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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
物权。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自己的一些独
特的法律属性,表现在: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
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
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
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即是
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
上支配标的物。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例如,不移转对
土地的占有,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
或进行耕作。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
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以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
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
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1〕。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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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而言,也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
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对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它包不包括对标
的物的处分?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如转让、抵
押等,这是权利自身的特性决定的,为当然之理。而对标的物的处分
则不同。对物的处分是指决定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即包括事
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在生产中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
形态发生变化,如拆除房屋、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法律上的处分则
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
定权利(如地上权、质权)。对物的法律上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
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
使。所以,法律上处分权能是不能包含在用益物权的内容中的,而对
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则不同。它在实际生产或生活中往往是对物加以利
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要与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
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
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
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有
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但对这一内容应当明确两点:首先,对
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以实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的内容为目的的,
它不构成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其次,这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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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上要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是在设立用益物权时对其范围和行使方式
就要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上或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为未对事实上处分权
进行明确授权时,用益物权人不得行使之。
(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
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
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从其法律性质
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它是所有人为了
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
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因此,用益物权
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
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
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用益物
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用益物
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
利的非法妨害。即使是作为用益物权形态的人役权、地役权,它们对
一定的主体或需役地而言具有从属性,但这种从属性是从该权利与其
主体或需役地的关联性而言的。这种从属性并不否定人役权、地役权
自身所具有的独立的支配范围和支配方式,不影响它们作为一种独立
权利的存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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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用益物权还是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
权。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没有完全的支配权。例如地上权、地役权只限于特定的方面使用他人
的土地,而不象所有权那样作为一种完全的权利,是一种于全面的关
系上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另外,用益物权的限制物权性质还有另外一
层涵义,就是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
有人的意志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在权利
的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比所有权具有较优的效力。例如土地上所有
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则地上权人要优于土地所有
人使用土地。
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是没有一
定存续期限而永久存续的物权。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
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不过,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其
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如15年、3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
定期的期限,此时的用益物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随时由当事
人的行为使其终止。用益物权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是因为用
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如果允
许设定永久无期的用益物权,则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境地,
有损所有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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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
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
物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用益物权的标
的物主要是土地,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权利都是以土地为其
