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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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新养老保险政策)

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陈力*

Ⅰ.引言

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Partyautonomy)是指涉外民事争议中的平等主体可以通过

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其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在国际私

法领域被公认的意思自治的创始者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1500-1566),在其《地方法则和习惯总结》一书中,他提出了合同领域的法

律冲突可以通过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则加以解决,19世纪后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

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主要适用于涉外合同领域;20世纪50年代以后,意思自治原则开始

向其他领域扩张,最典型的是婚姻家庭、继承、侵权法甚至是物权领域。

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是伴随着改革开放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其中较

为完整的早期立法规定于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在相关立法中,意思自治

原则仅被用于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冲突问题,随后的一系列相关立法(如1999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如2007年《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

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

合同领域的适用范围与适用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法院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

情况下,在审理涉外侵权案件时也适用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经历了长期的立法准备与酝酿,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

《法律适用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单行国际私法立法,是我国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

一个里程碑。与旧法相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被提升到了更重要的地位,而且在

适用领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首先,《法律适用法》在总则中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

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

系适用的法律”;其次,依据《法律适用法》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领域除了传统的合

同领域(41条)以外,还包括:委托代理(第16条)、信托(第17条)、仲裁协议(第

18条)、夫妻财产关系(第24条)、协议离婚(第26条)、动产物权(第37、38

*후단대학교법학원교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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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侵权责任(第44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第47条)、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

(第49条)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第50条)。本文将围绕《法律适用法》的相关立法规

定,运用比较研究与理论分析等方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适用范围及其适用

限制进行全面的梳理、分析与评判。为论述方便,笔者将《法律适用法》涉“意思自治”

条款分为以下四类展开分析:一是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中包括一般合同、信

托、委托代理、仲裁协议以及知识产权合同等;二是非合同之债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

治,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之债等;三是婚姻家庭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

治,包括夫妻财产关系以及协议离婚;最后是物权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一般动

产物权以及运输中动产物权。

Ⅱ.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无一例外承认意思自治是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法

律适用法》在其第41条中再次重申了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当

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同时在第42条与1)第43条2)中首次对消费者合同

与劳动合同这两种“弱势合同”作出了特殊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在该两类合同中选择法律

的可能性。结合2007年《合同法律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意思自治在我国涉外合同领

域的适用并非绝对,而是存在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法律适用法》仅原则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2007年的《合同法

律适用解释》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方式、时间等方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具体

要求。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

法3)。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被限定于有关国家或法域的“国内法”,排

除了一般商人法与国际公约等“非国内法”,的适用,同时选择的法律限定于实体法,不

包括冲突规则,接受了被各国普遍承认的“合同法上无反致”的原则;其次,在法律选

1)该法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2)该法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

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3)《合同法律适用解释》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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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的方式上,规定仅限于明示方式,排除了默示推定4),这主要是基于法律选择的确定

性与可预见性的考虑。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法律或选择无效时,我国立法以“最密切

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作为意思自治的补充原则;第三,《合同法律适用解释》

第3条对当事人选择或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法律的时间限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前”,这一时间下限是必要的,但笔者认为还应借鉴2008年《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

例》(RomeI)第3条第2款的规定,补充两项限制条件,即变更选择不得影响合同形

式的有效性以及变更选择不得减损第三人根据原合同准据法所享有的权益。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限制与排除

除了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我国相关立法还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限

制,这些限制将导致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得不到适用的后果。具体而言,这些限制主

要表现在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的法”这两项制度的运用,而意思自治的适用排除则

主要通过对特殊合同的专门法律适用规定得以体现。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法律适用法》首次在总则中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制度。该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弥

补了法律选择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与法律规避制5)度限制外国法适用时存在的空缺,对

所有的法律选择规则都有效力,自然也构成了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依据此条

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能排除我国立法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适用,也不能

排除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的强制性规定(juscogens)。例如对于文化财产的进出口

贸易,联合国《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

约》规定6):“本公约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所列的规定而造成的文化财产之进出口或所有权

转让均属非法”。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法律适用法》第5条以及《合同法律适用解

释》第7条都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按照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合同当事人协

4)《合同法律适用解释》第3条

5)我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中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

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

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该公约1970年11月17日订立于巴黎,1972年4月24日生效。1990年起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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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选择外国法作为准据法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将适用中

