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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目录
序
号
法律法规名称发布单位文号
发布日
期
生效
日期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发[87]105号
文
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令第
23号
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令第
24号
卫生部第21号
令
2002.3.
15
2002.
5.1
1987.12
.3
1988.
1.1
2001.10
.275.1
2002.
1
2
3
职业健康监护管
理办法
2002.3.
15
2002.
5.1
4
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部务会讨论
通过
2002.3.
28
2002.
5.1
5
职业病危害项目
申报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
2002.3.
卫生部第22令
15
2002.
5.1
6
危害分类管理办
法
职业病危害事故
调查处理办法
7
卫生部令第2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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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警示标识
工作场所有害因
素职业接触限值
2003.06
GBZ158-2003
.03
2007.6.
GBZ2-2007
13
[88]卫防字第701988.8.
20
2003.
12.01
2007.
11.30
1989.
1.1
9
10职业病报告办法
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
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
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
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
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
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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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
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
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
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
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
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
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
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
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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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
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
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
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
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
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
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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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
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
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
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
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
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
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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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
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
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
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
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
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
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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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
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
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
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
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
观、真实。
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
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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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
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
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
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
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
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
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
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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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
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
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
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
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
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
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
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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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
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
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
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
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
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
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
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
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
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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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
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
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
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
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
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
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
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
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
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
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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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
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
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
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
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
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
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
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
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
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
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
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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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
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
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
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
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
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
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
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
担。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
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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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
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
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
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
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
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
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
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
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
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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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
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
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
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
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
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
断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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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
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
断。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
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
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
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
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
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
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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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
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
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
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
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
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
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
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
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
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
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
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
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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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
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
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
定。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
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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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
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
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
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
担。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
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
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
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
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
担。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
职业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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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
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
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
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
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
行。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
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
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
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
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
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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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
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
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
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
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
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
行为。
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
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
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专业word可编辑.
......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
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
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七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
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
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
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
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
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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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
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
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
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
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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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
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
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
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
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
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
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专业word可编辑.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
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
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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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
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
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
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
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
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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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
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
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
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
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的。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
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
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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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
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
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情节严
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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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
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
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
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
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
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
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
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
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
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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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
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
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
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
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
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
态。
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制定。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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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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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
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
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
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
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
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
标准。
第二章防尘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
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
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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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
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
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中、小学
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
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
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
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不满十八周
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
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
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
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
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
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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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
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
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
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
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
术培训。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
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
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
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
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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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
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和停业
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
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
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卜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
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答
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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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
释。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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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
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
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
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
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
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
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落实
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等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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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监护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
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
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
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
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
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
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
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
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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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相关劳动者
进行体检。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身体不
适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浓度严重超标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
害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
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
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
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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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
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
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
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
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
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一)出现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
的;
(二)劳动者体检异常或者作业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超标
的;
(三)因劳动者体检异常、检测超标或者其他职业病危害原因
导致职工情绪波动可能出现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
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仁程度、嗜
好等一般概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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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五)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三)职业病报告卡;
(四)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
录;
(五)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
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
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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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
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和公布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以及
医学随访执行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建立及管理
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健康监护档
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
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
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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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
保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
件、资料。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
(一)未建立或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对相关劳动者进行医学随访的;
(五)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一)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
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
件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
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
专业word可编辑.
......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
闭: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
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
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
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
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
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1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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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
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
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
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
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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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
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
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
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
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
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
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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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
格。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
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
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
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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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
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
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
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
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
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
隐私保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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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
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
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健康损害证明;
(三)劳动关系证明;
(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
的决定。申请人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项资料且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
予受理通知书。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15日内提
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
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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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
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
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
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
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
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
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提供
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
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
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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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20 17:42: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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