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要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24-11-07 10:41: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适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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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要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以UECIC为基础

孙占利

关键词:要约电子要约电子通信

内容提要:电子要约的特殊性要求在其发出时间、生效时间和地

点、撤回、撤销及输入错误等方面确立适当的法律规则。与《电子商

务示范法》相比较,《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

对有关问题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我国《合同法》应借鉴UECIC并

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完善。

一、电子要约与电子要约邀请的区别

柯达公司在其网站上以100英镑的价格出售相机,但其很快发现

价格输入错误,售价应为329英镑,但就在这几小时内网站已经接受

了数千个订购。柯达公司称如果履行这些合同,其损失约为200万美

元。柯达公司虽曾辩称该合同并未成立,并称网络贸易是法律的灰

领域,但柯达公司最后还是履行了该等合同。[1]在这一事件中,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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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的问题是合同是否成立,而其核心问题却又在于柯达公司在其网站

登载销售信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是电子商务领域

唯一的专门性公约,[2]也是区别电子订约中要约邀请和要约的最重

要的立法。依UECIC的规定: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

同提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

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

发出订单的提议,应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

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3]

按照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解释性

说明》和有关文件的解释,该条的目的是澄清一个自互联网问世以来

引起大量讨论的问题,即:通过互联网的网站等普遍可查询的公开通

信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应受其网站上广告的

约束。贸易法委员会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也称非歧视

原则),对网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

采用的办法。[4]如果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中“要约”的概念转用于电子环境,那么一家公司在互联网上或通过

其他开放的网络为其货物或服务作广告,应视为只是邀请其网站访问

者提出要约,即使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亦然,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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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可见,UECIC是受CISG第

14条的启发从而确立目前的规则。

但是,电子商务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学者主张可能不宜不加区别

地将“要约邀请”模式转用于互联网环境,并提出可根据当事人双方

使用的应用程序的性质来区分具有约束力的要约和要约邀请。该学者

建议可以将此类交互式应用程序视为一种“公开求售,售完为止”的

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实际上,对公众的要约在“售完为止”

之前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这一概念在国际销售交易中也得到了承

认。[5]此观点既考虑到了传统的法律规则,也考虑到了电子订约的

特点,同时也符合交易双方的一般做法和商事习惯,值得重视。

在电子商务中,有一种特殊的交易,即计算机信息交易,交易的

标的主要为数字产品或在线服务,其最大的特殊性在于标的可以在线

交付和无限制地复制(如在线下载),而不存在售罄的问题。因此,将

其网站销售信息认定为要约并不会给卖方分配过多的风险,除非网站

另有相反意思的信息。至于其他可能售罄的产品而卖方声明“公开求

售,售完为止”的,应是一种附条件的要约。即使按照UECIC的规定,

结论也应当如此。我国《合同法》并无关于电子要约的特殊规定。按

照上述分析,《合同法》应对附条件的要约做出补充规定。美国《统

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下列规定值得借鉴: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指

该要约或承诺以另一方对其所有的条款表示同意为条件。除非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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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使合同不成立,但另一方对附条件的要约或

承诺的所有条款以意为同意的方式表示同意的除外。[6]

二、电子要约的发出时间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规定: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自要

约发出时起算。[7]可见,电子要约的发出时间关系到承诺期限。此

外,电子要约的发出时间也与要约丢失、迟延和订约风险的分配有关。

在电子订约中,电子要约的关键在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

(一)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的主要立法

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的立法,主要是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

UECIC和《电子商务示范法》(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第15

条规定: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

它进入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

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UECIC关于发出电子通信的时间的主要规定如

下: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

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或者,如果电子通信尚未

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

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8]UECIC也对“当事人意思

自治”做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或者删减或更

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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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解释性

说明》,UECIC原则上遵循了《示范法》第15条中的规则,尽管UECIC

规定发出时间是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

间,而不是《示范法》规定的电子通信进入发件人控制范围以外的信

息系统的时间。之所以将“发出”定义为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

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有别于电子通信进入另一个信息系统

的时间——是为了更接近非电子环境下的“发出”概念。[10]实际

上,该结果与《示范法》第15条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因为为了证

明通信已离开发件人所控制的信息系统,最易获取的证据是相关的传

输协议指明将通信发送给目的地信息系统或中介传递系统的时间。

UECIC还包括电子通信没有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情

况。这种假设是《示范法》第15条所没有涉及的,它可能会发生在

双方当事人通过同一个信息系统或网络交换通信的情况下,这样电子

通信实际上从未真正进入另一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内的系统。在这种情

况下,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是同时发生的。[11]因而UECIC规定:

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

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我国的相关立法见于《电子签名法》,

该法借鉴《示范法》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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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

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合同法》并无此方面

的规定,此为《合同法》之缺陷,这应该与《合同法》未关注因数据

电文的发送而产生的订约风险的分担和合同错误有关,《电子签名法》

的补缺性规定是合理的。《电子签名法》的内容并不限于电子签名及

与其直接相关的认证问题,还涉及数据电文的效力等问题,但从其立

法目的和立法内容看,可以将其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电子签

名法》是能够适用于合同领域的。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电子通信的发

出时间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属于非工作日或非工作时间)的问题,我

国《合同法》未做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54条作有相关规定。

2.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我

国《合同法》对此未做规定,《电子签名法》则未能够考虑到发件人

和收件人使用同一信息系统的情况,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宜借鉴

UECIC的规定。这不仅是因为UECIC是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发展而

来,相比较《示范法》更为科学,还考虑到我国加入UECIC只是时间

问题,同UECIC保持一致,既保持了国际国内立法的统一,也便利国

际民商事交往。具体而言,如果规定在《合同法》中,移植UECIC的

规定即可。如果规定在《电子签名法》中,需要补充的规则是:如果

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

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其中有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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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即“信息系统”和“电子地址”的立法选择问题。虽然

“信息系统”和“电子地址”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但在立法选择时却

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仔细比较,我们会发现前者的特点是更为直观,

后者的特点是更容易实现与传统法律所习惯使用的“地址”概念相

嫁接。但是,“信息系统”一词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误解或

不确定。“法条中所称的特定系统和收件人的系统究竟指的是什么系

统?是用户所在的ISP系统还是用户本人所控制的计算机系统?这一

点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12]笔者认为,“信息系统”并非

成熟、确定的法律术语,更何况在技术上信息系统也是不断发展的,

而“电子地址”既考虑到了“地址”的沿用,又通过附加“电子”一

词进行具体的限定性说明,更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更适合作为法律

术语进行使用。虽然目前看来我国立法上不大可能改弦更张,但并不

排除未来立法作出重新选择的可能性。就目前情况而言,在司法解释

中对“信息系统”参照上述“电子地址”的说明进行解释看来也是

有必要的。

三、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开始受到要约的约束。因而,确定要约

的生效时间至为关键。我国《合同法》同CISG、PICC一样,都采用

了“到达生效主义”。[13]对于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合同法》

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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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

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

时间。《电子签名法》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

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问、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外,《电

子签名法》还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做了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

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UECIC的规定与

我国《合同法》并不完全相同。按照UECIC的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

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

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

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

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

通信。UECIC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排

除本公约的适用,或者删减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

无论是UECIC和PICC,还是我国《合同法》,电子要约的生效

时间取决于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关于收到时间,我国《合同法》和

《电子签名法》系移植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其不同点仅在

于用语上明确了进入系统的首次时间,即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

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比较而

言,UECIC更为科学、合理,特别是在未指定系统的情况下。举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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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许多人都拥有不止一个电子地址,因此期望他们能够预想到在其

拥有的所有地址中均收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信是不合理的。[14]

因而,UECIC规定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

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

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

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我国立法未能考虑到此特殊情形,也宜

借鉴UECIC的规定进行完善。特别是,我国《合同法》未对当事人的

意思自治做出规定,虽然在后来的《电子签名法》中得到补缺,也是

其缺憾之一。然而,UECIC毕竟是国际条约,有些问题是留待国内法

进行解决的。我国立法应当就下列问题在国内法上进行立法解决:何

谓指定信息系统?收件人在指定信息系统后是否可以改变?电子通信

到达是否以能够理解或使用为要件?

