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法人/团体人格/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法人的权利能力为团体人格的立法表达,因此,法人
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律平等。法人得享有的具
体权利范围受其团体性质、目的和法规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非法
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区别。既有理论关于法人目的外
行为的效力的四种学说均有其缺陷。民法确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
并非基于对法人目的外行为之合法性(即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
的认可,而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Capabilityofrightsby
legalpersonisthelegislativeexpressionofgroup
lityofrihgtsbylegalpersonisequalwith
ficrightswhichlegalpersonhas
arelimitedbythecharactersandpurposesofagroup,and
relatingregulation,butsuchlimitsarenotthedifferences
betweencaplbilityrightsbyindividualsandbylegal
hoolsinexistingtheoriesconcerningeffects
assertionofeffectsofactsoutsidethepurposesbyci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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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isnottheassertionofitslegitimacybutsecure
transaction.
我国即将制订的民法典中,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具有重要地位。
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及其范围的法律限制问题,涉及法人民事权利
的创设及行使,必须在理论上予以清理。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
资参考。
一、团体人格与法人的权利能力
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
力和技术性的创造。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学说,是早期法律对自然人相互存有差别之确
认的结果(自由市民有人格,而奴隶无人格)。由此,罗马法之人格
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分离是人与人不平等
的根本表现。至近代社会,倡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与人格之分
离遂为人与人格之绝对同一所替代,此为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
罗马法上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
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
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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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
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
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是利用了前述理论,
解决了创设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所必须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而在
《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
的表达。
就主体资格的角度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是团体
独立亨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
以后的理论经常将之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寻其差异并由
此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
差异性,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
性,而法人不能亨有自然人能够亨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
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注:魏振瀛主编: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1
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
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16页。)
在此基础上,有人甚至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
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
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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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
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注: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3页。)“自然人所拥有的,
是一种普遍性的权利能力,而法人所拥有的,是一种专有的权利能
力”,(注:CarlosAlerrtodaMotaPinto,林炳辉等译:《民法
总论》,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出版,
第77页。)但此种具有普遍性的理论有误。
首先,法律人格为主体资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民法上的平等
原则(私权平等、主体地位平等)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
此为无需论证之理。如将法人的权利能力等同于法人的主体资格即
法律人格,则不同法人的团体人格自应一律平等(如在交易中,法人
不因其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济实力之不同而在法律地位上有任
何差异)。如同自然人中未成年人不能享有成年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权
利并不意味着其权利能力不平等一样,不同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
利的不同,也不等于其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更不等于其权利
能力不平等。
其次,以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法人不能享有为由,认
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即自然人享有“完整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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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法人仅享有“限制权利能力”,此说也不能成立。因为自然人也
不能享有法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如一般自然人不得从事经
