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更新时间:2024-11-07 22:43:16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1日发
(作者:公款旅游)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居于统帅地位,是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根本保障。在中国,各

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

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一)以宪法为统帅主要表现在法律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这主要表现在我国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

社会的等各个方面的法律都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

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般说宪法是“母法”,就是从这个意义

上而言的。正是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通常都在第一条中明确

规定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譬如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

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又如,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

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还有一些法律在第一条中,甚至

具体规定该法是根据宪法的某个专门条款而制定的。例如,兵役法第一条就这样规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

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

款的规定,制定本法。”这些都是明显的例证。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也表现在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

本法律制度都是以宪法为依据确立的。例如,特别行政区制度就是根据宪法所确立的。我国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

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这些规定,为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提供了宪法依据。

根据宪法的规定,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

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澳门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和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先后确立了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

设立,并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各项制度。再譬如,国家赔偿制度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确

立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

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还表现在宪法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标和任务。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具有

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对于某个特定领域或者某项特定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加

以具体明确。宪法有45处对哪些事项应制定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宪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据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

会议事规则。又如,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

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

由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统帅,我国的立法,过去如此,将

来仍将如此。在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将来还要继续使这个体系日臻完善,

有些新的法律需要制定,或者现行的某个法律必须适应客观实际的变化而需要修正,到了那

个时候,仍然要坚持以宪法为立法依据。总之,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未来的

发展,都离不开宪法发挥其始终具有的统帅作用。

(二)以宪法为统帅是由宪法的性质地位和内容决定的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必需以宪法为统帅,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地位

决定的。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

法和法律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扬民主制定的,反映了党

的纲领、路线和方针政策,也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它们在经过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化的时候,党的那些最根本、最重要的主张以及人民最根本、最重要的意志,就制定为

宪法,并赋予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党的具体的主张和人

民的一般的意志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以及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它们虽然也有国家赋予的

拘束力,但是,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并不相同,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而且,一切法

律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

另一方面,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需以宪法为统帅,也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决

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宪法不是法律大全,不能把全部法律规

范都包括无遗,更不能代替一般的立法。宪法的主要内容仅仅在于规定社会经济制度和国家

政治制度等的根本原则。我国宪法序言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

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这里所说的根本制度就是国家制度和社会

制度的基本原则,它包括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等涉及国

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这里所说的根本任务指的是宪法序言所宣布的“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同时,为了保证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巩固与发展,促进根本任务的完成,

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所涉

及的也是国家的根本性问题。宪法所规定的这些根本原则需要其他各项单行的法律加以具体

化,特别是宪法明文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法律的。例如,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的劳动者“有

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至于在什么范围内可以经营呢?宪法并不作具体规定,

而是由通常的立法去加以解决。宪法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

继承权。”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正是

诸如此类的一系列规定,要求有大量的相应的立法,才能使宪法的原则落到实处。这表明,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统帅地位和作用是必然的和必要的。

(三)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应以宪法为基础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容极其丰富,涉及面非常广泛,但是千条万条,既然形成

了体系,它就不能不是一个层次分明、结构清晰的整体。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

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里强调的当然也就是保障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和

尊严。必须指出,统一和尊严应该有公认的共同基础。这个基础就是宪法。党的十六届三中

全会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

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制基础。”所以,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最基本的要义是统一于宪法,服从于宪法的尊严,也只有在宪法的基础上,才能保障我国法

律体系的统一和尊严。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

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

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要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首先必须严

格遵守和执行宪法,树立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做到依宪治国。

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方针是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

可依是不可缺少的前提。假如无法,那就什么都谈不上。现在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

经形成,亦即有法可依这个前提已经具备。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假如不抓实施,那么法律制

定的再多再好,也是枉然。吴邦国委员长强调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所以,制定

法律与实施法律必须并重。过去我们国家正是这样做的,现在和将来更应做到有法必依,执

法必严,违法必究。

为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我国实行的是由全国人

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之所以将宪法监督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与我

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

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

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既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由司法机

关行使宪法监督权,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行使宪法监督权。我

国实行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保证了宪法监督机关是最有权威的机关,又可以经常性地监督宪

法的实施,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全国人大统一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政治体制。

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

决定同宪法不相抵触,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

定。二是,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

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三是,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和决议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

