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法理学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本质
1.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以权利好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
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确认、保护
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
范体系。
2.法的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
可和解释,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以权利义务双向
规定为调整机制。(4)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
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
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被称为法的形式,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
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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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一)法的渊源
1.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
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
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
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
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
废止的。根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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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
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
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
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
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
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
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
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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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一种。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
上述各种法的渊源都具有法的效力,但它们的效力等级
又是有差别的。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
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
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经济特区法规
的优先适用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
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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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时
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1.法的对象效力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好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
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
也遵守所在国的法。第二,我国法律对外国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
(1)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好豁免权或法有另
外规定者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
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
除外。
2.法的空间效力
(1)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2)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
效;(3)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
3.法的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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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
溯及力。法开始生效的时间: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
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法终止生效的时间:一是以新法取代旧法,
使旧法终止生效;二是有些法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失效;三是
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四是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
效的日期。
注意:法的溯及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
事件和行为可加以适用的效力。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
发生的影响。
1.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
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1)告示作用:法律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
意见和态度。
(2)指引作用:法是通过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
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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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评价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好尺度,具有判
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4)预测作用: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
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
(5)教育作用
(6)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
2.法的社会作用: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五、法的运行过程
(一)立法
1.立法的概念
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好程序,运用一定
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2.中国立法指导思想
当代中国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特别是马克
思主义立法观。
当代中国立法基本指导思想,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
—思想和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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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
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
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3.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
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
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
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4.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
立法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
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和法律的公布等四个阶段。
(1)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提出是指依法有专门权限
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
法律的法律案。
(2)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
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和讨论。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
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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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这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案
经过审议后提出的表决稿,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这是
整个立法活动中最有决定意义的一步。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一般法律要由全国
人大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超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这是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依法
定形式公之于众(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
5.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
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
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它不包括国际法和已失效的国内
法。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法:宪法、行政法、
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
境保护法、诉讼法。
(二)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所谓执法,是指国家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现法律的活动。所谓司
法,也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好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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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
法律适用的要求:(1)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
查清楚,证据要准确;(2)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
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3)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
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
3.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
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
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
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它不属于物质关系,
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3)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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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结果;精神产品;人身。
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1)违法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有过错的行为。
构成:违法主体,违法客体,违法的主观要件,违法的
客观要件。
违法的分类: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
为。
(2)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所产生的由相关主
体所应承担的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不利后果。
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
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
任。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及正确行使权力、
权利的义务;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该责任或由有关
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直接强制手段实施;或由当事人
协商主动承担,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潜在的保证。
(3)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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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
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刑事制
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5.法律实施的监督
(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
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
要素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
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
关、社会组织和人民众。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
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通过法律监督促使被监督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力。
(2)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机关为保障法律的切实实施所
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
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就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
行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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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
机关的法律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
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3)社会的监督
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
法性进行的监督。
六、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1、法与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
2、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性质,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
着法的发展变化;法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3、生产力发展的水平直接影响法的发展水平。
4、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
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5、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
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
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法与政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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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受政治的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
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
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法
又服务于政治。
2、法与政策的关系:党的政策是法律的依据和指导,
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法律化,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工具。
第二节宪法
一、宪法的概念、特征与基本原则:
1.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
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法。宪法在国
家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
提,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宪法的特征
第一,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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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
则等根本问题。
第二,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
位或法律效力。
第三,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
法律更为严格。
3.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2)基本人权原则;(3)民主集中制
原则;(4)法治原则。
二、宪法监督:
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
监督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有权改变
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第一部宪法,此后于1975
年、1978年和1982年做了全面修改。1982年宪法规定:“宪法
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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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多数通过。”
四、国家性质、经济制度、国家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性质
即国体,是指国家的阶级性质,反映社会各阶级在国家
中的地位,体现一定阶级的专政。
一般地说,在经济领域中居于主导地位的阶级总是控制
或掌握着国家政权,处于统治地位。
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
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
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由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
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其性质不属于国家
机构,但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2.经济制度
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
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
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众集体
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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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
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允许外国的企业
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
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
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
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
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依
