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评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更新时间:2024-11-07 08:26:2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请假条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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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侵权法

内容提要:民事责任的派生性、各种具体的民事责任的内容缺乏

共同性以及民事责任非为法律关系的要素或者发生根据等,决定了

民事责任在传统的民法典中无其独立地位。我国《民法通则》所创设

的“民事责任”单章规定的立法模式,是一次失败的尝试。但侵权责

任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应当取决于有可能导致法典体系冲突的

某些技术障碍的克服。而现行侵权法理论的最大弊端,便在于扩大了

侵权行为的范围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因此,重新建立以

损害赔偿为基础的侵权责任体系,是解决有关体系冲突的唯一出路。

现行侵权法草案将侵权行为尽可能类型化并予以列举规定的做法,

不利于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一、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与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评价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提供了

后来的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之最初的基本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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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概念的运用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从严格意义

上讲,民事责任应指违反法律义务的民事惩罚后果(如侵权责任、违

约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两个概念

又可相互替代(如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债务清偿责任)。而在一些特

别的场合,“民事责任”又可成为某种法律现象的借用性描述(如投

资人的“有限责任”)[1]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作为义务违反

之效果的民事责任,并无其独立的地位。无论松散式的《法国民法典》

还是体系化的《德国民法典》,“权利”均为法典编撰的逻辑基础。

有所区别的仅仅是,《法国民法典》系以所有权为财产权之中心,将

债权置于所有权的附属地位(债权为取得财产的方法之一种)。而《德

国民法典》以抽象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为基座,对物权与债

权以及身份权予以完全的类型化处理,并赋予三种权利在法典中并

列的同等地位。但无论如何,法国式或者德国式的民法典乃至其他任

何一种样式的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都不能不在权利或者法律

关系的基础之上展开其逻辑体系。由此,至少以下原因决定了民事责

任不可能在这些民法典中被予以单独规定:

(一)民事责任为民事义务的派生物

依照其产生的根据,民事责任系由权利义务所派生。一般而言,

如无权利,则无与之相对应的义务;[2]如无义务的违反,则无责任

的发生。由此,民事责任为民事义务的派生物、附属物,二者相互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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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不可分割。在一种讲究逻辑性的规范体系中,断无将民事责任与

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割裂并分别规定的理由。所以,将各种民事责任规

定于各种权利的体系之中,顺理成章。

(二)各种具体的民事责任的内容缺乏共同性

法国法式样的民法典不讲求规范的高度抽象化和体系化,故自

然无需归纳和抽象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则。但是,在以“抽象化偏好”

著称的《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中,为什么也不存在有关权利义务的

完整的一般规定?其原因在于,各种类型化权利义务之具体内容和

具体法律效力之间存在的差别如此之大,以至于其相互之间严重缺

乏归纳抽象其共同性的具体材料。事实上,除去“不可侵害性”(权

利之通性)之外,就权利本身而言,实难抽象提炼出适用于各种具

体权利的一般规则。相反,具体权利的各种基本差异(以物权与债权

为例:前者为对物权,后者为对人权;前者为支配权,后者为请求

权;前者为绝对权,后者为相对权;前者对排他权,或者无排他性,

等等),恰恰是将之类型化的必要条件。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

总则编无法合乎逻辑地就权利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既然如此,抽象

提取出稍具规模的形态各异的各种民事义务本身的一般规则,亦无

可能。正是由于民事权利的一般规范无法在民法典总则中合乎规律地

独立存在,故民事义务的一般规范在民法典总则中的独立存在,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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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不可想象,故抽象提炼出与民事义务密切相连的民事责任的一般

规范并使之在民法典总则中独立存在的设想,自然也是不可发生的。

(三)民事责任非为法律关系的要素或发生根据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运动的结果而非法律

关系的要素或者发生根据本身。如果从民法典规范得以展开的逻辑基

础出发,可以发现,只有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或者发生根据的事物

(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法律事实)及其相关规范,才有可能在民法

典总则中的体系中独立存在。而民事责任并非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在一个“原生的”、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存在民事责任。只有

当发生阻碍法律关系的实际运行之正常效果的“事故”(义务之违

反)时,民事责任方可产生。与此同时,在一个“原生”的法律关系

的正常运行被破坏的情况下(如物权关系被侵权行为所破坏),民事

责任亦非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或者法律事实(如侵权责任非为侵

权行为所生之请求权关系的原因而为其结果)。

但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单列一章(第六章)予以规

定(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

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一

做法,完全突破了传统民法的逻辑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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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安排来看,将具有相同属性的规范集中处