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是通过备案

审查的方式进行的。备案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后的一定

期限内,由制定机关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存档备查。备案是对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

行监督的基础性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

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

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审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主动审查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被动审查有

两种启动机制。一种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

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另一种是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

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按照我国的现行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是否抵触宪法或者法律,并作出处理。不仅如此,即使是法律,甚至是基本法律,也

要接受监督审查。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关于香港基本法的决定,指出

基本法根据宪法和香港具体情况而制定,“是符合宪法的”。这可称是对基本法律作出合宪性

审查的范例。

(四)宪法的发展推动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

宪法在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挥了统帅作用,而且宪

法本身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要比过去的几部宪法更为完善。而

从1988年到2004年期间,宪法本身又经历了四次部分内容的修正,通过了31条修正案。

宪法本身的发展和完善定能使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中的统帅地位更加巩固。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

略。1999年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特社会主

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这就要求建立部门齐全、结构严谨、

内部和谐、体例科学和协调发展的完备的法律体系。我国立法工作因此进入了全面建构中国

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阶段。

在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这种社会背景

下,私人所有和商品流通被完全否定,更谈不上物权立法。自1993年第七条宪法修正案规

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1999年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

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

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之后,物权立法随之加快步伐。特别是2004年第二十

二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

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

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次修改,

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也极大推动了物权立法的进程。2007年制定的物

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

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宪法自身

的发展与完善,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经济实力显著增强,社会主义民

主和法制建设取得突出成就,人民生活总体达到小康水平。作为社会全面进步的一个重要指

标,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

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宪法,对我国的立法起到了重要

的指导作用。人权是在具体的法律中体现出来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

要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和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通过立法,合理配

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具体到我国的立法

实践,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在程序上,就是

要广泛听取人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广集民意、博纳民智,做到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在宪法的推动下不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

转轨、社会转型过程中,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到了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

为了保障改革顺利进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为改革和

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为此,2004年第二十三条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

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2010年10月28日,十

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

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

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人民众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设中国特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一

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宪法统帅着中国特社

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保障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蓬勃发展,我们每一位公民尤其

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宪法,更好地掌握宪法的基本精神,沿着宪法的道路前进。

2)宪法定义: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国

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根本

依据,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宪法内容上:

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国家的性质、根本制度,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政

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国家的标志等国

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

从效力上看: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①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②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宪法为母法,普通法律为子法。

③宪法与普通法律相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和精神都不得与

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

④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

宪法比普通法律更严格。其目的是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国家长治久安,社会

健康发展。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受宪法的严格规范和限制。表现在:各级国家机

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做宪法和法律禁止做的事;不得拒绝做宪法和法律规定做的事;不能

做宪法和法律未授权的事。

宪法的基本内容可归纳为规范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两部分。宪法

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我国已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其内容包括立

法保障和司法保障。

宪法原则及表现:

原则:

1.资产阶级宪法

(1)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观念最先由法国的波丹提出,后来卢梭创立了人民主权学说。

(2)人权原则

(3)法治原则

(4)权力制约原则

近代分权学说是英国洛克首先倡导而由法国孟德斯鸠所完成的。

2.社会主义宪法

(1)权力属于人民原则

(2)保障公民权利原则

(3)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4)民主集中制原则

表现:

1.成文宪法典

宪法典是宪法的主要表现形式,绝大多数国家以一部统一的法典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

度、根本任务、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典的国家是美国。

2.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是指一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不是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文书之中,而是由多部法

律文书表现出来的宪法。主要有两种情况:

(1)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有关宪法规定的内容不是采用宪法典的形式,而由多部单行

法律文书予以规定的法律。

(2)在成文宪法国家中,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宪法与普通法律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法律体系。

第一,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

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的问题。

例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我国国家政权的性质

(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而普通法律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某一方面、某一领域方面的问题。

例如:刑法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是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

内容。

第二,宪法的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不同。

因为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所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现在:

1、普通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宪法的具体化。

2、普通法律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否则要被撤消或宣布无效。

第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

由于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必

须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因而它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不同于普通法律,其

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普通法律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而宪法的制定则由国家成

立专门委员会起草,经过全国各族人民讨论,然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

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

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可以提出普通法律修正案;

