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律法规word版本

更新时间:2024-11-08 03:01:06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0日发
(作者:月亮之上抄袭)

卫生法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卫生法,只有以公共卫生与医政管理为主的单个法律法规构

成的一个相对完整的卫生法体系。

医疗方面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护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义务献血法》等法律法规构成。

【内容提要】: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安全、医疗卫生、

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

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特殊行政法。卫生法是国内法,是调控国家卫生

事业的发展,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

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立法目的在

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地位,及时有效地控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维护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卫生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其独

有的功能和基本原则。

一、卫生法的概念

所谓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

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卫生法,是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属于特殊行政法。

卫生法这一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以及

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应的一系列配套规定。

通过上述卫生法的定义和内容,可以看出卫生法包括以下基层含义:

(一)卫生法是国内法

基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上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的卫生事业

与管理也有着极大的、甚至是本质的差异。因此,卫生法不是一般国际社会所工人的

国际法,而是由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所制定的适用于本国的法律规范。

作为国内法,卫生法不具有国际效力,不需要国际公认。

(二)卫生法是调控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互关系

的法律规范

从卫生法所调控的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过程来看,卫生法所涉及的基本社会关系主

要有:第一,调整国家中央与地方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分工关系。例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调整政府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

第三,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即医患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四,调整政府与从业人员的关系。例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

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

行培训。”等等。

第五,调整政府与药品药械经营企业的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等等。

(三)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

征的卫生行政关系

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

生行政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政府的存在及其行政权力的行使是一个必要条件。一方

面,政府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是行政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一经成

立,其行为就具有某种强制力,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

序。当然,卫生行政法也给予卫生行政关系的其他主体一定的法律地位,规定其活动

权利与活动的方式,使其符合国家意志和公益性的要求。

(四)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地位,及时

有效地控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维护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作为卫生法,国家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以法律这一武器来控制和杜绝传染性疾病

和不利于公民健康的病源向我国的流入;其次,是依法维护国家卫生事业的社会公益

性地位,防止其步入“市场化”歧途;再次,是通过立法,使有关部门能够在发生突发

性公共卫生事件时,有法可依、组织协调、工作有序,以及时、有效地控制疫情;最

后,是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卫生法的特点

我国卫生法作为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其除了具有行政

法所特有的性质外,当然有其自己一定的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卫生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1.卫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在形式上,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

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卫生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卫生领域,需要卫生法调

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繁杂;卫生特别是医疗卫生事项繁琐多变,与卫生有关

的法律法规甚多而又修改频繁,这都使卫生法难以在目前对卫生问题作出统一的规

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卫生法。再者,社会上的很多新的疾病(如非典等)都是突然发

而来,对其疾病本身的认识还须一定的时间,制定带有预见性的法律法规就更加困难

了。因此,卫生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应属于位于宪法之下的,以若干单项法、

众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所构成的相对独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2.卫生法的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的特点

由于卫生法是以有关卫生防疫、医疗、卫生事务为调整对象的,而这些事项本身

经常变化,并时有突发性的、“史无前例”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因而其调整的范围

也就具有了不稳定性的特征,导致卫生法就不得不随着卫生事业事项的变更而变更。

并且,卫生行政性法规和规章,是为卫生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法律、执行职务和适应实

际需要而制定,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基本法相比较较为宽松,因此

修改就较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卫生法这一特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健全和完善,也正在改变。

3.卫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多样化

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卫生法,多是近年来所制定;卫生法体系中还有相当一部

分规范性文件是以“办法”、“通知”的形式出现,同时政策也还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

从我国卫生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卫生法体系中的多数单行法律法规,都是近年来的

成果。从法律形式上看,卫生法表现为法、条例、规范、办法、规定、通知等。而国

家政策、共产党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范围内也在适用,即起着法的作用。例

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

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以说,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在民事活动中是适用的,在