国法。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排除

在合同法律适用中,我国相关立法还规定几类特殊合同不得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

准据法,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准据法。这些特殊合同包括《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消

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合同法律适用解释》规定的外商投资合同等。

当代各国国际私法普遍认为,消费者合同与劳动合同关系到对弱者保护的问题,应视

为特殊合同予以特别规定。《法律适用法》第42条7)、43条8)首次对这两类合同作出特

别规定。在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缔约双方的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

其中包含的法律选择条款一般是销售者单方面加上去的,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此

外,许多国家还制定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如中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其中包

含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第42条完全排除了消费者与销售者协议选择法律的可能性,但

是却允许消费者单方面选择适用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地法律,体现了对弱者保护的政策考

量。不过,笔者对于此类合同完全排除双方意思自治持保留态度。首先,西方立法并未

完全禁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仅仅是通过强行规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例如英国在

“维他食品案9)”中就确立了一项原则,即消费者合同中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该

条款是否诚实或合法.欧共体《罗马公约》第5条第2款也规定:“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

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消费者的保护”。其次,彻底

剥夺当事人准据法的选择权似与合同冲突法的根本宗旨相抵触,而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

法律的权利也不会导致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因为我国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公

共秩序保留、直接适用的法或者法律规避等制度排除损害消费者利益准据法适用。与消

费者合同相似的是,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各国劳动法领域也存在

大量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强制性规范。《法律适用法》第43条基于相同的政策考量,不

仅剥夺了双方协议选择法律的权利,甚至也否定了劳动者单方面选择准据法的机会,但

笔者认为,按照这一机械的客观方法确定的准据法(劳动者工作地法或者雇主营业地

法)未必就是对劳动者保护最有利的法律。

7)该法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8)该法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

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9)ippingCo.,(1939)A.C.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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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与《合同法律适用解释10)》对于在中国境内履

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等八类外商投资合同规定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禁止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同

时也禁止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原因在于外商投资对我国国民经济产生

的重要影响及在我国经济中的重要战略地位,事关我国的重大公共利益;其次,我国外

商投资立法在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投资形式、出资方式等环节规定了大量

的强制性规范,这些强行规范体现了我国对于外资较为严格的管制措施。在实体层面,

外商投资者契约自由的空间被大大压缩,与之相应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就难以在外商

投资类合同中发挥其作用。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合同法律适用解释》第2条规定了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合同争

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

约责任等争议”。该条规定所指合同争议范围非常宽泛,几乎涵盖了合同所有方面的法

律争议。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偏颇,事实上,从国际私法立法趋势来看,各国通常将

合同的形式有效性、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关系合同的实质效力)以及合同转让等争议

事项从合同主要争议中分割开来,单独考虑其准据法。对于合同形式要件,按照“有利

于合同生效原则”,只要合同符合合同订立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或者合同当事人一方属

人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均应承认其具有形式效力;基于保护国际交易安全之目的,合同

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不应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而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同时考虑行

为地(交易地)法规定;对于合同转让,则应考虑存在两个独立合同关系,其准据法确

定也应有所区别。《合同法律适用解释》第2条笼统规定合同准据法应支配“合同的变更

与转让”,容易将两个合同混为一谈。为此,我国立法应借鉴《罗马条约I》,区分两个

独立合同,分别确定其准据法。其中,涉及原合同权利义务问题适用原合同准据法,而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应适用转让合同的准据法11)。

10)详见《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

7】14号)第8条

11)参见2008年《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RomeI)》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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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意思自治在其他具有合同性质领域的适用

《法律适用法》除在第41条就一般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之外,还通过其他条款

规定了具有合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包括:

1委托代理。

《法律适用法》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21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主要依据本人和代

理人之间(代理的内部关系)的委托合同而产生。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应适用于

该代理关系。

2信托。

信托通常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

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英美衡

平法,后为大陆法系的日、韩等国所接受。《法律适用法》第17条规定首次规定了涉外

信托的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

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我国2001年《信托法》第2条明确规

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

的行为”。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的信托制度与其他国家的信托制度不同,最重要的

区别体现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方面。按照我国立法,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委托

人手里12)。但所有权中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能被转移给受托人,收益权被转移给受益