标的物的。但典权、居住权等权利则主要是以房屋作为其标的物。
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由于不动产在财产体系中的重要地
位,使得用益物权是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而由于不动产作为权利客
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法律对用益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的效
力范围、行使的方式及限制、权利的变动程度等方面的法律思想、法
律技术及具体规范都是不同于动产物权的。
(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
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
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地位较为重要,
而且其适用范围也较为广泛。但土地法、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上也规
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形式,如空间地上权、采矿权等。这些用益物权在
主体、客体或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殊性。所以在法律
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上无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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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用益物权或者以民法,或者以特别法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
将之称为“法定物权”〔3〕。这里的“法定”,是指用益物权的种
类及其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只能依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内容设
定用益物权。但并不是说用益物权依法律的规定当然地发生。在这一
点上它与留置权不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性体
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即当然地发生留置权。
从用益物权所具有的上述法律特征看,用益物权是独立的物权类
型。
二、用益物权与物权中归属和利用的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理论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其核心和基础
的。所有权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总括的、完全的权利;他物权(用益物权
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上的负担,属于限制物权。占有是为了维护以
所有权为中心的本权的秩序起见,对本权及本权之外的对物的现实支
配状态的保护。针对该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体系的基本特点,民
法学者(尤其是我国民法学者)多从物权中从“归属(所有)”向“利
用”观念的转变来论述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的依据或其重
要性的提高。〔4〕因此,有必要对用益物权与物权的归属和利用的
观念的联系问题及该问题在我国物权制度和理论中的特殊表现作一
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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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
形成的。罗马法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以私有
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5〕在罗马法中,以个人本位为
主体思想。因而保护个人利益(尤其是所有权)及私法制度中心,而公
法仅为其附庸而已。〔6〕即是说,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
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物的利用是所有权的作
用,在所有权上形成的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权的结果。
罗马法的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所有权和他物权思想,在欧洲大陆
各国的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没有被采用和发展的余地。在以1689年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标志而开始的资本主义社会,为巩固资产阶级革
命的成果,适应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需要,这个时期的资本主义物
权法的观念和法律,主张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受1776年美国弗
吉尼亚权利典章的影响,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8月26日审议并发
布了《人即市民的权利宣言》,此即著名的“人权宣言”。其第17
条中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非显然基于法律,为公
共之必要,并在给付正当补偿之条件下,任何人均不得侵夺之。”此
后至1804年法国公布实施了《法国民法典》,作为直接肯定资产阶
级反封建革命成果的民法典,它完全贯彻了“人权宣言”中的有关所
有权的思想。在其第544条中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
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当然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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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时期的“法律及规定”对所有权的禁止或限制是极为少见的。对
《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学者们在论述其性质时不厌其烦地使用了
“绝对”、“自由”、“优越”、“强大”等词语,例如“‘所有权
的绝对性’乃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及‘自由的所有权’理论
相为连结。前者乃所有权之绝对不能侵害;后者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
有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有绝对的自由。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
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或绝对自由原则,表
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7〕毫无疑问,
《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是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的再现,
并且是以其当时的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者的理论为基础的。〔8〕
这种强调所有权的效力,并且是以之为物权核心的观念和立法,对于
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促进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极大
的作用。
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
“不可侵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
要。于是,学者们纷纷倡导团体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如19世纪
末继承罗马法思想的自由法学派学者耶林(Jhering)指出:“法律家
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乃所有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
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
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须适合于社会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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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
个人不予干涉。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的把它
放置,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生长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
猎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
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他还进一步主张以“社
会性的所有权”代替个人的所有权。〔9〕这个时期的所有权