而宪法的修改,则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才可以提出议案。

3、普通法律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而宪法的修改则必

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才可以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修改普通法律,而宪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才有权修改,其常务委员会无权修改。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阶级本质相同。二者都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众共同意志的体现。

第二,指导思想相同。二者都是以马列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

的重要思想为指导。

第三,任务和目标相同。都是为巩固社会主义制度,保卫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实

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的。

作为青少年,我们应该怎样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宪法是每个中国人都应该遵行和维护的,不管是青少年,还是中年或老年。在中国的土

地上,都应该遵守中国的宪法,维护宪法的尊严。

认真学习参考资料里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自己做到遵守宪法及宪法下所涵盖的所

有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遇到有人做与宪法想违背的事情时,积极上前劝阻。如果自己

个人力量不能阻止时,可以采取报警或其它形式的帮助来解决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

1、我们要认真学习宪法,领会宪法的精神实质,在日常生活中养成遵守宪法的习惯,树

立宪法意识,自觉维护宪法的尊严;

2、宣传宪法,以宪法为行为的最高准则;

3、自觉遵守宪法,依法行使宪法和正确享受赋予的权利,自觉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4、自觉维护宪法的权威,同一切违宪行为作斗争;

宪法溯源:

“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n,本是组织、确立的意思。

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帝王的“诏令”、“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欧洲“封建”时代用它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含有组织法的

意思。

英国在中世纪时期建立了代议制度(当然这种情况在中国先秦时期是没有的),确立了国

王没有得到议会(代议机关)同意就不得征税和进行其他立法的原则。后来代议制度普及于欧

美各国,人们就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宪法,指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

“宪”、“宪令”、“宪法”等词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与“法”同义,日本古代“宪”也指法

令、制度,都与现代“宪法”一词含义不同。

19世纪60年代明治维新时期,随着西方立宪政治概念的传入,日本才有相当于欧美的

概念出现。

1898年,中国戊戌变法时,以康有为为首的维新派要求清廷制定宪法,实行日本式的

君主立宪。

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以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大纲》,从此

“宪法”一词在中国就成为国家根本法的专用词。

3)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依法办事”。就其形式而言,法包括法律、

法规、条例、判决等等;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法却高于和先于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

和执行法律法规所必须遵循的规则。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DomitusUlpianus)说:“法是鉴

别人类行为之是非的科学。”这样说来,法也就包括法学中那些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了,法

的本质不外乎是达到正义的一种手段、—种体制、—种秩序。

宪法是“法中之法”,这前一个“法”字,指的是法的第一种意义,即形式意义的

法-法律法规判例等等;后—个“法”字,则指的是第二种意义的法,即法的精神实质,也

就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的规则,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

值法则。

宪法因而是先于和高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所以即使是最高权力机关也必

须;遵循,任何法律法规和判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于此,可得出宪法概念的广义性和宪法

权威的最高性的论据。

我们把人类在一切组织关系上都完整结合(于一个领域)的状态叫做“国家”。既

为一个国家,便总有一批人管理它的事务,我们把这批人叫做“政府”。政府以国家的名义

依照国土上最高的法律管理国内外事务,我们把这种法律叫做“宪法”(theconstitution),

把这种政府叫做“立宪政府”(theconstitutionalgovernment)。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以列和伊朗则以祖传的圣书如《圣经》和《可兰经》为

其根本法。还有些国家并无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区别,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都具有最高法

律效力,也就是一国的根本法,英国和新西兰就是如此。含有上述这几种意义的宪法就是狭

义的宪法,我们把它叫做“成文宪法”。

当代宪法学者所称“宪法”的内容并不以此为限。即使严格就载在文件上的条款而

言,也不只限于被叫做《宪法》的文件本身,而应包括《宪法》中明文规定“须以法律定之”

的“宪法性法律”(theconstitutionallaw)。宪法性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又高于其他普通

法律,所以通常被称为“基本法律”。然而即使加上宪法性法律,所谓宪法仍然是狭义的宪

法。宪法学者所研究的宪法尚有更广的含义,它包括宪法条文的解释、法院(包括宪法法院)

的宪法性判例(对美国宪法来说这必不可少)、政治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政治道德和传统。

