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更新时间:2024-11-07 21:08:51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寄售合同)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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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

内容提要: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

保护。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

得利益。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

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

单独成编。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

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

对立的观点。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

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主要存在如

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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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格权独立说

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

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1]

(二)人格权非独立说

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

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

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

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2]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

人”一章中。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

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

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3]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

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

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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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这些应当在侵权行为中作出规定,就如德国民法典那样。

[4](三)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于人

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

财产利益伦理价值”。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

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

制度中。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

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

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

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

中,这种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折衷观点”,容易被争论的各方所接受。(注:对此,

可详见马俊驹教授与其博士生关于人格权问题的讨论:,2021年

2月17日。)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与自然人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属

性规定于自然人一编,而具有财产性的属性(价值)则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一编。在该编中,

无疑也有“法人人格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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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衡量的东西还是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是与财产保持距离,

即使是肖像权这种商业味十足的人格权,也很难说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这种权利。

二、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论证

在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首先应当谨慎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的立

法模式的选择的意义何在?各方争议的实质是什么?是价值方面的还是技术方面的?

我个人认为: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如果

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则无论实证法如何规定,都是

技术层面的问题;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上的权利,则要讨论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

民法上的权利。如果将其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则民法不负有赋权的使命,仅仅具有保护

的功能,自然也就不需要对具体人格权一一宣示,仅仅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即可;如果将

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民法就负有赋权的功能与使命,就需要对各种具体人格权进

行一一列举以宣示,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再详细规定侵犯各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是价值层面的而非技术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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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人格权立法模式时,许多人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许多

影响较大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什么没有正

面以赋权或者宣示的方式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侵权行为编中规定了侵犯后的责任?但却规定

了姓名权?德国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原因为何?是否真的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

是一种“重物轻人”的表现或者是一种严重的疏漏?如果真的是严重的疏漏,这些法典为

什么不在今天去修订、填补?德国人与法国人多次修订其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最近才完成

债法的修订,为什么不去修订中国学者认为的德国民法典上关于人格权的“重大缺陷”?

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不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思考。对此问题,学者有不同的解释。有

的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并不是忽略自然人的人格权,而只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

规定人格权而已。在对近代法国立法有影响的关于自然人法的学者中,相当多的人就已经

承认自然人对自身利益具有高于法律权利的支配权[5]。有的学者提出了颇有见地的

观点:德国民法典上那些被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是“人格权”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被

按照“权利”来对待。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

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在法典用语上,德国民法所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

和自由”,它们的后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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