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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人体器官/遗体/器官捐赠/
内容提要:在器官捐赠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一方面是众多的有意
捐赠人体器官的人捐赠无门;另一方面则是更多急需移植器官的病人
因没有器官可以移植而不得不忍受病痛的折磨。一方面是有意捐赠器
官者死后因家属的强烈反对而使死者的遗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则是
医院害怕引来各种纠纷,对人体器官的捐赠和利用顾虑重重。本文从
民法的角度论证了人体器官是物权法的客体,归属于本人和继承法理
下的其他人。在法律限制流通的范围内可由权利人进行处分。只要利
益均衡,符合公序良俗和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遗体和遗体器官的法律
处分应是法律允许的,不应当受到限制。同时作者认为,我国的器官
捐赠立法应当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一、问题的提出
一名因抢劫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人,向深圳市红十字会、深
圳狮子会眼库等方面的负责人表示,愿意死后捐献自己的全部器官。
然而,我国任何一部法律均无“死刑犯捐赠器官”的相关规定,也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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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关有关器官捐赠的立法可以适用,这类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
不鲜。[2]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进行肾移植手术仅约2000余例,而
需要手术者则多达30余万人,仅满足0.17%病患者的需要。又如,占
我国残疾人总数15%的500余万的盲人之中,有近400万人可通过
角膜移植而重见光明,但由于供体严重缺乏,每年却只有700多名
病人能够接受角膜移植。[3]故在器官移植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一方
面,每天有大量的可用器官随同遗体火化而被一道焚毁,另一方面,
又有如此之多的患者仍在等待中渴求,终因缺少供体得不到及时救
治,或残疾加重或遗憾地告别人世。无疑,现实生活向法律提出了一
系列问题:人体器官是物吗?公民是否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器官?我国
器官捐赠的现状如何?器官移植的立法该如何设计?该遵循何种原则?
以至于死刑犯可不可以捐赠器官也都摆到了我们的面前,成为了目前
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人体器官的性质与权属
人体器官捐赠作为法律行为既是一种单方的行为,又是一种死因
行为,所以其只要有行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故其在法律属
性上与遗嘱非常相似。其实,人体器官的捐赠行为与其物的捐赠在构
成要件上并无特殊之处,只要符合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要件就可以成
立。而关键的问题则是要搞清楚遗体与器官的性质以及其处分权的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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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的遗体与器官的权利客体性之争
关于遗体即死亡后的人体的法律性质问题,历来并无定论。大体
分来,主要有以下两类观点:
1、否定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之学说。
此种观点否认遗体为物,而认为遗体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的残
存。源于日耳曼法思想的德国通说即认为,遗体是“存在过的人”,
是死者本人人格权的残存。依此观点,人虽因死亡而丧失了权利能力,
但个人价值却仍然被保护。[4]人死后同样还存在着残留的死者本人
的人格权。所以,遗体并非民法上的物,其不能构成所有权的对象,
而是死者本人生前人格权在人死后的继续存在。德国的民事判例也支
持这种观点,如在保护死者名誉的具体判例中,德国联邦普通法院
(BGH)就肯定,人格权在死后继续存在,理应受到直接保护,即受到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和第2条第1项
“人格的自由发展权利”的保护。[5]
“否定说”的缺陷首先在于,遗体及其器官不是人格权的主体,
而民法对人的保护又在于其要保护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人死后即不再
有生存、发展的需要,故而也即丧失了法律保护人的基础价值。更何
况现行法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自然无权利能力即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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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因此,也就不可能享有包括人格权在内的
