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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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1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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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司法部1994-07-02

本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通知》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2000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33号)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

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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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

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

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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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

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

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

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

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

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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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

(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

(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

(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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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

(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分所的批复决定,并通知申请的律师事务

所。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

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厅(局)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

机关。

批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批准

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分所的文件之日

起十日内,到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办理开业登

记;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应由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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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应当同时申请更换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工

作执照》;分所在当地聘用的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领取《律

师工作执照》,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对不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不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

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执业场所、负责人和业

务范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因停办、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

许可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

关登报公告,所需费用由分所负担。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年度检验及其所属律师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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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注册,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所

应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年检费和律师执照注册费。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当地律

师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待业的限制,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当地具

有律师资格,但尚未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或兼职律

师,可以聘用各类辅助人员和聘请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

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分所的执业活动经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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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指导,加强对其所属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监督,

对不称职的分所负责人和律师应当及时予以调离、免职或者辞

退。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分所违反管理规定和所属律师违反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

《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有关惩戒决定应同时抄送分所所属

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该律师事务所如对分所受

惩戒行为负有责任的,应由其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其责

任大小给予惩戒。律师事务所受到撤销处分的,其分所应予注销。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发布前,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各种形式的

分支机构,自本办法的发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补办报批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其所在地的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公告撤销。

第十九条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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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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