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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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0日发
(作者:国债逆回购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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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目录

法律法规名称发布单位文号

发布日

生效

日期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发[87]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令第

23号

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令第

24号

卫生部第21号

2002.3.

15

2002.

5.1

1987.12

.3

1988.

1.1

2001.10

.275.1

2002.

1

2

3

职业健康监护管

理办法

2002.3.

15

2002.

5.1

4

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部务会讨论

通过

2002.3.

28

2002.

5.1

5

职业病危害项目

申报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

2002.3.

卫生部第22令

15

2002.

5.1

6

危害分类管理办

职业病危害事故

调查处理办法

7

卫生部令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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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警示标识

工作场所有害因

素职业接触限值

2003.06

GBZ158-2003

.03

2007.6.

GBZ2-2007

13

[88]卫防字第701988.8.

20

2003.

12.01

2007.

11.30

1989.

1.1

9

10职业病报告办法

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

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

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

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

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

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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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

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

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

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

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

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

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

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

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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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

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

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

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

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

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

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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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

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

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

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

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

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

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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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

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

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

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

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

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

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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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

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

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

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

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

观、真实。

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

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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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

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

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

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

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

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

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

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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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

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

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

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

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

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

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

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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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

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

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

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

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

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

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

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

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

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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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

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

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

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

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

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

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

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

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

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

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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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

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

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

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

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

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

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

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

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

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

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

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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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

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

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

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

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

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

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

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

担。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

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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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

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

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

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

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

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

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

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

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

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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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

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

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

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

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

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

断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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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

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

断。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

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

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

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

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

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

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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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

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

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

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

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

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

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

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

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

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

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

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

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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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

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

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

定。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

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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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

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

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

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

担。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

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

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

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

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

担。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

职业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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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

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

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

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

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

行。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

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

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

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

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

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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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

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

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

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

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

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

行为。

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

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

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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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

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

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七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

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

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

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

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

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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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

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

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

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

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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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

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

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

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

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

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

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专业word可编辑.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

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

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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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

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

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

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

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

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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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

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

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

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

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的。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

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

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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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

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

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情节严

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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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

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

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

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

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

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

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

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

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

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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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

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

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

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

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

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

态。

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制定。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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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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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

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

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

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

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

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

标准。

第二章防尘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

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

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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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

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

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中、小学

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

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

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

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不满十八周

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

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

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

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

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

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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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

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

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

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

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

术培训。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

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

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

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

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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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

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和停业

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

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

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卜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

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答

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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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

释。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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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

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

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

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

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

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

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落实

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等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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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监护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

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

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

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

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

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

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

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

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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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相关劳动者

进行体检。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身体不

适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浓度严重超标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

害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

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

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

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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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

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

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

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

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

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一)出现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

的;

(二)劳动者体检异常或者作业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超标

的;

(三)因劳动者体检异常、检测超标或者其他职业病危害原因

导致职工情绪波动可能出现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

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仁程度、嗜

好等一般概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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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五)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三)职业病报告卡;

(四)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

录;

(五)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

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

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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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

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和公布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以及

医学随访执行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建立及管理

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健康监护档

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

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

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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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

保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

件、资料。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

(一)未建立或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对相关劳动者进行医学随访的;

(五)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一)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

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

件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

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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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

闭: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

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

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

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

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

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1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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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

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

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

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

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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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

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

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

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

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

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

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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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

格。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

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

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

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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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

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

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

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

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

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

隐私保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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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

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

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健康损害证明;

(三)劳动关系证明;

(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

的决定。申请人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项资料且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

予受理通知书。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15日内提

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

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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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

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

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

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

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

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

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提供

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

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

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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