一切民事权利,因此“遗体残存人格权之说”难以成立。
2、肯定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之学说。
此种观点可称为“肯定说”,即肯定遗体为物。多数国家认为遗
体是“存在着的死体”,所以是物。不过,对于遗体究竟是何种物,
却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认为遗体除了博物馆展览目的外,没有所有者、也不构成所
有权对象的物;
(2)认为遗体原则上是没有所有者的、不能成为先占之物,但是
在用于解剖时即能先占;
(3)认为遗体是无所有者的,但是可以为先占之物;
(4)认为遗体是由于继承而归继承人所有的物。[6]
例如王泽鉴先生说:惟通说认为尸体为物,构成遗产,属继承人
的共同共有。[7]日本通说认为,遗体是所有权上的物。而英美法则
认为遗体是占有权(埋葬权)上的物,如美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固守教会
法院关于遗体不存在所有权的原则,不承认遗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直
到19世纪中叶以后才在不承认其所有权的前提下,认可基于埋葬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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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而占有遗体的权利。[8]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因为遗体的特
殊性,除了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
故原则上遗体应属于不融通物。[9]故所谓遗体及器官的客体性,实
际上是关于遗体及器官能否构成物权法上的物的问题。对此当然只能
从法律保护的宗旨以及我国的道德传统和社会风俗上来予以分析。
3、遗体同样可以符合物权法上构成物权客体的物的标准。
我们所谓传统民法上的物,无非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满
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
具备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有益性等民法客体的基本特征,[10]
故而很多人也主张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显然,遗
体符合民法上物的基本法律特征。
(1)遗体不具有人格。
作为曾经承载生命的物质实体,遗体无疑具有客观物质性。因为
人既已死亡,生命已不复存在,自然其也就不属有生命的人类,它只
能是人身概念以外的客观实物,具有客观物质性。
(2)遗体具有可支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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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体作为有形的物质实体,既无独立的人格,也无自由意志决定
自己(包括身体)的能力,既在事实上为人力所能及,又可被其他人所
能控制。
(3)遗体具有实用效益性。
在现代社会里,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被广泛运用
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中,这不仅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客观
需要,通过遗体器官移植而治病救人,满足患者恢复器官机能的需要,
而且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因此,遗体为客
体物是不容置疑的。
4、遗体与一般物权客体之区别。
当然,遗体虽然为物,但与具有普遍性的权利客体的一般物却有
所不同。遗体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流通物。因为,在物质形态上遗体与
本人生前人格权的载体(活人身体)之于社会关系有一脉相承性:
(1)就遗属角度而言。
遗体上折射了其与生前本人的“精神共同性”,对遗体的损坏在
一定程度上会对遗属造成精神损害;
(2)从社会伦理角度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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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死者为大”、“身体发肤受之于父母”等观念已成为我国
人民众中有巨大影响的习惯,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有悖
传统文化道德习惯和社会善良风俗。因此,除在特定的目的和场合,
亦即不损害遗属人格权、不伤害其感情等非物质利益和不违背社会公
序良俗的情况下,一般法律应限制对遗体进行分割、使用及流通。传
统上,遗体也只是在以埋葬为中心的事务中,可以作为事实处分权
的对象;而在“配冥婚”等习俗中才能成为法律处分的对象。但遗体
的埋葬权只是遗体价值的消极实现,而遗体器官捐赠则是对遗体的积
极处分,应该具有更高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即应允许遗体除可用