营活动;又如任何自然人均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但并无任
何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各种限制。(注:有德国学者已经
注意到这一问题,指出:有些法律规范是以自然人为条件的,如亲
属法以及继承法中的规定,这些领域将法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但“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
则实在有点得不偿失。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
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迪特尔•梅迪库
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0
页。))
上述错误源于对“权利能力”概念运用上的混淆:从严格意义上
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
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自然人或者某些团体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
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
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
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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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等于人格。而权利能力如果一般地定义为享受“权利”的资格,
并认为这一“权利”既包括“总和”之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利,则
基础的。法人,尤其是教会组织,多个世纪以来接受了大量的捐赠,
并由此积累了大量的财富。这就意味着有很大部分的土地产权脱离
了交易和个人的支配。法人的存在又是无限期的,并且总是不断取
得财富而从不转让财富,于是在法人内部就出现了不动产(当时最重
要的一种财富)的过量集中,这些不动产停滞在法人的手中难以流动。
而在自由主义的制度取代原有的旧制度后,政治当局就注意到了这
个问题,并采取了某些用于改善这种状况的措施。这些措施在某个
时期是基于政治性的理由(认为法人强大的经济能力所导致的巨大
社会能力和政治能力是过度的,也是危险的)、经济的理由(土地产权
无限期的停滞不动,也就是所谓“死手”——将财产控制在交易市场
之外,并由此降低了这些财产的生产能力)和税务方面的理由(如果
财产由法人取得,由于法人的存在是无限的,极有可能在几个世纪
里不移转这些财产,自然国家就不可能征税,国库也就减少了收入)。
在1867的但非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不动产出让,以便转为公债券,
而将来以无偿方式取得的不动产,也受同样的义务约束。同时法律
禁止法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新的不动产。其后来制订的民法典采用了
不动产,也受同样的义务约束。同时法律禁止法人以有偿方式取得
新不动产。其后来制订的民法典采用了此项制度。但其为1903年修
改民法典时所修订,并为1977年496号法令所废止。(参见Carlos
AlerrtodaMotaPinto著,林炳辉译:《民法总论》,第177页))
后者如《瑞士民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享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质
为要件的,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一切权利义务。”我国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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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
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我国《民
法通则》除在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
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
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
律制裁的具体情况,采用的是前述“授权式”规定方法。
由于法人基于其团体性质,不得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
利,同时,各种单行法和特别法也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具体范围
进行了限制(如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
对公司可为之担保的限制、对公司借贷行为的限制等等),既有理论
便认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受到“限制”的
权利能力。此种认识除混淆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之外,其本身也是错
误的。
首先,从表面观之,似乎自然人得享有民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财
产权、人身权),而法人则不能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利,包
括以生理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自由权、
隐私权等)以及因血缘亲属关系所生之权利(亲权、配偶权、继承权
等),由此给人以“法人得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的强烈印象。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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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便进而得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广泛(即不受限制),而
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受法人性质的限制”的结论。但事实上,尽管
一切私权(民事权利)原本为民事主体所设,当然得由民事主体享有。
然而,不能忽略的历史事实是,私权人格的出现没有改变民事权利之
私有的性质(团体人格为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种“个人”),但原有的私
权体系并不是为法人准备的,而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建立的基
础(可称为“载体”)并不相同,自然人人格的载体是作为生命现象
存在的个人,团体人格的载体是人或财产的抽象集合之实体,因此,
无论立法上是否加以明文规定,团体人格之性质决定法人不可能享有
自然人固有的权利,由此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发生所谓“限
制”。但不可忽略的问题是:团体人格的出现也不可能不对原本专
为自然人而设立的私权体系产生某些冲击,即导致某些专属于团体
人格的、法人“固有”的权利的发生,而且这些权利的范围还将伴随
法人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增强而不断扩大,这就必然要使自然
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也会受其本身的性质(生命存在之个体而非团
体)的限制。质言之,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其得享有的民事权利的
范围均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缘
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
格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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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表面观之,自然人得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一旦由基本法规