理,理论上是可行的。因此,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列规定于一处,

凸显民法对于民事违法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特征,似乎并无不妥。但

《民法通则》的缺陷首先在教科书理论体系的安排上明显地表现出来:

在以《民法通则》提供的体系范本为模式所撰写的民法教科书中,由

于不可能在尚未交待各种权利义务之前谈及义务违反的后果,所以,

民事责任不可能被安排在民法总论部分,而由于民事责任必须自成

一体,故在物权法中不能涉及侵犯物权的后果,在债权法中不能涉

及违反合同的后果,在知识产权中也不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

有关各种权利的法律救济即民事责任,只能被安排在教科书的末尾。

由此以来,民法理论的“总—分”结构即被打乱。而如果说各种绝对

权的侵权责任尚且可以脱离具体权利而被并合规定的话,那么,在

合同法制度的阐述进行到合同义务履行时,被忽然打住,然后在远

离合同法理论的教科书末尾再去论及违约责任,那是怎么也说不过

去的。就合同法的立法和司法而言,将违约责任从合同法中予以剥离,

自然也是不可理喻或者极不方便的。

由此,《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单章规定的立法模式,

是一次失败的尝试。而中国的民法教科书在经历了长时期的尴尬之后,

也终于悄悄地将合同责任重新归位到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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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官方草案和个别学者建议稿仍然试

图在总则中保留“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但此种努力,显然不会

有任何积极的效果。[3]然而,《民法通则》的失败创新,却衍生了

独立的侵权责任理论,并促使侵权责任在民法教科书中独立成章,

从而形成为一种体系习惯。伴随学者从“侵权行为的结果既是一种债

务也是一种责任”到“侵权责任根本就不是一种债务”的不断深入

的论证,侵权责任(侵权法)的系统理论终于形成,侵权责任在民法

典体系中的独立成编,遂成定论。

笔者认为,在大陆民法的思维方式框架下讨论“侵权行为的后

果是债务还是责任”的问题,其答案应当是明确的。就所发生的争议

而言,导致不同结论出现的原因仅仅在于对同一法律现象所采用的

完全不同的观察角度:如果立足于“惩罚性后果”的观察角度,则

基于侵权行为对于行为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赔偿或其他负担),侵

权行为的后果自当被视为一种责任。但是,如果立足于权利(或者更为

准确地说是立足于“法律关系”)的观察角度,则侵权行为的效果

即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所产生的请求权关系,而依照债权关系的既

定特征,此种请求权关系当属债之一种。而何种观察角度谓之正确,

并非取决于对该种观察角度本身的评判,而是应当取决于其角度选

择所遵从的逻辑依据。鉴于大陆民法尤其是德国式样的民法,其规范

系统设置之逻辑起点为“权利”而非为“义务”或者“责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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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民法规范原则上均以权利为其展开基础,以“权利”为中心的

法律关系的解构(法律关系三要素以及法律事实)为其体系建构的技

术工具,因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合乎逻辑地纳入了债权体系

予以规定。

但在这里,可以发现,作为德国民法最为重要的一种抽象成果

的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以及债权体系的构成,在逻辑上并非无懈可

击,而有关“侵权行为的效果不是义务而是责任”的论述,反而有

可能更加合乎逻辑性:

首先,如果将权利受侵害的效果视为新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的产生,则显而易见的一种“逻辑循环”必然会使相关结论陷入逻

辑困境。如果权利本身即表现为法律关系,而权利的侵害即必然产生

新的法律关系(权利),则该新的权利受侵害之时势必又将产生新的

权利。比如,所有权为一种法律关系,所有权之被侵害则当然产生新

的法律关系(如损害赔偿所生之债权),而该债权的受侵害(债务人

拒绝履行债务)则又当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新的请求权)⋯⋯如此反复

演进,当漫无止境。相反,如将权利受侵害所生之后果统统视为“责

任”而非一种新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则法律关系之生生不息的

链条即可被斩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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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有权利,斯有法律关系。此种从无到有的权利,被称为

