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
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
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
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
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
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
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
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
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
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
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
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
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
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
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
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
宗教活动场所等。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
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
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
保养
第二十七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
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
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
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
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
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二十九条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
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
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四十六条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
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消
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
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
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
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查
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
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
核或者备案。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
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
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
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经经办人、项目负责人、法定代
表人签名,并加盖维保机构印章。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按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内部管理]维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服务质量保
证体系,严格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加强对本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和监督
管理。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及时、妥善保存维修保养记录、
检查测试报告、影像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技术服务文件;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或者违反维修保养程序,压减维修保养
内容,降低维修保养质量;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四)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维修保养活动;
(五)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六)故意压价、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八)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
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
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
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
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当
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
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
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
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
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
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
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本文发布于:2022-07-23 16:06: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3150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