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卫生法的渊源和体系
第一节卫生法的渊源
一、卫生法渊源的概念
卫生法的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律规
范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卫生法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制定
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不仅是卫生法这一部门法
的重要渊源,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渊源。我国宪法包含的卫生法内
容主要有:第2l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
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
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
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
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些都是制定卫生法
律、法规的来源和基本依据。
(二)卫生法律
卫生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又分
为两种:一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卫生法律,称为卫生基本法律;二是由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卫生基本法律以外的卫生法律。
卫生基本法是国家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对全国医药卫生预防保健
工作所制定的综合性、系统性的法律文件,其内容应当包括我国卫生工作
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国家对医疗保健、卫生防疫、药品器械、卫生技术
人员、医学教育等工作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和卫生监督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等。目前我国卫生基本法还未制定。
但是,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已将制定卫生基本法律列入议事日程,卫生部
正在积极组织卫生基本法的调研工作。
我国现行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卫生法律有9部,它们是食品
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
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
此外,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如民法、婚姻
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刑法等有关卫生的法条也是卫生法的渊源。
(三)卫生行政法规
卫生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既是卫生
法的渊源之一,也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各种卫生行政管理规章的依
据。卫生行政法规有的是以国务院的名义直接发布的,如《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有的由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发布的,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十规
定》。
(四)地方性卫生法规
地方性卫生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
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和批准的卫生法律文件,如《上
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规定》。地方性卫生法规在推进本地卫生事
业的发展,为全国性卫生立法积累经验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五)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依法在其职权
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发布的有关本地
区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文件。
(六)卫生规章
卫生规章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在其职
权范围内制定的卫生行政管理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它也
有两种形式,即①由卫生部制定发布的,如《解剖尸体规则》;②由卫生部
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二是指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卫生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
地区卫生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七)卫生标准
由于卫生法具有技术控制和法律控制的双重性质,因此卫生标准、卫
生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就成为卫生法渊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标
准、规范和规程可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前者由卫生部制定颁布,后者
由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布。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标准、规范和规
程的法律效力虽然不及法律、法规,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它们的地位又
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卫牛法律、法规只对社会卫生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作
了原则性规定,而对某种行为的具体控制,则需要依靠标准、规范和规程。
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只要卫生法律、法规对某种行为作了规范,那么卫
生标准、规范和规程对这种行为的控制就有了极高的法律效力。以卫生标
准为例,它是国家根据卫生保健要求,对生产、生活环境中化学的、物理
的及生物的有害因素所确定的卫生学允许的限度。卫生标准一经批准发
布,就是卫牛技术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现行卫生标准按《卫生标
准管理办法》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方标准:①国家标准是指对保障
人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
统一执行的标准;②部标准也称专业标准,是指在全国卫生二号业范围内
统一执行的标准;③地方标准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而在本地区有特殊需
要的标准。我国现行卫生标准主要有T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生活饮用
水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和
职业病诊断标准等。
(八)卫生国际条约
卫生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外国缔结或者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法规
范性文件。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卫生条约和卫生协定,
或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卫生条约和卫生协定。这种卫生国际条
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
外也与我国国内法一样对我国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
例》。
第二节卫生法的体系
第二节卫生法的体系
一、确立卫生法体系的意义
研究卫生法的体系,确立卫生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卫生法制
建设中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卫生法律的
不断增多,对卫生法律体系的研究逐步深入。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
举办了多次卫生立法讲习班,对卫生法律体系进行了研讨;中国卫生法学
会也对卫生法律体系组织多次研讨。通过研究,对卫生法的概念、渊源、原
则、法律地位、调整范围等从理论上形成了较一致的认识,提出了卫生法律体
系的理想性结构体系和实用性结构体系等多种分类方式。
研究卫生法体系的意义在于:从理论上可以对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卫生
法的概念、原则、渊源,确定卫牛法调整以乍命健康权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关
系的基本范围,探讨卫生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以及与此相关联的法律
责任,为建立卫生法基本体系奠定理论基础。从实践上讲对于制定一砸生立
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卫生立法T作,准确协调和处理卫生法内部
与外部法律关系,提高卫生立法的可行性、统一性、计划性和立法效率具有
实际指导意义。.