定之后,一般不再由单行法规对之予以何种限制,而限制法人得享
有的权利范围的法规则比比皆是。其原因在于,法律赋予团体人格
之目的,在于确认其于经济生活中的权利主体即交易主体资格,故
在权利享有资格即私法之法律地位上,法人与自然人并无差别。但与
自然人不同,在民事生活中,自然人“存在形式”单一(自然人就是
自然人,不因性别、年龄、种族等而有所差别),法人的存在形式则
多种多样(各种社会、各种财团,相互间差别巨大);自然人从事的民
事活动范围大体相同(主要是生活行为即消费行为),法人从事的经济
活动则种类繁多,其范围各不相同。而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
和作用远远大于自然人。与此同时,应当承认,从一定意义上讲,
“团体人格虽然并不等于社会利益,但也已经不是原来的纯个人利
益”,(注: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3页。)亦即较之自然人,法人的活动及其利益,与社会经
济的整体发展具有更为直接的联系。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
法律从来完全放弃过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干预,这种干预,就自然人
而言,更多地表现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性限制(公序良俗原则以
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但就法人而言,除一般性限制外,更多地表现
为对其权利享有之具体范围的限制。因此,针对各种不同的法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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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不同的单行法(如针对公司而制定公司法,针对保险公司而制定
保险企业法),针对法人的不同活动而制定不同的单行法(如针对法
人登记而制定登记法,针对法人破产而制定破产法),并通过单行法
对不同法人之不同权利享有之范围予以确定或者限制,实属必然。但
是,以单行法限制民事主体权利享有的范围并非仅仅适用于法人,
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范围亦得受单行法的限制,如继承法限制法定继
承人以外的人享有继承权;婚姻法限制未达法定婚龄之人享有结婚
权;商标法限制非商人之自然人享有商标权等等。故法人权利之享有
受法规限制之现象固然存在,但其并非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
能力区别之要点。
三、法人目的对其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由于《日
本民法典》第43条明文规定“法人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
利及承担义务,即引起关于法人目的如何限制法人权利享有范围问
题的讨论。但对此命题有学者有所异议,认为在法人本质问题上,
日本民法系采“法人拟制说”,不承认法人为实体存在,故有此规定。
而在采“法人实在说”的立法,由于视法人为实体存在之人格,故
除因其性质决定或者法律之特别规定者外,其原则上与自然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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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享有同等之权利,承担同等之义务,实无“因目的而受限制”之
可言。(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
117页之注释。)
笔者认为,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其设立目的的限制,与法人权利
享有范围受其团体性质限制不一样,后者为一种自然发生的客观事
实,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法人之无生命权,原因在其本无生
命;法人之无肖像权,原因在其本无肖像),法律有时加以明文规定,
不过是对此种客观事实的确认而已;但前者非为客观事实,而是法律
规定的结果:无论法人章程如何确定其宗旨,法人总是可以越出其
目的范围实施法律行为。而此种超越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受
保护,则完全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即目的本身并不能当然限制
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如果法人目的竟然可以限制其权利享有范
围,其纯粹是法律选择的结果。故从根本上讲,法人享有权利的范
围受其目的限制的问题,与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法律限制的问题,
应属同类。而这一问题既然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则与视法人
为“拟制之人”抑或“实在之人”便无必然联系。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律虽然并无有关法人目的限制的明文规
定,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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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均有关于法人经营范围
的规定。由于法人的经营范围由其设立目的而定,所以,有学者断
定,在我国,对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即为法人目的的限制。(注: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由此
可见,我国立法虽采“法人实在说”,但并不影响其以法人目的限
制法人权利享有的范围,而介入有关讨论,对于我国立法和实务均
有重要意义。
根据学者介绍,在肯认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应受其目的限制的基
础之上,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的主要学说计有四种: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对法
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而对此又形成两种派别:1.采“法人实在说”
者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故
法人的目的不仅限制其权利能力,也同时限制其行为能力(依通说,
行为能力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能力范围,故权利能力之所限,亦即行为
能力之所限);2.采“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本非实体存在,只
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故法人为抽象存在的一种人格,
无行为之可能,亦无行为能力之可言,所以法人目的仅限制法人的
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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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团体性
质和法规的限制。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仅为对其
行为能力的限制。
(三)代表权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仅为法人机关对外之
代表权的限定范围。因此,法人于目的之外实施的行为,应属法人
机关超越代表权限范围的行为。
(四)内部责任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之作用,不过在于决定
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而已。(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上述四种学说基于不同的着眼点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对于法人目
的外行为的效力将产生不同影响:
权利能力限制说把法人目的之限制视为对法人人格本身的限制,
即于目的范围内之行为,法人有其人格;于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法