观念,是个人与社会相调和,即所有权受法律的保障,并在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之。典型地体现这一思想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
153条第3项的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
共福利。”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在这一时期纷纷通过立法、判例等
形式对所有权予以限制。这被学者称之为“所有权之社会化”。由于
该现象主要是出于促进物(主要是不动产)的利用的目的,表现为所有
物上权利(主要是他物权)的种类的增多和效力的增强,因此也被学者
称之为“物权法从所有(归属)向利用的转变”。这种“社会化”或
“转变”的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上对所有权的效力及行使设定一般限制。例如,在土
地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
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
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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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确立。19世纪末叶以后各国均以法律
或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
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日本民法
典》亦在第1条第1款中增加“不许权利滥用”的规定。这一原则的
确立,限制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权利行使的自由,禁止违反社会利益
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之行使。
(三)强化物上的他项权利,主要是强化以不动产利用为目的的
用益物权。例如德国鉴于1900年民法典所规定的地上权效力较弱、
对地上权人利益保护不够,于1919年1月15日废止了民法典中关于
地上权的规定,而代之以《地上权条例》,使地上权人对他人土地的
支配权得到极大的强化,地上权人对建筑于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
有权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再如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了承租人的租赁使用
权(债权)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租赁物的新所有人)的效力,破除了罗马
法上的“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赋予了租赁使用权以物权的效力。
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限于西方国家)的所有权观念和制度的形
成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在法律发展史上,从来就没有存在过绝对无限制的所有
权。在个人主义思想居于支配地位的罗马法中,虽然必须尊重个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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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但亦禁止有加害意思的权利行使,例如所谓嫉妒建筑,因憎恨在
邻居的家前建筑建筑物以阻挡邻地的通风及日常照射,在当时的法律
上也是不允许的。作为自由竞争主义时期的法律典型对所有权亦规定
“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44号)。从罗马法以至
近、现代民法,对所有权不仅有权限范围的限定、相邻关系、权利行
使滥用禁止的规定,还有用益物权等他物权形式,作为物上负担,起
着限制所有权的效力的作用。所有权是绝对权,这是在相对权的对应
范畴上讲的,具有其特定的涵义。
第二,传统民法物权法是以所有(归属)与利用并重为基本观念
的。所有权本身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可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价
值。更为重要的是,所有权还具有处分权能。通过对物的事实的处分,
可以在生产、生活中对物予以利用,实现物的价值或价值增值。而通
过对物的法律上的处分,这既可以使所有权具有流转性和转化性,实
现物与物(不同种类的)之间的交换,与债权、股权等权利发生转化,
从而在不同形式上实现物的利用。这种法律上的处分还包括在物上设
定用益物权等形式的物权或债权,由非所有人直接取得对物的使用、
收益。可见,利用的观念是内在于传统的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之独
立、其具有的限制所有权的效力是传统物权法的应有之义。
第三,法律是保护权利人享有的特定利益的手段。在物权法的
历史发展中,根据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在已对物的所有(归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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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充分保护的基础上,再予重视对物的利用利益的保护,以其达到
物尽其用的社会公平,从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所有权,提高用
益物权等权利的地位,加强其效力。这一事实在物权法的发展过程中
确实是存在的。但这决不是说物权已不再以所有(归属)为中心,也更
不是说所有权已萎缩成为“所有权的内容形态已限于不妨碍物资现
实的利用。”〔10〕
第四,传统民法物权法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体系,它确认了
所有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在不同程度、不同方面对物的支配
效力,从而使财产关系稳定化和特定化,有利于促进财富积累、发挥
财产效用、优化资源配置。这一观念和体系已深深地根植于我国的立
法传统、司法制度和文化结构中,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
用。我们只能对之进一步的完善,使之更好地适应于我国的社会发展
需要,不能轻言放弃。
第五,大陆法系(西方)国家物权法从个人的所有权向“社会的
与个人的”所有权相调和的观念和制度的转变,从而进一步增强了用
益物权等权利的独立和效力。这一发展规律不能用于我国物权法的发
展过程,不能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鉴意义。我国是由封
建社会至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再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因此在
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上,从来就没有过个人(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充分发
展。而在1949年以后,我们既割断了与旧法律之间的联系,又很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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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法律上确定了国家和集体组织的土
地所有权。这一发展过程与西方根本不同。因此,我们只能是根据我
国特定的社会条件来寻法律上存在和保护用益物权的依据。
三、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作用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于1952年至1957年进行了土地
改革。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改革法》和1950年11月21日公布的《城市郊区条例》,
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所有。对于
后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法律上给予严格的保护。同时,法律在一定程
度上也承认土地的他项权利。例如1950年1月17日东北人民政府公
布的《东北区土地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如因
正当理由(一时丧失劳力或参加其他生产建设事业者),可自由出典其
私有土地之一部分或全部。”第8条规定了土地出典必须按法律规定
登记并缴纳典税,而且“土地之地上权、地役权之设定,亦与此同。”
随着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建立了社
会主义公有制,私人土地所有权便不复存在了。这个时期我国法学界
认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是私有制之下的特有现象,而在社会主义
国家,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特别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也
就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与此相适应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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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也就只承认所有权一种物权形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
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
