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双号限行中的所有权限制

更新时间:2024-11-08 02:44:4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律师谈女孩溺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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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双号限行中的所有权限制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奥运会以后,单双号限行“行”还是“不行”,这是个问题。

对这个马路上的莎士比亚难题的民法解读,如同其他所有社会

问题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一样,可以引申到学理和规则的诸多层

面。中国改革开放30年走完了发达国家300年的历程,但是发达国

家300年里所发生的问题也集中在这30年里爆发。以汽车而言,中

国的老百姓还来得及全面充分地享受到其进入家庭所带来的便利,

就要开始为汽车社会所带来的问题埋单。如何解决好由此引发的矛盾,

确实复杂和棘手。本文仅就单双号限行所涉及的民法上的所有权限制

问题略陈管见。

一、权利限制的一般理论

尽管对于物权而言,物权人对物享有直接、排他的支配权,可以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各项权能。但是这种支配并非绝对无限

制。在物权的行使方面,我国《物权法》要求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自己

的权利,同时也为物权的行使划定了合理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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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说上,关于权利限制存在所谓外在理论

(externaltheory)和内在理论(internaltheory)[1]。权利

限制也因此被区分为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前者指权利本身负有义务,

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为实践公益优先原则,必要时应当牺牲个

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公益。而权利的外部限制则是在承认权利之不可侵

性、权利行使之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之不可

侵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

限制权利的自由性。[2]抛开学理上的争议不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

利是否可能在事实上存在限制上的所谓内外区别,其实不无疑问。在

民法领域,所有权的社会化理论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理论依据之

一。该理论旨在否定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社

会义务。若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可能危及他人或社会共同体利益,为了

整个社会的利益,就要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此种认识似乎更接近于内

在理论,即权利本身要反映公益的要求,权利附义务是权利内在属

性之必然。我国《物权法》第7条明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为

其著例。正如基尔克(OttoGierke)所说:“私的所有权依其概念本

身并非绝对,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包括征收的可能性均寓于所有权

本身,渊自最深处的本质”。所有权兼括权能和义务,限制及拘束乃

所有权的本质内容。[3]由此,“限制”一词在民法上含有两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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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指规定权利能够实现的最大范围,从普遍意义上对权利范围

予以界定,比如在解释所有权概念时,将法律(令)限制纳入所有权

意义之内,法律规制就是权利边界的基础。另外一层意义则是指在特

殊情况下,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缩小在一般情况下原本可能实现的权

利的范围。这种限制属于法律上的特殊情形,本文所要讨论的对机动

车所有人的“单双号限行”就是这种意义上的限制。

所有权行使之所以保有边界且应当受到限制,首先是缘于权利冲

突的客观存在。所谓权利限制,单双号限行中的所有权限制无非就是

为了避免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中出现冲突;也为了使法院在裁判中

享有裁量和权衡的依据,因而在具体的法律(令)中由权力机关对权

利的行使及其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德沃金(RonaldDworkin)看

来,一个国家根据某种特定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之前,势必要

问清楚这些限制性理由是否适当。而在所有的理由当中,权利冲突是

最为充分的理由。换言之,如果涉及的权利不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

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

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那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

[4]除此之外,在法制尚处初创时期的中国,权利行使引发冲突的另

一个现实因素,是执法者的单向度法律思维。如同从事私法研究的人

大多只有民法的思维,只从民法角度来看待和解决问题(如在财产权

的理解上就可能只认定其专属于民事权利);对于公权力机关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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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官员来说,则可能更多地关注行政性(或者说管理性)的法律或

法规,比如对违法经营财物的依公法规则扣押、没收,就往往没有顾

及到政府的决定及行为(如收缴及销毁违法经营者的经营工具和产品)

可能对私人的物权所产生的影响,没有考虑到私法上关于权利保护

的规定。由此难免引起行政决定与私权享有的冲突、行政法与民法之

间的冲突。[5]