卫生法律关系中也是同样适用的。在此不在赘述。

(二)卫生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

卫生法的内容从卫生行政组织、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监督、医院管理、医护

资格、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类学校、的设置等都作了规定,可

称得上是包罗万象。并且,卫生系统的管理体制也与其他系统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

因此也导致了卫生法内容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是社会的多个领域。

2.从内容上说,卫生法也具有易变性

一般地讲,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由于我国卫生行政法制建设才刚刚起

步,相当大的一部分卫生方面的事务还在靠政策来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

织(WTO)后,WTO规则所要求的各种制度(如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都还

没有建立或不完善。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制定与WTO规则要求相一致

的法律法规,从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制度。这种新法的制定,必然

表现为卫生法制的易变性。

目前,我国已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我国卫生法的这一特点,正在发生质

的变革;依法行政的环境正在逐步完善。

3.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

在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

分开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门法。而卫生法则不然.。首先,卫生行政法和其他

行政法一杨,其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卫生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

规范,即卫生行政程序法。

其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成法,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由于

我国没有统一的、名称叫“行政法”的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竟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

不可分,这就使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而实体法内也包含有许多程序法

方面的规定。卫生法又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也具有这一特点。

三、卫生法的作用或功能

卫生法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除了具有我国行政法的一般作用和功能

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作用和功能。这些作用和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通过卫生立法确保国家卫生政策的有效实施和卫生事业的发展

国家政策即国策,是指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任务和总体规划、长远目标

以及国内外形势的要求,为实现国家对社会的政治领导和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

行动方针、路线和准则。我国的政策分为国家政策和共产党的政策。

在我国,政策是国家一切活动的依据,包括立法活动。但是,政策只有以法的形

式表现出来,才能凭借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所以,一个国家对新形势下的一些新

问题,总是先以政策的形式出现,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的检验取得经验后,再加以改

进、修订和完善,然后再通过立法的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在卫生事业的建设方

面,国家也是根据一定时期的国内、国际政治经济形式的需要,经常性地制定一些调

整相应卫生活动的政策,以推动卫生事业的稳定、有序、健康发展。但是,制定了政

策,这才是做了初步工作,因为更大量的工作是如何保证这些政策的有效落实。一般

地说,国家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政策和法律毕竟又有区别:首先,

政策和法律是由国家两个不同的部门制定的,政策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是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其次,政策不一定对全体公民有约束力,法律则对全体社会成

员都有约束力。再次,政策一般比较原则、灵活、多变,具有一般号召力;而法律则

比较具体、稳定,对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具有普遍约束力。

最后,政策的实施主要靠号召、宣传、教育来落实,而法律则主要靠国家的强制

力来保证实施。正是由于政策和法律的上述区别,因而只要实际需要和条件成熟,政

策就会上升为国家法律。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医疗卫生、医药、卫生检疫等方面的法律法

规,保证了我国卫生事业运行、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我国卫生的建立、健全和发展,

也是首先依靠国家制定政策,在政策运行一段时间后、在实际需要和条件成熟时,才

在政策的基础上制定的。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卫生立法确保了国家卫生政策的有效实

施和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稳定发展的。

(二)通过卫生立法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卫生行政立法在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它规定了卫生行政机关管

理卫生、医疗、医药、卫生检疫等方面的义务或职责,以及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职权。

以保证卫生行政管理坚持依法履行(义务)职责、行使职权,真正做到有序化、科学

化。任何国家要想对卫生事业进行有效的服务与管理,就必须把国家的卫生行政管理

置于牢固的法制化的基础上,使卫生行政机关转变职能、发挥作用。具体表现在:

1.明确卫生行政的管理者

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的主要手段,是明确卫生

行政的管理者,也就是说,明确了哪个部门负责哪些工作。在我国,我国的卫生方面

的立法明确了卫生事业的各个方面的管理者,使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义务

(职责)、行使职权。例如,我国目前的卫生管理体制,实际上实行的是“多线并行”、

“垂直领导”、“分级交叉管理”。所谓“多线并行”、“分级交叉管理”,是指我国把卫生事

业的事项(卫生检疫、医疗卫生、医药管理、计划生育、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教育、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等)分到多个部门管理或者共同(交叉)管理:

第一,国家把国境卫生检疫、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交由国家卫生部统一管

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二,把行业的准入、疾病的防治、医疗卫生方面的主要工作、职业病的防治等

大部分工作,交由国家卫生行政系统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也都有相应规定。

第三,把医药、药械的管理工作,主要交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

工作。……”

第四,把计划生育工作,主要交由国家计划生育体系管理。如国务院颁发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把学校卫生管理、卫生知识教育工作,交由国家卫生行政、教育系统共同