人13)。我国的信托制度着眼于将信托定位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即

将信托作为一种合同(委托合同)制度来设计的,因此,允许在涉外信托关系中当事人

协议选择准据法。这一法律适用规则与1985年海牙《关于信托的准据法及其承认的公

约》14)存在很大的区别,后者虽然也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仅限于信托财产委托

人单方面选择法律,(《公约》第6条)如果委托人未选择准据法,或者其所选择的国

家不存在信托制度,则适用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公约》第7条)。

12)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13)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14)HagueConventionof1July1985ontheLawApplicabletoTrustsandonTheirRecogn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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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根据自愿原则,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

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涉外仲裁协议有效与否将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的效

力。作为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解释将取决于其准据法。《法

律适用法》第18条借鉴了国际通行立法与实践,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仲裁协议准

据法的首要规则:“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

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4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

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通常是通过订立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而实现的。国际知识产权

合同通常包括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出版合同、专利

许可合同等。《法律适用法》对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冲突解决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原则。第4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

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0条的规

定相同。但由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某些问题上会受到限制,特

别是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往往会受到一国公共政策或强行法的限制,例如发展中国家关于

技术输入的外汇管理规定,关于技术转让的税收规定,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的规定以及

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登记和审批要求等;而发达国家还往往对本国技术输出进行严格限

制。

Ⅲ.非合同之债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履行的法律关系,产生债的原因包括合同、侵

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四种,其中合同之债为意定(合意)之债,侵权为法定之

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既非由于合同也非基于侵权而产生,但具有债的特征,又被称

为准合同之债15)。

一侵权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从巴托鲁思创立法则区别说开始,侵权行为地成为各国冲突法解决涉外侵权法律冲突

15)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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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原则,但随着跨国侵权行为的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单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已经难以解决实践中日益复杂的跨国侵权案件,各国立法普遍采用以侵权行为地法为

主,兼采当事人属人法(国籍、住所或经常居所地法律)或法院地法的做法(如原德国

民法施行法、日本法例等),或者直接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如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

重述》)。传统侵权冲突法理论通常认为,侵权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制裁和惩罚。侵权法

通过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以保障社会、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公

正16)。虽属私法领域,但侵权法的惩戒功能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保护法功能,当事人意

思自治在侵权冲突法中难以到容身之地。但随着侵权行为类型的多样化,传统的侵权

形式从过错责任发展到过错推定、严格责任甚至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法维护侵权行

为地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功能不断减弱,保护公民权利和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功能日

渐突出17),其通过“私人的合意安排而加以减损的私法性质不断增强18)”。因此,侵权行

为法的社会保护法功能有所减弱,而私法属性日益明显,这一实体价值取向的变化是意

思自治原则向侵权法律适用领域渗透的一个重要基础。

晚近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将意思自治引入侵权领域。荷兰法院在1979年的莱茵

河跨国污染案中首次允许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荷兰法律作为该侵权案件的准据法19);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当事人得于损害事件发生后

的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20)”;德国1999年修订的《民法施行法》第42条规定:“非

合同之债法律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三人的权

利不受影响”;2007年欧盟《罗马条例II》第14条也采用了类似的规定。通过比较可以

发现,瑞士立法虽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但其选择仅限于法院地(即瑞士)的法律,

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立法者担心全面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会把惩罚性赔偿等其不

愿意接受的法律政策引入瑞士法院21)。而德国《民法施行法》则采取了更为开放的姿

态,允许当事人在不影响第三人权利的基础上任意选择。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1985年《民法通则》第146条是关于侵权法律适用的规

定,该条完全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强调侵权行为地法作为一般

16)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

17)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18)宋晓著《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19)DCRoterdam,January8,1979J113,28,ILR63(1981)

20)在瑞士影响下,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219条第3款,《乌克兰国

际私法》第49条等立法也作出类似规定

21)宋晓“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基于罗马与中国侵权冲突法的对比分析”,载于《法学家》2010年

第3期,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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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规则,同时可以选择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同时以法院地

法限制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曾有相关判例允许当事人协议

选择法律。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

伊莱克达贝库姆股份公司返还货款纠纷案”中,法院裁定:“本案所争议的侵权行为发

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伊莱克达公司又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22)”;《法律适用法》借鉴了晚近各国立法经验,