宪法并未明言然而行之有效的政治制度或原则通常被称为“宪法惯例”(the

Conventionsoftheconstitution)或“宪法习惯”(thecustomsoftheconstitution),又叫“不

成文的宪法准则”(theunwrittenmaximsoftheconstitution)。把成文和不成文的根本法

融成一体就是宪法之广义的概念。宪法含有不成文的意义,如在英国、新西兰、以列这类

国家不到一部叫做《宪法》的文件,别国成文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准则在这些国家

里或散见于普通法律,或存在于习惯之中。即使在成文宪法的国家里,虽不见之于宪法条文

但实际上起着宪法作用的东西也不少。如美国总统必须在宪法惯例或美国国会授予他的权限

内活动-这是一切法治国家的根本观念,也是法的本质使然。所有这些非正式的、不成文的

宪法往往比宪法中的明文规定更能说明一国的实际政体,更能反映法的本质。

宪法的权威性决定于成文宪法背后的隐含因素:宪法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以及实际存

在的力量对比,可以与成文宪法记载得一致,也可以与之相去十万八千里。宪法学者要探讨

的正是实际存在的“活的宪法”(Thelivingconstitution),而不仅仅是写在文件上的纸面宪法

(thepaperconstitution)。

关于宪法权威的最高性的最早表述见于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美国宪法第

六条写道:“本宪法和依照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

国最高法律。”其他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此也有明文表述。如加拿大宪法第52条宣称:“本

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一切法律与本宪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其抵触部分将不发生效力。”

意大利宪法第1条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并在本宪法的形式和限度内行使之。”

美国南北战争爆发前夕,反对蓄奴制的领袖哈利。西华德(WilliamHeraySewad)

在参议院里宣称:“在我国有一个高于宪法的法。”这句话在当时引起蓄奴制的辩护者和反对

者的共鸣。西华德的说法对相对立的两派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即不受宪法规定的束缚,无

论是蓄奴制的辩护者还是反对者都否认宪法的最高性而诉诸自认的高于宪法的法-法中之法。

西华德提出了一个带根本性的宪法理论问题:宪法本身有没有最高权威?宪法可以要求什么

样的权威?

关于宪法的权威问题,宪法学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概括起来有三种不同的见解:

一种是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种是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而

这三种见解又是有着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或彼此孤立。这三种权威就像后浪推前浪—样。

—浪高过—浪运动着向前推进的。

一、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

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或最高法律效力,这是一个习以为常的论断。那么执政者如何处

理违宪或合宪的法律问题呢?称作宪法的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呢?于是宪法是不是可

执行之法,宪法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便被提出来了。

如果说法律必须由一个能够立法的机关来制定、批准、公布施行的活,那么在宪法

出现之前,哪里有个能够立法的机关呢?既然能够立法的机关是由宪法规定的,那么制定、

批准和公布宪法的机关是不是一个立法机关呢?显然,只有在宪法授权立法之后才能给予宪

法以实际的法律效力,那么究竟谁是法的首创者呢?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

们有不同的回答。

例如,英联邦国家的一些宪法是由英国议会和女王在枢密院制定或颁布的。在这些

例子中、宪法的法律效力是由最高权力机关赋予的。英联邦有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就是英

国议会至上“权比法大”,法由权而产生,同时又宣称:“法比权大”,即使最高权力机关也

必须遵守。这是法学学者的文字游戏,就如“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辩论。

由于英国议会对英联邦大多数国家享有名义上的主权,这些国家宪法的效力是由英

国发生的,由英国议会授予的,澳大利亚、新两兰、加拿大等国的宪法就是这样。另一些英

联邦成员国,如牙买加,则是英国女王的枢密院为它立法。所以这些国家的宪法是经英国承

认的,其法律效力来自先于宪法而存在的外在的主权。英国自治领或殖民地的宪法之拥有权

威从而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宪法就是英联合王国的法律。

1950年后印度宪法宣称其权威来自人民。“人民”二字最早出现于宪法中的是1787

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当今大多数国家都效仿美国的模式,直接宣称其制宪会议以人民