管理。如,《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

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再如:2002年8月5日,

教育部和卫生部共同下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对

医学高等教育作出了新的规定:自2002年10月31日起,停止自学考试、各类高等

学校的远程教育(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网络教育)、学历文凭试点学校举办医

学类专业学历教育。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专业、相关医学类专业、药学类专业

的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专业、药学专业的

学历教育,只能招收已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停止招收非在职人员。

所谓“垂直领导”,是指我国的卫生事业管理,由国家卫生部全面负责,县级以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自己所辖的行政区域内各负其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受当地

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双重领导,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发生疫

情或特殊时期,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的政策,负责本辖区的卫生防疫、医疗卫生等工作,并按最新政策向上级报告。

上述可见,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可以明确卫生系统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对

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通过卫生立法,构建支撑卫生事业发展的卫生法律体系

前面已经讲过,在法制社会,任何事业的发展都要靠法律来支撑、“保驾护航”,

卫生事业当然也不例外。一方面,国家必须加强立法活动,这是我国加入WTO后保

证卫生行政行为符合WTO规则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适应国际形式、与国际接轨的

需要。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可以建立起以卫生法律法规为龙头、以部门规

章为必要补充、以政策作临时调整的卫生法律体系,从而保障我国卫生事业的健康有

序地发展。其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使自己国家的法律法规与WTO规则要求相适应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每一成员国应当

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一规定,

我们可以认为是WTO规则对各成员国法律制度内容上的原则性要求。因此,国家以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对成员国的法律制度的原则性要求为依据,通

过立法程序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就使自己国家的法律法规与WTO规则要求相

适应,从而保证自己国家的卫生法律法规符合国际法。

第二,为我国的卫生事业营造一个完善的法制环境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

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

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行以法治国。既然是以法治国,那么首先是应当让社会

“有法可依”。要做到“有法可依”,就首先要制定相应的法律,为人们营造完善的法制

环境,否则,以法治国就无从谈起。正是基于此,我国才加强卫生方面的立法;而通

过国家的立法活动,又可使人们有法可依;而只有法可依,才能要求人们有法必依,

也才能对违法者追究责任即实现“违法必究”。这样,国家就可以通过卫生立法,建立

起以卫生法律法规为龙头、以部门规章为必要补充、以政策作临时调整的卫生法律体

系,从而保障我国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可以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部分法律依据

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部分法律依据,是卫生法的又一作用。众所周知,医疗卫生

事业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每家每户,吃药看病是人人都免不了的事情。所以,关

于医院的设立、医护人员的准入制度、医药的价格的高低、医护人员的道德品质、医

学教育的质量、计划生育政策等等,都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而有些问题,是单靠

政策所解决不了的问题,需要依靠法律法规来调整。

也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国家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将解决一些无法可依的情

况;由于法具有指引作用,这就使人们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从而依法

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就极大地减少了人们的盲目行为,减少了违法犯罪行

为,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了部分法律依据。

四、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也即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法制原则,是指贯穿于卫

生行政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

基本精神和准则。

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卫生行政法须遵循的原则也很多,但根据不同的层次,大

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卫生行政法的

最高原则,他规定了卫生行政法的发展方向、道路和根本性质。

第二,国际法原则。在我国没有加入WTO前,国际法只是我们应当遵循的一种

国家行为准则,对我国的立法与执法影响力不是太大;我国加入WTO后,由于WT

O规则对各成员国立法、执法的约束,国际法原则特别是WTO规则原则也成为我国

卫生行政立法、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三,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位于政治原则和宪法

原则、国际法原则之下的,产生于卫生行政法并指导卫生行政法的创立、实施的、贯

穿于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

的基本精神和准则。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义务本位‟原则”、“合法性原则”、“合

理性原则”、“应急性原则”等等。

第四,卫生行政法的其他原则。

在此,我重点介绍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义务本位”原则

所谓“义务本位”,是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

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

只不过是为人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义务本位”

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是相对对立的。“义务本位”思想与我国

的“权利(权力)义务相一致(统一)”的法制原则也是不同的。我国的“权利(权力)

义务相一致(统一)”法制原则,虽然没有明确“谁是本位”,但从大多数法律规定来分

析,其是将“权利(权力)”确定为本位的,不是“统一”的;而“义务本位”思想是把“义

务”确定为“本位”的。

卫生法中的“义务本位”原则,是指“义务本位”的思想和原则,是我国的卫生行政

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切行为的准则。其具体要求是: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

