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妨碍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的强化
内容提要:本文立足执行实践,通过系统地论述妨害执行行为的概
念、构成要件、法理分类等基本问题,进一步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和刑
罚统一纳入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理论,并对制裁的概念、性质、分类以及法律
适用等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对在实践中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存在的立法和
执法上的问题,提出了个人观点。
几年前,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便已经为社会所关注,并引起
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然而至今“执行难”问题仍困扰和制约着法院执
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法环境的因素,也有立法和执法上
的不力。无法可依是立法的尴尬,但可以补救;而执法不严则是执法软弱无能
的表现,是对法治的怠慢。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一些本应严厉制裁的违
法、犯罪行为都没有给予及时的制裁,这种现象大量存在。这无疑助长了妨害人
的违法行为,对法律威严构成了严重的损害。近年来,各地法院虽然普遍加大了
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一些公然抗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分子还科以刑
律,有力地维护了司法的威严,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然而,由于对妨害执行
行为的认识不够、处罚不力等原因,对一些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没有用足、用好。
本文立足实践,对妨害执行行为及其制裁作以初步探讨,并对几个立法和执法上
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供各界同仁斧正,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妨害执行行为
(一)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
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法尚在酝酿之中,故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还
未有绝对权威的立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及其
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下称《执行规定》)有关条文①在总结多年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对妨害执
行行为的表现情形及处罚做出了规定,但因受其列举法立法体例的局限,不能涵
概实践中所有的妨害执行的行为。这为司法中认定妨害执行行为带来了难度,也
因此引起了理论界的分歧。目前,在理论界关于妨害执行行为概念的通说是“是
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②
或者说“是指被执行人和有关单位、公民破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行
为。”③前者,明确指出了行为的实施阶段和指出了及其违法的属性,但未述及
行为的主体;后者虽对行为的主体范围做了界定,但没有不具备前者的优点内容。
二者都不能体现出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作为概念所应有的必备要素。
笔者以为,依照有关立法精神,并考虑执行工作实际,是否可以给妨害执行行为
下这样一个定义:妨害执行行为,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有关单位
和个人以妨害法院顺利执行为目而故意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的而不作
为或不应作为而积极作为的违法行
(二)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研究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准确界定
行为范围,甄别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妨害执行行为并加以处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
义。根据前文所述妨害执行行为的定义,不难得出其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妨害执行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即可以是当事人,也可
以是案外人。行为人是当事人时,主要是被执行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申请执
行人;行为人是案外人时,可以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如被
执行人的亲属、朋友等;单位也可以构成该行为的主体,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银
行、工商部门等。并且不要求行为主体同执行的案件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只要行
为人故意实施了妨害法院执行的行为即可构成该行为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行
为人应该是“有义务履行或协助的单位和个人”④,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如
行为人虽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或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但
其行为如果符合妨害执行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应属妨害执行的行为,况且有关
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该行为的主体一定得为特殊主体。
2、妨害执行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如在执行程序开始后,
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以暴力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执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等
等,即属妨害执行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前或执行程序终结后出现地违
法行为,虽然也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妨害执行行为,如在案件执
行终结后,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以其他方法打
击报复的,既不属妨害执行行为。
3、妨害执行行为须行为人故意而为。妨害执行的行为只能由故意构
成,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后果,却仍然故意为之,即有主观上的故意,以
妨害执行为目的。过失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妨害了法院执行的顺利进行,也不属
妨害执行行为。比如,某案外人不知道某项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而将该财
产出卖,该案外人在主观上并无故意,则不能认为是妨害执行的行为。再如,某
案外人无端将执行人员拦截在执行途中,致使执行时机延误,其行为也不是妨害
执行的行为,而是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
4、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的方式可以
是作为的,即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的而行为人积极实施作为行为,妨害法院执
行正常进行。如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将已被查封的财产积极实施隐藏、
转移、变卖或毁损等行为,或公然使用暴力手段直接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等;行
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如依法应当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
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经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其以不作
为的行为便构成了对法院执行的妨害。再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按照通书书
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也在此列。
5、必须有妨害执行的行为存在,即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阻碍执行正常
进行的违法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妨害行为。行为人仅有行为的意图不
能认定是妨害执行;其次,行为是违法的,属于法定的情形。行为人的合法行为,
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不能认为耽误了执行而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只要
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其所期待的阻止执行的后果,也属妨害执
行的行为,该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一样要追究。例如行为人隐匿、转移被法院查
封的财产后,被法院追回的,仍然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行为应
是必须造成了妨害执行的后果,⑤这是不对的。
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
(一)概念、性质及种类
本文提出的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和刑罚处罚。民
事制裁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强制措施,根据《民诉法》以及
《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包括:拘传、和拘留;刑罚处罚对妨害执行行
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为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下这样的定义:对
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
威,依法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处以民事制裁或刑罚处罚。
如前所述,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有拘传、、拘留和刑罚四种
措施。由于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关于拘传、和拘留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
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被称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然笔者以为,妨害
执行的行为固然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是,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
(我们姑且称为“强制措施”与对其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相比,前者
体现的不仅仅是强制性和教育性,而是处罚手段。同时,笔者不反对其强制性,
因为其是违背妨害行为人的意志的;也不反对其教育性,因为这种强制措施当然
也起到了教育妨害行为人本人和他人的作用,以儆效尤,否则就没有正常的诉讼
秩序。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来说,既具有对
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性质,也包含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性教育,是通过对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处罚,教育其遵守诉讼秩序,履行法定义务……”。⑥然
而重新审视“民事强制措施”的界定,它体现不出对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处
罚属性,故取“制裁”之说更能完整地体现出其性质,即强制手段、教育手段和
处罚手段。笔者建议,在制订强制执行法时,应摒弃“强制措施”这一概念,而
改“制裁”为好。这也正合乎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具备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的
要求。同时,也能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执行措施在