人无人格。由此,法人目的外实施的行为因缺乏主体资格之基础而
当然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事后亦无任何补正的可能(即使其在事
后通过变更法人章程的方式而变更其目的,也无济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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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责任说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依此观点,法人章程所确定的法
人目的,仅为一种内部约束,于法人外部并不发生任何效力。因此,
法人机关超越法人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责
任,但并不影响行为于外部的效力,其行为绝对有效。
行为能力限制说与代表权限制说的效果均为前述两种极端观点
的折衷。依行为能力限制说,法人目的外行为,类似于欠缺行为能
力的自然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故
事后得因某种原因得以补正而为有效。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
的行为事后得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为有效,法人于目的范围外实施
的行为则得因事后法人章程的变更为有效;依代表权限制说,法人行
为由其机关代表实施,法人机关于法人目的外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其
代表权之超越,如准用越权代理行为的处理原则,则其越权代表行
为得因事后经法人追认而为有效,或者因表见代理的适用而为有效。
我国有学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
范围(即经营范围)所实施的行为一律无效,相当于采纳理论上的
“权利能力限制说”,但此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和
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谋求妥当的解决方法。而
权衡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之各种学说,似应采“行为能力限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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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妥。(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
页。)
笔者认为,法人设立目的之合法,为法人成立的法定条件。而法
人设立时对其设立目的的确认或审核(在营利法人,为其经营范围的
核准),即表明法律对法人活动范围的限制。因此,法人于目的外实
施的行为,应属违法(否则,对法人经营范围的审核便无必要)。由
此,“内部责任说”认为法人目的仅为法人之内部约束,无异于认定
法人于外部得实施任何行为,此说明显不妥。
但法人目的外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意在规范社会生活秩序,如
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则经济秩序难保其稳定,利用法
人人格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将难以防范(例如,注册为社
会团体法人者却专事经营活动,借以逃避国家税收并损害债权人利
益)。但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限制其目的外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
在我国,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得从事任
何经营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之必须。而营利法人
(企业法人)所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却分为两种不同情形:
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者特许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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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的行为,则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对之必须加以限制。但如其超越
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限制(一般经营行
为),只是不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所包括,则涉及相对人(债权人)
利益的保护:就法人设立目的而言,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极易从外
部加以判断,不存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例如,机关法人
或者社会团体法人如非法从经营活动,相对人绝无不能判断之理),
而营利法人非法实施法律禁止从事或者限制从事的经营行为,相对
人也应当能够判断(例如,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行为,如有
企业实施借贷行为,相对人应当知晓其行为违法)。但是,营利法人(包
括公益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实施目的外的一般经营活动,则相对人对
其是否超越目的范围通常难以做出正确判断。因此,虽然包括英美
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曾经规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其经
营目的或者经营范围的限制,其目的外行为应视为无效(此在英美法
上称为“越权原则”-ultravires),但自本世纪中叶以来,各国在
公司立法中都有放松或废止目的范围限制的趋势,认为“越权原则
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并由
此而对越权原则进行限制和修改,以保护交易安全。(注: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在美国及加拿大之数州,甚至有废止此原则的立法。(注:史尚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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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对此,
日本也有学者指出,对于违反法人章程、捐助章程的行为不应认定
为绝对无效,而应考虑四个方面的具体情况:(1)是否为营利法人(如
果为营利法人,即可无视法人目的之限制,因为其活动都是经济性活
动);(2)如果是非营利法人,应看该行为对于社员的利益和维持该法
人基金是否有所助益(如有助益即无必要视为无效);(3)将该行为视
为无效是否损害交易安全(为了交易安全,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规
定);(4)是否违背当事人间的公平、信义(当事人双方都已履行交易行
为时,若还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就违背了公平、信义)。(注:四宫
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
108页。)
由上可见,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限制问题,目前世界各国虽有
放松或者从宽解释之倾向,然远远未达完全不限制之程度。但一律
认定此种行为无效,则肯定不甚妥当。为此,我国《合同法》第50
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完全
符合现代法人制度之立法潮流。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如前所作
分析,在确定相对人之善意时,应有以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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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我国,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从事