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另外,
通过《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国家、集体及其
他法人组织、个人对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
在土地利用问题上,我国在1986年以前的较长历史时期中,一
直实行的是国有土地无偿的、无期限使用的制度。以后为适应商品经
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立法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11〕在《民法通
则》中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名下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
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
经营权、相邻权,并在一些特别法中规定了捕捞权、狩猎权、放牧权、
水权。另外,通过的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典权、地上权。
〔12〕从整体上看,我国有关用益物权的立法规定存在着以下
几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概念不准确、立法技术不完善。在传统民法物权法中,
物权及自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一个用语准确、
内容严谨的概念体系。物权法并以其不同于债权法的手段调整财产支
配关系,如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
的无因性、公示及公信原则等。但我国民事立法,一直未使用物权、
用益物权等概念,也未运用物权法应有的调整手段,这使得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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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态内容范围不清、效力不明、性质不清、概念不准,非常不利于权
利的保护。
(二)用益物权体系非常杂乱。这体现在,应当在基本法中予以
规定的用益物权未有规定,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等;应当以特别
法的形式予以规定的用益物权却规定在基本法中,如采矿权;已规定
的用益物权间的内容范围交叉重叠,界限不清,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与
国有资源使用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与采矿权等。另外,这个体系
对现实的土地利用关系有很多重大遗漏,如个人房屋的地上权、对房
屋的居住权等。因此,可以断言,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
科学的用益物权体系。
(三)已有的用益物权还没有形成地位独立、效力明确的用益物
权,充其量不过是与用益物权的性质相近似的权利而已。在我国,土
地已经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化问题。但在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上,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效
力、实现等作为财产权的基本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例如,在制
度上如何保障国家、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和实现是以国家的或社会公共
的利益、集体团体的利益为出发点和终结点?我们现有的制度是将之
与行政权力结合或靠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障,实践证明这不是一个有
效途径。这样我国法律上已确定的这些权利并不是在与所有权的分离
中获得自己的独立地位的,而是更多依赖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并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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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具有财产权意义的用益物权,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都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所以,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既面临着强
化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效力,使其从所有者角度在宏观上
对用益物权的设定和行使形成民法上的约束的任务(这不是本文要研
究的问题),又承担着确立用益物权的独立地位,强化其物权效力的
使命。
从以上我国用益物权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来看,其原因是我
们没有重视、从而没有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及相关的物权制度,这已
经严重限制了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作用。为了建立适合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充
分发挥其特有的制度功能,保障和促进我国的社会经济的公平、稳定
和发展。具体地说,用益物权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用益物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实现的方式和途径。无论任何
种类的所有权都必须在现实的运动中实现自己。马克思在谈到地租问
题时指出:“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
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
所有权,以某些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13〕在我国,由
于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土地只能由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所
有;而房屋则可以由国家、集体(法人)和个人所有,但国有房屋是我
国城镇房屋的主要部分,约占70%多。这种土地和房屋所有权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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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法律上的归属,为其利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前提。而国家、集体
的土地、房屋所有权是为社会或团体的利益而存在的,它的目的往往
不是国家、集体自己对物的实际使用。而国家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在
客观上也只能授权他人使用。因此,国家、集体的土地、房屋所有权
从一定意义上必须或只能通过设定用益物权等权利,由他人对土地、
房屋进行利用,国家、集体收取一定的收益,从而使所有权得到实现。
至于个人房屋所有权,用益物权也是其实现手段之一。
用益物权本身则以其特有的种类和效力,将不动产所有人与用益
物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下来,固定了不动产所有权与其权
能相分离的关系,使得对不动产的所有和利用得到了协调发展。
第二,用益物权可以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需要。土
地和房屋不论是作为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都是为人类社会的生存
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但同时,土地和房屋又是稀缺性资源,它的总
量是非常有限的。这样,就有一个不可回避的矛盾,即人人都需要利
用土地和房屋,但又不可能人人都能拥有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为调节
人的支配需求与资源的有限性,从社会关系的稳定出发明确了土地和
房屋的所有权后,用益物权就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有
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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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以其物权特有的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
较稳定地使用他人不动产的可能性。物权法会根据社会对不动产利用
的需求设定内容确定、种类充分的用益物权,如我国物权法就可以考
虑设立地上权、农地耕作权、典权、居住权、地役权及其他特别法上
的用益物权,如水权、渔业权、狩猎权、放牧权、采矿权等,为非所
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提供多种手段;而且,用益物
权一经设定,其期限较长,效力较强。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依用益物
权限定的范围独立支配不动产,而且有权对抗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任何
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用益物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在其支配的
