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法律主体地位与市场规制权探析_单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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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专利侵权)

JOURALOFAJIGUIVERSITY

(Philosophy,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s)l1,2006

#当代经济法学研究

#行业协会法律主体地位与市场规制权探析

单锋

(南京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93)

*

摘要: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中,几乎任何一个社会主体的法律主体地位都是多元而广泛的。

从我国现代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及功能来看,将其实体法律主体地位的基本属性定位为经济法

律关系主体是恰当的。行业协会以规章制定权为代表的市场规制权体系正在形成。行业协会的

经济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市场规制权力体系的形成,对我国经济法的传统研究范式提出了挑战

并正在促使其转换。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主体;市场规制权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278(2006)01-0053-06

行业协会的理论研究一般是以市民社会理论和国家干预理论的交叉视角为基点的,经济

学、社会学、管理学等领域内的学者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法学界似乎缺乏关注这一

课题的足够热情,目前代表性的论著并不多,某些重大问题亦尚未厘清。首先是行业协会的法

律主体的定位问题。多数学者将其定格为行政主体。但是以政府为本位的行政法,因其内在

品质和结构限定了其边界,始终离不开行政权力这一中心和主轴,改变不了其属于/公法0的

内在品性。而学界在行业协会对经济法价值的追求、对经济民主的回应方面却缺乏深入研究。

其次是以行业规章制定权为核心的市场规制权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学界虽然认识到行业规章

是基于行业协会自主性的准立法权制定的,能够调整其会员一定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具

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和强制性。但这一权力的来源和性质如何、行业规章与国家制定法相互

关系以及效力等级如何确定等重大问题远未廓清。因此,本文拟以上述两个问题为切入点进

行深入探析。

一、行业协会的实体法律地位

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目的是对一种特殊普遍利益的

保护。[1]4-6不同的国家都对行业组织下了大致相同的定义。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此也有

较明确的表述。如5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6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

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0

5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6第2条也规定:/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

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0

*收稿日期:2005-08-21

53行业协会的实体法律地位如何?它主要由哪个法域调整?在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

点:一种认为行业协会是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一种认为行业协会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笔者

赞成后一种观点。

持行政主体说者认为,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在于行政分权制度,即国家为减轻

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将其作为行政权的原始主体所享有的部分行政权,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分

权的方式下放于其他公务法人。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行政主体理论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科学化

以及行政管理方式多样化的体现。因而,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的外延都比较广泛,包

括行业协会在内的行业组织都被包含在这一范畴中。如法国行政法理论认为,行业组织之所

以作为一种公法人而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原因主要在于这类组织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某一职业

部门和维持它的纪律,因而这是一种公务活动,它们进行活动的法律手段是采取具有执行力的

行政行为和行政裁决,这种活动受政府监督的程度较大。

[4]

[3]4,130

[2]

我国有关行政主体理论的主流

观点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

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一般认为,这样的行政主体只能有两类,即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业协会显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在一定条件下,行业协会能够获得法律、法

规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行政权力而成为行政主体。

所谓法律主体,是指在某一法律关系中能够享有一定权利并能履行一定义务的自然人、法

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中,几乎任何一个社会主体的法律主体地位都是多

元而广泛的,在它身上体现着法律关系主体的复合性。只有深入考察、探究某一社会主体法律

地位的基本属性,才能更好地拓展其生存空间,维护其合法利益,规范其行为。大陆法系国家

将行业协会法律主体的基本属性定格在行政主体上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理论背景的,这

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差异,也与我国迥然不同。西方行业协会虽然在不同的国家都扮演着重

要的角,有着共同的自治传统,但从其与政府的关系定位层面来看,却是由两种不同的路径

发展起来的。一般认为,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属于同属模式,该模式强调个

人让渡出权力之后对国家的绝对服从,强调国家和主权者的神圣不可侵犯。国民应当信赖政

府,并且也应当相信为维护社会成员利益而成立的组织会发挥着与政府同样的功能。因而,这

些国家的行业协会被当作政府的组成部分或延伸机构,以政府助手的形象出现,与政府共同完

成管理社会成员的功能,而不是偏重于对政府的制约和监督。另外一种模式是斗争模式,英美

法系传统下发展起来的行业协会即属于这种模式,该模式强调个人神圣的缔约者地位,更多地

将社会契约看作普通私人之间的契约,认为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和界限,认为那些在政