“原权”。而侵权行为所生之请求权,实为原权之救济,故称为“救

济权”。物权、契约债权等均为原权利,非基于权利受侵害而发生,

可谓“原生之法律关系”,而侵权行为所生之救济权,当谓“原生

法律关系所派生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在同一平台,亦即侵权行

为所生之“债权”,与合同所生之“债权”,并非居于同一层面,

将其予以并列,其实是违反逻辑规则的。进一步讲,如果侵害绝对权

即发生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那么,侵害相对权(侵害合同权利即违

反合同义务)亦应发生权利受侵害所生之债权。既如此,为什么将侵

害绝对权的后果视为侵权之债,而将侵害相对权(侵害契约所生之债

权)的结果视为责任(违约责任)呢?据此,不将侵权行为的效果视

为一种请求权(债权)而视为一种责任,亦即将任何因“原生之法律

关系”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效果统统视为“责任”,其实有可能更为

符合逻辑。

事实上,有关侵权行为的效果是一种“债务”还是一种“责

任”的讨论,已经触及民法思维方法在民法典规范体系中的具体运

用,而德国民法理论所使用的逻辑技术的某些特征,亦因此而得以

显露。依笔者所见,德国民法理论对于形式逻辑方法的运用,其实并

非如其所声称的那么严格,在必要的情况下,基于形式对称以及体

系化建构的需求,其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都适度背离或者超越了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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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逻辑规则。因此,在立法可供选择的诸多方案中,最为方便适

用、最为符合立法目的的方案,即为最佳。而与严格的逻辑规则之吻

合程度,并非判断法律理论与立法之好坏的唯一标准。

简言之,德国民法理论在安排民法典规范体系时,将损害赔偿

之请求权以及同样应当作为或者视为救济权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所生之请求权作为债权之种类规定于其债权制度,而将侵害合同权

利的后果作为违约责任规定于合同制度,或者说,其将作为“原

权”的契约请求权与作为“救济权”的前述其他请求权并列规定但

同时又将所谓“物权请求权”排除在外,并没有严格遵守规范编撰

的逻辑准则。但是,如此一来,在契约请求权的基础之上,债权体系

因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无因管理所生之请求权

等的“加入”而得以构成和丰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因此而得以明

晰,以权利类型化为基础的民法典体系从整体上因此得以形成。此种

做法,虽未严格讲求逻辑,却有助于德国式民法体系的完整建成。既

然如此,中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是否独立成编,不应当取决于概念

分析结论的正误判断,也不应当取决于体系建构是否必须固守传统的

逻辑基础,而应当取决于能否提出一种不会严重影响民法典结构体

系内部和谐、不会发生规范冲突、有利于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方便适用

的具体方案。

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技术障碍及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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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理论对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所做的价值分析,大

体上是可以成立的,而在有利于权利保护以及法律规范正确适用的

目标之下,适当改变民法典体系赖以建构的逻辑基础(即“权利”或

者“法律关系”),亦非不可。问题仅仅在于,在以德国民法为参照

的我国民法典分则体系中,于“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亲

属权利)”之“三权分立”之体系内部,增加一个其出发点既非权

利、亦非法律关系的“异类”,即侵权责任,自然会破坏业已成型的

原有体系。如此一来,怎样将增添的部分与其他部分融合为一个相互

不发生冲突的整体,当然成为理论和立法技术上必须谨慎处理的问

题。

现在看来,在我国,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其最为主要的技术

障碍乃在于侵权法理论自身的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正是

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与其他制度之间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必须指出,在大陆法系各典型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侵权责

任”原本指的是“损害赔偿责任”。[4]而“侵权行为”,也是指应

负赔偿之责的不法行为。[5]由此,有关侵权责任的全部理论和立法

准则,都是针对或者主要针对损害赔偿责任而建立起来的。而侵权责

任全部规范系统的设置所赖以确立的中心,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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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责任为19世纪以后各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反映了当时

重视个人自由和理性法学的思想,其成立的主要理由有二:(1)道

德上的可非难性应是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惩罚无辜者,不

符合人道主义精神;(2)个人自由为法的最高的目标及正义诉求,

无过失即不承担赔偿责任,方可使个人自由不受过分束缚。在此,损

害赔偿的惩罚性质(以自己的利益填补他人之损害),显然是过失责

任建立的事实基础。在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他人权利但不发生财产利益

或者精神利益不可逆转地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强制当事人实施的某

种恢复受损害的权利于正常状态的行为并不包含“惩罚”即其原有

利益的剥夺,则强制其实施该种行为即无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以及

个人自由的限制,此时,即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余地。

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非为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为对“不