不动产被国家为公共利益征用时,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补偿。
可见,用益物权可以在非所有人没有能力(不动产资源有限、价
值太高)或不必要(临时需要)购买不动产,但又必须利用不动产的需
要。这种利用不仅方便、可行,而且经济、合理。
第三,用益物权有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效益。用益物权作为非
所有人对于他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限制物权,它明确着用益物权人对
于不动产的支配范围,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
所限定的范围依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实现物的价值的最大比。
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指出的:“尽管效率和秩序并不是人类社会中唯
一值得追求的,但的确还是令人向往的。若资源为人所有(在英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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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即指支配——引者注),则拥有财产者便有合理的理由利用之以创
造更多的财富和满足。”〔14〕
用益物权作为具有独立效力的财产权,它还具有可转让性,它确
认和稳定不动产在动态中的交换关系,使这种权利可以平等、自由地
在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从而保证了通过市场进行的资源优化配置的过
程的正常进行。因为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如果财产容许交换,财产就
具有最高利用价值的倾向。例如一个竞争者愿意出更高的价格取得某
项农地耕作权,那是因为他有理由认为他利用该项财产可以获得更高
的价值。这就是说,通过自愿交换过程,资源就流向这样的用途:按
照购买者愿意购买这一点来衡量,这种用途的价值是最高的。可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价格机制所进行的市场选择,可以达到资源
配置优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使不动产权利,尤其是土
地权利,摆脱对行政权力的依赖,成为真正的、运动的财产权而走向
市场。
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而获得独立的财产权,
它不仅要受到法律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一般限制,还要受到在设定用
益物权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不动产所有人的意志,主要体现为用益物权
的目的和内容的限制。这样,在用益物权人依自己的意志对不动产进
行充分利用的同时,不动产所有权人还要对其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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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团体利益进行制约,使得不动产的利用既可以满
足个人之需,又要符合社会、团体的利益。
第四,用益物权有助于达到对不动产利用的社会公平和稳定。首
先,我国用益物权主要是以国家、集体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为前提的,
这种所有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已高度社会化。国家和集体可以依据其
所有权对用益物权的设定、行使进行平衡。其次,用益物权的设定是
以民事法律行为为依据的,它必然以民法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
诚实信用等原则为指导,调节不动产的利用的矛盾。例如,因土地的
自然条件的差异,使用不同的土地必然带来不同的利益。以耕种为目
的的土地使用会因土地肥沃程度、以建筑为目的的土地使用会因土地
的不同位置而给使用人带来不同的收益。而这种对不同土地利用的级
差收益(级差地租)依所有权的原理应交纳给土地所有人。这就使得利
用不同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用益物权还有助于不
动产利用关系的社会稳定。用益物权作为他人不动产的他物权,在法
律上明确了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的一定范围的控制和支配,从而使不
动产利用关系特定化和稳定化。“因为,财产得到了保护,自由、社
会秩序以及其他一些基本价值的连续性也就有了保障。”〔15〕物权
法对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客体特定性等属性的确认,其意义
就在于发挥用益物权的这种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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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用益物权有助于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和完善。这不仅是因为用益物权是我国物权法制定的难点,而物权法
又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作
为我国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的早日出台,更因为用益物权是专以不
动产为其客体的物权,对这一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必将带来我国立法
技术的革新,使我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在技术上走向成熟。例如,它可
以促使我国物权法及民法的其他部分考虑以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来
区别设计不同的法律规范并构筑法律体系,改变在计划体制之下形成
的依权利种类或主体的不同立法的传统。再如,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
必得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客体特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
为的无因性、公示及公信等原则。这些原则的采取,“统属法律技术
的考虑。”〔16〕其精微、抽象、技术性,必然对我国过于简
化、粗疏的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1〕董开军:《论担保物权的性质》,载于《法学研究》1992
年第1期,第32页。
〔2〕参见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载于
《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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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载于《中
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79页,第83页。
〔4〕对此问题的有关论述可以参见〔台湾〕温丰文:《现代社
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和刘得
宽:《土地所有权理论之新展开》,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
湾三民书局版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大陆〕吕来明:《归属到利
用》,载于《法学研究》1990年第6期;林刚:《物权理论:从所有
向利用的转变》,载于《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
143页。
〔6〕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6页。
〔7〕〔9〕刘得宽:《土地所有权理论及新展开》,载于《民法
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50页,
第60页。
〔8〕〔15〕参见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
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257
页,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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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刚:《物权理论: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变》,载于《现代
法学》1994年第1期。第25页。
〔11〕这里的用益物权,还仅限学者的总结,在我国法律上并没
有明确承认用益物权制度。〔12〕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
度的重新构造》,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79页,
第83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第714页。
〔14〕〔美〕迈克尔.D.贝勤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
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中文版,
第89页。
〔16〕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载于《法学研究》
1993年第2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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