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国际物流相关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4-11-07 06:32:19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2日发
(作者:退保金)

情境7国际物流相关法律法规

【学习目标】

1.知识目标

知道国际物流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

2.技能目标

会查相关国际物流法律法规。

3.素质目标

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具备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

【活动项目】

案例讨论,案例情况下如何用国际法律法规进行维权?

【知识基础】

国际物流是指货物及物品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的流动和转移,即供应点与需求点处于不

同国家(地区)之间的物流。相对于国内物流来说,国际物流涉及的环节更多,运作环境更

为复杂。

此部分内容介绍国际物流运作中常用的几种法律法规。

一、《海商法》

在我国,海商法学者大多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

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

律部门。

海指海洋及与海相通的江、河、湖等水域;商指国内海上贸易及国际远洋贸易;海商法

主要调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纠纷,但若发生海上船舶碰撞,则军舰、渔船、游艇等船舶

以及水上飞机都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海商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主要有:船舶的取得、登

记、管理,船员的调度、职责、权利和义务,客货的运送,船舶的租赁、碰撞与拖带,海上

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

海商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①适用范围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

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

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②详细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③实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则,即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可依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该

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

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但为解决国际通航贸易

中的船货纠纷,多年来已签订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

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称《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

约》(简称《汉堡规则》)、《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

上避碰规则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它们分别对承运

货物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等作了详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

二、国际公约和规则

1.《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简称。我国虽未加入该公约,

却把它作为制定我国《海商法》重要参考。

《海牙规则》自1931年生效实施后,得到了国际航运界普遍接受,它的历史作用在于使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法可依,统一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条款,对提单的规范化起到了积

极作用,基本上缓和了当时承运方和托运方之间的矛盾,促进了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事业的

发展。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免责事项,索赔和诉讼,责任限制和适用范

围以及程序性等几个方面。对于承运人免责事项,海牙规则第4条2款列举了11项免责事项。

11项免责事项,尤其是航行和管船过失亦免责奠定了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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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基础。对于索赔和诉讼时效,海牙规则均规定了较短时间。索赔通知为交货前或当时,

货物灭失、损坏不明显为移交后3日内并以书面形式。但双方进行联合检查者除外。海牙规

则规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对于责任限制,海牙规则

规定了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的最高赔偿额。但托运人装货前就货物性质和价值另有声明并

载入提单的则不在此限。

总体看来,《海牙规则》无论是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还是免责事项,索赔诉讼,责任

限制,均是体现着承运方的利益。而对货主的保护则相对较少。这也是船货双方力量不均衡

的体现。

从60年代开始,国际海事委员会着手修改海牙规则,于1968年2月通过了《关于修订

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协定书》,简称《海牙—维斯比规则》,并于1977年6

月生效,这就是维斯比规则。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由联合国主持的由78

国代表参加的海上货物运输大会又通过了《汉堡规则》,即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Unitedations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GoodsbySea,1978),于1992年11月1日

生效,进一步完善了海上货物运输规则。

2.《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是《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的简称。于1968年

6月23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自1977年6月23日生效。《维斯比规则》是《海牙

规则》的修改和补充,故常与《海牙规则》一起,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共十七条,但只有前六条才是实质性的规定,对《海牙规则》的第三、

四、九、十条进行了修改。

3.《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是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ations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

GoodsbySea,1978)的简称。

《海牙规则》是20世纪20年代的产物,曾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随着国际贸易和海运的

发展,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不断,对其进行修改已在所难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的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于1976年5月完成起

草工作,并提交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召开的有78个国家代表参加的联合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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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审议,最后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由于这次会议

是在汉堡召开的,所以这个公约又称为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全文共分七章三十四条条文,在汉堡规则的制定中,除保留了海牙――维

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修改的内容外,对海牙规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个较为完备的国

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明显地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汉堡规则》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中规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其一缔约国之内,或备选的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港并位于某

一缔约国内;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缔约国签发;或者提

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合同受该规则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

何国家立法的管辖。

同《海牙规则》一样,《汉堡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提单根据租船合同签发,

并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适用该规则的规定。

三、《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法》(简称《对外贸易法》),这是规范我国外贸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

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经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