针对一般侵权行为,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且无任何限制。第44条第2句规定: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结合第44条以及总则第

2条、第4条的相关规定,意思自治原则实际上成为一般侵权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第44

条本身虽然未对当事人选择法律作出直接限制,但笔者认为,通过对该法相关规定的综

合分析,侵权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仍会受到以下限制:(1)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违

背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第4条);(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5条);(3)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仅限于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第9条);(4)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仅限于法院地法23),这是由知识产权地域性特

点所决定的;(5)特殊侵权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适用法》第45条24)、第46

条25)分别对产品责任以及网络侵权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完全排除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

可能性,而是强调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的适用;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73条26)

与《民用航空法》第189条27)还以特别法的方式分别对海上侵权(船舶碰撞)以及航空

侵权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也明确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鲁民四终字第43号

23)《法律适用法》第59条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也采用了相同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

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

24)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

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

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25)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

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26)《海商法》第273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

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

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27)《民用航空法》第189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民用航空器在公

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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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法律适用法》之前,我国立法仅对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进行了实体规定,而

未规定其法律适用规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

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93条规定:“没有

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

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均源于罗马法,后者在罗马法上被

视为准契约的一种。各国均承认该两项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差异。关于不当得利

的法律适用,各国冲突法一般区分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合同履行或侵权行为)而导致

的不当得利以及非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拾得遗失物、错误给付等)两

种情况而分别决定其准据法,前者一般适用据以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如合同准据

法或侵权准据法)确定,后者通常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例如1999年《德国民法施行

法》第38条规定:“基于履行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该履行行为

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基于侵犯某一受保护的利益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而提起的诉

讼请求,适用该侵权行为地法律。在其他情况下,不当得利诉讼请求,适用不当得利发

生地国法律。欧盟《罗马条例II》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无因管理,大陆法国家多

直接规定适用管理行为地法。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8条第1款,意大利国际私法第

61条以及日本、秘鲁等国国际私法均采用此原则。但因其他法律关系(如合同)产生之

无因管理,则应依该法律关系准据法。欧盟《罗马条例II》第11条第1款、韩国2001年

国际私法第30条均作此规定。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7条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合并为

一个条款予以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

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

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与其他国家立法不同的是,无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发生

的原因为何,均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只有当事人没有选择时,才适用其共同属

人法或行为发生地的法律。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因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

我国立法解决合同与侵权法律冲突的首要原则,如不当得利基于合同或侵权而产生,当

然可以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而作为一种特殊之债,非基于其他关系产生的不当

得利也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最后,无因管理作为准合同关系,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

首要原则也符合该法律关系的本质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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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其他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婚姻家庭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向婚姻家庭领域的扩展是当前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个发展方

向。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否可以适用于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主要取决于对婚姻关系性质的

认定。西方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不同于民事契约,具有伦理性

与社会性。而传统的中国婚姻法理论则采“身份关系说”,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人

身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28)。如果把婚姻看作一

种特殊合同,则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婚姻的法律,包括将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离

婚。因而离婚领域引入意思自治是可行的29)。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一些欧洲国家立法

中,对涉外离婚以及夫妻关系采用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以德国、比利时、荷兰

等国立法为代表。如《德国民法施行法》(2010年修订)第14、17条规定,只有在以

下情形下,才可以选择夫妻人身关系和离婚的法律:如果夫妻一方具有多个国籍,则夫

妻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任一国的法律,前提是夫妻另一方也属于该国人;如果夫妻双方无

共同国籍,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方所属国法律:(1)

夫妻双方均无他们的惯常居所地国籍,或者(2)夫妻双方的惯常居所不再同一国家。

夫妻双方取得共同国籍的,则上述法律选择的效力终止;比利时规定只能选择配偶一方

的国籍国法或比利时法;荷兰则规定只能选择荷兰法。这种立法目的是为了增强法律适

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简化跨国离婚程序,减少当事人的痛苦。但是如果认为婚姻关

系是纯粹的身份关系,则有关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就只能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意

定。我国婚姻冲突法曾深受“身份说”影响,完全排除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民法通则》

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对此发布的《意见》第188条进一步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

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但《法律适用法》受到契约论与

身份论的共同影响,规定协议离婚(不包括诉讼离婚)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准据法,

但受到一定限制。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

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

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

28)夏吟兰著《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29)许军科著《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2页

