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注意收藏)

更新时间:2024-11-09 00:06: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4日发
(作者:hcp火车票)

山东高院: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

(2020.12)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统一执行审查尺度,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执行局连续编发了两期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对全省执行

工作进行指导。三季度以来,执行局执行三庭对全省法院集中报送的

执行疑难问题进一步汇总并解答,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专业法

官会议研究后,编印了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供全省法院参

考。如法律、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执行程序问题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

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

请执行?

答: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

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

另案申请执行。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只申请

执行部分债务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

执行其他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

以立案?

答: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

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

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

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

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

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

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

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

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

于金钱给付义务。

4、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

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

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

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

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以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提出异议的,

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达成或履行和解协

议可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执行时效中断。

5、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申请

执行人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按照新

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答: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应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6、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作为唯一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生效

法律文书作出前即已注销,应如何处理?

答:作为唯一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即已

注销,该情况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的情形,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

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其他途径进

行救济。

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查询到可供执行

的财产线索,且没有明确的义务承受人或可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

应当以何种方式结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六)

项的规定,应当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

二、执行实施措施

8、法院能否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

答: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

造的无证房屋,法院可以执行。在执行中,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

有证房屋向房屋登记机关征求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

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

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

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

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

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

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

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9、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

下的预售商品房时,应如何兼顾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

答: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避免侵害商品房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法院拟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应先向不

动产登记部门查询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情况,即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

情况。如预售商品房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法院

可不予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系被

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进行虚假备案的,法院可予以查封。商品房买受

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可以选择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

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

定排除执行。

10、对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法院应如何采取查封措施?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

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

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

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法院在办理预售商品房预查封时,除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预查封有关

法律文书之外,还应及时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告知预售商品房已被法院预查封,擅自向被执行人退款应承担法律责

任。

11、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

人解除合同的,法院能否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

答: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

人自行解除合同或者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形处

理:(1)如开发商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执行预

售商品房;(2)如开发商在收到法院预查封法律文书后,仍擅自将全

部购房款退还被执行人,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开发商擅自退

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索;(3)被执行人通过部分自

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对银

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如开发商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

项交付法院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4)被执行人通过

部分自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

商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如开发商未将应退还被执

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房产,在变价款中预先支

付银行贷款相应款项,并通知开发商。

执行过程中,开发商对预售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

依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审查处理。

12、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

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中的资金?

答: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

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购房款。商品房预售资金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人民法院可以采

取冻结措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

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

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相关法律、法规等对有关商品房

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工程建设资金

充足的前提下依法执行。因此,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持有关监管部门

审批手续、生效法律文书等,请求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

工程进度款,法院应予支持。

13、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答:《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

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被执行

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

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预留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

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社保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

义务协助法院冻结、扣划。

14、被查封财产设有抵押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抵押权人对抵

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首封法院在对查封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

如一拍保留价大于抵押债权数额,流拍后确定的二拍保留价低于抵押

债权数额,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

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

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

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

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

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

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

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

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

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二拍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数额,应当在实施拍

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并依照《关于人民法

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15、《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

积标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以及“房屋租赁市场平

均租金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

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

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

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该项

中的“当地”指被处分房屋所在的市辖区、县、县级市。对于“房屋

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认定,法院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提供的信息及市场行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16、涉案标的物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该标的物经拍卖或变卖

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但该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

申请执行人无法补足剩余价款的,法院是否应当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能否以终本方式结案?

答:《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

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

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

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却不能补

足差价的,法院不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如符合《关于

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一)

项规定,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7、财产分配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

权申请参与分配?

答: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

的债权人,不论是主债权还是担保债权,均应纳入财产分配范围。

18、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

其他债权人又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否支持?

答: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

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

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在此之后,

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19、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实际

清偿之日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

答:根据《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于一般债务利

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生效之日的,截止时间应计

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实际清

偿之日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加倍部分债务

利息,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生效之日还是实际清

偿之日,均从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开始计算,截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

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

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20、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申请执行案件,追偿的范

围除担保人代付的款项外,是否应支持担保人代付款项的利息?

答:担保人申请执行代付款项的利息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可以进

行协商,协商达成合意的,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协商不成的,法院应

当告知担保人另行起诉。

21、申请执行人主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

所有,法院能否执行该不动产?

答: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

权、房产等不动产,案外人书面认可该不动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

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否认该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不

能直接执行。经当事人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确认权属后,法

院可执行该不动产。

22、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

按期履行义务,是否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答:依照《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

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

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23、在民事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如同时

需协助其他法院执行,应如何确定履行顺序?

答: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需协助其他法院执行的,首

先应协助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债权的法院执行,然后按照查封法院对

不动产的查封先后顺序确定协助履行顺序。如果协助优先债权法院和

轮候查封法院执行或预留份额后仍有剩余,则应按照其他法院向执行

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其他法院执行。

2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能否对其采取

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答:《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

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中明确:“吊销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

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

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

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

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该复函,作

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如果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工商登

记的,仍应视为存续,属于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可以对其采取纳入失

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三、执行异议复议

25、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

预售商品房且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其请求依照《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对该商品房请求排除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答:《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

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

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预告登记是

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物权登记制度,目的是保障权利人将来能够实现物

权。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不能等同于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

力,不能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或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26、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法院应重点审查哪些内容?

答: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

约金或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执行实施部

门发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后,相关机构出具的询价结果

或评估报告。3.查封标的物的市场行情、价格波动、在确定拍卖保留

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

费用;4.查封标的物中是否包含轮候查封的财产。如有轮候查封财产,

该财产在转为正式查封前不计入财产价值;5.查封标的物上设定担保

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情况。如存在上述权利负担,计算财产价值时应

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6.针对查封标的物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情

况。

27、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法

院如何处理?

答:《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

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

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

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

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

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

的,不再另立执行异议案件,直接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

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

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

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28、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

异议裁定,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设立了执行内部监督程序,对执行异议消极审查

行为进行监督。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异议人以下级法院消极审查行为

为由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无正当理由超

过法定期限的,可以以通知的方式指令下级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

查;确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应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异议人,其

所提异议不成立。

29、执行过程中,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受

让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情况是否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

答:《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

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

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债权受

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连续

性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无需审查转让价

款的支付情况。

30、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

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后,银行又转让不良债权,新的债权受让人以

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金融债

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以通

知、答复的形式对金融债权转让后变更执行主体问题进行了明确。实

践中,金融债权往往经过多手转让,因此,法院在审查应否变更债权

最终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时,应依照《关于民事执行中

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

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规定及《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

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2009〕执他字第1号)精神,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关于应否恢

复执行的问题,如法院认为应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则应进

一步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恢复执行条件,如符合条件,

法院应予恢复执行。

31、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

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

另行起诉上述人员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取得生效法律

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被执行人的,

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

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

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

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

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

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申请

执行人已经取得对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的发起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应另案申请执行。两

案可合并执行,如两案由不同法院执行,可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32、执行程序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

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

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

人为国家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

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法院在审查变更

申请执行人程序中,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债权转让存在上述情形

的,裁定驳回变更申请。

33、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

债权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

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

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

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

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

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

期限的。”参照上述意见,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

资期限未届满时,法院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存在上述例外

情形的除外。

34、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

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

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

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

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35、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

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

院解封裁定向在后查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在后查封法院应如何处

理?

答: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因不同案件

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案外人对执行

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对抗各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各案申

请执行人可能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因此,案外人向在后查封法院

请求解除查封的,在后查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

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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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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