权利限制因来自于公法或私法而有别。私法上,民事权利的限制

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所谓债

法上的拘束,还可以受到来自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其中,基于民法规

定而产生的限制,除了与权利限制相关联的制度性规定如诉讼时效

和除斥期间等具体制度外,主要表现为各国民法典大都规定了的诚

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第三人权利上的限

制,特指于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而言,如地上权、抵押权之类。债法

上的拘束则是指所有人因租赁、借用等债权契约而就物的使用收益等

受到的限制。此处所讨论的机动车行驶的“单双号限制”,当属公法

上限制,原则上,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多

由行政法规加以完成。具体到受限制的标的,既可以是不动产(如土

地征收),也可以是动产(如机动车分单双号限制使用)。限制的内

容通常就是以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实现条件,至于所有人应

负何种义务,往往散见于与物权及其行使相关的法律条款之中,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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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条款往往是从权利主体、客体、内容或效力等角度对物权进行限制。

其内容有的为应负一定不作为义务,有的为负一定作为义务,也有

的为对于他人干涉或侵害的容忍义务等,不一而足。

二、限制的依据

对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究竟应属于立法权还是行政权

决定之事项,不无疑问和争议。有的认为,在宪政和法治的背景下,

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制约只有经立法机关颁布法律才能实施。因为立

法乃公民本人作为个人意志或公民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一种

表达。尤其是宪政必须满足民主正当性,形成全体共同意志的唯一方

法是多数决定原则,而法律是以多数方式制定的,恰能满足此种正

当性。更何况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政与法治的本质。权利制约权力的核

心则在于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边界,规定国家权力不得

逾越的范围。这种边界和范围只有人民的意志才能决定。但在关于单

双号限行的讨论中,也有“灌水”者在网络论坛上明确指出,单双

号限行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财产权。立法有一个原则,不能单纯

取决于民意多寡,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多数人同意,就剥夺一部分

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不适于通过民主讨论方式裁决。民主的方法不是

解决社会所有问题的方法,因为不可以讨论基本人权的去留问题。以

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本质上是一个“多数人反对少数人”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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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所以将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权交给代表多数的立法机关是不公

正的,也是危险的。

笔者倾向于认为,有关权利限制的事项,主要还是应当通过立

法来进行,另外司法解释和在司法推理中对具体权利的含义的判定

也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就立法限制权利的方式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

式:(1)宪法的限制。包括我国在内的现代各国宪法在规定了公民的

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在宪法内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总体性的限制性

规定,有的还规定了对某些具体的权利的限制。(2)法律及法令的限

制。主要是指宪法之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对权利的限制。所谓法

令,特指行政机关所颁布的命令。当然,法律或法令对权利的限制必

须在宪法允许的范围之内。(3)国际条约的限制。不过,在主权原则

仍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这种限制对于权利主体的权利限制是相

当有限的。(4)特别情形。为了特定公法上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可

以对特别的权利主体的权利进行限制。

如果说上述一般法理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上为私有

财产权限制事项由法律规定提供了正当性论证,那么行政法的法律

保留原则则直接从行政法视角提供了理论支撑。公法上的法律保留是

指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立法机关的法律作出,也即包括财产权

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法限制,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实际上,当

我们进入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领域时,已经进入到权利限制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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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性审查阶段,对违宪阻却事由的分析是决定权利限制合法性的结

论环节,也是权利限制问题分析中最为关键和复杂的部分。除法律保

留外,还包括宪法规定的限制理由、比例原则与审查标准、本质内容

保障等等项目。如果国家的一项限制权利的行为,能够通过立法并且

不违宪,则该限制行为的违宪性被阻却,从而可以认定是对权利的

合宪的干预。反之,则应被认为是对私权的侵害。我国《宪法》、《民

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民事

权利限制都作出了规定,这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趋势相一致,

有利于督促民事主体正当地行使权利,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

是,总体来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过大,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贯

彻执法的统一性,特别是由于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甚至在实践

中可能会发生背离民事权利限制的立法宗旨、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

形。

三、限制的方法和程序:以公共利益的确定为例

如所周知,将包括宪法在内的实定法之外的价值意识、法律秩序

纳入民法的通道主要就是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之类的一般条款。[6]

在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公共利

益。在这种意义上,民事权利的边界需要借助公共利益予以划定。

“公共利益”原本为公法上的核心概念,在私法上被引入,主要目

的即致力于解决现代社会个人权利、自由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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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按照这种逻辑,在国家、社会因安全、秩序、

