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
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
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用)算法,随着计算机与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
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
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到其最佳配置。然而,对于这一资源优仪
配置方式如果没有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
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八年前开始对
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
热点。
要研究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自然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数据库进行分类。依照数
据库开发时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将数据库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
库。所谓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指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分类、筛选等智力工作,构成
智力创作的数据库,而非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是未进行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二者具有不同的
法律地位与意义。
首先,在现有法律保护体系上的不同。
独创性数据库由于具有独创性,符合智力创作的条件,从而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
伯尼尔公约》(简称《伯尼尔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简称FRIPS)《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条纸约》(简称WCT)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法保护条件,从而受法保护。
而非独创性数据库则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得不到法保护,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竟争法、侵权
法等给予法律救济。
其次,法律保护的理由不同
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是基于对人类智力作品的保护。而对非独
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保护则是依据辛勤劳动原则(或称额头冒汗原则Sweatofthebrow
doctrine)或投资---回报的公平原则与正当竞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保护。
再次,对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于独创性的数据库,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发表权、署名权、改编权、
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而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则各国法律大不相同,有通过专门条例规定
特别权利的(如欧盟、英国、美国等),也有应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也有通过一
般侵权进行保护的,也有不予保护的。
二、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概况
目前,对数据库立法进行保护的国家已不止一个,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的出
台,大大刺激了国际上对数据库保护的进程,国际上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已呈现出全新
的局面。
(一)国际条约、协议的保护
1、《伯尼尔公约》
《伯尼尔公约》1886年9月9日通过,分别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
1948年、1967年、1971年作过七次补充修订。我国现已加入该公约。公约第二条第五款
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
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可见,伯尼尔公约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
于由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如小说库、学术论文、散文库等。对于作品库,如股票信息库、
客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
2、TRIPS与WTC有关规定
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以机器阅读或其他形式,只
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编排均可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受保护”。
WTC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
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就受保护”。这种保护不延与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
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
从上述协议与条约规定可看出,二者对数据库保护无实质差异,且相对伯尼尔公约更
近了一步,对数据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品数据库,而且也包括非作品数据库。只要
数据库的开发构成智力创作则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欧盟数据库指令
1992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草案,1995年7月对草案
进行修改,1996年3月11日,该草案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审议通过,并规定各
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实施。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96/9/EC)》(以下简称《欧盟指令》)第一条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
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
料的集合。WIPO《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以下简称《条约草案》)第二条几乎
.
照搬了欧盟数据库指令关于数据库的定义,只是在个别用词上略有差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十条之二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
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
予以保护。这类不延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
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与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
创性数据库与非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性数据库,
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
(三)美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美国是数据库受益大国,因此,美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1991年,美国
Feist案确定了非独创性数据库不能给予保护。该案被告Feist出版公司出版目录,而
原告Rural公司是美国堪萨斯州的公用服务公司。Feist公司出版的目录包括了
Rural所在地区。而Rural拒绝Feist出版该地区的目录。于是,Feist对Rural的数
据库进行了摘录,做了一些改动,但仍有相当部分与Rural目录相同。该案一审、二审
法院均认为原告在出版目录时,付出了劳动和投资,依据辛勤劳动原则,原告享有对其白
页薄的,被告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白页薄不具备保护必须的独
创性。因此,原告不享有对白页薄的,同时,该判决举例中建议黄页薄用户的商业
分类进行排列具有一定的智力投入,应受法保护。
美国《1996年数据库投资与反知识产权侵权法》即H.R.3531提案,(以下简称
《H.R.3531法案》)第二节规定:“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的、以现有的或
将来解开发的任何形式或介质体现出来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汇集或汇编。
美国《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即H.R.2652提案(以下简称《H.R.2652法案》)。
提出了类似于“数据库”的概念,其第1201节规定“信息集合体”是指已被汇集或已被
组织的信息,其目的是将信息的单独(discrete)的项目(item)组合到同一地方或通过
同一来源,以使用户可以访问(access)它们。同时,该法案将“信息”定义为事实、数
据、作者的作品或能以系统化方法加以汇集和组织的任何其他无形的材料。
美国《H.R.354法案》延续了《H.R.2652法案》的用语,即“信息集合体”。
美国是数据库收益大国;Feist案创立的原则不利于保护数据库产业。因此,数据库
产业界纷纷要求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在欧盟《数据库指令》刺激下,美国1996年5
月提出了HR3531提案,但该提案由于反对声一片,未予通过。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
会接受了HR2652提案,该提案回避了“数据库”这一敏感概念,改为“信息汇集”是建
..
