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案件管理及其启示
孙英
【摘要】一、美国案件管理的基本内容rn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也称为
司法流程管理(judicialcaseflowmanagement),其核心是法院对从诉状提交到案
件终结的全部诉讼进程进行监督和控制,尽可能合理及时地结案,提高效率,节省当事
人和法院的成本.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
【年(卷),期】2012(028)001
【总页数】5页(P108-112)
【作者】孙英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也称为司法流程管理
(judicialcaseflowmanagement),其核心是法院对从诉状提交到案件终结的全
部诉讼进程进行监督和控制,尽可能合理及时地结案,提高效率,节省当事人和法
院的成本。
(一)法院对案件诉讼进程的控制
1.对案件流程管理的领导
美国联邦司法会议下设“法院管理和案件管理委员会”,州法院系统一般设有行政
管理办公室,负责法院行政管理,其中设专职人员负责案件管理。①王福华:《民
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第72页。通常法院行
政官由首席法官(presidingjudge)或主法官(chiefjudge)任命,根据法律规
定,并在首席法官或主法官的指导下进行案件管理。对于行政官以及审前法官的不
当管理行为,首席法官或主法官可以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2.分案
美国法院内部结构中,没有审判业务部门的区分。在初审法院,有几个法官,一般
就形成几个庭(branch)。法官都配有固定的为其服务的法官助理、书记员、法
庭速录员、法警等辅助人员。每个法官都有一个固定的法庭,构成独立的审判单位。
法官审理案件存在不同的分工,如简易的合同纠纷、家庭纠纷、青少年犯罪、
犯罪等。在具体分案上,法院职员(courtclerk)通过计算机将案件随机分给法官。
3.对案件诉讼周期的控制
(1)案件全程的时限控制
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美国都没有审限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案件诉讼周
期没有任何约束。美国法律协会各州审理法官全国大会
(ABA’sationalConferenceofStateTrialJudges)制定的《关于减少诉讼迟
延的标准》提出,普通民事案件在诉讼提起之日起12个月内的结案率应达到90%,
18个月内的结案率应达到98%,除案情特殊需长期审理以外,应在24个月处理
完毕。家事案件在诉讼提起之日起3个月内的结案率应达到90%,6个月内的结
案率应达到98%,1年内的结案率应达到100%。依简易庭审程序处理的小额诉
讼、土地所有人与承租人诉讼以及恢复原状诉讼等简易民事案件,应在诉讼提起后
30日内处理完毕。一般而言,每个法院都会设定一个总的标准来确定案件从受理
到最终判决或以其他方式结案所需耗费的时间,为案件流程管理提供基础框架。如,
99%的民事案件都应当在2年内审结的话,案件流程管理计划就应当设计成大多
数需要进行实质性审理的民事案件都应当在12-18个月内审结,而较为复杂的民
事案件则可允许多出6个月的审理时间。
(2)流程主要环节的时限控制
要实现对案件审理全程的时限控制,必须对流程主要环节的时限加以监控。法院明
确规定案件各个关键性程序所消耗的时间,以天计算。相应的诉讼活动必须在规定
的时限前完成,原则上不允许延期。。案件主要环节的时限并非泛泛的要求,而是
有相应的制约和制裁措施。例如,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状在立案后90天内没有作出
答辩反应,则原告就有权要求法院进行不应诉登记,法院可据此对案件进行实体处
理,作出被告败诉的不应诉判决(defaultjudgement);如果律师持续提出延期
或宽限时限的请求,法院可随时限制律师参与的案件数量;若法官无理纵容延期或
宽限请求,首席法官可采取相应措施。
4.法院对案件进程及早且持续的管理
(1)程序管理
法院通过监控诉答程序(pleading)、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以及规范发现
程序、及时召开审前会议、对庭审加以管理等途径,对案件进程进行及早、持续的
管理。
及早的管理意味着从一开发始就启动对案件进程的监控程序,在这个程序中,书记
员(courtclerk)将记录最初的起诉行为从而启动计算机自动信息管理系统,自
动信息管理系统将向法官和法院管理人员定期提供案件的每一项诉讼行为是否已经
根据时限规定完成的信息,由流程管理人员加以催促。在亚历桑那州曼尼科巴县高
等法院,原告起诉当日计算机自动分案,90天内没有原告完成送达②在美国,由
原告,而非法院负责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法院签署的传唤状。的信息输入,计算机
会提醒法院流程管理人员催促,第120天计算机会做出驳回通知书等。③唐前宏:
《美国案件流程管理概览》,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第76页。
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集中体现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章关于诉状
和传唤状及其送达的规定、第3章关于诉答文书及其提出期限的规定、第16条关
于审前会议的规定、第26条关于发现程序的规定、第37条关于滥用发现程序的
规定。其中,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审前会议的目的就是加速处理诉讼,减少不
必要的审理前活动,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
讼;第2款具体规定了法官管理的方式是通过作出日程安排命令,规定其他当事
人参加诉讼和修改诉答文书的期限、提出申请的期限和完成发现程序的期限,以管
理和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发现程序变成完全负担性或压制性的程序,法官将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3款发布保护命令,命令不得进行该项发现
程序或依据特定条件进行发现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出示或不协助发现,则法官可以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的规定采取包括宣布当事人蔑视法庭罪在内的
各种严厉制裁措施。
在庭期安排上,法官助理(lawclerk)与法官协商后确定审理日期,并输入计算机
信息管理系统。庭审管理也是流程管理的重要环节,一般在开庭两周前,将召开庭
审管理会议,由法官和双方律师参加,为开庭作好准备,包括明确无争议和有争议
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证据交书记官标注,明确出庭证人名单交换,与律师就庭审不
同阶段的时限达成一致,明确口译员、电子设备等庭审所需等;法院将主持陪审团
成员的选择并确保在确定的时间及时开庭;控制庭审中当事人和双方律师的行为,
执行庭审时间限制。
(2)证据管理
证据管理指法院和法官对证据的发现和运用进行监督和控制。如限定出示证据的次
数和允许发现的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按规定出示证据,原则上不允许将来出示的证
人证言或信息在开庭审理、听审(hearing)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法官可确定