概念上更好的区别开来。
(二)对妨害执行行为制裁的适用及执行
1、拘传的适用及执行。
拘传是强制被执行人到庭的一种措施,带有强制性,在一定时间内
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执行规定》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
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
法院可以拘传。
拘传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不能
是其他的案外人。拘传适用的条件:一是被拘传人是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
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有上述人员不到场接受询问,执行程序无法或
难以进行的,才可适用拘传;二是须经两次传票传唤。两次传票传唤应是连续的,
不能是间断的;三是被拘传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无正当理由,是指其因不应
归责与己身的事由致使其无法到场。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并由法警执行。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
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在本辖区以外采取
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2、、拘留的适用和执行。
是指法院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
示惩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个人的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
位的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
定的最高限额为200元,现行的额有了较大的提高,并就对单位的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改变了以往额过低、惩戒作用不大的状况,便于有效制
止妨害执行的行为;拘留,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执行行为
人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措施。在妨害执行情节比较严重但
尚不构成犯罪时采用。拘留的期限为十五天以下。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凡有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下称《意见》)第124条、《执行规定》第100条的规定的情形也可以依照
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上,笔者认为,对有些自
然人的妨害执行行为,和拘留既可以合并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主要看行
为的具体情节。当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情节相对比较严重时,这两种措施可以合
并适用。单位为妨害行为人的,只能处以。
、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使用决定书。对同一妨害行为的罚
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是,在对行为人进行、拘留后,该行为人又实
施了新的妨害行为,则可以重新予以、拘留。被处以的被处罚人应当主
动按决定书将金额交执行法院;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的,法院可以依职权
对其强制执行;被处拘留的被处罚人,由司法警察将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被处罚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
除拘留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
关执行。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
不停止执行。拘留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在适用时应慎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
条件和手续。但是,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遇到用暴力、威胁等妨害执行的情况,
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
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对人大代表进行拘留,因宪法和法律作了保护性规定,故应注意以
下一个问题:一是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围攻、殴打、漫骂等执行行为,由执行人员
当场发现的,对其拘留不需要报请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但应按规定立即报告;
二是法院决定拘留时不知其为人大代表的,包括其本人未声明其身份或故意隐瞒
身份的,法院不承担未按规定报经许可或立即报告的责任,已采取的拘留措施仍
合法有效;本人声明其为人大代表,在核实前,不影响执行拘留措施;三是非由
法院执行人员当场发现,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某人有妨害执行行为,并已知其为人
大代表的,决定拘留应按规定报经许可;但法院没有义务在决定拘留前一一查明
被拘留人是否为人大代表。
3、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
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罚金。”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
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这是人民法院追究妨害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产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认定比较容易,但对拒不执行
判决、财产罪主体的认定以及行为表现,尚有争议。主体问题,有义务主体说⑦
和共同犯罪主体说⑧。义务主体说认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只能
是负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构成,案外人不具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
因而不能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理;而共同犯罪主体说又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共同犯罪的理论出发,区分两种情况认定:案外人教唆被执
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事后共同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
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案外人是本罪的主体;如果案外人没有教唆被执行人或者没
有事先通谋,虽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采取了暴力、
威胁方法的,则应以妨害执行公务罪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案外人事先
是否教唆被执行人或与之通谋,只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
判决、裁定的行为,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赞同此观点。1998年最
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解释》)中规定,其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该解释第三条第(三)至(六)
项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表现,《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作了列举性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这些行为在构成犯罪时,是否都是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很值得研究。在妨害执行行为中,属于“拒不履行人民
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当然要依照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产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其他的妨害执行行
为,如对执行人员、协助执行的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的,应依照刑法哪一条款追究责任,
尚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应分别根据其具体侵犯的客
体定罪量刑,如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的,分别按侮
辱罪、诽谤罪、诬陷罪、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民诉法》第
一百零二条对这些妨害执行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分别列举规定
的,因而在定罪量刑上也不应混为一谈;《意见》中即是这种观点,它规定人民
法院在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时,与根据其
他五项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最高院《解释》第六条也规定,
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定罪处罚;但如果造成执行人员轻伤,则仍应按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故也有人认为,其他的妨害执行行为构成犯罪时,也应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所有的妨害执行行为都是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表现。最高院《解释》折衷这两种观点,区别情
形,在第三条中对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作出了解释。
对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作了如
下规定: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
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
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可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执行规定》第101条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
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结语
在依法之国的今天,我们绝不能再任肆意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违法、
犯罪行为继续猖獗下去。消灭“法律白条”,解决“执行难”树立司法权威,要
求我们必须从立法上、执法上加大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可
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此,希冀即将出台的强制执行法能为解
决上述问题在立法上有新的突破,有朝一日“执行难”能永远地成为历史名词,
我们的法律早日从尴尬的境地中摆脱出来。
注释: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23条、124
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
条、100条之规定。
②见孙加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1999年12月第一版,第413页。
③见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XX
年月第一版,第296页。
④见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999年1月北京第一版,第268页、271页。
⑤见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出版,1990年
11月第一版,第214页。
⑥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
204页。
⑦见欧阳涛、魏克家、刘仁文主编《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中
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3月第二版,第319页。
⑧见孙加瑞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1999年12月第1版,第429页。
王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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