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3.国家政体
政体又叫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
什么样的形式去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
国体决定政体,政体是为国体服务的,是国体的表现形
式。
我国政权组织形式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国家的一
切权利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2)人民在民
主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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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3)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
表大会产生,接受监督,向它负责;(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
4.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中央和地方之
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单一制是指由若
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国家有
统一的宪法、统一的国籍、统一的国家立法机关和统一的行政机
关。复合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组成联盟国家或
者国家联盟的结构形式。分为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我国在民族
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我国一级地方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
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1.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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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治权利和自由:指公民管理国家事务、参与政治
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3)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
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宗教信仰自由: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
障权利、获得物质帮助权。
(6)文化教育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科学研究、文
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7)特定人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
家庭、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
利益。
2.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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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机构的组成、性质、地位等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了保证国家权力的有序运行而
建立的相互联系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
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
首要的、最高的地位:(1)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2)它制定的法律、做出的决议和决定,其他国家机
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闭
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经常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
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相对
独立的国家机关,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对
外代表国家。和副主席由全国人产生,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副
主席。主席和副主席的每届任期为五年,联系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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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
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每届任期五年,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4.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
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即最高国家军事机关。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
行政机关。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包括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7.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判权。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
工作,受它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
权。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从属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
其常委会负责并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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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
检察院负责,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8.特别行政区。
目前我国设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9.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是基层众性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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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刑法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
和刑罚的刑法典,也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广义刑法
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
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
标志着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正式诞生。1997年3月14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这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
的刑法典。
2.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刑罚
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1)刑罚法定原则
刑罚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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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
定罪处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
规定不受处罚”。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
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3)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
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的性质: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
家名义制定的有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鲜明地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强烈的阶
级性,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
4.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1)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手段,保
护人民是最终目的。
(2)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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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具体任务有: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5.刑法的效力范围:
又称为刑法的适用范围,指刑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
对什么人适用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包括空间效力和时
间效力问题。
(1)空间效力范围分为: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我国刑
法的属人管辖;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
(2)我国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始于生效日,中止于废
止日;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的定义及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
为。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
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
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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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受刑罚处罚性。
2.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当具备的
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
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素。
(1)犯罪的主体
犯罪的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
任的人。它包括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
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
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
人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
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
火、爆炸、投毒罪的要负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年龄与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①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完
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下。②已满14周岁的公民,
犯以下各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
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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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必须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团体。
(2)犯罪的客体
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
关系。
(3)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
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
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
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在这
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就属于故意犯罪。犯罪的故意有两
种:一是直接故意;二是间接故意。
犯罪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
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目的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
到的结果。
犯罪动机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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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心冲动或起因。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外
在表现。它包括三个基本要件: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
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
者所实施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
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不仅不构成犯罪,
而且受到法律的保护。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
(3)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
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针
对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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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
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遇到危险而采取的;
(2)必须使正在发生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
(3)必须使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如果能采取其他
方法避免危险,就不能实施紧急避险行为;
(4)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四、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
1.犯罪的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预
备也是犯罪行为,而犯意表示不构成罚罪。
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
原因而为得逞。《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
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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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4.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
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
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为标准。完全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则不是既遂。
五、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
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
共同的犯罪行为;(3)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2.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
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可以分为:
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
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
和犯罪集团。
3.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是指三人以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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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4.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把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
(1)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
罪处罚。
(2)从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共同
犯罪的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3)胁从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因其在
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罪行也比较轻。
(4)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必
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
六、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
单位犯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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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和团体;
(2)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的故意,并且作出犯罪决定的是单位集体或其负责人;
(3)必须实施了犯罪行为;
(4)单位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
2.单位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处罚单位犯罪时采用“两罚制“原则。即对
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其机关的自然人或者行为人。
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为:
(1)对单位判处罚金;
(2)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
罚,包括判处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一切刑罚方法;
(3)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七、刑罚概念、种类和具体运用
1.刑罚概念:
刑罚,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
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裁措施。
刑罚与其他制裁的显著特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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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厉程度不同。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
(2)适用对象不同。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
(3)适用的机关和程度不同。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
国家适用,并且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诉讼程序进
行。
2.刑罚的种类: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和死刑。属于主刑的刑种只能独立适用。附加刑有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的各个刑种既可以独立适用,
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另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
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主刑的刑种:
(1)管制
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
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管束和众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
罚。《刑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
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2)拘役
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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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的一种刑罚。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