的名义取得立宪的权威。美国最高法院也把人民作为宪法法律效力的来源。

首席法官马歇尔(ChiefJusticeMashall)在论及1819年的“麦古卢查诉马里兰”一

案时说道:“政府是来自人民并以人民的名义规定和建立起来的„„形式上也好,实质上也

好,都来自人民。政府的所有权力都是由人民赋予的,并且是直接地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行使

的。这些全体人民的政府,它的所有权力都是由全体人民委任的;它是代表全体人民并为了

全体人民而活动而生效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紧接德俄奥匈帝国的战败而通过的新宪法使“人民主权”这个术

语在宪法中的使用达到了高潮。每一部宪法无不宣称它的法律效力来自人民。如魏玛宪法、

捷克宪法、波兰宪法、爱沙尼亚宪法都是这样。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宪法仍然强调宪法

的权威来自人民。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宣告“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由宪法建立的机构行

使,宪法须“经法国人民批准”。

综观各国的宪法文本,从严格的法律观点出发,宪法之所以拥有法律权威,均出于

它是由一个能给予它以法律效力的团体所制定。这个团体或者是外在的立法机关,如联合王

国的议会;或者是本国领土上的人民或人民以某种方式选出的制宪会议。宪法不仅享有法律

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即高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这是为什么呢?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答案。第一种是逻辑论证。母亲高于儿子,母法高于子

法,宪法不是普通法律,它先于立法机关而存在。即使事实上不是如此,在逻辑上宪法也是

先于它所规定的立法机关的。

宪法的功能就在于规范各政府机关,使各国家机关的活动有章可循,因此不能将它

与《文物保护法》这样的普通法律相提并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

诉麦迪逊”(1803年)一案中所说:

“毫无疑问,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想建立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这样的一个

政府理论必将使违宪的法律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宪法或者是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

非普通立法所能改变;或者与普通立法处于同样地位,立法机关想改变就改变,二者必居其

—。不是宪法控制着普通立法行为,就是立法机关可以随意改变它。如果前者是正确的,那

么一个违宪的立法便不是法律。如果后者是正确的话,那么从人民的立场上看,他们想要限

制的权力从本质上仍然是不受限制的。因此宪法必须按照它的条款规定对它创建的机关(包

括立法机关在内)加以限制,否则又何必制定宪法呢?!”

另一个可以用来解释宪法最高性的理由是:宪法是行使制定最高法律之权的产物。

这个有权制定最高法律的机关便是我们前面所提到的三种:外在的最高立法机关,如英国的

议会之对于其自治领及其人民(包括复决和公民投票)。许多国家对此有明文规定:由公民

产生的制宪会议,它高于制定《选举法》的立法机关-其实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法律观。

显然,任何理论总不能只靠逻辑形式主义的推论而使人信服。美国首席法官马歇尔

的论据,在我看来,只不过是有权解释美国宪法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的论据。换言之,所谓

美国“宪法的最高性”,只不过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最高性,因为美国的真正宪法仍是由美国

最高法院多数派所造之法:他们在各个不同时期对社会问题作出了前后不一的“活的宪法”。

由于两百多年以来美国所有的最高法院法官都是自由主义法哲学家,所以1787年

制定的自由主义宪法迄今有效,依然可以适用于以“自由企业”为立国之本的美国。美国如

此,其他国家亦复如此。即使宪法实际上不生效力的国家,也可自称其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

力。所以仅仅由法律领域不能说明宪法权威最高性的问题。我们不得不进而转移到其他领域。

二、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

对宪法作为法律就有两种对立的道德观:一种视宪法为国家法,而国家则是人类社

会的最高组织;另—种认为国家是多数人受握有权力的少数人统治的状态,如果统治者与被

统治者不分、国家与人民不分的话,那么就没有宪法的地位,剩下来的不过是一纸法律文本

而已。

先说第一种:服从国家或国家法的宪法观。宪法之所以不是普通法律而是根本大法,

且不说它的制定机关与程序特殊,仅从道义上来说,宪法也是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的基础,

是法律与秩序产生的—个前提。因此宪法从道义上应该是统治着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超越一切

的最高法律。

这个论断不过是在道德领域里重复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

逊”—案中在法律领域里的论据,谓宪法不能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相提并论,以大慈大悲

