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更新时间:2024-11-07 20:56:03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2日发
(作者:商标法2013)

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

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

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

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

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

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

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

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

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

有偿”、“射幸”等特征。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

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

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

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发

布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

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

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

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

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

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

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一、“近因”原则的缺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

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

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

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

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

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

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

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

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

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

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

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

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

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

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

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

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

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

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

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

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

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

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

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

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

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

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

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

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

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

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

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

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

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

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

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

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

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

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

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

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

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

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

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

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

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

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

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

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

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

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

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

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

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

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

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

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

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

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

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

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

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

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

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

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

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

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

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

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

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

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

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

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

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

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

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

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

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

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

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

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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