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时间:2024-11-07 05:20:5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1日发
(作者:工作标准)

民事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汇编

目录

《民事诉讼法》...............................................................................................................................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3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7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31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32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34

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36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37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

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41

中央政法委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42

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46

关于执行工作中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47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48

印发《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4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

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5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

通知................................................................................................................................................54

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57

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0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63

关于实施《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

问题的通知.....................................................................................................................................64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65

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68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75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等关

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7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下发《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

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的通知.........................................................................................................93

、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97

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9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有

关事项的通知...............................................................................................................................100

关于建立执行约谈机制的若干规定...................................................................103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105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08

等部门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111

、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的意见...............113

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15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18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21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125

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28

印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31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135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138

《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

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

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

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

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

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

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

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

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

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

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

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

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

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

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

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

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

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

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

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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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

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

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

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

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

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

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

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

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

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

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

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

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

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

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

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

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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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

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

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

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

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

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

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

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

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

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

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

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

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

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

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

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

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

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

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

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

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

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

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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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

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

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

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

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

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

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

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

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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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

年12月1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摘录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

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

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

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

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

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

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

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

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

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

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

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

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

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

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5

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

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

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

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

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

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

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

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

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

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

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

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

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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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

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

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条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

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

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

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

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

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

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

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

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

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

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

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

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

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

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

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

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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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

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

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

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

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

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

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

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

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

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

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

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

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

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

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

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

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

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

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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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

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

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

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

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

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

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

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

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

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

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

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

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

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

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

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

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

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

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

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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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

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

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

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

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

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

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

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

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

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

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

人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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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

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作如下规定。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

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

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

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

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

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

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

调。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

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

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

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

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

11

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

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

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

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

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

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

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

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

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

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

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

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

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

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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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

行的费用。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

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

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

取卷宗材料。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

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

照,但应当依法保密。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

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

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

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

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

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

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

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

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

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

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

定的帐户。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

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

13

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

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

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

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

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

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

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

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

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

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

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

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

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

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

进行价格评估。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

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

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

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

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

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

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

执行人支付。

14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

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

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

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

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

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

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

不得自行转让。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

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

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

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

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

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

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

方的优先购买权。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

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

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

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

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

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

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

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

定57条、58条的规定。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

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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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

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

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

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

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

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

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

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

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

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

执行。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

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

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

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

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

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

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

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

16

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

的财产予以赔偿。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

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

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

为被执行人。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

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

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

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

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

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

承担责任。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

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

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

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

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

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

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

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

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

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

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17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

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

处理。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

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

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

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

债权比例受偿。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

被执行人破产。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

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

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

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

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

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

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

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

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

执行。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

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

的人身自由。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

应予以协助。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

18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

行人财产状况的;(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

的;(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

或者打击报复的;(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

行公务证件的;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

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

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

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

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

据。107.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

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

19

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

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

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

可以折价抵偿。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111.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112.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

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113.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

级的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114.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

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

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人等。

115.委托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受托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确有必要的,可

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委托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费用的,应当将预收的费

用转交受托法院。116.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地址等告知委

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

拒绝接受委托。118.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

关规定执行,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119.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

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120.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

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

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122.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

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123.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

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

项划到法院帐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

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20

124.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

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125.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协调处理。126.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

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127.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

到本院指定的帐户。128.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

执行。十五、执行监督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法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

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

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

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13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

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

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

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

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

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

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133.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

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34.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

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13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

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

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

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136.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

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十六、附则

137.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21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

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22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

2004年10月26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

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

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

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

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

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

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

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

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

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

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

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

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23

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

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

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

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

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

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

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

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

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

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

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

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

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

而消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

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

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

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

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

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

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

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

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

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

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

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24

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

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

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

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

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

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

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

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

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

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

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

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

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

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

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

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

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

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

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

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

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

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

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25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

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

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

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

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

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

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

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

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

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

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

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

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

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

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

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

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

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

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

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6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6号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

