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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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0日发
(作者:基层工作经历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

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

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

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

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

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

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

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

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

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

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

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

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

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

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

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

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

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

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

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

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

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

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

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

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

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

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

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

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

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

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

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

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

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

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

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

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

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

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

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

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

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

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

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

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

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

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

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

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

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

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

作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

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

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

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

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

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

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

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

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

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

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

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

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

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

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

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

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

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

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

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

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

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

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

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

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

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

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

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

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

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

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

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

害的作业。

第四十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

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

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

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

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

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

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

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

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

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

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

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

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

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

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

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

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

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

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

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

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

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

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

绝、阻挠。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

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

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

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

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

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

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

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

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

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

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

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

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

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

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

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

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

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

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

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

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

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

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

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康

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

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

岗位津贴。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

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

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

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

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

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

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

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

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

为。

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

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

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

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

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

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七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

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

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

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

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

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

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

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

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

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

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

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

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

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

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

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

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

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

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

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

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

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

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

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

罚。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

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

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

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

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

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

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

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

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

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

处分。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

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

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

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

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

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

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

素时,比一般职业人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

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

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制定。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

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

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

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

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

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

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

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

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

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

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

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

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

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

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

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

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

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

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

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

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

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

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

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

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

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

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

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

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

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

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

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

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

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

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

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

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

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

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

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

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

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

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

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

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

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

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

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

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

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

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

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

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

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

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

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

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

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

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

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

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

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

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

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

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

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

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

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

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

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

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

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

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

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

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

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

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

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

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

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

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

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

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

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

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

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

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

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

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

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

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

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

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

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

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

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

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

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

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

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

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

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

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

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

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

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

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

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

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

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

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

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

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

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

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

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

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

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

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

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

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

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

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

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

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

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

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

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

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

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

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

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

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

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

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

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

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

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

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

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

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

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

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

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

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

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

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

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

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

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

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

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

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

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

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

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活动的医院、卫生院、

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

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

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

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

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

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

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

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

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

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

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

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行政卫生

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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