治契约中个人没有让渡、也决不能让渡的部分才是现代民主的根基,所以国家至上的理念在英

美国家并没有流行过,人们认为政府并不能完全代表公共利益。这种理念下的行业协会,充当

着抑制政府的角,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利益的代表与政府处于对立的地位,它主要通过与政府

的斗争来维护和争取其成员的利益。[5]41

中国属于哪种模式呢?有学者认为,我国行业组织的发展模式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同属

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斗争模式,而应是一种兼而有之的平衡模式:既能作为公的代表协

助政府对社会及其成员进行管理,实现公共管理的目的;又能作为私的代表对政府进行制约监

督,并参与政府决策,维护社会成员的利益。[5]52这当然是一种极为理想的模式,但并不是一种

现实性的选择。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由于市民社会的兴起自下而上形成的,而是一直

处于通过国家自上而下的强力推进过程中,政治性或者说是行政性彩极其浓郁。中国现代

行业协会生成样式有两种:一类是为了回应政府机构的改革,由政府组建,其目的是为了承担

54原来由政府履行的对本行业的管理职责,改部门管理为行业管理;一类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

要求自发形成的,与近代西方行业协会的生成有大致类似的机理。人们能够感觉到,前者是主

要的、占绝大多数的,而后者只是补充和点缀,并且其还存在着是否合法的问题。目前我国

的行业协会在协会目的追求上不能足够彰显成员利益,权力来源政府化、功能单一化、人员组

成官僚化、严重缺失良好的社会形象的塑造。[1]231-239

[6]

/二政府0是人们对其形象的称呼,显然这

是一种贬义的戏称。这时如果再套用大陆法系的同属模式,凸显行业协会公共管理的功能,强

化其行政主体的属性,是不合时宜的,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体制改革的初衷。英美法

系的模式对我们来说也不是完全可取的,这种模式的政治理论与我们是异质的,但是在这种假

设下的某些做法却不无借鉴之处。加强对政府的监督,通过各种切实有效的途径帮助政府完

善各项政策,协调政府监管与市场调节的关系应该是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之所在,协调是这种

职能的本质。行业协会是一种具有公私混合性质的法律主体,是公法、私法趋同背景下的产

物,其所享有的自治权相对于政府的公权力来说,是一种权利,是一种监督政府、反抗压制的集

体性权利;而对于其成员来说,基于自治权而对其成员进行管理则是一种准权力。因而,行业

协会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得以协调和解决的中介,在其身上彰显的主体属性应是经

济法主体。正如有的学者所论述的那样:行业协会对市场缺陷的矫正功能,昭示了经济法的品

格,应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业协会体现了经济法的民主价值追求,是经济法有效运作的

重要保障,其作为经济法主体正契合了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征。[1]2-3

r

二、行业协会之市场规制权

所谓市场规制,应是指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机构基于控制市场失灵的需要而依法对市场主

体的进入和退出、价格、数量、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市场行为进行的限制性控制。这样的

界定符合各国市场经济的现状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更有利于规制活动和市场之间的衔接,避

免国家规制与市场之间的一些冲突。市场规制主体既包括国家,也包括不属于政府机关的非

政府公共机构,行业协会即属于此种非政府公共机构。

一般认为行业协会的市场规制权力体系由行业规章制定权、许可权、认证权、日常监督管

理权、协调配合权、争议解决权、处罚权构成。本文以行业协会的行业规章制定权为视角进行

剖析。

行业规章制定权是行业协会进行市场规制的间接方式,通过创造行业规范来引导市场秩

序的形成。由于国家法的缺失和市场秩序对规范的巨大需求,缘于市场需要而产生的市场协

会有义务/弥补政府工商政策制度供给之不足0,通过制定章程、专项细则等协会文件的方

式将自发的市场规则上升为正式的市场规则,这些/正式的自发市场规则,可以通过各个行业

自律机构或商业仲裁机构,来促成相应的市场秩序0[9]

