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
一、授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授权行为是本人赋予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进行民
事活动的权利,即在授权范围内对意思表示的独立作出以及意思
表示的独立接受。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
(一)单方性
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只要被代理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
生授权的法律效力。授权行为的性质是单方行为,主要理由在于:
一,授权关系的基础关系以合同为主要表现形式,当事人不可能
在基础合同成立后再行订立一个授权合同,且代理权产生不以被
授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为必要。二,授权行为主要目的之一在于
公示代理权,代理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在基础关系中已经明
确。三,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可单方追认,使根本没有合意的代
理产生效力,也证明了授权行为的单方性。
授权行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该相对人为代理人时,
称为内部授权,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主观立场;该相对人为
第三人时,称为外部授权,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客观立场。
授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也因内、外部授权的区分有所不同。
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为外部授权后,撤回内部授权但未使第三
人知悉的,代理人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应当产生
有权代理的效果。
(二)独立性
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即授权行为可以与基础关系分离。授权
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分离体现于以下情形:一,有授权行为但无基
础关系,如默示授权;二,有基础关系但无授权行为,如未授权
的委托、雇佣合同可能导致无权代理;三,产生基础关系时无授
权,嗣后补足。
授权行为旨在赋予代理人代理权限,基础关系旨在确定本人与
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意味着判断
代理关系的有无应通过授权行为判断,缺乏基础关系不能否定有
代理权的授予。
(三)原则上具有无因性
就授权行为是否应当有因学界存在分歧。采有因说可以使法律
关系简化,但善意第三人无法得知基础关系是否存在瑕疵、将来
是否会被终止,无因说对善意第三人保护更为有力,更利于维护
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委托合同的效力审查结论作为判断
代理行为效力的依据的做法,有失妥当。
从代理的外部关系出发,应从原则上肯定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无因说除了对善意第三人保护有力外,一方面还可以督促被代理
人在基础关系变动后及时采取通知等必要措施避免代理纠纷的发
生,另一方面免去了交易相对人考察内部关系的负担,可保障代
理权在正常轨道上行使。但在本人和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上,出于
保障本人意思的实现,仍应采取授权行为有因说。
无因性和表见代理规则都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善意,维护交易安
全,但表见代理并不能代替无因性规则。首先,如果授权行为因
内容和形式违法无效的,只得适用无因性规则;其次,在基础关
系被撤销、代理权未被撤销的情形,认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只得通
过无因规则或有权代理,无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最后,被代理
人嗣后对授权范围进行限缩的,应以权利限缩时刻为分界点,对
于之后发生的越权行为应先根据无因性规则认定为无权代理,再
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授权行为与委托的关系
一般而言,委托合同是授权行为的基础,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委
托合同进行授权。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双方法律关系,相对
于第三人而言是一种内部关系。委托受托人处理的事项可能是与
第三人为某种法律行为,也可能仅为事实行为,不与第三人产生
法律关系。授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代理人实施的相关行为通
常会涉及第三人,在效力上通常涉及第三人利益。
第二,委托合同可成为授权行为的基础,但授权行为具有无因
性。委托合同并非唯一产生授权行为的基础关系,劳动合同、合
伙协议、身份关系也可作为其基础关系。即使在委托代理中,代
理权授予的基础也包括合伙等其他形式。基于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基础关系的有无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
第三,受托人或被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不同。委托
合同中受托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以委
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一般只能以
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第四,从事行为的范围不同。代理关系中,经授权的代理人仅
能代理本人从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一般不在
此列;委托事项的范围更为宽泛,事实行为也可根据委托实施。
第五,效力不同。授权行为的效力只是使被代理人享有一定代
理权,并不产生债的关系;委托合同的本质是在当事人间产生债
的关系。若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并存,代理人的义务并不来自授
权行为,而是来自委托合同。
三、代理权授予的特殊方式:默示授权
代理权授予包含明示授予和默示授予。默示授予是特殊情形下
通过本人行为推定其具有授权意思的授权方式,典型例子如德国
民法上将保险公司职员签发保单认为是公司默示授权。容忍授权
的概念与默示授权相似,但二者非同一概念。容忍授权是指本人
对未授权的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听之任之的,应基于权利外观
的事实就代理行为对善意相对人负责。二者的区别在于,默示授
权通过行为作出了授权,其性质属于有权代理,代理人在实施代
理行为前已享有代理权。而容忍代理的本人并未作出授权,此时
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只是基于外观法理才赋予其一定效力。
在容忍授权的情形下,就“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
行为”,应由相对人进行举证。对于“本人知道”的判定,一般通过
交易相对人的积极确认或被代理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实现。容忍授
权理论虽具备一定合理性,但判断标准过于绝对化,《民法典》
未予采纳具备其合理性。一方面,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仍应考虑相
对人是否真正形成了合理信赖与权利外观,仅以容忍授权承认其
效力过于简单化。另一方面,授权不明时可能出现有权代理、狭
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多种后果,因此应先确定代理行为的效力。
本人为避免容忍授权成就,应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本人向民
事行为相对人作出否认表示的,无疑会否认代理权的效力;同时,
本人向代理人作出否认表示为相对人明知的,也应产生否认效力;
最后,若本人不知相对人具体身份,应向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作出
否认的意思表示以否认代理权的效力。
四、授权不明及其责任
授权不明是指对于代理范围、代理期限、代理人数量、代理人
职责等内容未进行明确的授权。授权不明的认定涉及对本人意思
表示的解释,依据授权书记载的文字、代理人地位、代理事项的
性质等要素仍不能明确本人授权内容的,属于授权不明。就授权
不明的认定,特别需要指出两点:一是空白授权应认定为授权不
明。本人向代理人出具的授权书无任何具体内容,仅包含本人签
字、盖章的,不宜认定为全部授权或完全未授权,否则对本人或
第三人过于不利。二是代理人误解本人清晰的口头授权的,应认
定为授权不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误解与否,第三人并
不知情,故内部授权产生的不利益不应归于第三人,这种处理符
合责任自负原理,也符合鼓励书面授权的立法取向。
就授权不明的责任承担而言,《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与被代
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未予采纳。一方面,被代理人就
授权不明的过错程度更重,代理人不应承担过重的责任;另一方
面,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会导致代理行为实质被宣告无效,与
授权不明的性质不符,危及交易安全与秩序。具体而言,构成有
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代理人对自己承担责任。
五、结语
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和无因性。委托合同不等同于代
理关系。授权不明的情形下需要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探知,
空白授权、口头授权情形下代理人发生误解的宜认定为授权不明。
授权不明的法律效果,应根据其构成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或
表见代理来区分认定。
本文发布于:2022-07-28 15:05: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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