对外贸易法是指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范围的总称。它主要规定了一个国家对外贸易

的基本原则、主要管理体系和维护外贸管理秩序的各项措施。

四、《海关法》

海关法(customslaw),是关于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

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关法一般包括:海关的任务和职责,关税制度,

进出口监管,对违章和走私行为的处罚,海关权利等。中国现代史上第一部独立自主的海关

法,是195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

1987年1月22日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共7章。

主要内容有:①海关的任务是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

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②进出国

境货运的监管和转运货物的监管。规定货物进出国境的验放办法,货物承运人和保管人对海

4

关应负的责任等。③进出口货物的报验、征税、保管和放行,规定货物的受、发货人及其代

理人报关、纳税以及货物保管人的责任。④走私和违章案件及其处理。

另外,国务院1985年3月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9年8月

28日批准《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等条例,使中国海关法律体系日

趋完善。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修正。

200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正式开始施行。

【案例分析】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

被告:万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

被告:菊石海运公司(AMMOITEMARIES.A.以下简称菊石公司)。

1996年8月17日10:00时,万富公司与救捞局联系,称由其经营,注册船东为菊石公司

的洪都拉斯籍“菊石”轮在北纬26°35′、东经125°20′附近海域副机发生故障,要求救捞局救助。

14:50时,万富公司以传真方式书面委托救捞局,要求救捞局派拖轮并备三天的船员伙食,

将“菊石”轮拖到珠海联大船厂,并确认此次拖轮费用为50,000美元。救捞局接受委托后,于

15:10时通知“穗救206”轮备好伙食,前往事故地点救助“菊石”轮。“穗救206”轮接到指令后,

于17:25时前往救助。19日16:00时,“穗救206”轮抵达事故地点,并于18:00时接拖成

功返航。23日09:00时,“穗救206”轮按照“菊石”轮的要求,将“菊石”轮拖到珠海九洲港联

检锚地。

“菊石”轮船长签认了完成施工作业的报告单,并承认收到价值人民币1,278元的伙食。应

“菊石”轮的要求,“穗救206”轮在抵珠海九洲港联检锚地后仍继续守护“菊石”轮,直至24日

11:15时。对此,救捞局提出守护费为1,800美元,万富公司没有表示异议。23日,万富公

司向救捞局支付港币80,000元,但其后未再向救捞局支付任何其他款项。

1996年9月6日,救捞局向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菊石”轮的申请。7日,海事法院裁定

准许救捞局的申请,珠海联大船厂扣押了“菊石”轮。“菊石”轮被扣押期间,万富公司没有给“菊

石”轮的在编船员支付工资,亦没有向“菊石”轮提供燃油、淡水和船员伙食等费用。10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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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救捞局向海事院提出公开拍卖“菊石”轮的申请,海事法院准许其申请并刊登了卖船公告,

要求与“菊石”轮有关的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公告规定期限内,“菊

石”轮的在编船员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称万富公司拖欠实施救助之前4个月的船员工资

及实施救助之后2个月的船员工资;珠海联大船厂也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称万富公司

拖欠其船舶修理费用。12月3日,“菊石”轮被依法拍卖,拍卖成交价款67,500美元。海事法

院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先支付给“菊石”轮的在编船员2个月的船员工资,并于12日将“菊石”

轮船员全部遣返原籍。

救捞局于1996年9月2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富公司和菊石公司支付救

助费用41,610.71美元及其年利率10.98%的利息。

万富公司和菊石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万富公司与救捞局没有就救助合

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救捞局与万富公司之间合同的签

订地、被救助船舶“菊石”轮的最先到达地均在中国,且该轮被中国法院扣押并拍卖,因此,中

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万富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救捞局发了一份要求救助的书面委托,救

捞局接受其委托,双方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已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捞局接受委托后,及

时派出了船舶,并成功地救助了“菊石”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救捞局有向

万富公司收取救助报酬的权利,万富公司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有关救助报酬的义务。救

捞局要求按年利率10.98%支付拖欠救助费用报酬的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菊石公司系“菊石”轮的注册船东,也是该

轮获救的受益人,在万富公司无力按照救助协议支付救助报酬时,也有像救捞局支付救助报

酬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船舶修理费用属于一般债权,在船舶

优先权不足受偿时,一般债权不能受偿。船员工资和救助报酬均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发

生在实施救助之后的船员工资先于救助报酬受偿,发生在实施救助之前的船员工资后于救助

报酬受偿。据此,海事法院决定从拍卖船舶价款中先支付给“菊石”轮的在编船员在扣船期

间2个月的船员工资,并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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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富公司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41610.71美元,及其从199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

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菊石公司对救助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

责任。

【课后习题】

一、判断题

1.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称。

2.海商法主要调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纠纷。

3.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

4.海商法可用于解决国际民事案件。

5.海牙规则是国际上第一部关于海上运输的法律制度。

6.维斯比规则是海牙规则的第二形式。

7.维斯比规则较海牙规则而言,有本质上的区别。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根据《海牙规则》制定而成。

9.汉堡规则打破了海牙规则对于承运人的过多保护性质特点。

10.海牙规则适用于海上租船运输行为。

二、总结问答题

1.《海商法》所规定的关于海上运输行为的主要内容范围有哪些?

2.《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3.对于一项海外外贸出动,可能会涉及到哪些法律法规?

三、案例分析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

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雄

狮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

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雄狮号”于1月21日驶离

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1996年1月30日“雄狮号”途经达尼尔海峡时起

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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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

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分析: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

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

司承担)。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

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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