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更新时间:2024-11-14 11:23: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1日发
(作者:滑县车祸)

浅谈遗失物的拾得和悬赏广告

王效明

摘要:作为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中华民族,向来都视“拾金不昧”为具有高

尚道德情操的行为,作为中国特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从小就被教育——“我

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给警擦叔叔手里边······”然而这也仅仅是从道德

层面上对人们行为的一种约束,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将拾得遗失

物确立为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因,而只是规定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国家以外的法律主体不得因拾得遗失物而取得其所有权。此外,公民拾得遗失物

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公民对拾得遗失物究竟拥有什么样的权利,负有什

么样的义务,其效力又如何。从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一方来说,当其遗失财物时,

经常会发布一些悬赏广告,那么发布这些悬赏广告的行为有属于什么样性质的行

为,当时的人将财物归还财物给失主时,施主是否应履行承诺,且这一行为是否

受法律的规制呢,以及当遗失物的原所有人不履行承诺时,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

其履行承诺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探讨。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相关浅析。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人性质悬赏广告

(一)遗失物的法律特征

所谓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丧失占有之非无主无动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失者为有权占有人

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

此处所谓占有,是相对于无权占有而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区分是占有最基

本的区分。所谓有权占有,是指占有人有得为占有的权利。如:所有人基于所有

权对自己的所有之物的占有;以质权留置权的设立,因借用合同而对他人之物的

占有。此种权利为基于一定法律上的原因而得为占有上的权利。无本权的占有,

既无权占有。有学者认为,有权占有即合法占有【1】,笔者认为这是不十分恰当

的。有权占有是合法占有的一部分,但合法占有却不仅仅指有权占有。在将占有

视为一种事实状态,而非一种权利时,合法占有,既包括基于本权而发生的占有,

即有权占有,也包括一部分没有本权,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占有,即部分的无权

占有,如对无主物的先占,对遗失物,埋藏物的所有者不明物的占有,这时的无

权占有,显然是合法占有。无权占有人失落物品后,既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

承担相应的义务。无权占有人的失落物原则上仅对原有权占有人构成遗失物。

根据占有人能否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可将此处所谓占领分为直

接占有,间接占有。我们承认间接占有为占有的一种,其目的之一在于占有的规

定适用于间接占有,尤其是在占有时效和占有保护请求权【2】。因而,当直接占

有人遗失物品后,该物品对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构成遗失物。

此外,这里所说的占有,应只包括自己占有,而不包括占有辅助。所谓自

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对物事实上的占有,管领。所谓占有辅助,是指受他人

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

认为,占有辅助人并非占有人,而是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占有人的指示,而

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因而,占有辅助人虽然事实上管领某物,但不因此而取

得占有,系以他人为占有人,既不享有因占有而产生的权利,亦不承担因占有而

产生的义务。

2.占有人丧失占有

所谓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有学者认为,应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

时间关系,法律与秩序的状况,就个案加以确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主中,在占有人一时不能实行领力时,并不丧失占有

【3】。史尚宽先生认为,“占有之丧失应具有确定性,惟一时管领力之不能实行,

即一时之丧失,尚未为足,”并半举例说明,在闹市中丧失钱夹,与数秒之间即

可认为遗失;而若失落与人际罕至处,则与数小时之后,仍可为一时之丧失。对

于上述观,某些学者提出了质疑(异议)。

首先,一时之丧失与确定性之丧失作为丧失的两种不同情况,对于占有人,

其后果都是不能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和控制。而且,无论是何种丧失,

于原占有人,其能否重新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和控制,都是不确定的。

其次,一时之丧失与确定性之丧失,其划分是没有确定性标准的。

3.有权占有人因遗失丧失占有

遗失乃因有权占有人不慎而生之事实行为,而非出于以下原因:

(1)非出于契约行为,如:买卖,租赁,借用等。

(2)非出于抛弃行为。所谓抛弃,为法律行为,因抛弃所有权之意思表示与废

止占有之事实行为之结合而成立。因而,被抛弃之动产,原则上属于无主财产。

当然,鉴于“现代有价值之财货,几莫不有所属”【4】;如果对抛弃之物不

作限制,很可能造成侵占遗失物情况的大量发生,所以抛弃物的认定,原则上应

以公告为前提。即使抛弃行为存在瑕疵,错误甚至无效,也应该将被“抛弃”之

动产作为抛弃物而不是遗失物对待,这一处理方式及合理地保护了原处分权人,

处分人和先占人的权利,也可以有效防止对他人遗失物的侵占。

(3)应非出于他人之剥夺行为。所谓他人之剥夺行为,是指盗窃,抢夺,抢劫

等行为,在因被盗窃,抢夺,抢劫而丧失占有的情况下,非为遗失。

(4)应非出于他人之误占行为。因他人之误占行为而使合法占有人丧失占有之

物,非遗失物。例如:误将他人之物以为自己之物,携带回家后发觉,不知该物

为何人之物。日本遗失物法将该物视为准遗失物,原则上适用关于遗失物之规定,

但不得要求保管费,公告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返还及酬劳金【5】。笔者认为将该

动产直接称为误占物似乎更为恰当。

4.遗失物须非无主物

遗失物为有主物,只是所有者不明,或是所有者所在不明而已,无主无非遗失物。

所谓无主物,是指在占有人自主占有之时,不为任何人所有之财产【6】。在现代

社会,无主物一般包括除国家规定属于受保护动物的野生动物,抛弃物。无主物

是以先占而取得所有权的。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

得其所有权。下面就无主物的两种情况作具体分析:一是野生动物。除受国家法

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外,自始不曾被人占有的野生动物,当然为无主物。在我国台

湾地区“民法”中,对于驯养的野生动物,如果恢复其自然状态,则非遗失物,

而是成为无主物。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捕获的野兽又逃回野外的,如果

所有人不立即追索或放弃追捕时,该野兽复为无主物。”“驯服的野兽,如果失去

回到规定其应该回的地方的习惯”可见,在上述情况下,被占有后的野生动物又

失散的,是不能作为遗失物对待的。二是抛弃物。在理论上,遗失物和抛弃物是

比较容易区别的:第一,二者的概念不同,上文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第二,

二者产生原因不同。遗失是一种事实行为;而抛弃物的产生原因比较复杂,或是

因抛弃而成,或是因放弃对动物的追索而形成,或是因动物恢复自然状态而形成。

5.遗失物须为动产

遗失物仅限于动产,则是因为不动产有固定的位置,性质上不可能遗失,并且现

代物权法将遗失物的拾得规定为动产的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或丧失的原因,所以遗

失物的范围只应限于动产。

6.遗失物须非法律禁止或限制之流通物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

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除文

物外,对于支,弹药,爆炸物,,麻醉品等,也不应按一般的遗失物对待,

而应由专门的规定。

(二)拾得遗失物的效力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由法律规定而生而不得依拾得人的意志而定。依《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遗失物的拾得,在拾得人,所有权人和国家有关

部门之间形成特定的义务和权利关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9至第111条的规定,遗失物拾得人主要负有通知义务,

保管义务,交付义务。另外,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还规定了其他相关义务。我

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该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

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

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三)关于悬赏广告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我国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

的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行为。对于悬赏广告,理论上和立法上历来有邀约

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争议和立法例。在要约说中,以悬赏广告为对不特定人

之邀约,相对人以特定行为之完成而有承诺意思之实现,因而成立契约,相对人

于此契约成立之时,始有报酬支付请求权。在单独行为说中,以悬赏广告为单独

行为。但广告人在为广告时,尚无债权人,惟依指定行为之完成为必要。因而债

务人所负债务,系以指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之债务【7】。

我国有学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法律行为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

安全,理由在于: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不需

要他人作出同意机能即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受到约束。如是,即使是不了解

悬赏广告内容的人完成行为,也有报酬请求权;第二,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限

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完成行为后,也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采用

单方法律行为说,即完成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承诺行为,完成人不必就承诺的

存在和时间等问题举证。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03

【2】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4

【3】台湾地区民法第964条,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1:475

【4】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3

【5】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之《遗失物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6】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4

【7】史尚宽·债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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