的人道主义精神予以服从或拒绝服从。除了无政府主义者(这种人在政治哲学领域是极少的),

大家一般都公认社会上必须有一个强制权威以规定社会行动的适当规则。

人类既有善良的—面,也有残酷的—面,如果没有一个最高权威临之于上,势必不

能成立有秩序的生活。有了法律然后有秩序、有安全,秩序和安全是人类需要可得和平满足

的条件。

这种服从国家或国家法的道德观是以—种将理想与现实混为一谈的观点为基础的。

许多哲学家都企盼建立—个理想型的国家,然而这个理想国不过是根据他自己的生活经验得

出的真善美的概念。他们把它写进现实的宪法中,就认为理想中至善至美的国家已经实现,

人们都应该服从它。

霍布斯的国家论,归根到底是坚持秩序和稳定高于一切,而不问秩序与稳定的代价

如何。黑格尔也说:苟无—位正统的皇帝,则国家的人格就不健全。按照这种见解,国家也

好,宪法也好,都是由它的本性决定的;如果遭到失败或失误,不可归咎于国家和宪法,国

家和宪法始终是最高的。

如果我们不取这种见解,那么—种宪法观分明是评估现实国家的成就的—把尺度,

一种方法,而不是一种现实的说明。在现实世界中(不是在哲学家的要求中),秩序有好的

秩序,也有坏的秩序。现在的德国人不见得会像黑格尔那样,认为“个人之最高责任是要做

国家的—分子”,他们想的也许是德国的最后责任是要做欧洲的一分子。

与以服从国家为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的观点相反,另一种宪法观以保障人权和公民

权利作为宪法道义权威的基础。美国宪法第5条宣称它自己是全国最高法律,总统、国会和

法院都必须遵守。亚伯拉罕。林肯在内战爆发前夕向南部诸州讲话时说道:“美国宪法过去

确实就是这样,只有坚持宪法中的牵制和限制等原则,并经常随民意和民情的变化而迅速地

变化的大多数,才是一个自由国家的名副其实的全权者。否定它,就必然会陷入无政府状态

或暴政。”

根据林肯的见解,既然只有人民才有权改变宪法,而且人民可以自由地选出他们在

国会中和各州政府中的代表,他们就必须服从既定的宪法;如果他们想修改,就应竭尽艰难

地按照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去修改。

这番话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说不成问题,但对于固执己见的少数派来说情况就不同了。

他们既无希望以自己的形式修宪,又无希望阻止他人修宪。当他们竭尽全力去说服大多数人

而达不到目的时,他们该怎么办呢?少数服从多数,然后保持沉默么?

按照林肯的回答就是“必须这样”,他们必须接受宪法,他们不能从宪法所建立的

联邦中分离出来。

由于林肯的论断是蓄奴制已存道义上无法辩护的时候提出的,因此他顺应了历史潮

流,取得了胜利。但如果持不同政见的少数派固执的不是蓄奴制而是民主的人道主义的东西,

情况也就不同了。在道义上少数人有权做出不服从的决定,并且顽固地维持这种决定。历史

上不乏其例。如阿基诺反对派推翻马科斯政权即为显例。

宪法是法律和秩序的基础,但仅仅法律和秩序是不足为据的。一个好的政府,一个

好的秩序才能为人民所服从。如果少数人认为生活在—个糟糕的宪法之下,并月试过别的方

法而没有成效,他们就会诉诸高于宪法的法-如自然法。并非宪法当然享有道义上的权威,

而是宪法必须建立在道义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权威。

主张权威主义的霍布斯说得不错,服从是人类的经常习惯,恐惧是服从国家与法律

的动机。但以此来解释全部社会问题显然是太简单了。大多数人之服从法律并非总是出于恐

惧,有时是自觉自愿的。例如对《义务教育法》,做父母的服从它恐怕主要不是由于惧怕而

被处罚。犯法的人总是极少数,但有些穷凶极恶的刑事犯是毫无恐惧之心的。

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林肯

总统在南北战争时期说过:当整个宪法有被推翻的危险时,除非破坏其中的一部分以保全整

体,例如宣布戒严、限制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这种做法比少数不妥

协分子拒绝服从宪法更危险,因为并非所有的宪法条款都是同等价值的。如果政府是有道义

有权威的,它就必须作出恰当的选择:宪法中的哪些部分需要拯救,哪些部分必须暂时停止

实施,哪些部分应该抛弃。

一国宪法之所以具有道义上的权威,在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看来是因为它把政府的

权力建筑在自然法的基础和人权的保障上。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天赋

人权。所谓天赋人权,就是说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等权利是人生来所固有的,并非法律的

