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考试法律基础知识

更新时间:2024-11-07 05:28:39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广州限价房)

第一节法理学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本质

1.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以权利好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

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确认、保护

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

范体系。

2.法的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

可和解释,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以权利义务双向

规定为调整机制。(4)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

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

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被称为法的形式,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

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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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一)法的渊源

1.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

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

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

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

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

废止的。根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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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

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

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

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

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

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

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

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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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一种。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

上述各种法的渊源都具有法的效力,但它们的效力等级

又是有差别的。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

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

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经济特区法规

的优先适用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

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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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时

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1.法的对象效力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好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

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

也遵守所在国的法。第二,我国法律对外国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

(1)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好豁免权或法有另

外规定者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

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

除外。

2.法的空间效力

(1)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2)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

效;(3)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

3.法的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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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

溯及力。法开始生效的时间: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

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法终止生效的时间:一是以新法取代旧法,

使旧法终止生效;二是有些法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失效;三是

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四是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

效的日期。

注意:法的溯及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

事件和行为可加以适用的效力。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

发生的影响。

1.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

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1)告示作用:法律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

意见和态度。

(2)指引作用:法是通过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

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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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评价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好尺度,具有判

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4)预测作用: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

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

(5)教育作用

(6)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

2.法的社会作用: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五、法的运行过程

(一)立法

1.立法的概念

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好程序,运用一定

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2.中国立法指导思想

当代中国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特别是马克

思主义立法观。

当代中国立法基本指导思想,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

—思想和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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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

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

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3.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

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

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

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4.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

立法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

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和法律的公布等四个阶段。

(1)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提出是指依法有专门权限

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

法律的法律案。

(2)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

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和讨论。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

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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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这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案

经过审议后提出的表决稿,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这是

整个立法活动中最有决定意义的一步。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一般法律要由全国

人大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超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这是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依法

定形式公之于众(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

5.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

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

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它不包括国际法和已失效的国内

法。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法:宪法、行政法、

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

境保护法、诉讼法。

(二)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所谓执法,是指国家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现法律的活动。所谓司

法,也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好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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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

法律适用的要求:(1)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

查清楚,证据要准确;(2)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

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3)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

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

3.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

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

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

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它不属于物质关系,

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3)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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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结果;精神产品;人身。

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1)违法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有过错的行为。

构成:违法主体,违法客体,违法的主观要件,违法的

客观要件。

违法的分类: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

为。

(2)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所产生的由相关主

体所应承担的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不利后果。

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

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

任。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及正确行使权力、

权利的义务;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该责任或由有关

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直接强制手段实施;或由当事人

协商主动承担,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潜在的保证。

(3)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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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

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刑事制

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5.法律实施的监督

(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

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

要素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

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

关、社会组织和人民众。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

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通过法律监督促使被监督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力。

(2)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机关为保障法律的切实实施所

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

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就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

行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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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

机关的法律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

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3)社会的监督

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

法性进行的监督。

六、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1、法与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

2、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性质,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

着法的发展变化;法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3、生产力发展的水平直接影响法的发展水平。

4、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

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5、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

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

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法与政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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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受政治的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

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

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法

又服务于政治。

2、法与政策的关系:党的政策是法律的依据和指导,

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法律化,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工具。

第二节宪法

一、宪法的概念、特征与基本原则:

1.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

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法。宪法在国

家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

提,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宪法的特征

第一,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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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

则等根本问题。

第二,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

位或法律效力。

第三,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

法律更为严格。

3.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2)基本人权原则;(3)民主集中制

原则;(4)法治原则。

二、宪法监督:

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

监督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有权改变

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第一部宪法,此后于1975

年、1978年和1982年做了全面修改。1982年宪法规定:“宪法

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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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多数通过。”

四、国家性质、经济制度、国家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性质

即国体,是指国家的阶级性质,反映社会各阶级在国家

中的地位,体现一定阶级的专政。

一般地说,在经济领域中居于主导地位的阶级总是控制

或掌握着国家政权,处于统治地位。

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

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

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由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

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其性质不属于国家

机构,但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2.经济制度

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

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

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众集体

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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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

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允许外国的企业

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

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

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

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

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依

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3.国家政体

政体又叫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

什么样的形式去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

国体决定政体,政体是为国体服务的,是国体的表现形

式。

我国政权组织形式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国家的一

切权利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2)人民在民

主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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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3)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

表大会产生,接受监督,向它负责;(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

4.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中央和地方之

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单一制是指由若

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国家有

统一的宪法、统一的国籍、统一的国家立法机关和统一的行政机

关。复合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组成联盟国家或

者国家联盟的结构形式。分为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我国在民族

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我国一级地方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