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方式。但1998年10月8日通过的《数字化时
代法》时,却没有信息汇编部分。
1999年1月,HR354提案出台。目前,由于各方利益的竞横,美国的数据库保护仍在
努力之中。
(四)其他国家的数据库法律保护
目前,大多数国家依然依照法保护独创性的数据库,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无明确法
律保护。英国《1997和资料库权利》条例规定了两层保护方式。对独创性数据库,采用保
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则采用特别权利保护。此外,德国、日本、XX等国家级地区仅对
独创性数据库给予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却无明文规定。
(五)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了《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
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有改编、
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可见,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范围极窄,仅限于对已有“作品”
的集合进行保护。著作权法公布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同数据库有关的诉讼,
在这些诉讼中,数据库也被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与不具独创性的非作品数
据库。在语言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侵犯著作权一案中,由于原告出版的《现代
汉语词典》在文字编排、分析、筛选、综合、提炼、概括且每一条释义均具备独创性。因
而,《现代汉语词典》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我们知道,《现代汉语词典》是将现代汉语词语
的释义以一定方式进行编排,以便于大家进行查询的集合,因此,现代汉语词典符合数据
库的定义。对于《殃代汉语词典》来说,每一个词语的解释都存在另一层次的著作权。当
然,这些著作权有些可以到创作者,有些不到,创作者大都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每
一条词语的注释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从而《现代汉语词典》符合著作权保护
条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在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
合交易行情信息一案中,XX霸才公司违反合同,直接转发了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
信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了
编排具有独创性,但其涉与的商品期货,证券交易信息不属于作品,因此不受《著作权法》
的保护,在XX广播电视报诉XX煤矿工人报擅自其电视节目单一案中,法院认为,电视节
目预告表不具务独创性。因此不适用法保护。由以上三案例不难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又对
具备独创性,且数据库内容为“作品”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但上述案例同时也说明,
我国司法实践肯定了数据库开发者需进行体力与财力的投资,必须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
.
力的投资,必须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中,法院依照《反不正当
竞争法》给予阳光公司法律救济。在XX广播电视报诉XX煤矿工人报一案中,法院依照《民
法通则》的民事侵权原则保护了XX广播电视报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对数据库进行法
律保护进行了十分有益的努力。但是,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的空向,使得司法实践中
同类案件适用法律出现了不同。因此,尽快对数据库法律保护进行立法或就现行法律作出
修改、补充、解释已势在必行。
三、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其解决
(一)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条件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我国法院多依据公平原则出发,
但对于什么样的数据库进行保护?其保护条件是什么?并不清晰的定论。法律是社会发展
的保障,法律保护力度适合社会发展,则法律起到了真正的作用,如果法律保护力度不足
或过度,都有会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确定数据库保护的条件是十分重要的。
依据民法原理与不正当竞争原则,对数据库提供外的保护的一个最基本条件为权利人需对
数据库进行投资。
法律保护任何人的劳动投资不受他人的非法占有。因此,对于数据库权利人来说,其
对数据库的开发进行了投资,应当从投资中得到回报,否则,有皆民法的公平原则。反之
如果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投资不进行法律保护,则对于“盗用者”不说,他可以近可于零的
成本取得权利人投资的成果,从而同权利人进行竞争。这两方面是以导致无人对数据库进
行开发,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
但是,如果对无人投资的数据库也进行法律保护,一样会产生阻碍社会发展的后果。
因为,信息作为人类的财富,其流通速度越大,成本越低必将给人类作出更大的贡献,如
对所有的信息集合进行保护,无疑会增大人类社会信息流通的成本,从而导致社会发展的
停滞。
因此,只有权利人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实质性投应包括资
金、人力、物力与其他资源的投入。
(二)数据库持别保护的主体内容
1、保护的主体
数据库的开发工作量大,通常由众我工作人员或借助一些系统,仪器得以开发。由于
数据库是一些信息的集合,因此,对于不符合你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仍分为两
类,既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具有独创性,但内容不属于作品的数据库两种。对于下具
..