提供证据的事项和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方式。如果法官认为违背程序经济和程序公正,
可行使自由裁量权限制证据使用,拒绝采纳证据或排除证据。
(二)案件的区别管理
案件分流与过滤是提高效率、节省成本的另一重要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方式和途径:
1.小额案件的分流
美国设有小额法院(SmallClaimCourt)或在初审法院设立小额诉讼法庭,解决普
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案件。加州小额诉讼受理的典型案件
主要包括: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的债务纠纷等,如在洛
杉矶郡小额法院,诉讼标的额不能超过7500美元。
2.即决判决的过滤
审前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或案件中的重要事实不
存在争点,只有法律上的争议,就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即决判决
(summaryjudgement)。通过即决判决机制,无实质性事实争议的案件被阻挡
在审理程序之外,由此减少不必要的审判,有助于整体上提高诉讼效率。
3.不同案件审理者的分流
美国设有限权法官(commissioner),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承担案件审理工作。
限权法官实行聘任制,由郡政府根据法院的推荐任命并支付工资。限权法官都是律
师出身,法官对其进行评价并决定是否续聘。当事人对限权法官的处理决定不满的,
可以要求法官纠正。
4.法官分工与案件繁简分流的对接
美国法院还根据法官的业务专长和业务能力,区分案件类型、案件复杂程度,将案
件分配给不同的法官。如将较为简单的案件类型分配给资历较浅、经验较少的法官;
而将疑难复杂案件分配给首席法官。为解决案件数量的压力,对审理简单案件的法
官,有刚性的审结案件数量要求,如在洛杉矶郡初审法院,不仅要求每年审理
450件案件,而且要求均衡结案,每月审结40件左右;对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法
官,则一般不规定严格的结案数量要求。
5.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的分流
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作为替代性或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包
括民间的ADR和附设在法院的ADR,前者的目的在于替代诉讼和审判,后者属于
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目的在于替代开庭审理。附设在法院的ADR包括法院附设
调解(court-sponsoredmediation)、法院附设仲裁(court-
sponsoredarbitration)、早期中立评估(earlyneutralevaluation)、简易陪审
团审理(summaryjurytrial)等多种形式,其中法院附设调解和法院附设仲裁是
被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
法院附设调解分为强制性调解和自愿调解。一般而言,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以及其解决必须借助其他已经设立的ADR机构及专家的专门性纠纷,调解是强制
性的。法院附设调解通常在证据开示程序即将结束时展开,由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法官不参与调解。调解员由非营利的调解协会组织受过专门训练的律师担任,当事
人双方从调解员名册中各选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定第三名中立调解员,共同组成调
解委员会。调解程序根据法院制定的规则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表示接受调解方案,
则经法院审查批准,调解员即可作出正式的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
拒绝,案件转入正式的法庭审理。拒绝接受调解方案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
得到比调解更有利的结果时,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法院附设仲裁的适用条件突破了传统合意(仲裁契约)的限制,建立了强制性的法
定仲裁。如在加州,10万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必须经过附设在法院的仲裁程序。
当事人虽然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没有选择权,但仲裁开始后,仲裁员的选择、促裁程
序的进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法官不参与仲裁,仲裁员是从律师和退休法官的登记
名册中选出的1至3人,仲裁使用审判性的听审(hearing),审理后作出裁决,
无须取得当事人同意,但必须向法庭报告。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申请法院开庭审理并判决的,仲裁无效,否则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有同等效
力。虽然司法仲裁不具有约束力,但通过施加经济障碍,如负担仲裁费用、对方的
审判费用、律师费用、专家费用等,可以阻止当事人拒绝仲裁决定,抑制不合理的
开庭审理要求。
民事司法制度设置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意即
使社会成员能够轻松便利地利用司法,并使他们的法律需求能得到合理、迅速且有
效的解决。“接近正义”既是案件管理的出发点,也是衡量案件管理成效的标准。
美国对加强案件管理提供立法支持,法院积极推行对案件进程的控制,将ADR纳
入诉讼程序中,对案件进行区分管理,案件管理的政策和实践,使美国民事司法在
一定意义上成为一种“管理型司法”。
在组织保障方面,美国加强对案件管理的领导,设立专门机构和专门的管理人员或
管理型法官,提高管理的质量,确保管理收到实效。
在裁判的中立性保障方面,案件进程由当事人和律师主导转为由法官控制,但这并
不改变法官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一方面,主持、管理和监督审前程序(pretrial)
的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其管理行为始终处于诉讼公正
价值控制范围之内,如案件管理法官应当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
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律师提出,但不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
讼根本原则;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制定审理计划;确定案件争点和行使释明
权必须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立场。
在纠纷解决机制和解决程序方面,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区别纠纷的简易复杂程度、