72第24卷第3號(2012.09)

法律”。不过,按照2003年中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我国协议离

婚必须进行离婚登记,同时还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离婚协议书需载明双方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

见),据此,《法律适用法》第26条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仅适用于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

(离婚理由),而无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的离婚登记(程序要件)。

对于夫妻财产关系,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9条采用了多数国家的做法,

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可

以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也可以约定财产契约的准据法。《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

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该条对夫妻选择权进行了限制,即只能在夫妻一方经常居所

地国、国籍国或者财产所在地国之间进行选择,此外协议选择的法律仅适用于夫妻间的

财产关系,不包括身份关系。这一规定明显借鉴了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

约》第3条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2条之规定,意在维护夫妻财产制的相对稳定

性,避免当事人滥用选择权,从而保护商事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30)。

二物权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从法则区别说开始,不动产物权一直受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而动产物权早期依据动

产随人原则,受当事人属人法支配。十九世纪后,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是,除非例

外情形,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都受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支配。20世纪50年代开始,这一

传统冲突法规则开始受到挑战,一些西方学者开始对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提出质

疑,认为动产物权适用所在地法将会面临所在地确定困难以及具有偶然性等困难,同时

探讨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可能性31)。允许对动产物权适用意思自治则有如下优点:

(1)避免动产因所在地变动而导致准据法的不确定;(2)增加当事人对物权准据法的

合理预期;(3)使物权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协调一致,不至发生冲突。

最早在国际私法立法上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的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该

法第99条和100条原则上仍然采用物质所在地法,但104条却规定:“(1)当事人得使

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受发送地国家或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或受物权的取得和丧失据

以发生的法律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支配。(2)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此

外,俄罗斯2001年《民法典》第三卷第六编(国际私法)第1210条第1款第1句也规

30)杜涛著《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页

31)转引自杜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5页

중재자치의개념과내용

73

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但不得损

害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2008年荷兰的物权冲突法立法也在有限的范围内采纳了当事

人意思自治。其中第3条第2款允许货物出口合同当事人针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选择

适用出口国法律。根据第8条第2款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中物的物权关系可以由运输合同

的准据法支配32)。不过从上述立法来看,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极大限制。

例如瑞士立法对意思自治的接受仅限于进出口货物买卖和运送中货物的物权关系,其主

要基于一个现实的理由,即协调物权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

事人往往会对货物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加以约定,这种约定一方面要受到合同准据法支

配,但同时也受到物权准据法支配,为防止两者不同而产生的法律抵触,立法规定当事

人将物权取得和丧失也置于合同准据法支配之下。此外,该法第104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

人意思自治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物权取得或丧失的约定仅对合

同当事人有效,但不得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我国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经经历过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自由主义的争论,最

终,《物权法》仍坚持了法定主义,将自由主义排除在外。我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

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一规定表明,物权的种类或类型由法律直

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其次,物权内容也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与法定

物权内容相悖的新物权33)。2011年《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前,《民法通则》并未对动产

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只有我国《海商法34)》与《民用航空法35)》对船舶与航

空器等运输工具本身的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关系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强调船舶旗国

法与航空器注册登记地法的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7条、38条首次对涉外动产物权的

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将当事人意思自治正式引入涉外物权领域,并作为解决动产物

权法律冲突的首要原则。该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

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第法律”;第38条规定:“当事人

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

地法律”。与瑞士等西方国家立法相比,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动产物权领域适用中采

用了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不仅适用于所有的动产(不限于国际货物买卖或运输中的

物),而且没有任何适用条件上的限制。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的这一开放立场不仅与物

32)TeunStruycken,ThenewDutchActontheConflictofLawRulesrelatingtoPropertyMatters,

ButterworthsJournalofInternationalBankingandFinancialLaw,2008.P444-446.