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其法理基础在于危险来源的制造者、控制者及

由此而获利者等,应当承担其行为所生之损害。至于公平责任,其要

义仍在行为人对其损害无过失且不能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形,将损

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予以合理分配的一种衡平措施。前述两种特

殊归责原则的适用,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

由此可见,以归责原则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侵权责任的体系,

基本不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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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德国民法将损害赔偿的效果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将

之纳入债权体系并自成一体,而将排除妨害、返还财产两种请求权与

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剥离,将之命名为“物权请求权”并规定于物

权法,正是反映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范围上的此种限制。

很显然,我国既有侵权法理论的主要特征之一,便在其对侵权

责任范围的扩张。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提供的范本,“侵权责

任”被定义为一切对绝对权的侵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形式

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这一做法,并

不存在任何逻辑上的错误。

但是,在侵权责任范围被大大扩张的情况下,既有理论仍然原

封不动地套用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理论体系和规则,

“旧瓶装新酒”,这就必然会导致“瓶酒不合”的严重结果:

首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被错误地扩张适用。如前所述,“过

失责任”等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损害赔偿。但在既有的侵权法理论和

立法草案上,有关归责原则作为一般条款,被错误地适用于包括损

害赔偿在内的一切侵权行为。[6]而事实上,在被扩张的各种“侵权

责任”中,凡不具有利益填补或者惩罚性质的民事责任,均无需以

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只要侵害或者妨害为不法,无论侵害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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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妨害人有无过错,权利人均得请求其停止或者排除;又如非法占

有他人财产者,无论其占有原因如何以及有无过错,只要原物存在,

即应无条件返还。

其次,既有侵权法草案的总则(一般规定),基本不适用于损害

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由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是基于归责原则而建立

的,由此,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基本上不能适用这些规

定。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科学研究中心的《侵权行为法编》草案

建议稿为例:其第一章“总则”之第一节“一般规定”包括共12个

条文,而其第1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2条(过错概念)、第3

条(过错推定)、第4条(过错证明的免责)、第5条(公平责任)、

第6条(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第7条(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

任的关系)、第8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第9条(责任竞合)等9

个条文均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而其他3个条文(第10条“侵权责任的

方式”、第11条“现实威胁”及第12条“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

关系”)中,除“现实威胁”是有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规定外,

其余两个条文并不涉及实体问题。

而该“总则”之第二节“共同侵权”以及第三节“抗辩事由”,

基本上都是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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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如果说以损害赔偿为中心而建立的侵权法,其总则部分

的一般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做法尚且可以成立的话,

那么,统帅全部侵权法准则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根本不能适用于损

害赔偿责任之外的大部分侵权责任,这一点,无疑会动摇整个侵权

法理论和立法的基础,也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例如,依照

侵权法分则的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但

依照侵权法总则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须行为人有过错。如此一来,

在非基于过错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形,权利人是否可依侵权法

的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则必然引起争议)。

除此而外,在绝对权框架下其范围被无限扩张的侵权行为立法

模式,其在将一切侵权行为同质化(即任何侵权行为均具有相同性质)

的同时,无疑亦将一切侵害绝对权所产生的请求权进行了性质和效

力等各方面的“同质化”,由此一来,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适用

范围,将变得模糊或者被错误地扩大(事实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返还原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均不得适用消灭时效)。

进一步引发的问题是:由于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立法角度的

改变(以“责任”而非“法律关系”为其立法起点),则必然发生侵

权责任编与物权、债权等各编的体系冲突。就债权编而言,由于侵权

责任编与之并列,债权编的规定不得当然适用于侵权责任编,但侵

权行为的效果实为债的关系之一种,为此,债权编总则便无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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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总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契约及侵权所生之债权),而侵权责任

