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9章 旅馆业条例四

更新时间:2024-11-06 15:24:1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春节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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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章旅馆业条例四

摘要:本条例对规管及管制旅馆住宿、旅馆的安全及有关连的目的作出规定。

第349章第20条民政事务局局长可下令停止将处所用作旅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凡区域法院在考虑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的起誓告发后,信纳─

(a)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上述告发的意向的通知,已在宣誓前24小时或以前以专人或挂号邮递

或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

及(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b)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

(i)旅馆内任何住客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或

(ii)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19(1)条就任何旅馆作出指示,但根据该条送达的通知内的规定,

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获遵从;法院须藉书面命令,指示该旅馆须予封闭及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根

据第(4)款给予通知之前,停止用作旅馆。

(1A)如根据第(1)(a)款发出的通知是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的,则该通知

须以中、英文书写,而且在提述收件人时,只须提述其在该旅馆的身分,而无须述明该人的姓名。

(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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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任何警务人员或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把在有关旅馆内发现的

人或在违反第(3)款的情况下在其内逗留的人逐离该处所;(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b)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执行命令或为消除第(1)(b)(i)款所述的危险或可能遇到的危险或为执

行第(1)(b)(ii)款所述的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必须进行的工程,并可为该等

目的而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进行该工程,因工程而承担的支出,可作为拖欠政府的债项由民政事务局

局长在区域法院向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追讨。(由1998年第39号第

10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3)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

令的有效期间内,进入有关旅馆或在其内逗留─

(a)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或

(b)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2)款授权的任何人及任何公职人员。(由1998年第39号第10

条代替)(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持续生效,直至民政事务局局长藉─

(a)由专人或挂号邮递送达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或

(b)张贴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书面通知,宣布该命令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生效为止。

(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1999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49章第21条关于豁免证明书及牌照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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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

杂项

(1)凡监督就一所旅馆发出豁免证明书,任何人─

(a)在违反证明书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证明书显示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c)以证明书显示的该旅馆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旅馆,即

属犯罪。

(2)凡有人违反豁免证明书的条件,除非获发有关豁免证明书的人能提出证据证明以下情况,

否则他亦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导致有关违反条件行为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3)凡监督已就一所旅馆发出牌

照,任何人─

(a)在违反牌照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牌照显示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c)以牌照显示的该旅馆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旅馆,即属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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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凡有人违反牌照条件,除非有关牌照的持有人能提出证据证明以下情况,否则他亦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导致有关违反条件行为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上述情况出现。(5)凡有人被控触犯第(1)或(3)

款,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出与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馆有关连的作为,则在

没有被告人提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

所旅馆的证明。

(6)任何人有任何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知道或理应知道陈述(不论是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资料在要项上失实,仍在根据本条例

提出申请的过程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或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资料;

(b)妨碍监督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权力;

(c)根据第18条被要求出示簿册、文件、仪器、设备或其他物品但拒绝这样做;或知道或理应

知道资料在要项上失实,而仍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

(d)接获根据第19条送达的通知,但没有在通知所示的期限内遵从根据该条作出的指示的规

定;

(e)既不是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亦不是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20(2)条以书面授权的

人或公职人员,而在根据第20(1)条作出的命令有效期间,进入有关旅馆或在其内逗留。(由1997

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6A)认可人士知道或理应知道任何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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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资料在任何要项上失实,而在第8或9条提述的认可人士证明书中,或在与该证明书相关连的事

宜中,仍作出该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提交该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即属犯罪。(由1998年第39

号第11条增补)

(7)任何人犯本条下的罪行,可处$1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

处$10000。

(1991年制定)

第349章第21A条检控罪行的时限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进行的检控,须在以下限期之内展开─

(a)犯了有关罪行之后6个月内;或

(b)有关罪行为监督所发现或知悉之后6个月内,两个限期中以较迟者为准。

(由1998年第39号第12条增补)

第349章第22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对以下事项或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99年第34

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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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持牌旅馆的仪器或设备的充足程度、适合程度及使用情况;

(b)就持牌旅馆向监督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c)持牌旅馆的设计、结构及生情况;

(d)须针对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持牌旅馆住客性命或健康的灾患采取的预防措施;

(e)根据第13(3)条提出上诉,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及程序;

(f)就本条例订明或容许的任何关乎持牌旅馆的事项收取费用;

(g)施行本条例规定的一般规定。(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监督同意下作出规例指明的作为;

(b)授权监督规定或禁止作出若干作为;及

(c)规定作出若干作为须令监督满意。(3)监督可给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馆

的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放弃就该旅馆施行任何规例的规定,并可修订或撤销该等通

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犯规例属于犯罪,并可规定犯者可被处不超过$100000的

和不超过2年的监禁,及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不超过$10000。

(5)根据第(1)(f)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视乎以下因素而须缴付的不划一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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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旅馆属于什么种类;

(ii)旅馆内能容纳的住客的客房数目;

(iii)旅馆所能容纳的住客数目;及(b)任何费用的减免或退还。

(1991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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