于埋葬及祭祀事务外,还可用于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器官捐
赠,以及在其他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容许的范围内被利用及限制流
通。既然遗体视为物,那么遗体的器官在其未与遗体分离之前应视为
该物的组成部分,而当经过分割,诸如医方摘取遗体器官的行为之后,
即构成了一种独立的物,与遗体一样,也应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可以支配和利用但限制流通之物。[11]
(二)遗体及其器官的权利归属
从国外学说及立法角度看,处分遗体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本人和与
本人有紧密关系的其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社会或国家。
1、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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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本人生前有权对身后遗体进行处分。如德
国通说就认为,死者有宪法上的人格权及自我决定权。这里虽然表述
的是死者的人格权及自决权,但实际只有生存中的活人才有可能行使
自我决定权。所谓“死者的”自我决定权,实际不过是对生前本人表
明自己的意思而处分遗体的“生前自决权”的延长的尊重而已。[12]
这也与世界卫生组织1991年8月发表的《器官移植九原则》的规定
相一致。因此,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德国、智利、比利
时、法国、波兰的器官移植立法都对本人基于自我决定权而在生前做
出的处分其遗体的意思表示予了以最大的尊重。
2、与本人有紧密关系的其他人。
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认为,在本人生前没有意思表示或因行为
能力欠缺而不能做出意思表示或生前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都承认
本人以外的与其有紧密联系的其他人可以按一定的顺位享有对遗体
的处置权。但各国对此所谓“其他人”,诸如继承人、遗属、近亲属、
以及其他与本人有生活上密切联系的人的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按日
本1997年《器官移植法》规定,其他人包括死者的“遗属·家属”。
[13]美国普通法认为遗体是以埋葬权为目的的占有权的客体,其占有
权归属于死者的最近亲属。[14]美国1968年《统一尸体提供法》
(UniformAnatomicalGiftAct)规定,有权捐赠遗体的近亲属的范
围及顺位是:a、配偶,b、成年子女,c、父母,d、成年的兄弟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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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死亡时死者的监护人,f、有处分遗体权限或义务的其他人。在有
本人及同顺位或先顺位人的反对,且后顺位人已知时,后顺位的人不
能做出遗体器官捐赠的承诺意思表示。[15]瑞士采取否定死者人格
权的立场,认为决定处置遗体的权限是遗属“固有的权利”。[16]
即使在采取遗体是本人人格权残存立场的德国,一般也认为本人生前
无意思表示时,其近亲属也享有对遗体的一定处分权。[17]德国
1997年通过的《器官捐赠、摘取、植入法》规定,在本人生前无意
思表示时,近亲属有权揣度本人生前意思而做出处分。该法对有权处
分遗体的权利人的范围做了广泛的规定,其中包括:近亲属,即(a)
配偶;(b)成年子女;(c)父母;或本人生前是未成年人且死亡时由一
方父母、监护人实施监护时的监护人;(d)成年兄弟妹;(e)祖父母
或其他个人,即有证据证明其与死者本人生前至死亡时有特别亲密的
个人关系的成年人,其与前列近亲属顺位相同。
3、被本人生前授权之个人。
在有本人对器官摘取事项的特别授权时,该人即取代近亲属的
地位。而且,该法只规定承诺有顺位,反对无顺位。[18]
4、社会或国家。
有见解认为,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
的义务,所以人的遗体是社会资源,自然对遗体的处分权即应归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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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19]这种观点曾流行于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更激进的是,前
苏联不承认个人(包括本人及近亲属)对遗体有自己的处分权。在20
世纪80年代的器官移植施行手术中,既不需要本人的承诺也不需要
近亲属的承诺,采取了不问提供者一方意思的立场。[20]由此可见,
他们认为遗体及其器官原则上依社会主义公有制思想归属于国家或
社会,所以本人及其近亲属无权进行处分。
故可见,对有权处分遗体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与各国的文化
传统、经济基础、立法政策事实上是分不开的。肯定本人的处分权代
表了该国对人权、个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的尊重;而照顾近亲属的
处分权则是对近亲属与本人生前共同生活而产生的“精神共同性”
的尊重;对本人无表示时的权利主体范围的规定,则反映了该国在国