独创性的数据库,其数据库权利的主体应为投资人。如整个数据库由一人或几人出资,雇
用其他人,租用或购买有关设备完成的,数据库权利人应为出资的一人或几人,被雇用人
与出租人由于为其投入获得了对价从而不享有权利。但如果有人提供了人力劳动或提供
了设备、方法、技术而未收取报酬,则这些人因其对数据库的投入也应为权利人。
对于具有独创性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其主体问题较为复杂,对于数据
库结构的设计人来说,由于其设计行为构成了智力投入、其理应成为权利人,而实际投资
人也应成为权利人,因此,对于这类数据库,权利主体应为设计人与投资人。
2、保护的内容
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来说,其权利的内容应包括使用权,标明权利人身份的权
利,获取报酬的权利。其中使用权包括复制、改编、调取、利用、出售、出租、转让等权
能。同时,权利人应有权在数据库上标明权利人身份,并可就数据库的使用获取报酬。
对具备独创性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来说,除具备上述权利外,权利人对其智力
创造部分,应享有类似著作权的权利。
(三)权利限制与合理利用
对数据库进行保护,赋与数据库权利人一定的权利,必然使相对人承担一定的义务,
如数据库权利人滥用权利,也会造成阻碍社会发展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数据库权利人
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表现有对数据库的合理利用上。
合理利用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适当引用,指为说明问题,介绍而适当引用数据库中有关数据。
2、非盈利性验证:为非盈利性目的,单纯为验证某一结果而对公开数据库进行利用。
3、教学需要:为教学、演示需要、调取或少量复制数据库。
4保存版本需要:为防止版本灭失进行少量的复制备份。
5、公共安全需要:指国家有关部门为公共安全对数据库进行利用。
6、其他,数据库法律保护才刚刚浮出水面,必有大量问题尚未报露,有待于我们研
究。
(四)仍待解决的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目前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尚处在婴儿区,仍
有无数据库的空间与问题留待我们解决。
1、分别开发数据库的侵权认定问题
由于数据库是一定量信息的集合,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来说,其编排无智力创
.
造,从而存在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分别开发出同样的数据库的可能。在法律提供给数据库
保护的同时,对于分别开发的数据库,如绝大部分相同的两个库是否构成侵权如何认定?
2、二次开发问题
对于一个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重新组合或对于一个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扩充,删载而
产生一个新的数据库可称作对数据库的二次开发。
不难看出,二次开发虽也有一定的投入,但由于其投入地一次开发基础之上,二次开发成
本小,对于一次开发已支付的成本完全免除,因此,二次开发理应向一次开发的占会报酬。
但报酬大小如何确定?数据库权利如何划分?是否应经一次开发人同意等问题仍需进一
步解决。
综上所述,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法律界正地开发的一个新领域,但目前,我国法律界
仍未引起足够重视。但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以与信息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的日益增强,这
一领域必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阵地。在我国即将入世之际,望我国各界对此总是给
予足够重视,从而不致落后于国际发展水平。
..
本文发布于:2022-07-20 23:52: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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