子。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刑
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
(3)有期徒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
并接受教育改造和矫正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
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刑期可以超过15年,但
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
育改造的一种刑罚。适用于罪行严重,但又没有必要判处死刑的
犯罪分子。
(5)死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它是我国最严厉的一
种刑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附加刑的刑种:
(1)罚金
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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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刑罚。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
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
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
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没收财产
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
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3.刑罚的具体运用
(1)量刑
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基本环节,指人民法院依法
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的活动。具体说来,就是人民法院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
定对犯罪分子的刑罚。
量刑的一般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
准绳。
(2)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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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指因犯罪受到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
中规定的累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普通累犯指被判处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特殊累犯
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
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之罪分别定
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所谓数罪,
就是行为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即
具备了数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并罚,就是对一个人的犯的数罪,
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分别确定罪名和刑期,除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
定执行的刑期。
(4)缓刑
缓刑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
的情况下,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当犯罪人满足一定条件
后,便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如果违反了应当遵守的条件,则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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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仍要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
的一项制度。
(5)减刑
减刑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
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
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制度。
(6)假释
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
了一定的刑期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
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7)自首与立功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
的罪行,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
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
其他案件的情形。
(8)实效
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
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八、刑事追诉时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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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
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
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不满15年有期
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
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
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
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
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九、犯罪的种类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
1.犯罪的种类
根据新《刑法》可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
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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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违背职责义务,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
物的行为。
贪污贿赂罪的种类: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
贿罪;向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
存款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2)渎职罪
渎职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亵渎职责、职务
的犯罪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渎职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
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亵渎职权、职务的行为;主体是
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
以是过失。
渎职罪的种类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
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徇私枉法罪;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罪犯罪;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罪。
第四节民法
一、民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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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的概念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
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财产关
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民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2)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3)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
容的社会关系,即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它由民事法律关
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人,通常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我国,自然人、法人
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41/102
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民事主体。
(1)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
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是我国
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
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
体地位,但其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
①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公民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的前提条件,它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的必
然要求和集中表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
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②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
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
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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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
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法人的宗旨不同,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
特点,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一般
来说,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销或解散。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客观事务,
主要包括四类: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
民事义务。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
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根据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的
43/102
不同性质,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能够
成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事件主要有:(1)不可抗力;(2)时间的经过;
(3)人的出生和死亡。
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包括积极的活动
(称为“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活动(称为“不作为”)。成为
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必须能够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产生,其
主要包括:(1)事实行为;(2)民事行为;(3)违法行为等。
四、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
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
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的必要条件,如不具备,便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发生行为人预
期的法律后果。它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
44/102
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2)形式要件:《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
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
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主要有:①口头形式;②书面形式;
③默认形式。
3.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可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
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
行为。等等。
五、代理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
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
果。
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是:(1)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
而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2)代理人
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民事活动;(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45/102
2.代理的种类
(1)法定代理。是指代理权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的代理,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2)指定代理。是指代理权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
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3)委托代理。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代理种类,指基于被
代理人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代理。
3.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2)代理人
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3)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
理权,不得任意转委托他人代理;(4)不得滥用代理权。
六、物权与所有权
(一)物权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
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2、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一种“对世权”。(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
立的物,而不是行为或精神财富。(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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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和支配。(4)物权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5)物权具有追及权
和优先权。
3.物权的分类物权按不同的特点可分为四类:
(1)所有权与他物权;(2)主物权与从物权;(3)动产物
权与不动产物权;(4)准物权。
(二)财产所有权的概念、特征与内容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1)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权利;(2)它是一种
绝对权;(3)它具有强烈的独占性、排他性;(4)其客体总是特定
的物体和财产,而不是智力成果和行为。
3.财产所有权的内容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1)
占有,就是单位或个人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2)使用,
是指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而对财产的运用;(3)收益,是指通过
对财产的占有、使用而取得经济效益;(4)处分,是对某项财产
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最终处置,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权
47/102
能。
七、债权
(一)债的概念和产生的根据
1、债的概念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
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其享有的
权利称债权;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其负担的义务是债务。
2、债产生的根据
也称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
实。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债的发生原因可
分为两类: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在各国民法上,
可引起债的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缔约过失、单方允诺、其他原因。
(二)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主要有:(1)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2)按份
之债与连带之债;(3)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4)简单之债与
选择之债;(5)主债与从债;(6)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三)债的履行
1.债的履行的含义
48/102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
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
的实现。
2.债的履行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2)适当履行;(3)协作履行;(4)
经济合理原则;(5)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
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
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
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3.债的担保
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
现的法律措施。
债的担保的种类有:(1)人的担保,其形式主要有保证
人担保;(2)物的担保,其方式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
优先权等;(3)金钱担保,主要方式有定金、押金;(4)反担保,
是指在经济往来中,有时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抵押或质押
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该新设担
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4.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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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的消灭原因大致有三类:(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
免除、解除;(2)基于债的目的,如不能履行、清偿;(3)基于法
律的直接规定。
债消灭的方式主要有:(1)清偿,是指当事人实现债权
目的的行为。与履行的意义相同。(2)抵销,是指两人互负债务
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
等额内相互消灭。(3)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
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权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从而消灭债
的制度。(4)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
合同关系的单方行为。(5)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
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八、合同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
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
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是适用其
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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