年10月26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

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

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

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

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

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

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

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

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

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

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

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

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

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

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

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27

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

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

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

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

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

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

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

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

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

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

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

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

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

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

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

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

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

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

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

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

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

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

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28

第二十条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

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

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

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

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

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

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

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

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

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

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

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

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

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

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

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

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

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

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

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

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

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

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

29

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

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

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

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

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

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

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

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

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

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

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

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

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

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

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

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

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

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0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法释[2005]14号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

月14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

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

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

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

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

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

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

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

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

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

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

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

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

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

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

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1

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

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2、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

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

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

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

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

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

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

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

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

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

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

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

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

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的人享有向32

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

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

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

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

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

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

事人。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

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

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

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

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未能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

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

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

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33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

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

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

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

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

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

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

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

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

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

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

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

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

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

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34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

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35

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

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

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

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

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

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

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36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

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

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

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

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

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

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

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

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

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

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

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

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

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37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

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

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

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

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

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

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

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

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

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

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

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

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

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

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

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

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

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

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

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

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

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

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

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38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

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

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

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

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

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

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

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

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

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

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

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

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

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

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

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

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

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

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

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

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

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

39

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

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

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

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

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

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

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

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

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

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

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

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

为准。

40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

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8]17号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

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

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12月8日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

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

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

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

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

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

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1

中央政法委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法发[2009]15号(2009年3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解放军总

政治部、军事法院:

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开展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已执结了一大批积案,

清积活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认识不到位,清积力

度不大,执结率不高;有的地方理解慎用强制措施有误区,不敢依法执行,不敢

碰硬,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有的地方结案标准存在偏差,存在不当中止、

不当终结等问题;有的地方基础数据不准确,存在瞒报、漏报甚至弄虚作假的现

象;有的地方案件卷宗质量不高,内容缺损。为实现这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

的总体目标,现就进一步规范清理执行积案的结案标准通知如下:

一、坚决依法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切实提高执行到位率。

1、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

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生活费用或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产外,均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法院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等相应的执行措施,并依法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直接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

施。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或

该财产上存有权属争议或其他优先权正在审理或审查之中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提

请上级法院或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5、因协助执行周期或财产变现周期较长、无法在清理积案活动期间执行完

毕的案件,执行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尽快依法执结;在执结之前,不

得作结案处理。

6、因涉及稳定、信访等因素在清理积案活动期间不宜强制执行的案件,执

行法院应报请当地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在执结之前,不得作结案处理。

7、原统计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清理积案期间经进一步调查属于无

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确认。

二、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

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

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1、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

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

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申报,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

42

索的,执行法院必须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

如果根据有关线索认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法查到确切财产下落的,

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

务信息等合法措施。

2、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

执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

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

辆等。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众调

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

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的

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3、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在

申请执行人提出清算或审计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后,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股东进行

清算或者由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4、需要查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依据中记载被执行人地址或者

的,必须根据该线索进行查或联系。无其他适当线索的,被执行人是法人的,

应根据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查其负责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到其户籍所

在地、住所地(暂住地)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被执行人的亲属

和邻居进行调查。

5、如果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卷中必须具备下列材

料: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注册登记情况、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营业地址现

场调查情况或者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公安

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

6、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

材料归入案卷。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

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

执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

7、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反馈情况记录必

须归入案卷。

8、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重点案件,应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体,已经设立救助资金的,应当启动特困体

救助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金;未设立救助资金的,应报请当地清理积

案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给予申请执行人以适当救助。

(2)申请执行人不属于特困体但坚持要求执行的,应通过说明解释工作,

43

实现当事人息诉息访。

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资金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

法院应积极采取措施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后,应将救助资金扣回纳入救

助资金循环使用。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

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1、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可依法结案。仲裁裁决、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依法结案。

2、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

权的,可依法结案。

3、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因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

取或不愿领取,执行法院已依法予以提存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4、委托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委托法院不得