笔者认为,信息系统的指定是指一方特别选择的一个系统,属于

民事行为范畴,当事人应采用明示等积极行为的方式指定,不宜采用

默认的方式。但是,“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一电子邮

件或传真件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

[15]至于收件人在指定信息系统后是否可以改变的问题,适宜的规定

应该是可以改变,特别是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进行改变。立法同时应考

虑下列问题:(1)除非发件人同意,否则不得为发件人增加额外的负

担或收件人愿意补偿发件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发件人有权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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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除非该要求是合理的和对收件人而言是不得已的;(3)此种改变

的效力不及于此前的通信的效力。电子通信可能因为出现乱码或加密

等原因而无法理解其内容。关于电子通信到达时间是否以能够理解为

要件问题,我国合同法尚无此方面的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要约

和承诺的到达时间是否以能够理解为要件,则只能认为我国法律并不

以能够理解作为到达时间的确定要件。正如《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

南》所说明的,《示范法》无意推翻各国法律中关于电文收到时间以

电文进入了收件人范围为准,不论该电文是否可被收件人识读或使用

的规定。[16]但是,笔者同时认为,通信的到达可以分为形式意义

上的到达和实质意义上的到达。关于到达时间的确定,应以形式意义

上的到达为准。但关于合同内容和合同效力问题,则应以实质意义上

的到达为准。如果电子通信不能够识读或理解,该电子通信并非当事

人所期待或预期的电子通信,由于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

果,此系以理解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为基础的,不应认为在此情况下特

定的电子通信已经到达,否则按照《合同法》的“到达生效原则”,

就会产生在乱码电文等情况下成立合同的怪象。需要说明的是,“进

入”信息系统应是指电子通信在该信息系统内可供处理或检索的时

间,因收件人信息系统原因出现的乱码等现象,此系在电子通信到达

后出现,与此问题无关。

四、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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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一旦被撤回或撤销,其法律效果是要约人不再受到要约的约

束。关于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按照CISG的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

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

时送达被发价人。[17]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

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在下列情况

下,发价不得撤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

是不可撤销的;或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

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18]可见,CISG是有条件

地允许要约的撤回与撤销,该条件具体表现为撤回或撤销通知的时效

性。PICC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同CISG基本相同。[19]当然,

要约的撤销也意味着要约同时失效。UECIC、PICC及我国《合同法》

都未对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做专门规定。那么,对此问题我们只能

够根据要约撤回和撤销的一般规定并按照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规则

来进行具体分析。

由于电子通信传递迅速与自动处理的特点,要约能否撤回与撤销

及承诺能否撤回就成为新的问题。对此有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

点认为“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而且当受发价人的计算机系统收

到发价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进行自动处理,并发出接受的

电文,在这种情况下,发价就很难有撤销的机会”。[20]这种观点

主要是从EDI的即时通信和即时处理的特点来考虑的;第二种观点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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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方需要一定量的时间

来接收和处理该要约信息,在承诺的电子信息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

息的地点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同理,承诺人也可以撤

回或修改承诺。合同是承诺的电子化信息实际到达要约人才算成立,

所以电子化合同也可以是非即时的。[21]意即在EDI方式下要约与

承诺具有非即时性,因而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及承诺的撤回仍具有可能

性;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能否撤销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

定。具体说来,通过EDI等计算机自动处理信息,在收到要约的同时

能自动发出承诺者,要约的撤销是不可能的。而通过其他电子通讯方

式传递信息时,如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法律上

仍应允许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权利。[2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

其合理性,有关的问题主要还是一个由事实问题而引起的法律问题。

由于信息系统故障、网络拥塞、安全过滤技术、停电等意外事件的影

响,电子要约都有可能迟延到达或没有到达。还有一种情况,按照

UECIC的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

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但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

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

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在此种情况下,发件人在收件人“检索并

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这段时间也可能

撤回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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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未发现有立法对即时性还是非即时性做强制性规定,但在

EDI实践中存在由当事人通过事先签订的贸易伙伴协议或通讯协议予

以明确的做法。一般而言,还是采用即时性来确定相关法律问题的。

实际上,CISG的规定在EDI贸易出现以前就已经受到电话、电传、

传真等快速通讯工具的冲击,应用这些通讯工具进行要约也可立即送

达,也不存在用撤回或撤销的通知来撤回或撤销要约的可能性。另外,

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后,虽然要约人原则上仍可撤销要约,但要约

中已写明承诺期限的不得撤销,而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未规定

有效期的要约很少,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也就丧失了撤销的权利。

UECIC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和到达时间的规定,弥补了CISG在

电子订约(特别是通过互联网络订约)中的不足,特别是其关于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规定,赋予了法律规则更大的灵活性。然而,UECIC目前