33)梁慧星、陈华斌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34)《海商法》第270条、271条

35)民用航空法》第185、186条

74第24卷第3號(2012.09)

权法的基本法理相悖,而且也会给司法实践造成极大的困扰。事实上,瑞士立法采用的

有限制意思自治经过实践检验所发挥的作用与立法者的预期大相径庭,近年来已经遭到

激烈的批评36)。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动产物权将会面临以下困难:首先,与物权的基本

属性相悖。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和公示性,这一属性要求物权及其准据法原则上只

能受物之所在地法律支配,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在物权关系中,除了物权权利人

如所有权人之外,其他当事人都是不特定的,物权的对世性使其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

第三人,而且物权的取得或转让常常会影响第三人利益,由于物权的当事人是不特定

的,因此《法律适用法》第37所谓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就无法实现。此外,物权的

公示性也要求物权准据法必须明确,如果任由当事人选择法律,则物权内容就会处于漂

浮状态,无法为公众知晓;其次,意思自治原则会导致物权准据法的分割,进而使物权

关系复杂化。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4条规定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

运输途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物权取得和丧失所适用的法律,但该选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

一规定将会使同一物权关系同时受两个国家法律支配,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

可以约定货物物权(如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准据法,但这一选择只能在买卖双方内部

有效,对于买卖双方与任何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无效。最后,允许动产物权当事人意思

自治还可能导致查明外国法内容、调查取证以及判决与外执行上的困难。

Ⅴ.结论

从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演变来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法》中的地位上

升与扩展适用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的必然要求与结果,也体现了我

国立法对涉外民商事主体私权的尊重与保护。通过长期的经验积累,我国通过不同位阶

的立法对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具有操作性的细化规定,使

得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接轨,笔者相信,完善且具有可

预期性的立法规定必将增强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在我国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机会与信

心;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非合同之债领域以及婚姻家庭领域的扩展适用也反映出我国对国

际先进立法理念的借鉴,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适用法》对冲突正义与实体正义双重价

值目标的追求,有利于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一致性与可预见性;但是《法律适用

法》将不加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扩展适用于解决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则走的太

36)转引自杜涛前引书,第247页

远,这一立法规定不仅面临一定的法理障碍,与国际通行立法不一致,也会给我国的涉

外司法审判实践带来较大的困扰。笔者建议,在《法律适用法》的未来实施中,应通过

必要的手段对其作出限制,具体包括:(1)《法律适用法》第37条所指“当事人”仅限

于合同当事人,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2)《法律适用法》第37条允许当事人

协议选择的准据法仅限于支配动产物权的变动,即动产的取得和丧失,而不能用于支配

动产物权的种类、内容和保护方法,后者仍应由动产物权的所在地法律支配;(3)应

借鉴瑞士等国家的立法经验,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对抗第三人。

(논문접수일:2012.05.21,심사개시일:2012.09.11,게재확정일:2012.09.22)

陈力

섭외민사관계법률적용법(PrivateInternationalLawActofChina),당사

자의사자치의원칙(PattyAutonomyPrinciple),계약의준거법

(GoverningLawofContract),비계약채권관계의준거법(GoverningLaw

ofon-ContractualRelationship),이혼의준거법(GoverningLawof

Divorce),동산물권의준거법(GoverningLawofMovabaleProperty)

76第24卷第3號(2012.09)

Abstract

PartyautonomyintheApplicationLawActofChina

ChenLi

Generalintroduction

Partyautonomyisoneoftheimportantconflictrulesunderwhichthe

partiesarefreetodeterminethelawapplicabletothemeritsofthe

disputes,eithercontractualornoncontractualissuesininternational

nchJuristDumoulin(1501-1566)wasthefirstexponent

ofthisdoctrinethatthecontractingpartiescouldchoosethelawthatwas

trineofpartyautonomywaswidely

acceptedasthechoiceoflawrulestogovernthecontractbymost

nationallawsattheendof19thcenturyandhasbeenextendedtonon

contractualareas,suchasmarriageandfamily,tortorevenproperty

fieldssince1950thCentury.

InChina,therightofpartiestochoosethegoverninglawwas

originallyrecognized,undertheauspicesofthe1985Foreign-Related

ties’autonomywasreaffirmedin

subsequentinstruments,viz.,the1986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

(hereafter“GPCL”),the1987SupremePeople’sCourt’sInterpretationon

the1985Foreign-RelatedEconomicContractAct,the1992MaritimeAct,

the1995CivilAviationAct,the1999ContractAct,andthe2007

SupremePeople’sCourt’sInterpretationonChoiceofLawinInternational

CivilandCommercialContractualDisputes(hereafter“2007

Interpretation”).etc.

