商品质量要求相符,批发销售
过程信息记录完整、真实。
5.2.1客户的管理
5.2.1.1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下游客户具备合法的酒类经营
主体资质条件,认真审验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资质证明,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索证。
5.2.1.2对在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
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不应作为下游客户。
5.2.2批发销售的商品质量管理
5.2.2.1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向下游客户提供的商品与销售合同规定
的质量要求相符,在酒类批发过程中不得混入其他商品或假冒伪劣商品,并有明
确的流程控制加以保证。
5.2.2.2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向下游客户提供发货票或供货凭证,并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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