并未生效,即使生效后适用范围也受到成员方数量的限制。鉴于此,

就目前情况而言,CISG、PICC及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的撤回和

撤销方面的规则都应适用于电子要约。

五、电子要约中的输入错误

电子要约或承诺可因特定的输入错误而撤回,此为UECIC借鉴美

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关于“电子错误”所做的规定。UECIC

第14条“电子通信中的错误”规定如下。(1)一自然人在与另一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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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而该自动电文

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在下列情况下,该人或其所代表

的当事人有权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①该自然人或其

所代表的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尽可能立即将该错误通知另一方当事

人,并指出其在电子通信中发生了错误;②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

事人既没有使用可能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所产生

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也没有从中受益。(2)本条中的规定概不影

响适用任何可能就除了第1款中所提到的错误之外的任何错误的后

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则。

UECIC对电子通信中的错误作了限定性的规定,即只是解决一自

然人(而非包括一切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而非

任何信息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仅限于输入错误),

而该自动电文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只有出现符合这些

条件的电子通信中的错误,该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才有权按照规定

的情况撤回发生输入错误的电子通信。第2款实际上明确了第1款适

用的限制,肯定了对第1款所提到的错误之外的其他电子错误的后果

进行规定的法律规则的效力。由于赋予了自然人特殊的撤回电子通信

的权利,UECIC对撤回电子通信设定了诸多条件,其中“该自动电文

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是针对电子订约的特别规定,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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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了欧盟和美国的立法主张。即使如此,人们仍担心出现对此规定的

滥用情况。[23]

分析而言,UECIC关于电子订约错误的规定所解决的错误问题仅

限于电子通信中的特定输入错误。值得注意的是,UECIC提供的救济

手段是“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在电子订约中,电

子通信通常发出即到达,按照传统的“到达生效主义”,电子通信已

经到达,则要约或承诺已经生效,并不存在撤回问题。可以认为,UECIC

的规定突破了传统合同法关于要约撤回问题的一般规则。而且,合同

错误之救济中的变更或撤销合同权也通常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

张并取得其判决或裁决支持。然而,UECIC不仅规定可撤回电子通信

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而且,此种撤回不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

请,而是通过电子通信的方式以单方行为为之。总之,自动电文系统

给订约相对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是防范错误的有效措施。考察电子

商务实践,通过自动电文系统给订约相对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已经

成为普遍的做法。

注释:

*孙占利,广东商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

项目“和谐网络社会之法治构建研究”(07G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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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eFutureofElectronicContractsin

InternationalSales:GapsandaturalRemediesundertheUnited

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

Goods,orthwesternJournalofTechnologyandIntellectual

Property,Volume2o1(fall2003):1.

[2]2005年11月在第6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自2006年1月1

日起开放供各国签署,公约尚未生效。包括我国、俄罗斯联邦在内的

10个国家已经签署了该公约。

[3]UECIC第11条。

[4]A/C.9/509(R),第75、77段。

[5]ChristophGlatt,ComparativeIssuesintheFormationof

ElectronicContracts,InternationalJournalofLawand

InformationTechnology,vol.6,spring

1998;A/C.9//WP.104/Add.1(R),第5段。

[6]《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05条。

[7]PICC第2.1.8条。

[8]UECIC第10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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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UECIC第3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的普遍理解是,当事

人意思自治只适用于创设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而不适用于

UECIC中针对缔约国的规定。因而,有关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时间

是适用该条规定的。

[10]A/C.9/571(R),第142段。

[11]A/C.9/608/Add.2(R),第49、50段。

[12]杨思静:《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载《中山大学学报论

丛》2004年第6期。

[13]《合同法》第16条第1款;CISG第15条第1款;PICC第2.1.3

条第1款。

[14]A/60/17(R),第82段。

[15]《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102段。

[16]《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100段。

[17]CISG第15条第2款。

[18]UECIC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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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PICC第2.1.3条,第2.1.4条;《合同法》第17、18、19

条。

[20]冯大同:《国际贸易中应用电子数据交换所遇到的法律问

题》,载《国际商务》1996年第2期。

[21]赵骏:《商业EDI活动的法律调整》,载《政治与法律》1998

年第1期。

[22]朱遂斌、陈源源:《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

法论坛》1999年第4期。

[23]A/C.9//WP.110(R),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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