[8]

[7]

。基于此,应当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制定

章程及其他市场规制规范的权力,从而加强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的效力和权威。如我国温州

市5行业协会管理办法6就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职能之一便是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职

业道德规范和行规行约;5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6也规定行业协会的职能之一是制定并

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

行业协会规章制定权是值得肯定的,但行业规章的属性和法律效力如何,尤其是它与国家

制定法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在理论界争议很大。在德国,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作为行政法的

渊源之一,直接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在法国,同业工会制定的规则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监

55

[10]

究督,有的要得到政府的批准才能生效,有的则只要呈报有关政府部门备案,没有遭到反对就生

效。[3]527-528

[5]166

在美国,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仅具有指导意义,必须得到官方的认可后方具有法律

效力。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验的借鉴,笔者认为,行业协会的自治

章程在我国不能直接成为法的渊源,这是由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和法律渊源的体系所决定的。

在这两者没有进行实质性变动的情况下,直接承认行业协会自治章程的法源地位是没有任何

理论依据的,在实践中也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混乱。我们可以采取法国和美国的做法,以政府及

其职能部门的批准或向其备案的形式有条件地承认其法律效力。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哪一级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权批准行业协会的自治章程及接受其备案。笔者认为这样的行政部门至

少要拥有最低层次的行政立法权,否则我们不能解释一个连最宽泛意义上的立法权都没有的

组织为何可以认定某一自治章程是否可以具备准法律的地位和功能。而且在目前的条件下,

我国的行业协会组织正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明晰、组织不健

全、功能不齐备,难以保证其自治章程的严肃性、准确性和对公平、效率的执著追求。这就需要

层次较高的政府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如此可以尽量避免产生另一种意义上的行政权力的滥用

和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当行业规章与国家制定法相抵触时,人们应作何判定?这便涉及行业协会自治章程的法

律效力层次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行业自治规章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

定,行业规章一般是以国家正式立法机关的规定为基础作出执行性规定,它不得与国家法律相

抵触,否则即视为违法。即在效力层次上,国家法要优于社会团体的组织规章。[5]163但有的学

者则认为,国家制定法不能成为行业协会规章是否实际有效的唯一源泉和评判标准,违反国家

制定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业协会规章等民间法并不当然无效,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在一定的范

围内承认这种偏离制定法轨道的行业协会规章等民间法的效力。[1]149-166韩国延世大学全炳梓

教授在其5多元社会法律的性质与作用6一文中也指出,中央集权制国家权力主宰下的制定法

削弱了其他社会规范的作用,国家的法律支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使国家的价值观和社会

文化出现划一现象。[11]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应当采纳前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对制定法之缺陷、自治

规章之优势以及多元化社会中法的发展趋势的评析都很中肯,但这一切论述都不能成为自治

规章优于制定法的直接依据。首先,我国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必须获得相当级别的政府机关

的批准或认可方有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其效力层次与具

有普适性的国家制定法相比是一目了然的。其次,国家制定法的不足在理论上我们都是能够

感觉到的,但必须指出的是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虽然有它的优势,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行业

协会的自治规章的优势是否一定能够弥补国家制定法的不足,其超越国家制定法后所带来的

负面影响是否一定小于奉行国家制定法至上理念的缺陷等等,在目前都是缺乏理论分析和实

证基础的。再次,行业协会的自治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治,专门调整行业协会自治的基本法相

对于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就应具有近乎绝对的效力,这时如何解释行业协会自治规章相对于

国家制定法的优越性?最后,我们也应注意到,我们的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仍然是相对意义上

的精英集团,而我国现阶段行业协会的发展是极为不成熟的,其管理人员相当一部分是从政府

部门退下来养起来的,他们的知识结构、法律水平等都有所欠缺,这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是完