一旦脱离债的体系,有关规定的适用,亦将出现混乱。例如,侵权法

上的“连带责任”本为债法中“连带债务”之一种,将侵权责任独

立成编后,鉴于“侵权行为的后果非为债的关系”的结论,债权法

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但侵权法却又

不可能亦无必要重复规定连带债务的各种复杂的具体规则,由此一

来,有关规定的相互关系及其具体运用将成乱麻一团。

为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模式下,自成一体的

侵权法,只能以损害赔偿为中心而建立,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等物权

请求权,应当从侵权责任中剥离,规定于物权法。而损害赔偿之外的

其他侵权责任,必须在侵权法总则中小心标明其不适用损害赔偿归

责原则以及诉讼时效的特性。与此同时,在侵权责任编中应当明确规

定,有关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债权编总

则的规定。

三、侵权行为类型化之得失

在有关侵权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中,无论财产侵权行为或是人

格侵权行为,均被尽可能详尽地加以类型化并予以列举规定。[7]

此种做法的利弊,堪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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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在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为逻辑起点而建立的大陆法

系民法典中,侵权责任仅为权利的副产品或者派生物,故在法典体

系中没有其独立地位。不仅如此,在以权利为起点和归属的观念之下,

侵权责任的成立,须以存在受侵害的民事权利为前提。无权利,即无

权利的救济,亦无侵权责任。

当然,关于无权利受侵害即无侵权责任的观念,在法国民法上

是不浓厚的。《法国民法典》对于损害赔偿采用的是非常抽象的一般

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

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2条)这里,对他人的损害是

否针对其权利,法律并无明文限制。但《德国民法典》则将损害的对

象进一步予以明确,其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的生命、

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

害的义务。”(第823条)由于该法典明确列举了侵权的对象即受侵

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类型,故前述损害赔偿须以存在受侵害的民事

权利为前提的观念得以发生。

由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审理侵权诉讼案件时,除了要确认

某种损害结果的存在之外,还必须确认该种损害结果系因民事权利遭

受侵害而发生,亦即在确认加害人存有过错的前提下,加害人是否承

担侵权责任,损害结果本身的存在并不是决定性的,最具有决定性

的是加害人侵害的是否为受害人依民法规定所享有的某种权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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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否则,即使存在确凿无疑的“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

关系以及过错”等条件,法官亦将无法寻到据以做出判决的“法

律依据”。

很显然,此种观念对于财产利益或者财产权利的侵权法保护并

无明显障碍:任何对财产的不法损害,最终总是可以归咎于对财产

所有权或者其他某种财产利益的损害。所以,财产损害赔偿中对于受

侵害的财产权利类型的寻求,一般而言是比较容易的。

但是,在涉及人格利益或者人格权利的侵权法保护时,持有此

种观念的结果却不能不引起巨大的麻烦。这里,比较典型的是中国数

年前发生的“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侵害案”。该案中,加害人的过错

和行为的损害结果(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都能确定,但法官却无法

在民法中寻到保护此种权利的条文,亦即现行民法并未将此种权

利类型置于其保护范围,或者说,此种权利从性质上讲根本不是一

种民事权利。最后,法官只能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做出损害赔偿判决,

遂引起有关“宪法应否司法化”的巨大争议。其实,同样的情形在德

国早已发生:当德国法官面对一些对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民法典所没

有列举规定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诉讼时,其同样因为无法确认其民事

权利类型而不得不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作出损害赔偿判决,并由此

而创设了所谓“由基本法加以保障的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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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将侵权赔偿责任建立于损失事实以及诉权基础上的英美

法国家的法官来说,上述障碍和麻烦应当是不存在的。

事实就是,权利的类型化和法定化是决定大陆法系成文法之基

本特征最重要的逻辑依据和技术手段,它促成了大陆法系成文法的

科学性和严谨性。但是,在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领域,此种法技术安

排却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两大障碍:

一是人格权的不可完全列举和不可完全类型化。与财产权不同,

财产利益具有客观性,其基本表现形态具有稳定性,尽管财产本身

的表现方式亦处于发展之中(如越来越多、各式各样的“无形财产”

的出现),但无论何种形式的财产,其利益(经济利益)的载体,却

总是有形的、可用货币计算和衡量的,而人格权作为人的基本生存和

发展的权利,其范围是没有边界的,其利益(精神利益)的内容是各

不相同的。人格利益的内容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

种要素,决定于有关人的社会价值观念,这些决定人格利益范围的

要素和与之相适应的价值观念总是处于变化发展状态。比如,我们永

远不可能确定隐私所包含的全部具体内容。即使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

在法典上列出长长的清单,我们也根本不可能将社会生活中已经出

现和将要出现的各种人格尊严的表达方式全部固定化和类型化为某

些具体权利。与此同时,人格权利的过度类型化必然隐含限定人格权

具体范围的实际效能。人格侵权行为类型的长长清单,只能培养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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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索骥、毫无主动性和创造能力的法官,而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兜底