二、卫生法体系结构
卫生法律体系包括卫生法律层次体系、卫生法律体系结构设计和卫生
法律子系统。
(一)卫生法律层次
按照目前我国立法的法律效力等级,将卫生法律层次分为: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以及从属于
各项卫生法规的卫生标准。
(二)卫生法律体系结构设计
卫生法律体系结构的设计以《q1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
决定》中的有关论述为基础,结合V生改革的实际,将卫牛法分为公共卫
生、医疗保健服务和中医药i个部分,每个部分又可分别形成子系统。
(三)卫生法律子系统
1.公共卫生公共卫生子系统由疾病预防与控制、职业卫牛与公共场所
监督、与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三部分组成。,
(1)疾病预防与控制:包括关于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国境卫生检疫、爱
国卫生、健康教育的法律法规。
(2)职业卫生与公共场所监督:包括关于职业卫生、环境卫生、学校
卫生、放射卫生的法律法规。
(3)与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包括关于药品、食品、化妆品、消毒用品、
保健用品、饮用水的法律法规。
2.医疗保健服务医疗保健服务子系统由医疗服务、保健服
务和医疗保险三部分组成。
(1)医疗服务:包括关于人员(医师、护士、卫技人员、临床药师)、机
构(医疗机构、血站)、医疗活动(诊疗规范、病人权益保护、医疗事故处理、
精神卫生、医学新技术、生命权益)的法律法规。
(2)保健服务:包括母婴保健和康复。
(3)医疗保险:包括职工保险、合作医疗、商
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3.中医药中医药子系统由于与公共卫生和医疗保健服务有一
些共性,介于两者之问,因此要突出特点,涉及振兴
中医和发展传统医药等法律法规。
第三节卫生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卫生法与冤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即国家的
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组成、职责和公民的
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等。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立法工作的依
据。卫生法与宪法的关系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属关系,即整个卫生
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宪法精神,同宪法的规定相一致,若有抵触便
自行失去法律效力;二是补充关系,即宪法对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
的规定只能是高度概括和十分原则的,需要通过卫生立法把宪法关于发
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条款加以具体化,形成方方面面
的卫生法律文件,用以直接规范人们的各种卫生行为。
二、卫生法与行政法
“行政”一词就其原意讲,一是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
政机关;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活动。广义的“行
政”,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内部实施管理
的工作机构及其管理活动。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责权
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T作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国家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同其他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社会关系。其内容非常广泛,涉及民政、公
安、农林、财政、金融、文教、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司法行政等
各个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各级卫生行
政部门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之问、各级卫生行政部
门与其卫生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又有各种医疗卫生机
构、各种提供卫生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横向卫生服务
关系。就纵向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而言,卫生法与行政法是从属和补充关
系。
三、卫生法与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和它相联系的人身非财
产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这
种社会关系必须具有物质经济内容,而且参加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必
须是享有独立财产的主体,在意思表示上是自觉自愿的。所谓和财产关
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具有人身从属性的社
会关系,它的改变或受到侵犯,会影响到当事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
权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身份
权包括当事人的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横向的卫
生服务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从各自的意愿出
发而走在一起构建这种社会关系;当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
时,应当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向对方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将
卫生服务关系作为调整内容之一的卫生法,与民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和交叉
关系,在规范卫生服务关系时,应该遵循民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
卫生服务法律关系中有的还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医患关系。首先,
在医患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有一定的“主从”性,即患者在一般情况下缺
乏必要的医疗卫生知识,而医疗方案的选择、药物的选用还是掌握在医生
一方,从这种角度看,医患双方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
医疗行为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和责任性。第三,某些医疗行为本身就带有
一定的创伤性和损害性。所以医患法律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既有平
等的一面,又有不完全对等的一面;在经济利益上既要体现等价有偿的
原则,又不可能完全按照等价有偿办事,因而在规范卫生服务关系和适用
民法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特殊地位和具体情况。
四、卫生法与刑法
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如何量刑的法律规范。它保护
的社会关系比其他任何法律都更为广泛,直接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
会秩序、公民人身和个人财产等各个领域,而且所采用的惩罚手段最为严
厉,是其他部门法得以贯彻实施的保证和后盾。卫生法与刑法的区别和
联系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卫生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也是刑法所保护
的社会关系,但刑法所调整的范围远不止卫生领域,调整的手段也不同于
卫生法,卫生法中最严厉的手段仅限于财产剥夺、行为限制等行政处罚。
二是卫生法对严重违反工生法的犯罪行为及其处理只能作出原则性规
定,具体如何认定和制裁还必须适用刑法,妙这一点来说,刑法是卫生法实
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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