经营活动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超越目的范围,
其不能构成善意;
2.营利法人非法从事法律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经营活动而与他
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超越目的范围,其不能构成善意;
3.营利法人或者捐助法人超越目的范围从事一般经营活动而与
他人订立合同的,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即应认定其构成善意。
然而,从法理上如何解释法人目的外行为之效力认定的根据,却
比较困难。
很显然,前述“权利能力限制说”不可取,其不仅会导致法人目
的外行为一律无效的结果,而且认定法人于目的范围内有人格而于
目的外行为无人格,也有违人格之法理(人格为团体之主体资格,即
使法人实施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非经法定程序,其主体资格也
不得被剥夺)。而“行为能力限制说”虽可达法人目的外行为可为有
效之效果,但其在四个方面有严重缺陷:
(1)行为能力本质上为主体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之有无,
决定于主体的判断能力。法人非为生命实体,其意思能力表现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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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的共同意志,故其不存在意思能力之有无问题。故依通说,法
人权利能力的范围(指法人得享有权利的范围)与其行为能力范围一
致,即法人能够享有的权利,即得以其行为取得和行使。如果认定目
的限制仅为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则等于说存在某些法人“能够
享有”但“不能以其行为去取得和行使”的权利,其间之矛盾照然
若揭;
(2)即使将法人的权利能力解释为法人的人格而非其享有具体权
利的资格,“行为能力限制说”也难成立: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中,仅只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方可经法定代理人承认而为有
效,其原因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于法定范围之外并非全无行为能力,
而是有部分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不完全),故其单独实施的行为得经法
定代理人予以补正。但法人不可能存在意思能力不全的问题,而如
果认定法人于目的外行为无行为能力,则根本无法套用前属“补
正”之法理;
(3)即使肯认法人于目的外行为有限制行为能力,但其“追认”
须以变更章程为条件,此在实务上完全不具备可操作性(为求得某一
合同为有效,不惜变更法人章程,实难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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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使法人得通过变更章程而得追认其目的外行为,该行为之
有无效力也全然决定于越权经营的法人:追认即有效,不追认即无
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毫无保障,完全不能实现保护交易安全之初
衷。
以上分析表明,“限制行为能力说”也不可取。
至于“代表权限制说”,其缺陷更为明显:除其以法人的事后
“追认”为使目的外行为有效所具有的与“限制行为能力说”完全
相同的弊端之外,其认为法人之目的仅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
制,而非对法人本身的限制,则无异于认定法人有权实施目的外之
一切行为!此外,运用表见代理的原则使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也不足
取,原因在于,表见代理制度将无权代理行为视为有效,并将其行
为所生之权利义务归属于本人,系以该种行为本来即可因本人授予
代理权而实施为前提(即从一定意义上讲,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
之同样效果,等同于法律强行认定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而目的外
行为如法人本来即可授权代表之为之,则无表见代理之适用余地;
如目的外行为法人不得授权代表人为之,则该种行为对法人发生效
力便无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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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而易见,无论“行为能力限制说”或者“代表权限说”,均试
图为法人于目的之外实施的行为之“合法性”寻依据,但在“法
人不得实施目的之外的行为”为法定基本原则的条件下,此种寻
有可能是徒劳无益的。而前述四种学说的共同特点均在于单纯立足
于实施越权行为的法人的角度对有关命题进行论证,从而其结论要么
与立法之应有政策相悖(“内部责任说”和“权利能力限制说”),
要么无法在法理上自圆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行为能力限制
说”)。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的法理
说明,应当转换角度,立足于民法之利益判断原则予以阐述。
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为利益平衡。当两种以上利益相互发生冲
突时,民法即采一定原则做出法律上的取舍。就法人目的外行为之
效力问题,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实际存在两种相互冲突之法律
价值:如果认定此种行为有效,则产生使越权之法人获得其不法利
益的结果;反之,如果认定此种行为无效,则损害了交易安全。究竟
是使越权之法人获得不法利益而损害交易安全?还是在保护交易安
全的同时而使越权之法人获得不法利益?民法对之必须做出取舍。在
诸多价值取向中,如更为注重对法人目的外行为的限制即对其不法
利益的剥夺,则应确认此种行为无效;如更为注重交易安全保护,其
结果则相反。而如果说确认此种行为有效就会使越权之法人获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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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不法利益的话,那么,确认此种行为无效,虽然不使不法利益获
得保护,但却牺牲了善意相对人的正当利益,而此种利益并非仅为
相对人之个人利益,其为交易安全之载体,故牺牲的是交易安全。而
交易安全为整体利益,具有比因保护个别违法行为人之不法利益而牺
牲的法律利益具有更大的价值。因此,民法在“保护越权之个别法
人的不法利益”与“牺牲交易安全”之间,应当选择前者。这就是
说,在相对人为善意时,民法确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并非基于
对法人目的外行为之合法性(即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认可,而
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同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因取得时效而受
保护,并非基于对其非法占有行为之合法性的认可,而是基于对整
体财产秩序的维护)。为此,需要论证的仅仅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必
要性和合理性,而非法人实施目的外行为的正当性。(注:关于民法就
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之法律选择问题,参见尹田:《论“不公正胜于
无秩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
(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07-333页。)
上述观点不妨称之为“交易安全保护说”。
出处:原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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