PartyautonomyintheApplicationLawActofChina

77

Priortoth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Application

ofLawstoForeign-RelatedCivilRelations(hereafter“TheApplication

LawAct”)whichwaseffectiveonApril1,2011,partyautonomywas

confinedtotheareaofcontractinChineseprivateinternationallaw,

ecognizedasoneofthegeneral

principlesandasabasisofchoiceoflawincontractsunderChineselaw,

forbothinternationalandinterregionaldisputes.

TheApplicableLawActconfirmspartyautonomyasageneral

provisionandexpandsthescopeofpartyautonomytonumerous

e3provides:ThePartiesmay,inaccordance

withlawandinanexpressmanner,choosethelawapplicabletoacivil

ding“inaccordancewithlaw”

indicatesthatpartyautonomymayoperateonlywhereexpresslypermitted

utonomyisnotageneralprinciple

forthewholeAct,butaruledetailedbytherelevantprovisionsinthe

Act,concerningagency,trusts,Matrimonialproperty,uncontesteddivorce,

moveableproperties,contracts,torts,unjustenrichmentandnegotiorum

gestio,aswellasintellectualproperty.

Partyautonomyincontractualdisputes

Partyautonomyistheprinciplechoiceoflawruletogovern

licationlawActrestatesthisruleinarticle

41,Partiesconcernedmaychoosethelawsapplicabletoacontractby

hepartieshavemadenochoice,lawsofthehabitual

residenceofthepartywhoseperformanceofobligationsbestreflectsthe

Characteristicsofthecontractorotherlawshavingthemostsignificant

e42andArticle43arebrand

newsupplementedprovisionswhichmakespecialstipulationsonthe

edwith

othereffectivelawsorregulationsrelatingtocontractualissues,thereare

somelimitationsontheparties’choices:(1)theapplicablelawselected

78第24卷第3號(2012.09)

bythepartiesshallbethesubstantivelawintherelatedcountryor

region,excludingtheconflictoflawandtheprocedurallaw;(2)the

parties’choice,oralterationoftheirchoiceshallbemadeinanexplicit

manner;(3)theparties’choiceoralterationofchoiceshallbemadeprior

totheendofcourtdebateofthefirstinstance;(4)theparties’choiceor

alterationchoiceofforeignlawswillbeineffectiveprovidedtheresultof

applicationviolatestheChinesemandatoryrulesorpublicpolicy;(5)

partyautonomywillbeexcludedinsomeparticularcontractswhicheither

concernstheChinesepublicinterests(someSino-Foreigninvestment

contractsperformedinChina,ctonaSino-foreignequityjoint

ventureenterpriseorContractonaSino-foreigncooperativejointventure

enterpriseorContractonSino-foreigncooperativeexplorationor

.)orforthepurposeofprotectionof

theweakparties,suchasconsumercontractandlaborcontract;(6)the

applicablelawchosenbythepartieswillonlygovernthecontractual

disputescoveringthedisputesovertheconclusion,validity,performance,

alteration,transfer,andterminationofacontractaswellastheliability

forbreachofthecontract.

BesidesthegeneralprovisionofArticle41,Parties’choicesoflaw

willalsoberespectedinsomeotherspecialcontractsunderthe

ApplicationLawAct:EntrustmentandAgencybyAgreement(Art.16.2);

Trust(Art.17);ArbitrationAgreement(Art.18)aswellasTransferand

License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rticle49).

Partyautonomyincreditor’srightsbeyondcontract

Althoughpartyautonomywasconfinedtocontractpriortothe

ApplicationLawAct,insomeChinesecourts,thesphereofparty

rouscasesinvolvingtortsandother

non-contractualissues,thecourtssomehowdisregardedtherespective

statutoryruleswhichrejectedpartyautonomy,andsanctionedthechoice

oflawbytheparties,thuspresentinganexampleofChinesejudicial

PartyautonomyintheApplicationLawActofChina

79

ponsetothejudicialreality,the

ApplicationLawActextendedthepartyautonomytothecreditor’srights

e44providesthat:Tortliabilitiesshallbegoverned

bylexlocidelicti,providedthatwherethepartiesconcernedhavea

commonhabitualresidence,lawsofthecommonhabitualresidenceshall

entsontheapplicationoflawsreachedbytheparties

e47provides

that:Inthecaseofunjustenrichmentandnegotiorumgestio,lawschosen

hepartieshave

madenosuchchoice,lawsofthecommonhabitualresidenceofthe

bsenceofacommonhabitualresidence,laws

oftheplaceofunjustenrichmentornegotiorumgestioshallapply.

