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
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
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
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
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工作,负责反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
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
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
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
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
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
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
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
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
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
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人民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
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
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
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
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
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
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
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
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
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
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
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
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
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
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
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
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
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
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
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
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
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
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
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下。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
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
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
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
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
币。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
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
通。
第二章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
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
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
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
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
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
币”字样。
第三章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
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七条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
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
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
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
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
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
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
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
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
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
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
上流通。
第三十条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
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
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
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
收,加盖“”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
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
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
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
加盖“”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
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
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
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
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
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
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
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
服务。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
实施。
第三十九条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
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
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
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二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
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
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4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
民银行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日第4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
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
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
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
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收缴的,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
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二章的收缴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
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
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字样戳记,并
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
等细项。收缴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
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
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
的,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金融机构在收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
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
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手段制造的;
(三)有制造贩卖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办理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
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
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收缴代保管登
记簿。
第三章的鉴定
第十条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
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
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
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
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
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
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对盖有“”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
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收缴凭证》,
盖有“”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的,由鉴定单位予以
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
持有人,并收回《收缴凭证》;经鉴定为的,由鉴定单位将退回收缴
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
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
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
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
议,可在收到《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
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
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
予警告、,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
律处分:
(一)发现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或使已收缴的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涉及
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或使已收缴、没收的重新流入
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
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或使已收缴、没收的重
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节总则释义
本章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
基本原则的规定,共分为5节,分别规定了《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本
《办法》所涉及的重要概念的定义。
第一条《办法》制定的依据及其主要内容。
《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三十四条“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
制定”。《办法》对于《条例》第四章中关于假人民币的收缴和鉴定的规定做了进一
步细化,使之更加便于操作。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
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十二条:“收缴伪造、变造货币
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二十三条:“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
外币”的规定。增加了对假外币收缴和鉴定的内容。《办法》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发布,
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它规范的对象是人民银行和各级、各类办理人民币存款和外币
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
《办法》体现了以下四个方面特点:
一是做到了严格依法;二是具有可操作性;三是突出了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利益;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外币反假工作的要求。
由于以上特点,使《办法》成为我国反工作的重要规章,具有较强的约束
性和规范性。
第二条《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人
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其中关于“办理货币存
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各种体制的银行、金融机构等。含有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
等业务机构”。不包括证券、保险、等经营机构,对于大量收取现金的单位,如
铁路、民航、公路客运售票所,大型商场、公路收费站等,没有收缴的权力,
但是根据《条例》规定,这些单位可以拒收可疑币,发现可疑情况有义务向公安机
关报告,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这一条中关于“货币存取款和外币
兑换业务”的提法,是指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外币兑换人民币和人民币兑换外币
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中几个重要概念的定义。
(一)本《办法》所称货币的定义。本《办法》所称货币含人民币和外币。人民
币是指自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以来发行的五套人民币。其中,1948年12月1日发行的
第一套人民币已完全退出流通;1955年3月1日起发行的第二套人民币和1962年
4月20日起发行的第三套人民币绝大部分券种已退出流通;现行流通的人民币主要
是1987年4月27日起发行的第四套人民币和1999年10月1日起发行的第五套人
民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货币,从目前来看,境内各
商业银行挂牌收兑的外币主要有16种,分别为美元、英镑、欧元、日元、港币-、
澳门元、瑞士法朗、瑞典克朗、丹麦克朗、挪威克朗、加拿大元、新加坡元、澳大
利亚元、新西兰元、菲律宾比索、泰国铢。
(二)按照制作方式不同将分为伪造币和变造币两种。其主要区别,伪造币
是依照货币的图案、形状、彩,通过印刷、绘制、拓印、复印的,制成的假
币不含有真币的成分。变造币是将真币通过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等手段,使其
改变形态。变造币中含有真币成分,如纸张、油墨、安全线等,变造货币的主要目
的是为了使其升值和牟利。改变形态的货币不再具有货币功能。伪造的货币和变造
的货币都属于。
(三)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货币真伪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即具有货币
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根据《条
例》规定,2000年,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对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一些业务机构
授予人民币真伪鉴定权。考虑到外币真伪鉴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办法》实施后,
不能简单地将人民币真伪鉴定机构等同于外币鉴定机构,人民银行必须经过认真考
察,在当地取得人民币真伪鉴定资格的金融机构中,再选择具有外币真伪鉴定技术
和条件的机构授予外币真伪鉴定权。
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人民银行在收缴、鉴定中的职责。收缴单位收缴的
定期交当地人民币银分支机构集中保管,统一销毁。各金融机构收缴的,
至少一个季度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解缴一次,收缴量大的省、市、地区,可
以视情每月向人民银行解缴。的销毁比照残损人民币销毁程序,人民银行各销
毁点销毁,必须向总行报告,经总行批准后再行销毁。
本办法的实施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节收缴释义
本章是关于金融机构办理收缴业务的规定,一共四条,内容包括收缴
的操作程序、哪些情况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对办理收缴的工作人员的要求,假
币的实物如何保管等等。
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
现的处理做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收缴要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互相复核,“当面收缴”是指
收缴的操作(如盖戳、封装等)必须在货币持有人视线范围内进行。
(二)对于不同的币种和券别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
在正反两面加盖“”字样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硬币要当面以统一格式的
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宇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
张(枚)数、冠字号码、对应的《收缴凭证》编号等细项,加盖‘仅缴人、复核
人名章。
(三)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轧《收缴凭证》
上要注明币种、券别、版别、张(枚)数、金额、冠字号码等。由收缴人、复核人盖
章,持有人签字,收缴机构盖章后,将第二联交持有人收存。
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字,收缴人可以在收缴凭证上注明。
(四)向持有人告知其权利,持有人的权利有两项:一是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
币真伪有异议,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二是持有人如对收缴的程序有异议,可以在60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收缴的不得再交予持有人。实际收缴过程中,常有持有人对柜台认定
的要求再拿回来重新辨认一下,极个别的持有人就借机不再交给收缴人员。因
此,为防止再次流人社会,收缴人员不应将交回持有人,可以隔着柜台玻
璃供其辨认,并耐心解释特征,以防重新流人社会。
第七条规定了收缴过程中哪几种情况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这项规定是为
了便于公安机关及时掌握制、贩行为的线索,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金
融机构正常开展收缴业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屈于第七条所列情况,应立即通过电话等方式
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稳住持有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
提供有关线索是指提供持有人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车辆型号、车牌号码等
有助于公安机关寻、发现持有人或制假、贩假行为的情况。
持有人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或试图抢回等行为均
视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
第八条对金融机构收缴人员应具备的资格做了规定。金融机构收缴人
员应当具有可靠的真鉴别能力,熟悉:收缴程序,能自觉按程序操作。针
刘金融机构人员流动性大,鉴别能力参差不齐的现状,根据统一的考核标准对收缴
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考试是为了提高金融机构收缴人员的业务能力,避免误收误
付、鉴别错误或违反操作程序的情况,维护金融机构的声誉,保障持有人的利
益。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辖区机构
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对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金融机构参与收缴的人员必须具备上岗资格,并持证上岗,人民银行各分支