发展等需要而必须适度限制或损害个人权利时,个人在国家给予适

当补偿后必须能够容忍这种适度的限制或损害。由此,公共利益既成

为立法者在表述权利限制上的最大“托词”;也造成实务上最难以实

证化的难题。

将“公共利益”予以确定的途径大致有以下方面,其一,界定

“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众所周知,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

程中,对《物权法》第42条规定,立法中争议极大,最难以解决的

首要问题就是物权法是否必要及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

界定或概括性规定。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后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

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

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考虑到《物权法》的私法性质,《物

权法》重点是对征收以及由此发生的拆迁中的补偿问题进行规范,对

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实际上,

无论是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国家利益,都属内涵和外延皆不明确的框架

性概念。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我们不是盲目崇拜理性,而是多少采纳

一点经验主义的智慧的话,就必须意识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内容根本无法一一列举。[7]对于一个抽象的法学范畴,最重要

的不是对概念本身的界定,而是建立一套科学可行的判断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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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确定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序,建立科学判断机

制。明确由谁判断、认定和怎样判断、认定“公共利益”。为防止公

共利益概念被滥用,应当强调最终判定公共利益的机制须限定为三

个途径,其一,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

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其二,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

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认定。第三,行政机关尽管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

初步认定,但其认定的结论必须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其三,确定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的准则,明确只有在

何种条件下公共利益才能优于私人利益,才能限制或损害私人的利

益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或损害私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公共利益

优于私人利益并非无条件的。遵循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

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同时考虑到诸如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均为我

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可以限制民事权利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主

张公共利益存在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也同时意味着,可

以行使国家公权力对公共利益在具体情形中进行类型化的立法机关

或司法机关应当慎重对待自身的该项权力,应该在“逻辑的力量”

用尽之后,方可动用“力量的逻辑”,不得动辄就以维护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去否定或者限制民事权利。[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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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已经出现的通过行政机关的决定而限制权利的个例来看,

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法出多门以及缺乏必要审查程序。现实当中,除法

律以外,其他行政法规范性文件也都或多或少涉及到对私有财产权

的限制,常此以往,会使行政机关形成一种任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

限制私有财产权的错觉。进而容易使行政机关产生立法冲动,不考虑

自身职权的范围与界限任意地制定限制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行政法规

范性文件。如果任由行政机关则既不考虑自身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

也不考虑《立法法》有关授权立法中的授权规定,纯凭自身利益和自

身感受的社会现实需要进行立法,甚至造成某些行政法规范性文件

非法限制和减少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增设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限制私人所有权的方式和对所有权人进行处罚的方式。其后果将是

可怕的。这些依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限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在我国现

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极易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与正当

性,从而使主要表现为私有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的一些不法行为极

难纠正。[9]公法学者早就指出,对于公益和私益的衡量,应该是个

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作出最终判断的问题,这就要求建立对于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违宪审查制度。[10]不过遗憾的是,在我国目前的司

法审查中,这个环节是暂告缺失的。

四、作为私法救济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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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双号限行中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其实是单个人与公权力关系

的紧张与纾解。所提示的是所有权的哪些薄弱环节得以提供给公权力

入侵;所有权保护又必须以何种方式,才能融进公民针对公权力所

享有的一般保护之中。所面临的问题至少包括所有权的基本权利性质

以及诉讼程序上的保护措施等。[11]但这种制度背景的阐述不是本

文(作为民法学论文)的任务。此处仅勾勒民法上最典型的救济手段。

作为国家对所有权限制的最主要表现,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

征收或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列为所有权人“特别牺牲”的情形,并

规定相应的救济。因为征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必须遵循法

定程序。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权的行使发生争议,还应当配以司法的最

终救济。这种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即为补偿。早在1789年的法国人

权宣言中,其第17条把财产权宣称为“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undroitinviolableetsacré)的同时就紧接着规定:“除非当

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且在事先的正当补偿的条件下,

任何人的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我国《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

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

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

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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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