DifferentfromsomeEuropeancountries,e132of

Switzerland’sFederalCod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restrictsparties’

choicetothelawoftheforum,whereasArticle42ofGerman

IntroductoryActtotheCivilCoderequiresthatparties’choicesshallnot

renospecificrestrictionson

parties’choiceoflawingeneraltort,unjustenrichmentandnegotiorum

gestioexceptthegenerallimitations(ordrepublicandloisd’appication

imme’diate)eprivateinternationallawexcluded

partyautonomytoseveralparticularcategoriesoftorts,suchasproduct

liabilities(Art.45),Infringementontherightsofpersonalityviainternet

(Art.46),Tortinvolvingship(Art.273oftheMaritimeLaw)andTort

involvingaircraft(Art.189oftheCivilAviationLaw).Thetraditionallex

locidelictiwasacceptedastheprimaryruletogoverntheabove

particulartorts.

Partyautonomyinotherareasbeyondcreditor’srights

Affectedbybothofthetheoryofstatusandcontractualtheory,The

2011ApplicationLawActforthefirsttimeinfusedpartyautonomyinto

1986GPCLprovidedthat

80第24卷第3號(2012.09)

onceChinesecourtsdeemthemselvespossessthejurisdictionoverdivorce

actions,theywillalwaysapplyChinesedomesticlaw(lexforum)withthe

exceptionofdeterminingthevalidityofthemarriage,whichisgoverned

licationLawActpermitsthecouples

concernedtochoosethelawsofthehabitualresidenceorlexpatriaeof

eitherpartytogoverntheuncontesteddivorce;AstotheMatrimonial

relationship,Article148ofThe1986GPCLadoptedthelawofthe

countrytowhichthespouseismostcloselyconnectedtogovernthe

uplemaychoosetoapply

eitherthelawsofthehabitualresidenceorlexpatriaeofeitherparty,or

lexreisitaeofmajorproperties,togovernthematrimonialproperty

relationshipunderArticle24oftheApplicationLawAct.

Property,includingimmovablesandmovables(subjecttocertain

exceptions)isgovernedbytheplacewhereitissituated(lexsitus),has

becomeandstillbeoneofthewidelyacceptedprinciplesinmodern

utonomywasfirstintroducedtogovern

movablesinthe1987SwitzerlandCPILunderwhichthelexsitusisstill

thegeneralruletogoverngeneralmovablesunderArticle100andarticle

101,exceptthemovablepropertyunderthecontractforsaleofgoods.

Article104providesthat(1)thepartiesmaysubmittheacquisitionand

lossofaninterestinmovablepropertytothelawoftheStateof

shipmentortheStateofdestinationortothelawapplicabletothe

underlyinglegaltransaction;(2)thechoiceoflawshallnotbeapplied

againstathirdparty.

BeforetheApplicationlawAct,therewerenostatutoryconflictrules

concerningmovables,andthechoiceoflawinthisregardwasamatter

utonomywasfirstintroducedtothe

ApplicationLawActasprimaryrulestogovernthegeneralproperty

rightsofmovables(Article37)andthepropertyrightsofmovables

duringtransportation(Article38),insteadofthewidelyacceptedruleof

oflawbypartiestogovernmovableshaslongbeen

PartyautonomyintheApplicationLawActofChina

81

criticizedsincetheadoptionofSwitzerlandCPILeventheparties’choice

eofunlimitedpartyautonomytomovables

undertheApplicationLawActwasdeemedconflicttothebasicessence

ofpropertyandthereforeremainstobetested.

Conclusions

TheexpansionofpartyautonomyundertheApplicationLawActis

inlinewiththetrendincontemporaryconflictslawacrosstheglobe.

Throughtheexpansion,highdosesofflexibilityareinjectedintothe

tainextent,theincreasedautonomycould

improvelegalcertaintyandpredictabilityforthepartieswhoselectthe

ties’choiceoflawinsomenon-contractualareas

maymeetdifficultiesorchallengesandremaintobetestedbyChinese

judicialpract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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