作结案处理。待受托法院将案件依法结案后,委托法院的案件一并依法结案。

5、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6、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提级执行的法院或被指定执行的法院应当

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原执行法院可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7、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

理。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

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

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

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

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

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

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

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体,执行法院已

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9、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44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

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

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

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

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

当继续执行。

10、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

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

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各地法院对清理积案活动以来已经报结的执行案件要重新进行核查,对不符

合本通知要求的已结案件要抓紧整改。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将适时派出检查组进行

检查验收。发现故意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情况的,将坚决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

理。

45

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

法[2009]129号

为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查获信息

的真实准确,保障执行案件有关当事人的信息异议权利,规范人民法院信息异议

处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是集中全国法院录

入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后,通过网站统一向社会提供被执行人信息

查询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的社会查询案件范围和信息

内容,由确定。

第三条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信息数据由执行法院通过全国

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数据的准确性由执行案件承办人员负责。

信息数据必须与案卷记载一致。

第四条当事人对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的信息内容有异议

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信息异议包括没有录入有关信息的异议、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异议、信息发布

不及时的异议。

第五条执行法院接到书面异议后3日内予以审查核对,异议成立的,应当

在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补录或更正。

执行法院必须在接到书面异议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异议人。

第六条执行法院对信息异议逾期未作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异议人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请求复核,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复核法院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2日内将复核申请函转执行法院,执

行法院必须在2日内书面报告复核情况。执行法院不同意复核申请的,复核报告

需附相关案卷材料。必要时,复核法院可调卷复核。

复核请求成立的,复核法院应责成执行法院在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补录或

更正。

复核法院必须在接到复核申请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复核申请人。

第八条本规定由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结合本辖区工

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备案。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30日起施行。

46

关于执行工作中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

法明传[2009]280号

近期,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少数地方连续发生了多起暴力抗拒执行事

件,造成执行严重受阻、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些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

的,既有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抗拒执行、众法治观念淡薄等外部原因,也有执

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讲究工作策略、执行方式方法简单、对

紧急情况应对不当等内部原因。为了减少和避免暴力抗拒执行和体性事件的

发生,保护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执行秩序,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在农村或者被执行人经济困难等案件时,必

须认真做好执行预案。要全面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尤其是注意了解、掌握

被执行人的性格特征、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家族势力等,全面分析案情,

有针对性地确定执行工作方案,并报经分管院长或者执行局长批准;对执行情

况复杂、对抗情绪大、可能发生体性事件的案件,必须事先与基层政权组织

和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请求协助执行。

二、执行人员要强化人文执行、和谐执行意识,把说服教育放在重要位

置,努力做好思想疏导和释法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究竟执行艺术,耐心细

致地对被执行人晓之以法,喻之以理,动之以情,努力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

法定义务,不得感情用事、言行失控,不得激化矛盾,不得随意带走被执行

人。

三、执行人员应当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坚持依法执行,文明执行。严格

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行行为,确保程序公正。改进工作作风,讲究执行方法,

力戒粗暴执行、野蛮执行。凡是因为执行不当或者作风粗暴导致暴力抗法事件

的发生,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执行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四、执行人员应当切实增强预见和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对于可能发

生暴力抗法事件的,要及时发现苗头,妥善处理,把抗拒执行事件消灭在萌芽

状态。发生暴力抗法时,执行人员要保持理智,冷静处理,按照执行预案控制

局面,争取支持,尽量化解矛盾,避免酿成体性事件和大规模骚乱。

五、注意执行工作策略,注重执行安全,依法处置暴力抗法者。对于参与

人数较多、矛盾尖锐、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暴力抗法事件,首先要确保执行人

员的安全,及时撤离,以避免对抗加剧,事态扩大。要特别注意及时收集并固

定证据。对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抗法者,事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

予严厉制裁。

请各高级人民法院收到通知后,立即转发到下级法院,并切实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47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

法释[2009]6号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

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

(2009年3月30日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

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

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件:具体计算方法

附件: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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