家、供体、医方、受体方面利益的权衡结果。优先尊重本人意思表示,
并照顾到其他权利主体处分遗体的意思自由,代表了在遗体器官移植
场合确定遗体处分权利归属的世界潮流。而“遗体是社会资源”的激
进观点,虽然体现了人的社会性和个人对社会的公共义务,但却有悖
尊重人权的现代法理念,忽视了对公民的人权及意思自治的充分保
障,客观上有可能会引起公众的憎恶,也不利于其发展器官移植术的
本意的实现。因此,遗体处分权应归属于生前的本人及继承法理下的
其他人。至于对于死囚的器官,死囚本人应有捐赠的权利,但死囚作
为一类特殊的处分权主体,为了避免其受胁迫做出意思表示。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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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家属应当有知情权。若死囚生前没有明确的捐赠的意思表示
的,那么在其死后家属可按亲等远近次序享有是否捐赠的权利。
三、器官的处分权
器官既然是一种限制流通物,那么,对此种物的处分权,在现实
生活中只有无偿捐赠和有偿流转两种途径了。
(一)器官的捐赠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
效果的行为。[21]关于法律行为,不管法学家如何定义,都是把意
思表示作为核心的要件,器官捐赠同样符合其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
1、标的需确定可能。[22]
前面一部分我们已经分析了遗体和遗体器官的有限客观性,因
此,这一点是无容置疑的。
2、意思表示自愿真实。
即不存在诸如错误、通谋虚伪、受欺诈、受胁迫等问题[23]。
即:捐赠者自己愿意,不受其他的外在因素的影响。否则,不尊重当
事人的意愿的器官移植就是违反道德的,这样的行为无异于对他人的
遗体的伤残与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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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意思表示预设了行为能力适格以及标的之合法性。[24]
⑴行为人须具备行为能力,才能实施意思表示。
首先,要求主体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其次,精神正常,
具备行为能力的要件。
⑵标的之合法性问题。
依民法“法无限制者皆为自由”的原则。器官作为一种有限的客
体物,作为限制流通的特定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条件下,
对于捐赠这种有益于他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应当是鼓励的。
⑶标的妥当。
《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的第(3)项规定,使用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字,即表明了此项宗旨。器官作为
限制流通物。对它的处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基本的道德规范和社会
公共利益。所以,对器官处分不同于对物权法上的其它物的处分,是
有限制的。
从以上民法理论的角度看,尽管器官捐赠暂且没有法律系统的法
律规定,但是,其符合法律行为的要件,是一种可以有效成立的法律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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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器官的有偿捐献伦理基础
一直以来,人们一直提倡无偿的捐献,认为有偿捐献几乎是不可
以想象的。认为器官的捐献假若有偿将有悖于公序良俗,会导致人口
买卖、道德的沦丧等严重社会问题。故而批判之声一直不绝于耳。不
过,对器官的有偿捐献是否完全违法,的确很值得思考。
依据商品交换规则,让公民牺牲个人的利益去成就一项完全没有
任何回报的事情是不公平的。自然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事情往往难以行
得通。
如前所述,器官作为限制流通物,其受不受限制,受那些限制,
完全取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商品交换的规则看,既然是物,
为何不能得到报酬呢?当然问题还在于,经济合理性并不能完全解释
伦理上的合理性。不过,仅仅因为其有可能导致一些社会问题而将其
一棒子打死,显然是一种因噎废食的做法,非常不可取。
1、个人利益的固有性。
根据现代文明社会的流行的政治哲学原理,被称为权利伦理学的
第一原则是:个人有不被任何他人和政府无论基于任何理由侵犯的完
全属于个人本身的利益。这些利益包括:个人的肉体生命;个人的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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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与智力;个人的精神(内心的、心灵的)世界;个人对自己本身(自己
的生命、能力、欲望、信仰等)的支配。
所以,任何人或者组织都不可以把别人当成商品出卖。但作为具
有自主权的个人,他却可以拿属于自己本身的权利去交换自己没有的
东西,因为交换正是实现个人资源最优配置的公平手段。既然捐赠者
可以把自己的器官捐赠出来。满足需求者的愿望,那么,为何不能按
资源最优配置的公平原则而给予捐赠者报酬呢?
