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营养师基础知识--9.相关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4-11-07 01:29: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0日发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章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知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

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香、味等

感官性状。

•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

卫生标准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

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

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

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

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

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

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人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

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四未经

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的;•(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九条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

家规定容许量的;

•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

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

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

用。

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第十二条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

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

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

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

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

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

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

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

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

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

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

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

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

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

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

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

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

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

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化脓性

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

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

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

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

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

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

必须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

卫生监督检

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

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

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

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

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

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

监督职责。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

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铁道、交通的食品卫

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员必

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

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

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

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

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

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

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

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

外,应当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

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

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

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

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

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

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

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

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

注中文标识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址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

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

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

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

许可证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

事故,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

法追究刑

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

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

的物品,但

是不包括以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

加入食品

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

然营养素范

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

瓷、塑料、橡

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

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

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

品摊贩等。第五十五条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

法制定。第五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

行》同时废止。

第二节《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相关知识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6号《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11日部务会通

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

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张文康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

第五条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

品种

(二列入粮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

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

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

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

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

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九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

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

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生产经

营和

使用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

材料。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

交下列

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

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食品添

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

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

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

用量。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

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

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

毒有害物品混放。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

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

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

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

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

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

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

样。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

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

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

用效

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

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

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

求。

第二十四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

有关规定执

行。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

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

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

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

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

义: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

要而加人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

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

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三节《中国食物与应用发展纲要

(2001~2010)》相关知识12月6日电今后十年我国城乡居民膳食结构如何调

整、营养结构如何改善?有关部门今天公布的《中国食物与营养发展纲要(2001

-2010年)》对此提出了指导意见。由农业部、卫生部、科技部、国家计委、国

家经贸委、教育部、财政部和国家食物与营养咨询委员会共同编写的这部《纲

要》提出,今后10年我国食物与营养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素

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动员和号召全社会力量,加快我国食物与营养发

展。围绕食物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重点人,分类指导,全面推进,以此

引导和促进食物与营养协调发展,使我国食物与营养整体水平有较大提高。《纲

要》提出,要坚持食物生产与消费协调发展、食物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食物

质量与安全卫生管理相结合、优化结构与预防疾病相结合、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

则,走有中国特的食物与营养发展道路。根据人民生活进入小康、正在向富裕

迈进的新形势,《纲要》提出了居民营养水平、食物消费水平、食物供给水平和

降低营养不良性疾病等4类指标,并对全国居民、城乡居民分别提出相应要求,

以便实行分类指导。《纲要》同时指出,要优先发展奶业、大豆产业和食品工业

3个重点领域,选择农村地区、西部农村地区作为重点地区,少年儿童体、妇幼

体、老年人作为重点人。《纲要》还提出了5方面的政策措施,如调整结

构,提高食物综合供给能力;加强法制建设,保护食物资源环境;依靠科技进

步,提高全民营养意识;改善居民营养结构,保障我国食物安全;分级管理,部

门分工整合,建立现代食物管理体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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