根据不同的需求,提供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和解决程序:1.对于走完庭审程序的案件
而言,既有针对普通案件的完整审前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设计,也有简化审前程序
和庭审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2.对于不经过庭审程序进行实体处理的案件,既有基
于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的即决判决,也有旨在替代开庭审理的司法ADR;3.对于
由法院向当事人介绍使用并提供中立者主持程序、裁决结果由法院进行确认的司法
ADR,既有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法院附设调解,也有无须取得当事人同意,由仲裁
者根据仲裁规则直接裁决的法院附设仲裁。
在审判力量的合理利用方面,于司法程序内,最大限度地调动和整合法院乃至整个
社会的司法人力资源:1.小额法庭的法官、限权法官、司法ADR的调解员和仲裁
员可以由律师或退休法官担任,以缓解和减少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对在任正式法官资
源的占用;2.区分法官的业务专长和司法能力,使部分法官专司简单案件的快速审
理,部分法官则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既提高了审判效率,又保证了审判质
量,是经济学的社会分工提高经济效率理论在司法领域的运用。
诉讼案件大量增加,诉讼成本过高,诉讼迟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民事司法面临的共
同问题,美国的案件管理制度为我国诉讼机制和审判管理的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加强对审判管理的领导,培养高素质的审判管理队伍
审判管理是一项专门化的活动,著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提出,
“法院需要加强管理……我们需要一批训练有素的管理者来管理并指导这个机构,
以使法官们能更专注于他们的审判职责。”审判管理既具有行政性,又必须遵循司
法规律,因此,训练有素的管理者既应当具有行政管理才能,又必须熟悉法律业务
和司法实践。另外,还必须组成以法院院长为首的领导层,加强审判管理的宏观调
控和指导。
(二)审判管理不仅是一种司法实践,更需要立法对诉讼机制变革的支撑
审判管理无疑是一种司法实践,但仅限于司法实践而不作立法变革的审判管理对于
改变民事司法面临的问题力不从心。司法是解决纠纷的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
法院应当是获得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但不应当“单打独斗”;司法既应当具有严
格的规范性,又必须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在需求多元的情况下,我们的诉讼机制和
审判组织供给应当多样化。
在民事诉讼机制的设计方面,应当注重在司法框架内整合、调动和合理利用各种解
纷机制,根据不同类型的纠纷以及多层次的法律需求,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供给,最
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解决纠纷和实现规则之治的职能。
在诉讼程序方面,除提供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外,还可以设计引入小额诉讼程序,
主要针对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以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
其次引入司法ADR,由法院提供ADR的裁判规则并审查裁决结果,对民间ADR
进行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改造,既有利于充分发挥ADR解纷功能的优势,又不致对
法治造成破坏或威胁;既有利于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又不致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在司法框架内,通过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解决程序,使大量的一般性和较
为简单的案件以低成本、高效率、结果更易于为当事人接受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由
此可以集中精力审理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案件,为社会生活提供更多具体的规则
指引,实现法治之治。
(三)立法和司法共同努力,实现解决纠纷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立法在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和解决程序的同时,应当注重合理利用社会可以提
供的纠纷解决人力资源,明确由律师、退休法官、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等担任限权
法官、司法ADR调解员或仲裁员,由这些具有一定法律素养和司法技能的人员替
代履行法官的职责,由法官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审查,既可以缓解法院的压力,也可
以一定程度地吸收社会对司法的不解和不满,同时实现了法律服务资源的最大化利
用。同时,法院审判管理在司法人力资源的配置方面也具有可为的空间,根据法官
的专业特长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进行专业化和专项性工
作的适当分工,实现人尽其才,追求案结事了。
(四)增强管理的严肃性,强化当事人和法官的责任
为解决民事司法面临的问题,有立法依据、制度规定,还必须严格管理,使规定得
到贯彻落实。管理要强化当事人责任与法官责任并重。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
成相应的诉讼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
则》的规定,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应诉和答辩,则可以直接根据原告起诉状所
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不应诉判决(defaultjudgment,又译作缺席判决);
对当事人及律师不符合流程管理要求的行为,法官可以管理直至进行制裁。这也是
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自己行为自己责任”原理在诉讼领域的具体适用。法官
也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流程管理和依据法律规定完成司法行为,否则,审判管理者可
以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责令纠正。通过强化法官的责任,保证其依法公正履行职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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