恩赐。

诚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说:“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所谓“自然法”,是指客观存在

的法则或自然成长的习惯法,它不同于立法或一次制定的国家法。这是罗马法学家对法的理

解。自然法思想为我们服从法做出了合乎道义的解释。说到底,法律应该是以理服人的东西。

我们服从国家立法,原因就在于这些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乃是我们应该做的。

西方中世纪将法解释为“上帝的意志”,公元前一世纪时,罗马的斯多噶学派认为

法是理性和人性的表现,带有普遍价值。奴隶制在罗马的制定法下是合法的,在自然法下则

是非法的,因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凡与自然法冲突的法都不是真正的法,因为任何一

个统治者或统治集团可以把是非置之度外而保持其统治的稳定。乌尔庇安就认为,正义并非

来自民意而是来自自然、来自人性。这种观点在十八、十九世纪的西欧风靡一时,它否认法

仅仅是以国家主权为后盾的东西,否认权大于法。否认权大于法的理由正如著名的耶稣会法

学家喀德伦所说:“这样一来,人们对于每一条法律无论它怎样荒谬可笑不合情理,也把它

视为真正的‘法’;那么一来,人们将不复有权诉说不公道和不正义了。”根据罗马哲学家西

塞罗(Cicero)的观点,上帝是自然法的制定者,颁布者和审判者。谁不服从自然法,谁就

是否定自我、否定人性、否定神,谁就要受到最残酷的惩罚,即内心的谴责,假使他逃脱了

通常所说的惩罚的话。

洛克在他的《政府二论》一书中,以经典的语言为英国1688年反对詹姆斯暴政的

“光荣革命”进行了道义上的辩护:“在人民主体或任何单个的人被剥夺了他们权利的地方,

或生活在一种毫无权利的权力之下,在地上已无控诉之处,那么也就足以成为向天老爷求救

的原委了。”他继续写道:“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伴随着信任所授予的一切权力都受此目的之

限制。什么时候该目的显然被忽视了,或与之相背了,信任也就必然被收回,权力也就落到

先前给予者的手里,他们也许会重新将权力置于他们认为最可靠和使他们最安全的地方。”

洛克的这段话告诉人们,法律和国家不能仅仅依靠强制权力使人服从,这是很危险的,也是

很不可靠的。法律必须符合某种更为正当而有效的东西,例如法律的制定、颁布和实施是为

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如果一个当局没有这样去做,反而营私舞弊,残害百姓、

侵害人民的权利,那么这个自称代表国家或人民的当局就在道义上失去了叫人服从的理由。

当然他可以运用手中的强制权力迫使人民服从,但是根据自然法的真谛,欲达到长治久安的

目的,令人服从的力量不应该是强制力而应该是说服力。

根据人类的理性来解释自然法,进而解释宪法的权威,体现了—种宪政主义精神,

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宪政批判的阵地,相应地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政治服从的理论根据。来自

自然法的观点并没有否定法律的效力。相反,它表现出对法律的需要,就像洛克在《政府二

论》第57节所指出的那样:“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

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我们提到了西方几位最有影响的哲学家-卢梭、黑格尔、霍布斯、洛克,以及几位

著名的政治家-他们以各不相同以至各自相反的观点,不是为无限制的最高国家权威辩护,

就是为有限的政府权力立言;不是为维持现状(法律与秩序说教),就是为制止暴政、保障

人权、伸张正义提出各自的道义。

卢梭与洛克是后者,黑格尔与霍布斯是前者,林肯则介于二者之间-为了维护整个

宪法的权威,不惜破坏部分宪法的权威。这些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产生的观点有—个共同点,