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

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

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

收人的居住条件。”该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

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

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

金。”上述关于征收的法理及规定可以被类推于单双号限行措施的理

解,具体而言,如果认定限行的目的是对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权利进

行限制而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

法律应对限行予以严格规范。如前所述,首要的是对“公共利益”的

含义、范围应予明确界定或判定,以防止对“公共利益”作随意扩大

化解释;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迫切需要看,应当建立完善的程序机制

以便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的界定。其二是必须足额补偿并应当将补偿

的标准具体明确化;同时制定相关程序。公正合理的程序显然有利于

防止限制权的滥用。三是应赋予被限制的所有权人享有行政救济和司

法救济的权利。

仅就现有相关法律条文对私有财产权限制所采用的补偿条款来

看,法律上障碍仍显多多,甚至现有法律对补偿的规定表述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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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差异。如有的表述为给予“一定的补偿”;有的表述为“相应补

偿”;有的表述为“适当补偿”;有的表述为“合理补偿”。内容的

不一致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当不同法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发生冲

突时,不可避免导致法律体系的不协调。而从执法层面来看,不一致

和冲突为行政执法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甚至为其以不法手

段侵害私有财产权获得了合法形式,私有财产权就难免受到侵犯。

单双号限行所可能产生的补偿救济问题的另一个现实难题是法

律程序的选择。一项公法上的行为(不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导致

损害(损失)时,如何进入民法(不论是基于法律关系还是基于请求权

体系)的救济程序,早在“齐玉苓案”以及大量的房屋拆迁补偿争

议等纠纷中就已经作为难题而提出,虽然案件涉及的类型各不相同,

有的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救济(如齐玉苓案);有的是行政诉讼与

民事诉讼的纠缠(如拆迁及补偿争议);但问题性质是一样的。遗憾

的是迄今司法上仍未有显著的突破。相信随着宪法与民法对话的加深,

随着宪法司法化、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民法

解释方法等领域研究的展开及实用化,裁判上的突破应已可期待。而

当前关于单双号限行的典型事例未尝不是一个良好契机。与此同时,

民法实体法上也不妨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予以完善,比如德国法

上,物权请求权(如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在因公众利益而受到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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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时,会转换成补偿请求权形式而再次显现。当然这种转换仅在所涉

及者为“特别牺牲”时,才有可能发生。[12]

补偿的落脚点是科学、规范、合理可行的补偿标准的制定,限于

资料,目前无法知道世界其他国家有没有道路限行情形下的机动车

补偿制度,无法借镜。随着国内各地机动车数量的与日俱增及道路交

通压力的只升不降,预计类似单双号限行这样的措施仍会在未来继

续间断实施甚或成为常态,有关方面对此类新型民事补偿问题应该

予以重视,纳入研究范畴。

不得不指出的是,将单双号限行纳入法学的视野予以打量,在

现阶段多少有点先锋意味,毕竟私法上权利限制的条件、方法、效力、

救济;以及公法基本权利与私法财产权保护之间的衔接等诸如此类

的法理尚在探寻当中;而稍微细致一些的实务操作,也会因为实体

法制度和程序(譬如违宪审查、宪法诉讼、民法裁判上对公权力行为

的法律适用之类)的缺失而沦为纸上谈兵。抛开功利而言,讨论所呈

现的意义毋宁是话题本身所开启的观念价值。毕竟,公民从义务本位

走向权利本位,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现代化的一大进步,套用

眼下的时髦概念说,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精髓。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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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学说详见张平华:《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载《烟台

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287

页。

[3]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

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5]杨解君:《物权法不应被笼统地视为私法》,载《法学》2007

年第7期。

[6]辨析起来,类似公序良俗、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等不同概念

的表述之间肯定是存在差异的,但本质上无非都是国家试图以某种

经济秩序或道德秩序来对当事人的私人自治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所

采纳的手段。参见易军:《论私法上公序良俗条款的基本功能》,载

《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

[7]王轶、董文军:《论国家利益——兼论我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

的边界》,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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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注。

[9]肖北庚:《论我国私有财产权行政法限制之“依据法律规

定”》,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

[10]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载《法学论坛》

2005年第1期。

[11]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上册),张

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以下。

[12]同上注,第232页。

出处:《法学家》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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