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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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复习资料大全]司考《三国法》复习笔
记:中国关于域外送达文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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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中国关于域外送达文书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
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
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
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
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
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采用传真、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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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
月,即视为送达。至于外国法院向在我国的受送达人送达,应当根据
该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条约所规定的途径送达;没有条约关系
的,按外交途径送达;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我国已于1991年3月2日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
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公约自
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为此,、外交部与司
法部又分别于1992年3月4日和1992年9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
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
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具体规定
了运用该公约设立的协助机制进行文书域外送达的程序。另外,我国
就司法协助问题,其中包括司法文书送达问题,已经同许多国家签订
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并自2002年
6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
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受
送达人为外国公司,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受送达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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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
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的方式。因为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1条的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
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
才应适用本公约。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有代表机构时,已不属于适用
公约的情形。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涉外民事
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外送达规定》)
对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带有普遍性,又亟待解决的一
些问题作出进一步详细规定。该司法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内容:
(1)适用范围。该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
案件需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
《涉外送达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或商
事案件,既包括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例如涉外的婚姻家庭、劳动争
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也包括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
生的涉外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另外,该规定采用“司
法文书”的概念,因这一概念从外延上讲比“诉讼文书
”更为广泛,且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所签订的双边司法协
助协定所使用的概念保持一致。
(2)送达方式。第一,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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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涉外
送达规定》第3条则明确规定,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
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
可以向其直接送达。第二,《涉外送达规定》第4条明确了“
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的含义,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
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
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4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
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第三,《涉
外送达规定》第5条规定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而对于
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涉外送达规定》强调只有经过
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
这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地方。第四,《涉外送达规定》第6条还
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以及适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作出了规定。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同
时其所在国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则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
原则,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但根
据2013年《办理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第1条,不再坚持双边条约
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
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
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第五,《涉外送达规定》第10条还规定除本规
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等能够确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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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这是一条新的规定。在适用本条
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必须是“适当”的送达方式,该送达
方式不能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如果适用其他方式
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有关司法文书。
(3)是否送达的认定。关于不能送达的认定,《涉外送达规定》
第7条对不能适用公约、协定、外交途径以及邮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
定,即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
起满6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
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该规定可以使人民
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
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避免使得
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
关于合法送达的认定,《涉外送达规定》第13条主要规定在受送
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时,如何认定是否已
经合法送达。该条规定了在两种具体的情形下可以视为送达:一是受
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是受送达人
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该条第3项所规定的“
其他可以视为送达的情形”是一项兜底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该项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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