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让接受捐赠的人付出代价,是要求他们在享受权利时,履行适当
的义务。有人担心这样做会产生道德风险,但这种风险可以通过国家
的严密管理而降低。我们不应因为怕道德风险,而让捐赠者的家人遭
受双重打击。毕竟,捐赠器官者在侵权法上讲是受害人同意。根据权
利义务相一致的理论,也是应当受偿的。
3、社会公平观念的需要。
不难想象,当一个人到了要出卖自身器官的地步时,他已经穷困
潦倒或者困难到了何种程度。法律法规中设置禁止性条款,其目的最
终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众的权益。但是,就在社会正义得到
维护公众权益得到保障的背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无疑也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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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部分人的权利构成限制和约束。如果推进强制捐赠器官,让一些
人专门获益,而使另一些人却仅有受损的事实,这不但是不公平的和
不公正的,也会有损社会正义。
所以,对于器官捐赠来讲,有人无偿捐献当然应当鼓励,但是,
为避免因此容易造成的对捐赠者的不公平。应当允许在国家的有序的
规制下的有偿捐献。
三、目前器官捐赠的立法以及我国应如何立法
(一)立法的必要性
现实的需要呼吁立法的出台。目前世界上,美国在器官捐赠和移
植方面有较为健全的法律制度,使美国的器官移植医学获得了举世瞩
目的成就,使许多本来难以康复的病人得以恢复健康,使许多不治之
症患者有了生的希望,并且使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益。
目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技术领域虽然已达到世界水平。但是,器官移
植供体的严重缺乏,且质量上没有保障,都显著制约了我国器官移
植临床救治工作和移植医学的发展。
但是,由于器官移植所需的材料来源于人体本身,跟传统的民法、
刑法发生了冲突,至今器官移植的研究和临床应用均在法外徘徊前
进,缺乏法律的良好保护和有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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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国人体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一是解
决器官移植供体严重缺乏问题的迫切需要;二是保障和监督医疗机
构及其医师依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迫切需要。[25]
(二)器官捐赠的立法现状
我国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有关器官捐赠的法律,可是随着形势的
发展,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相继出台了不少的地方立法。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6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
议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这部法规是国内
首部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广东省广州市在2001年1月出台了
《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在2001年3月1日
施行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贵州省贵阳市在2002年7月1日
正式实施了《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山东省在2003年3月
1日正式实施了《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三)器官捐赠应当注意的问题
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和我国的地方立法,我认为不管是器官无偿
捐赠抑或是器官限制性的有偿流转,在理论上来讲都是不存在什么障
碍的,关键是如何操作的问题。我们立法时应当十分的慎重,应当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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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考察各国的好的经验和我国地方立法的成功案例。权衡社会利益、
道德观念和捐赠者的利益。做到既不违背公序良俗,又能保护捐赠者
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
由此,我认为我国的器官捐赠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器官捐赠自愿原则。
立法上表现在捐赠者有权了解捐赠器官的必要性及其后果,了
解手术的过程,在活体捐赠中更应注重对自身健康的影响和预后的知
情权,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捐赠自身的器官和组织,无疑对此医院和医
师应当做出真实的说明。自愿捐赠还表现在,捐赠者决定之后有权以
书面形式随时撤销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对于器官捐赠,由于其特有
的人身性质,受赠者或第三人不得请求予以强制执行。
2、禁止将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器官
移植的供体。未成年人一般是正处在发育时期的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
年,将未成年人作为器官移植供体将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
康,属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3、罪犯的器官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利用死刑犯的器官或组织须采取正常、合法的程序。死刑犯行刑
前自愿身后捐献器官应作书面记载。并通过舆论向社会表彰。在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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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并酌情给予适当报酬的前提下,亦可于行刑后摘取死刑犯的器
官用于移植;但是,对刑前刑后既不征求犯人意见,又不通知家属而
擅自摘取犯人器官,且从中牟利,以盗窃罪、贩卖人体器官罪论处。
4、器官可有偿捐赠的原则。
这不但是对器官是物的肯定,而且,也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并且,体现社会的资源配置的合理性,防止单纯行政权力规制下不可
避免的一部分人的权力寻租和不当得利。
5、器官捐赠严格规制原则。
当然,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对于器官的买卖所可能引起的社
会问题,我们不应当惧怕,因为我们立法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
的,具体讲,我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来限制个人之间的私下的黑市
交易,对的主体进行限制。不能每个人都有出卖自己器官的
权利,很难想象在大街上随便碰到一个人,手拿着一个耳朵、鼻子叫
卖会是什么样子!故应当设定或指定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对有关信息统
一的收集、统一的配置,也可授权医院进行法定代理,在报酬支付方
式上可以考虑以医疗费折抵器官捐献的报酬,或另外再给与医院以一
定比例的代理费用。另外,不是所有的人体器官都可以有偿捐献,那
些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的器官,例如心脏等自然是不能在生前随便摘
取,除非是遗体或遗体器官。这样一来,不但器官的取得有了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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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和保障,将会减少黑市交易或其他犯罪,也避免了捐献者利益受
到不应有的损害。何乐而不为呢?