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1.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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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治权利和自由:指公民管理国家事务、参与政治

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3)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

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宗教信仰自由: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

障权利、获得物质帮助权。

(6)文化教育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科学研究、文

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7)特定人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

家庭、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

利益。

2.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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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机构的组成、性质、地位等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了保证国家权力的有序运行而

建立的相互联系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

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

首要的、最高的地位:(1)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2)它制定的法律、做出的决议和决定,其他国家机

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闭

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经常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

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相对

独立的国家机关,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对

外代表国家。和副主席由全国人产生,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副

主席。主席和副主席的每届任期为五年,联系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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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

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每届任期五年,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4.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

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即最高国家军事机关。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

行政机关。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包括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7.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判权。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

工作,受它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

权。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从属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

其常委会负责并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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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

检察院负责,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8.特别行政区。

目前我国设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9.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是基层众性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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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刑法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

和刑罚的刑法典,也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广义刑法

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

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

标志着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正式诞生。1997年3月14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这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

的刑法典。

2.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刑罚

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1)刑罚法定原则

刑罚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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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

定罪处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

规定不受处罚”。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

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3)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

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的性质: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

家名义制定的有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鲜明地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强烈的阶

级性,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

4.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1)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手段,保

护人民是最终目的。

(2)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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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具体任务有: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5.刑法的效力范围:

又称为刑法的适用范围,指刑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

对什么人适用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包括空间效力和时

间效力问题。

(1)空间效力范围分为: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我国刑

法的属人管辖;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

(2)我国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始于生效日,中止于废

止日;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的定义及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

为。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

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

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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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受刑罚处罚性。

2.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当具备的

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

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素。

(1)犯罪的主体

犯罪的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

任的人。它包括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

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

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

人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

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

火、爆炸、投毒罪的要负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年龄与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①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完

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下。②已满14周岁的公民,

犯以下各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

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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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必须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团体。

(2)犯罪的客体

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

关系。

(3)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

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

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

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在这

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就属于故意犯罪。犯罪的故意有两

种:一是直接故意;二是间接故意。

犯罪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

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目的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

到的结果。

犯罪动机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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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心冲动或起因。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外

在表现。它包括三个基本要件: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

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

者所实施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

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不仅不构成犯罪,

而且受到法律的保护。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

(3)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

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针

对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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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

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遇到危险而采取的;

(2)必须使正在发生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

(3)必须使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如果能采取其他

方法避免危险,就不能实施紧急避险行为;

(4)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四、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

1.犯罪的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预

备也是犯罪行为,而犯意表示不构成罚罪。

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

原因而为得逞。《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

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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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4.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

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

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为标准。完全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则不是既遂。

五、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

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

共同的犯罪行为;(3)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2.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

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可以分为:

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

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

和犯罪集团。

3.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是指三人以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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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4.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把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

(1)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

罪处罚。

(2)从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共同

犯罪的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3)胁从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因其在

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罪行也比较轻。

(4)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必

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

六、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

单位犯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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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和团体;

(2)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的故意,并且作出犯罪决定的是单位集体或其负责人;

(3)必须实施了犯罪行为;

(4)单位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

2.单位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处罚单位犯罪时采用“两罚制“原则。即对

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其机关的自然人或者行为人。

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为:

(1)对单位判处罚金;

(2)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

罚,包括判处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一切刑罚方法;

(3)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七、刑罚概念、种类和具体运用

1.刑罚概念:

刑罚,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

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裁措施。

刑罚与其他制裁的显著特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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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厉程度不同。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

(2)适用对象不同。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

(3)适用的机关和程度不同。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

国家适用,并且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诉讼程序进

行。

2.刑罚的种类: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和死刑。属于主刑的刑种只能独立适用。附加刑有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的各个刑种既可以独立适用,

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另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

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主刑的刑种:

(1)管制

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

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管束和众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

罚。《刑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

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2)拘役

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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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的一种刑罚。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

子。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刑

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

(3)有期徒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

并接受教育改造和矫正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

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刑期可以超过15年,但

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

育改造的一种刑罚。适用于罪行严重,但又没有必要判处死刑的

犯罪分子。

(5)死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它是我国最严厉的一

种刑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附加刑的刑种:

(1)罚金

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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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刑罚。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

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

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

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没收财产

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

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3.刑罚的具体运用

(1)量刑

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基本环节,指人民法院依法

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的活动。具体说来,就是人民法院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

定对犯罪分子的刑罚。

量刑的一般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

准绳。

(2)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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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指因犯罪受到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