就是他们都从道义上而不从形式主义的法律上来提出人类的要求。

三、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

法国大革命的先驱者卢梭认为一切重大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或铜版上,而是铭

记在公民们的心中”,民心、民意才是“真正的宪法”。他说:“当旧的法律腐朽了,渐渐消

亡了,新的权力有的把它保留下来,有的则取而代之,驱使人民按其心之所向的方式走去,

他们无情地把靠习惯势力生效的那个权威抛在后面,取而代之。人们讲的是道德,是习惯,

但最主要的是民意,一个尚未被政治思想家所了解的权力实有待它(指民意)在一切方面取

得胜利。”这无疑是说:宪法到底有多大的权威,并不靠它的自称,习惯势力也靠不住,终

究还是取决于民意。这是对宪法法律权威和道义权威的挑战,它吹响了法国大革命的号角。

这印证了恩格斯所说的:“革命是最大的权威。”

宪法自称权威是—回事,宪法的实际权威则又是一回事。宪法后面的实际力量对比

和宪法文本所记载的东西可以是一致的,也可以相差十万八千里。宪法规定与社会实际的政

治力量对比一致的,就有权威;不—致的,就没有权威。把各国宪法拿到这个权威光谱上来

检验,不难发现有的宪法是没有权威的,如曹锟的中国宪法是无耻的拙作,马科斯的菲律宾

宪法是对现实的讽刺;另—些宪法则是完全有权威的,如爱尔兰宪法的记载就真的变成了现

实。大多数宪法在权威程序上介于两者之间,如英国宪法的“议会主权”现在变成了法律虚

构,大选决定政府命运的宪政主义使英国宪法名实不一,重大问题实际上是经全民表决后生

效的。

纸上的宪法是静止却不变的,但宪法的实施是—个过程,实际生效的宪法是动态的。

发展中国家经常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即使在发达国家,宪法也不是条条名副其实。美国宪

法要求政府“随时公市一切收支项目”,实际上国会和白宫都从未向公民公布,最高法院也

宣称该规定不在它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内。

同样在60年代通过《民权法案》前—百多年,英国的国会、总统、法院对宪法修

正案第14条所谓“平等保护”条款一直视而不见。根据1981年修改前的《下列颠美洲法》

的明文规定,加拿大政府首相“须向加拿大议会负责,进而向选民负责”,实际上则明确是

向英国女士的代表-总督负责。“意大利宪法明文规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立法却

使行政长官在”最高审判委员会“中占据统治地位,将司法独立原则化为乌有。卢梭说得好,

宪法权威只能是政治权威,只能取决于民心的向背。

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谈到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他说:“代议机

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其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自当归于无效,这是一条十分明确的原则。因

此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

体,仆人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被代表者本身。若这样的话,那么行使授予的权力

的人不仅可越出其被授矛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由此他得出结

论:“宪法与法律相较,宪法优于法律;人民与其代表相较,则人民的意志优于代表的意志。”

宪法的法律权威似乎是形式主义的逻辑游戏;宪法的道义权威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

一是;我们只好接受宪法权威是政治权威一说。宪法有没有权威,即有没有最高效力,不取

决于法律上的文字游戏,也不取决于各个相同甚至各自对立的道德观念,而是取决于力量的

对比。

政治既可以是人性中善良的一面,也可以是人性中残忍的—面,或者是既善良(口

头上)又残酷(行动上)的—种活动、一种生活方式。人类的本性不是尽善尽美的,而是易

犯错误的。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道出了一条宪法原理。他说:“政府本身岂

不是充分不过地反映了人性的特么?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

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两方面:首先使

政府有能力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就要控制政府自身了。控制政府无疑要依靠人民,但经验教

导我们:人类必须有其他的防备方法。”这里所谓“防备方法”,简言之,就是内有分权制衡

机制,外有人民团体对政府的控制,特别是司法机关对立法、行政机关的行为在个别案件中

进行公正的审查。显然单讲这些技术,未必能使人们相信不经革命便可以达到公平正义的目

标。要知道我们探索的问题,其渊源甚深,不是立宪过程所能揭晓,也不是这些卓著的技术

-分权制度、人权宣言、成文宪法所能收效的。

如果每个政府都有腐败的必然趋势,那末我们仍想知道政府所以腐败的原因,政府

所以滥用权力的原因。法(包括宪法)能不能防止或遏制权力的滥用,我们不能不考虑各种

在法律条文之上的价值问题。我们所得实在不多,这里存在着许多的空白,实有待进一步去

觅取各种势必出现的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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