机构应对当地金融机构收缴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对金融机构保管实物做出了规定。金融机构收缴和解缴
必须在《收缴代保管登记簿》上逐笔登记,实物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做
到数字准确,账实相符。
第三节鉴定释义
的鉴定是反假货币工作中极为重要的环节。鉴定水平和服务质量的高低,
直接影响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的形象和声誉。为了确保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
学、鉴定行为规范,切实维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章对持币人如何申请鉴定、
鉴定机构如何鉴定、鉴定后如何处理,如何申请复议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十条规定,持币人要求鉴定前必须先书面申请,申请的程序是:
首先,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中要写明申请人姓名、住址、收缴单位全称、《
收缴凭证》编号、需要鉴定货币的币种、券别等有关内容。任何形式的非书面申请
都届无效申请。鉴定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二,持币人可以通过收缴单位提出鉴定申请,也可以直接向鉴定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鉴定时必须持收缴单位开具的《收缴凭证》。
第三,申请的有效时间为3个工作日。申请书面可直接送达或邮寄,邮寄以寄
出邮戳时间为准。超过3个工作日的,鉴定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四,提供鉴定服务的单位,必须是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国有独资
商业银行业务机构,因此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要在公众场所公示人民银行授权
的证书。未被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只有收缴权,没有鉴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要无
偿提供真伪鉴别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不能因为鉴定
工作无经济效益而降低服务质量。要把鉴定工作看成是金融机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向社会宣传国家方针政策的重要窗口,也是建立和维护良好声誉,树立良好形
象,宣传自我的有效途径,因此,要用长远的眼光看待这项工作。对每一位申请人
都要热情接待,提供周到服务。
鉴定专业人员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好每一次鉴
定工作。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货币真伪鉴
定书》各要素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工整,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要素齐全,方为有效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要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要求鉴定机构接到书面鉴定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内,向收缴单位
发出送交需鉴定货币的通知,通知可采用书面或电话形式。
收缴单位接到鉴定单位的通知后,要在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封包,直
接或者通过内部交换方式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是对货币真伪鉴定的时间性要求。货币鉴定工作技术含量高,而且还
会遇到某些外部形态遭到破坏的货币,鉴定机构遇疑难问题,限于技术条件等因素,
无法自行作出鉴定,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或上级行请示,当地人民银行或上级行
应当及时组织力量配合鉴定,作出科学的判断,并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不同币种、不同鉴定结论结果的处理办法。
对收缴的人民币纸币,如经鉴定为真币,由鉴定单位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一
式三联,其中一联交收缴单位,一联交持有人,另一联留底。由于已盖上“”
戳记不能再流通,鉴定单位应将该币退给,收缴单位,由收缴单位按照面额额兑换
完整券退还持有人,并收回持有人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盖有“”戳记的人民
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的,鉴定单位直接予以没收,不再将该退
还收缴单位,但要向收缴单位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向收缴单位和持币人出具
《货币真伪鉴定书》。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该
币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收缴凭证》;经鉴定为的,
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必须至少有两名专业人员共同鉴定,
而且要采取多种有效的方法,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这就要求人民银行
及其分支机构和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要配备至少两名高素质、高水平的反假工
作人员,以确保胜任反的鉴定工作。同时,要配备性能完好、精密度高的人民
币外币鉴别仪器。
第十五条对人民银行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回笼款时中发现作了处理规
定。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因各种原因可能夹杂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无
论是人工复点还是机器清分出,都要由2名或2名以上的专职人员按照的
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确定为,要加盖“”字样的戳记并将其没收,向解缴
单位开具《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规定持币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
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
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
议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认真研究后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程序为:
1、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
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
理由和时间。同时要附收缴或鉴定单位开具的《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
书》或《没收收据》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时间为收《收缴凭证》或《货币
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
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受理
接到持币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人民银行元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若不
受理,其上级行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其上级行可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
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
但是不屈于本行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否则,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
复议已依法受理的,申请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人民银行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人民银行的法律工作人员应当自行政
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收缴和鉴定单位)。被申请人应当自
收到《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或申请书副本之日起l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
并提交当初收缴和鉴定时的程序及有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
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若持币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罚则释义
罚则部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有关反假货币所规定的法
律责任的细化和补充,其对象包括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中
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罚则部分主要规定了收缴、鉴定活动中的各种有关
主体有违反本条例前几章规定的行为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办法罚则规定的追究法
律责任的形式包括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是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
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处分是指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对具有轻微违
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的惩戒。行政处分的种类
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处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犯有轻微违
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
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
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此外,还可以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指有处分权
限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
本单位的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非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
其他人员)给予的惩戒。纪律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
用察看、开除。
第十七条本条所规定违法行为主体限于前述的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
务的金融机构。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有:
(一)发现而不收缴的。不依法予以收缴的具体情形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在办理货币收付、兑换业务或提供货币真伪鉴别过程中发现的货币,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货币,不予以收缴,而将其退还持有人或者予以接受。金融机构发现必
须予以收缴或报告公安机关,不得让其流入社会,否则便构成本办法所描述的违法
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现的能力,应当按一般金融机构
的专业标准来进行要求,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一线柜台工作人员在收到货币现钞时,
必须以专业标准进行检验,为求能够没有疏漏地发现每一张,并将其依法予以
收缴。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的。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办理收缴业务的
人员未取得《反上岗资格证书》的;收缴过程中业务人员少于两名;未当面收
缴的;不在所收缴的上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格和编号的“”字样戳记;
不登记造册;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不告知持有人可
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
定。金融机构违反其中任何一点,即可构成本办法所描述的违法行为。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具体表现为:数量较多,一次
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Io张(含10张、枚)以上的,
属于利用新的手段制造的,有制造贩卖线索的、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
构收缴行为的,不立即报告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不立即报告有两种形式:一种是
根本就不报告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一种是不立即报告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对于
“立即”的理解,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有电话,就应在发现情况的同时
拨电话报警。而“报告”可以是公安机关当面报告,也可以是打电话报告。在这里,
金融机构发现有报警的义务,它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所规
定的法律责任相联系的,如果不履行法定的报警义务,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的一般单位和个人的报警则属于一利倡导
性的规范,不报警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与本办法所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
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的报警义务有所不同。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的,或使已收缴的重新流入市场的。主要
表现为:金融机构不将收缴的按规定解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私
自将销毁、藏匿或赠予他人的;将已盖“”戳记的退还持有人的;过
失以对外支付的,具体地说,是应当预见自己对外支付的货币是,因为疏
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将对外支付的;实物管理不善,过失遗失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办法所描述的违法行为不包括故意以对外支付。如果金
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以换取货币的,则构成犯罪,应当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以下三种:
(1)。对于前述行为涉及的货币,属于假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属假外币的,由中国人民银处以1000元以下的。具体
的额度,由该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节,酌情决定。
(2)警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书面警告。
(3)对相关人员的纪律处分。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给予纪律处分。这里的“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指对违反前述规
定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具体给予何种纪律处分,
由所在的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第十八条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仅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
行。所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有: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具体包括:拒不受
理,或推诿搪塞;鉴定货币真伪,对金融机构或持有人收取费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的。具体包括:不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
书;未按要求双人鉴定,并出具统一格式鉴定书的;不在规定时限里完成鉴定的。
对盖有“”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不按照面额予以兑换;
经鉴定为的,不予以没收的。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
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经鉴定为的,不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或使已收缴、没收的重新流人市
场的,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不将鉴定后没收的按规定解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当
地分支机构的;私自将销毁、藏匿或赠予他人的;将已盖“”戳记的
退还持有人的;实物管理不善,过失遗失的;过失以对外支付的。
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
(1)。对于前述行为涉及的货币,属于假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屈假外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元以下的。具
体的额度,由该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
定。
(2)警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书面警告。
(3)纪律处分。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这里的“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指对违反前述规定行为负有直接、主
要责任的有关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具体给予何种纪律处分,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
上级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以换取货币的,则构成犯
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涉及的具
体违法行为有: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的。未按要求双人鉴定,并出具统一格式
鉴定书的;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对盖有“”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
鉴定为真币的,不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的,不予以没收的。对收缴的
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经鉴定为
的,不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
定申请的。具体包括:拒不受理,或推诿搪塞;鉴定货币真伪,刘金融机构、持有
人收取费用的。
(三)截流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或使已收缴、没收的重新
流人市场的。具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不向上级行解缴实物的;私自
将销毁、藏匿或赠予他人的;实物管理不善,过失遗失的;将已盖“假
币”戳记的退还持有人的。
相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即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相
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指对违反前述规定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
关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分,由所在的行或者上级行根据具体
情况,酌情决定。
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以换取货币的,则构
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规定了本办法的实施时间和解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一、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依照货币的式样,制货币冒充真货
币的行为。
行为人伪造货币又有出售、持有、使用、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的,只定一个伪
造货币罪。将出售、持有、使用、运输的行为作为伪造货币罪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
予以考虑。
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运输罪
出售、购买、运输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
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以换取货币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以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
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
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四、持有、使用罪
持有、使用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
数额较大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虽然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但是确实不知道所持有、使用的
是伪造的货币,则主观上没有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
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反假货币法律法规汇编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
本文发布于:2022-07-20 10:29: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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