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及合伙人协议,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
执业地址:
第三条本所是经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
所,实行自筹经费、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运营、自我发展、自
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本所的宗旨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
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社会提供全方位、高层
次、高效率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司法行
政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所的具体业务范围为:
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
4、接受非诉讼法律服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5、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
6、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有关
公证事项。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由合伙的法律
服务工作者组成,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八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推举产生、罢免本所主任;
2、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3、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4、编制和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5、决定变更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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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决定本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7、决定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
8、决定聘用和解聘非合伙专职法律工作者;
9、决定非合伙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待遇及奖
惩;
10、修改章程及合伙协议。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法律服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
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由法律服务所主任
主持.
第十条主任是本所的法定代表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
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所的日常行政事务;
2、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3、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4、聘任和解聘各业务部负责人;
5、聘任和解聘兼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
6、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第十二条本所可设副主任一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
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主任任职期间因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
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第十四条法律服务所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
基层法律工作者组成,是法律服务所的民主议事机构。
第十五条所务会议对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有建议、质询和监督的
权利。
第四章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2、依据本所章程对法律服务所主任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推选权
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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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6、依照合伙协议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章程;
3、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
所及本所人员的声誉;
4、遵守所内各项规章制度;
5、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合伙人因脱产学习、重大疾病暂时无法从事法律服务
工作时,保留合伙人资格,离职期间对法律服务所不再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待恢复在本所执业时,继续享有合伙人权利和承担合伙人义
务。
第五章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本所吸收新合伙人,须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
会议作出决议,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新合伙人须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按照章程
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对加入前本所的利益和债务不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当提
前三个月提出退出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产
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在
本所执业。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通
过,予以除名:
1、被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
2、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违反
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法律服务所资金、私自分割
法律服务所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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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
三个月的.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
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聘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本所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适当聘用专、兼职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所聘用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专职人
员,有3—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
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人身保险、医疗保险。
第七章财务管理、收入分配
第二十七条本所由全体合伙人筹资作为开办资金。由合伙
人按比例出资,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对服务所债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法律服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
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所的公共费用支出按照比例摊销。
第三十条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具体提成比例是%。所内执
业人员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对其业务创收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
销公共费用支出、扣除各项税(规)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
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法律服务所发展,创收人员对其积累的
财产拥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执业风险
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本所为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人身、医疗保险.
第八章停办和清算
第三十四条本所因下列原因停办或解散:
1、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解散的;
2、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未能开业或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的;
3、法律服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六个月内未能补齐;
4、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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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所被停办或解散的,应成立清算组,对法律服务所
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
务后的剩余公共财产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由合伙人分配。对于各合
伙人积累的财产,由各合伙人享有。法律服务所积累的财产不足以偿
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人协议约定的比例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后,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许可证》、财务帐簿、业务档案、票据、有关文件和《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全部上缴原登记机关。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章程自本所合伙人签字并报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
生效。
第三十九条本章程修改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报原
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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