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21 年新司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简析

更新时间:2024-11-15 17:25:46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婚嫁假期)

《民事诉讼法》2021年新司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

简析

《民事诉讼法》2021年新司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简析

2021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2021《解释》)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相比较

1992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

《意见》)第十八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新增16条,修改8条,

不变或基本不变的6条,删除3条,可以说是全面修订。笔者在这里对修订的主

要条款作一简析。

《民事诉讼法》2021年新司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简析:一、增加了

涉外民事案件的类型

2021《解释》第522条是对1992《意见》第304条的修改,对涉外民事案件

的类型重新作了定义。

其中第522条第(二)款是新增加的情形,也是对第522条第(一)款的补充,即

不仅考虑国籍或者注册地因素,还考虑“经常居所地”因素。这一更改是考虑到

全球化趋势下人员及组织的流动,比如一些中国籍公民到国外常住。这一思路与

《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有关“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区分相似,2021《解

释》将其扩展至域外。此外,增加了第522条第(五)款“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

件的其他情形”,为继续扩展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留出了空间。二、认可当事

方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2021《解释》第531条是对1992《意见》第305条的修改。本条第一款为增

加内容。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第34条类似,不同之处在于第34条中的“人民

法院”改为这里的“外国法院”。这意味着我国法院认可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

院审理案件,如有此约定,当一方当事人再向我国法院起诉时,法院将不予受理。

三、对域内外当事人的上诉期重新做了规定

2021《解释》第538条是对1992《意见》第311条的修改。本条规定内容比

修改前更全面,不限于当事人为“双方”,可以是“多方”;不限于一方域内另

一方域外,可以多方在域内或者多方在域外。域内当事人对于判决的上诉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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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天,对于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域外当事人对于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期均为30

天。

四、对仲裁裁决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抗辩及证据保全做了新的规定(一)2021

《解释》第541条删除了中止执行的内容

2021《解释》第541条是对1992《意见》第315条的修改,删除了“中止执

行”的内容,看似对被执行人不利,其实减少了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负担。因为

法院在审查被执行人的抗辩时自然会中止执行,根据审查的结果决定执行或者不

执行。既然如此,再让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似乎多此一举。目前的修改更符合实情。

(二)2021《解释》第542条增加了证据保全的内容

2021《解释》第542条是对1992《意见》第317条的修改,增加了证据保全

的规定,该保全有别于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要当事人提供担保。

五、增加了外国当事人身份确认及授权的替代方式

2021《解释》第523条至第526条是有关外国当事人身份确认以及授权手续的

办理的规定,均为新增条款,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一)第523条规定了

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出具的身份证明。1.首先,外国自然人直接提交护照

等身份证件即可。注意,这里没有规定要对身份证件进行公证认证。但在提交证

件复印件时或之后,应当提交一次证件原件让法院核对。

2.其次,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则需要对登记资料办理公证认证。3.再次,代

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应当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

证明,且该证明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注意,这里的代表人有别于“代理人”,

一般是指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所开具的证明类似于“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

4.再次,本条还对“所在国”作了扩展解释,容许当事人选择在方便的国家

办理。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此前法律并未规定身份证明文件需要公证认证,但实践中

法院还是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本次修改是对这一做法作了确认。

(二)第524条规定了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情况下,公

证认证手续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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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525和526条规定了两种变通的确认委托书真实性的方式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委托书需要公证认证,手续繁琐且时间长。可以采

取的变通方式为:

1.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可前往法院立案庭,在法官的见证

下签署委托书。

笔者以为,这对于外国自然人确实带来便捷(并不一定省钱),但对于外国企

业或者组织,意义不大,因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身份证明本身要公证认证,正

好委托书一起公证认证。单独省掉委托书的公证认证并不能带来便捷。

2.由中国的公证机构公证。这一措施对外国自然人是很方便的,如果外国人

正好来中国,可以顺便完成委托书签署的公证,而不必等到起诉时专门到法院。

对于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便利很小。当然,如果企业或者组织的身份证明和委托

书已经公证认证,而后续案件进行中发现需要补充授权,则应用这一方式很便捷。

六、规定了外文诉讼材料的翻译

2021《解释》第527条规定了外文材料的翻译。关于翻译,目前实践中各法院

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要求文件须法院指定的翻译公司翻译,有的要求有资质的

翻译公司即可,有的接受当事人自己做的翻译件,比如上海海事法院。本条并未

对此做出详细规定,从字面来看应该只要有中文翻译即可,是自行翻译还是专业

机构翻译在所不问,但法院要求翻译公司翻译似乎也不违反规定,还是给各法院

留出了解释空间。本条还对翻译的异议规定了处理方式。七、新增法院不方便

管辖的规定

2021《解释》第532条对法院不方便管辖做了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必须六个

条件同时满足方可,可见适用该规定是很严格的。值得注意

的是第(四)、(五)项的规定,意味着争议没有中国当事人,事实及法律与

中国也没有实际关联。既然这样,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法院起诉都没有依据,而能

够被法院受理的则一般不符合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被法院

驳回的条件。因此,笔者预测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应用的机会极少。

八、新增向外国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变通规定

2021《解释》第534-537条是有关向外国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其中第

534条与1992《意见》第307条基本一致,其它为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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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535条增加了送达方式的变通规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或者组织在域外,其负责人在域内工作或者生活,

外国人来中国工作或者生活的情形越来越多,如果固守向住所地送达的方式,非

常不合时宜。这一规定正是适应了这一发展。问题是,如果受送达人比较配合,

能够签收自然好。如果不配合,文件被退回,仍需向其住所地送达才具有法律效

力。(二)第536条对邮寄送达做了补充规定

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六)项内容的补充,对送达日期的认定

方式予以明确,与向域内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规定是一致的。按照笔者的经验,

实践中有的法院对邮寄送达非常谨慎。如果当事人没有应诉,也没有寄回送达回

证,仅签收了邮件,那么这是否属于有效的送达?笔者在上海海事法院代理一国

内公司起诉美国公司的案件,就遇到了这一情况。美国公司无人应诉,但邮寄文

件有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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