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含义和理论依据(320)
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或标的物之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物权关系中,物之
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的
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
活条件。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商事关
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
律来调整和支配与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的的直
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
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物的权利,
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权具有
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人行
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
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
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跨国物权关系的稳定和跨国物
权交易的安全。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同国内民法上的物权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民法上,物权,作
为一个法律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往往
是和债权相对而言的。同债权比较起来,物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
却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由
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根据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
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关于属于物权
的财产权的规定是存在的。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物权可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所有
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
因素。也就是说,在人们结成的物权法律关系中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但这并不等于说
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
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各国国内民法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在
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仍然是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没有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也就没有国
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正由于国际私法中的物权问题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故国际私法
并不讨论一般的物权问题,而只讨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所涉及的物权问题。
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这种物权关系中,由于
各国关于物权的内容、取得、变更、消灭以及保护的法律规定大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
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物权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物权概念本身、对物权客
体划分、物权取得以及物权转移等几个方面。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
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276)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在通常意义上讲,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于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能移
动之物为动产,不能移动之物为不动产。
其次,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笼统地讲,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
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
再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根据物权法定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
律具体规定的。第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
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
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也有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
而变动和因事实而变动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法律行
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
一般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如登记或
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
行为地法。但也有主张依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
为以外的事实(例如果实分割)或事实行为(例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
发现等)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都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灭失的风险承担,由于
各国均认为应属所有权人,因而依何种法律确定所有权转移地时间是非常重要的。
对此,一般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的转
移时间。但1958年订于海牙的《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主张适用
买卖合同的准据法。
最后,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
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
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三)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305)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非常广泛,便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
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归结起来,
物之所在地不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运送中的物品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
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
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
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
1.适用送达地法。
2.适用发运地法。
3.适用所有人的本国法。
此外,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
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
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
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可以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
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
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
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国旗法或标志国法。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
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
取缔时,对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
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
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
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
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
产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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