中规定的累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普通累犯指被判处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特殊累犯

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

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之罪分别定

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所谓数罪,

就是行为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即

具备了数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并罚,就是对一个人的犯的数罪,

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分别确定罪名和刑期,除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

定执行的刑期。

(4)缓刑

缓刑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

的情况下,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当犯罪人满足一定条件

后,便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如果违反了应当遵守的条件,则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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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仍要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

的一项制度。

(5)减刑

减刑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

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

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制度。

(6)假释

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

了一定的刑期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

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7)自首与立功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

的罪行,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

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

其他案件的情形。

(8)实效

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

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八、刑事追诉时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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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

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

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不满15年有期

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

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

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

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

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九、犯罪的种类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

1.犯罪的种类

根据新《刑法》可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

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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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违背职责义务,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

物的行为。

贪污贿赂罪的种类: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

贿罪;向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

存款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2)渎职罪

渎职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亵渎职责、职务

的犯罪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渎职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

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亵渎职权、职务的行为;主体是

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

以是过失。

渎职罪的种类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

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徇私枉法罪;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罪犯罪;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罪。

第四节民法

一、民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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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的概念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

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财产关

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民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2)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3)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

容的社会关系,即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它由民事法律关

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人,通常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我国,自然人、法人

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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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民事主体。

(1)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

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是我国

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

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

体地位,但其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

①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公民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的前提条件,它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的必

然要求和集中表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

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②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

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

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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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

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法人的宗旨不同,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

特点,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一般

来说,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销或解散。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客观事务,

主要包括四类: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

民事义务。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

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根据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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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性质,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能够

成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事件主要有:(1)不可抗力;(2)时间的经过;

(3)人的出生和死亡。

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包括积极的活动

(称为“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活动(称为“不作为”)。成为

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必须能够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产生,其

主要包括:(1)事实行为;(2)民事行为;(3)违法行为等。

四、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

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

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的必要条件,如不具备,便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发生行为人预

期的法律后果。它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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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2)形式要件:《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

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

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主要有:①口头形式;②书面形式;

③默认形式。

3.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可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

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

行为。等等。

五、代理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

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

果。

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是:(1)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

而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2)代理人

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民事活动;(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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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理的种类

(1)法定代理。是指代理权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的代理,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2)指定代理。是指代理权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

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3)委托代理。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代理种类,指基于被

代理人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代理。

3.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2)代理人

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3)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

理权,不得任意转委托他人代理;(4)不得滥用代理权。

六、物权与所有权

(一)物权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

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2、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一种“对世权”。(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

立的物,而不是行为或精神财富。(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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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和支配。(4)物权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5)物权具有追及权

和优先权。

3.物权的分类物权按不同的特点可分为四类:

(1)所有权与他物权;(2)主物权与从物权;(3)动产物

权与不动产物权;(4)准物权。

(二)财产所有权的概念、特征与内容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1)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权利;(2)它是一种

绝对权;(3)它具有强烈的独占性、排他性;(4)其客体总是特定

的物体和财产,而不是智力成果和行为。

3.财产所有权的内容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1)

占有,就是单位或个人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2)使用,

是指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而对财产的运用;(3)收益,是指通过

对财产的占有、使用而取得经济效益;(4)处分,是对某项财产

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最终处置,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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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

七、债权

(一)债的概念和产生的根据

1、债的概念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

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其享有的

权利称债权;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其负担的义务是债务。

2、债产生的根据

也称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

实。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债的发生原因可

分为两类: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在各国民法上,

可引起债的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缔约过失、单方允诺、其他原因。

(二)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主要有:(1)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2)按份

之债与连带之债;(3)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4)简单之债与

选择之债;(5)主债与从债;(6)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三)债的履行

1.债的履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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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

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

的实现。

2.债的履行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2)适当履行;(3)协作履行;(4)

经济合理原则;(5)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

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

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

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3.债的担保

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

现的法律措施。

债的担保的种类有:(1)人的担保,其形式主要有保证

人担保;(2)物的担保,其方式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

优先权等;(3)金钱担保,主要方式有定金、押金;(4)反担保,

是指在经济往来中,有时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抵押或质押

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该新设担

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4.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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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的消灭原因大致有三类:(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

免除、解除;(2)基于债的目的,如不能履行、清偿;(3)基于法

律的直接规定。

债消灭的方式主要有:(1)清偿,是指当事人实现债权

目的的行为。与履行的意义相同。(2)抵销,是指两人互负债务

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

等额内相互消灭。(3)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

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权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从而消灭债

的制度。(4)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

合同关系的单方行为。(5)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

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八、合同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

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

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是适用其

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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