律关系的主体,应把“履行义务”、“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所在岗位的第一位的、义不

容辞的职责或责任,“义务”是根本性的、是本位。而依法行政或行使权利则是为自己

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自己“履行义务”的手段和工具。

“义务本位”思想和原则,贯穿于我国现有卫生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中。

例如,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

制和消除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制定本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

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

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

者制定的医疗机构。”再如:我国的《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

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

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对医务

人员医德规范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卫生法规

定的“依法行使职权”等,也都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等等。

可见,根据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和大多数主体的基本职责,“义务本位原则”

不可辩驳地应是我国卫生法的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应坚决落实、

深入宣传“义务本位原则”;应当在学校特别是医学类学校中广泛开展“义务本位”教育,

使“义务本位”思想在中华民族全体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人的思想意识中深深扎根,并开

花结果;应当使中华民族全体成员都自觉以“履行义务”为荣、以不履行义务为耻,从

而从根本上消除“官僚主义”、“霸权主义”、“土皇帝”等腐朽思想!

“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有着根本的区别:“天

赋人权”论,是以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为代表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于17

-18世纪提出的一种理论,其主要观点是:人生而具有生存、自由、平等的权利,和

追求幸福、财产以至反抗暴政的权利。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就

是以“天赋人权”论作为理论基础的。

“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

本位”思想尊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俱来的一种“责

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只不过是为人

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意在“从灵魂上”改变人的

“以我为中心”、“个人权利为中心”、“本位主义”、“追崇权利(权力)”的思想意识,培

养以“履行义务”为荣、“不履行义务”为耻的“服务型”“人才”、“政府”、“国家”;而“天赋

人权”论,则是主张“以个人权利”、“国家权利(权力)”为中心,使人们(政府部门、

国家)产生“个人(本政府部门、国家)权利(权力)第一”的思想,只能将人们(政

府部门、国家)“造就”成“权利(权力)的崇拜物”、“个人主义者”、“霸权主义者(国

家)”。“天赋人权”论的根本错误在于:它忽视了“纯粹的权利(权力)是不存在的”,

而且不“履行义务”就得不到、也不享有“权利(权力)”这一最基本的常识!

(二)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

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我国卫生法是国家行政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行政合法性原则当然也是卫生行政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在卫生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

位和作用,是国家卫生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在具体工作中贯彻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

要求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的立法时要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实

行行政管理时不仅要遵循宪法、法律,还要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同时,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对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卫生行政权或职责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才存在的

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其法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责),没有法律

根据的职权是不存在的。例如,公安机关从事卫生行政机关的卫生管理活动,则违法

合法性原则。此外,法定权限是不允许非法超越的,“超越职权”等于违法。行政机关

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

2.卫生行政权必须依法行使

依据法律行使职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项“义务”或者“职责”,

我们认为,职权和职责是统一的,职责是职权的基础、是本位,职权是为职责服务的。

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对于卫生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在“行使职权”;但对于国家、

社会和人类来讲,其是在“履行义务”。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卫生行政主体行使职

权时既不能违反卫生行政实体法的规定,也不能违反卫生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更不能

怠于或者拖延行使法定职责(履行义务),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3.卫生行政授权、卫生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

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职权是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行使的,但

是,由于现代社会事务十分复杂、新的疾病层出不穷,有时由其他组织代为执行法律

可以节约大量社会资源,可以更好地处理一些技术性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往

往规定可以授权其他组织代为行使职权,即将应由自己行使的职权的一部或全部委托

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但是,卫生行政机关的授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必须按程

序进行,不得违法法律的要旨。

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三方面的内容是有机的统一体,我们应当全面地理解、认

真贯彻执行。

(三)合理性原则

卫生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客观、适度、

合乎情理。合理性原则,是对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合

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主要表现在:

1.在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

提下,采取的必要措施。

2.法律只规定了模糊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和方式的,卫生行政机关根

据实际情况和对法律的合理解释,采取具体措施。

3.法律明确规定了范围和方式,由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采用的。

卫生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的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3)平等地适用

法律法规,不得对相同的事实予以不同对待;(4)符合自然规律;(符合社会公德)。

(四)应急性原则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重要内容,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