由此可见,人体器官同样应是物权法的客体,归属于本人和继承
法理下的其他人。在法律限制流通的范围内可由权利人进行处分。只
要利益均衡,符合公序良俗和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有偿捐赠是不应当
禁止的。
注释:
[1]本文在撰写的过程中,得到了孙晓鹤女士在资料收集和文字
整理方面的大力帮助,特致谢意。
[2]《深圳法制报》2004年3月24日
[3]达庆东:《人体器官移值立法探讨》“中国卫生法制”1998
年(4)第12-14页
[4]齐藤诚二:《刑法中生命的保护》,日本多贺出版1989年
版,第250页。
[5]石原明:《医疗、法与生命伦理》,日本评论社1997年版,
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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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齐藤诚二《刑法中生命的保护》,日本多贺出版1989年版,
第250页。
[7]王泽鉴《民法通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出版社第
127页
[8]丸山英二《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问题的背景———器官
移植与器官移植法的历史)》,载《比较法研究》
[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251页。
[10]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330-331页。
[11]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值的现代民法基础》载中国
法学2003年06期;井田良:《器官移植法与死的概念》,载《法学研
究》卷12号,第216页
[13]浅田和茂:《脑死·器官移植与刑法》,载《罪与刑———
林山田教授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8年
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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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丸山英二:《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问题的背景———器
官移植与器官移植法的历史)》,载《比较法研究》:46号,第17
-18页。③丸山英二:《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问题的背景———
器官移植与器官移植法的历史)》,载《比较法研究》
[16]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值的现代民法基础》载中
国法学2003年06期转引自石原明《医疗、法与生命伦理》,日本评
论社1997年版,第190页。
[17]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值的现代民法基础》载中
国法学2003年06期转引自齐藤诚二《刑法中生命的保护》,日本多
贺出版1989年版,第252页。
[18]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值的现代民法基础》载中
国法学2003年06期转引自FromWHOInternationalDigestof
HealthLegislation,seehttp://www-nt1who1int/idhl/en/
ConsultIDHL1cfm1
[19]井田良:《器官移植法与死的概念》,载《法学研究》,70
卷12号,第216页。
[20]稻子宣子:《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社会主义诸国》,
载《比较法研究》,46号,第63页。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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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第222页,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年版。
[2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第252页,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年版。
[2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第252页,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年版。
[2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第252页,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年版。
[25]黄清华:“我国人体器官捐赠移植立法问题研究”法律与
医学杂志2000年第7卷(第4期)。
参考书目:
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黄清华:《我国人体捐赠移值立法问题研究》法律与医学杂
志2000年第7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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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丸山英二:《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问题的背景———器
官移植与器官移植法的历史)》,载《比较法研究》第46号
6、王泽鉴:《民法通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出版社
7、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值的现代民法基础》载中国
法学2003年06期
参考书目:
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黄清华:《我国人体捐赠移值立法问题研究》法律与医学杂
志2000年第7卷(第4期)
5、丸山英二:《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问题的背景———器
官移植与器官移植法的历史)》,载《比较法研究》第46号
6、王泽鉴:《民法通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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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值的现代民法基础》载中国
法学2003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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