条款的“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于法官的创造性司法能力的运用,

其实是起不了多少作用的。

二是人格权作为“人之成其为人”的一种基本法律地位,其覆

盖面应当及于个人的全部社会生活领域,除伦理生活(民事活动)领

域之外,在政治生活领域或其他领域,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也

有可能遭受个人的侵犯,也会产生民事损害赔偿后果。而即使民法典

对于民事领域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利能够列举穷尽,鉴于民法典无法

将所谓“公法领域”的人格利益作为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和类型化,

由此,如果发生公法所规定的人格利益或者人格权遭受侵犯并发生

民事赔偿后果(如前述“受教育权”被个人侵犯),则这些受侵害的

人格权既不能得到公法的救济,也不能得到私法的救济。

为此,对于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必须突破以下既有观念:

第一,必须突破“侵权责任只是受侵害的民事权利的救济方

法”的观念,亦即侵权法不仅保护被民法予以类型化的权利和利益,

而且保护任何一种值得民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只要发生利益损害

结果(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并符合损害赔偿的其他条件,侵权责

任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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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必须突破“侵权法仅仅保护民法所确认的人格权”的观

念,亦即不应将人格权视为一种纯粹的民事权利类型,视为纯粹的

私权之一种。侵权法应当将自然人的全部人格利益从整体上置于自己

的保护范围。无论是民法典上列举规定的人格权,还是由宪法和其他

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只要遭受民事侵害,即可构成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在人格权的立法上,必须放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程度

取决于人格权在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化程度”的思想,而在人格权侵

权责任的立法上,则必须放弃“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程度取决于人

格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上的类型化程度”的思想。

在此应当强调,就功能而言,侵权法为权利的“救济法”而非

权利的“创设法”,亦即民事权利的类型化任务,由民法典中其他

制度所完成。立法者应当着重考虑的,是如何加强侵权法对于人格权

的保护力度和扩大保护范围。也就是说,某些典型人格权的内容,应

当由人格权法作出列举规定,侵权法不应具有从反面解释人格权具

体内容的功能。事实上,侵权行为在立法上的过分类型化,同时意味

着各种侵权行为之具体方式的类型化,而侵权法开具的此种“清

单”,完全有可能发生限制人格权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作用,成为

束缚法官创造性司法的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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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作为成文法,中国民法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不应

完全寄希望于民法典对于类型化人格权的列举规定,也不应当完全

寄希望于民法典对所谓“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因为这种确认并不能

解决民法对于许多公法上规定的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更不能完全

寄希望于侵权法对人格侵权行为的高度类型化,而应寄希望于侵权

法对于一切人格权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的妥善安排。

注释:

[1]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所谓“有限责任”,并非指股东对于公司

债务承担债权法意义上的债务清偿责任,而是以之描述“从经济学的

角度来讲,公司财产实质上为股东的利益,故当公司以其财产清偿

债务时,实质上用的是股东的财产”这一事实,并以此表达“股东

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的法律效果。

[2]形成权等程序性权利除外。形成权并不存在相对应的义务,

仅存在他人对权利行使的一种“容忍”。

[3]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继续沿袭《民法通则》的模式,将

“民事责任”在总则编设立专章,但删除了后者有关违约责任和侵

权责任的具体规定,仅就民事责任的方式、免责事由、责任竞合、民

事赔偿责任优先等一般性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在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

中,虽在形式上未对民事责任设立专章,但在其总则编最后一章(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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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之第二节“民事权利的保护”中,

实际上就民事责任的一般性条款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与法工委草案

一样,具体包括民事责任的方式、责任竞合、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以及

自助行为等。很显然,前述草案及建议稿根本无法对民事责任的一般

性规则做出具体、系统的归纳,寥寥几个互不关联的简单条文,根本

无法展示民事责任的基本属性、基本规则和全貌。换言之,中国现有

的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有关“民事责任”一般规则的设计,在《德国民

法典》总则第六章的失败的基础上,未能取得任何进步。

[4]《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日

本民法典》第709条。

[5]“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以法律规定,应

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

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6]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7]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以下。

出处:《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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