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民生命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卫生行政机关

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具体措施。

国家和社会在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紧急情况,如战争、重要疫情、

新型疾病的流行等。这些情况的发生,可能威胁国家的安全、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良好

的社会秩序。在正常的宪政、法律体制难以运转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采取的必要

的应急措施,即使没有法律规定或与法律相抵触,也应视为有效。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也并非排

除任何法律的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是没有的。一般地讲,卫生行政应急

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社会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卫生行政

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前和行使应急行为过程中,应受到有权机关的监督;(3)应急权

力的行使应当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我们认为,应以足以

有效控制住紧急危险为限);(4)非法定机关行使紧急权力后,必须由有权机关予

以追认,否则无效。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是一项非常原则。其没有脱离卫生行

政法制原则,是卫生行政法制原则的特殊的、重要的内容。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0626

【实施日期】19990501

【内容分类】教科文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

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法规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

的合法

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

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

行防病

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

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

业助理

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

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

保健

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

防、保

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中工作

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

师指导

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

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

核合格并推

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

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十

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

执业

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

在三十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

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

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

注册的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

请重新

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

业满五

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

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

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

员名单

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

医学证

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

备基本

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依

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

自诊查

、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

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

械。

除正当诊断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品、精神药品和放射

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

生不利

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

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

民生命

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向所在

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

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

按照其

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

疗诊治

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

师执业

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

三个月

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

考核合格的

,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

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

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

表彰或

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

健康的

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

行多种

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

事医疗

、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

和继续

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为医师

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吊销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

重的,吊销

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

生、死

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品、精神药品和放射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

生命健

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不按

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

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

自由、

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导致严

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

人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

法有关

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

业技术

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

医师资格。

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

法规定的条

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

执业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

村医生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

具备本法规

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

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

法的原

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

临床

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药品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

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药品管理

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药品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编辑本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

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

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

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

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

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

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

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

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规定。

第十条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

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

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

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

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

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规定。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

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

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

(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

容。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

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

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

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

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

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

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

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

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

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

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

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

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

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

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

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

书。

第三十条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

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

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

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

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

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

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品、放射品,实行

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

品。

第三十九条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

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

续。

第四十条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

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

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

准。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

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

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

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

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

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

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

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

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

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

工作。

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

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

用。

第五十三条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

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

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

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品、放射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

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

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

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

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

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

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

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

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

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

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

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

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

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

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

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

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八章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

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

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

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

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

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

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

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

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

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

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

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

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

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

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

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

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

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

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

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

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

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

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

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

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

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的资格。

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

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

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

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

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

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

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

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

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

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

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

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

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

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

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

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

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

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

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

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

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

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

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

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

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

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

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

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

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

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

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

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

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条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

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

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

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

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

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

依靠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是指:鼠疫、。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

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

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

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

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细菌性和阿米巴

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

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的肺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

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

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

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

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

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

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

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

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

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

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

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

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

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

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

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

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

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

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

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

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

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

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

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

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

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

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

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

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

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

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

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

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

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

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

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

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

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

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

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

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

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

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

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

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

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

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

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

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

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

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

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

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

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

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

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

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

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

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

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

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

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

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

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

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

报。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

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

疫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

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

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

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

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和控制传

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

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

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

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

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

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

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

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

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

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

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实施封

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

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

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

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

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

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

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

埋。

为了查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

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

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

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

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

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

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

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

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

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

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要求,采取

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

救援和接诊,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

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

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

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

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

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

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

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

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

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

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

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

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

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

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

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

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

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

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

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

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

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

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

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

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

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

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

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

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

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

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

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

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

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

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

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

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

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

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

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下的;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

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

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

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

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

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

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

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

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

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

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

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

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

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

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

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

事疾病诊断、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

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6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三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

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

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

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

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

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

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

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

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

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

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

流与合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

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

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

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

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

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

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

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

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

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

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

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

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

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

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

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

院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

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

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

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

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

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

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

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

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

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

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

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

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

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

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

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

作。

第三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

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

为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

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

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

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

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

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

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

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

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

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采取应急接

种、预防性投药、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

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

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

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

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

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

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

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

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

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

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

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

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

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

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组织力量,团结协作,防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

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

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的措施。对需要和转诊的,应

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

离、早,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

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

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

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

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

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2-07-20 15:47: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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