全不同的。因此,在我国现阶段贸然承认行业协会自治规章的优越性是不足取的。

56

三、行业协会理论的兴起对经济法研究范式的挑战

/范式0作为一个科学概念是由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库恩认为

范式一词有两种意义不同的使用方式。一方面,它代表着一个共同体的成员所共有的信念、价

值、技术等等构成的整体。另一方面,它指整体的一种元素,即具体的谜题解答;把它们当作模

型和范例,可以取代明确的规则以作为常规科学中其他谜题解答的基础。一般而言,人类社

会的科学发展规律为:前科学时期(尚未形成范式)y常规科学时期(有共同范式)y反常和危

机(范式转换)y新常规科学(形成新的范式),即遵循着这样的客观规律而呈波浪式前进。在

人类社会的科学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范式的转换,又称范式革命,即旧范式全部或部分地

为一个与其完全不能并立的崭新范式所取代。任何一种范式都具有历史性,它不可能是一成

不变的,因为一种范式是对现实的一套理论假设,它预定了自己的研究范围,而实践是不断向

前发展的,在发展过程中会出现已有范式难以解释的新现象,为此必须经过革命实现一种范式

向另一种范式的转换,这是常规科学的通常发展模式或轨迹。

当前经济法学界主要流行国家干预论、国家调节论、国家协调论、新纵横统一论等诸多理

论。由此可见,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关系的提法成了经济法各大流派的争论焦点之一。但实

际上/干预0、/调节0、/协调0、/统一0等等提法不过是各大流派刻意粘贴的标签,其实质是共

同的,即经济法是国家为弥补市场本身的不足与失灵而对其进行矫正的手段与工具。有学者

已精辟地指出,虽然上述各种学术有种种不完善之处,但是已触及到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深层

问题,开辟了经济法研究和认识的一条新路,即逐渐集中在/经济法是国家(政府)干预经济之

法0[13]40-41

[12]

r

上大做文章,并不断深化。因而可以说,当前的经济法已经摆脱了前科学时期,具

备了一个学科的基本范式,从而跨入常规科学的范畴。

很显然,上述经济法的研究范式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0,即认为国家是/社会公

共利益0的当然代表而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该种范式实际上是行政法学/行政的国家独占

性0范式的翻版。一般认为行政法是国家利益法,国家利益虽然要兼顾到全社会的利益,但从

根本上说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并不完全竞合。所谓国家

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一致,只不过是统治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

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已。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日渐成熟,市民社会的逐渐形

成,国家权力至上的神话、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已被打破,社会主体的自主性、自治性增

强,社会权利已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台湾地区学者将国家权力称之为/政治力0,将社会

组织的实力称之为/经济力0,将社会运动和社会组织的自主力量称之为/社会力0,这里的经

济力和社会力都是和国家权力相对应的社会利益,他们认为,将来的社会是社会力主导的

时代。[14]

目前人们已经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市场的缺陷与失灵只是为国家(政府)的介入提供了

一种可能和必要,但如果这种介入和干预不受任何制约而成为唯一的力量,那么它不但不能弥

补市场的缺陷与失灵,甚至有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而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必须牢牢抓住

/干预政府0这个核心,深入研究,才能确立科学的经济法理论和建立完善的经济法体系。[13]90

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团理论的兴起与实践的发展对经济法/干预经济的国家独占性0的范

式提出了挑战和反思,出现了干预经济的主体多元化趋向和经济民主的价值取向。行业协会

的深入发展实现了国家经济决策权的分权和经济决策的大众参与,体现了社会力量对经济民

57

究主的追求。世界范围内的第三部门理论的兴起和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团实践的纵深发展标

志着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已经开始。

既然市场经济已经摆脱了意识形态的纠葛,那么治理/市场失灵0的方式和手段亦更不应

纠缠于无益的意识形态的争论之中。我国现阶段经济法的/干预经济的国家独占性0的范式

不过是传统全权国家的一种路径依赖。既然现代公共行政的要求就是公共事务管理权限的分

散化,管理主体的多元化,不仅作为国家机器的政府可以行使公共管理权力,而且其他的社会

公共机构也应当承担越来越多的公共管理职能,那么社会团体登上干预经济的权力舞台也在

情理之中。现阶段的经济法的研究范式正面临着冲击,新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式必将是包括

国家(政府)在内的多种权力主体的治理。行业协会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经济性社团

也将在未来的经济法舞台上充当着越来越重要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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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辛筑.迎接社会力主导时代的来临//徐正光,张晓春,肖新煌.自力救济.台北:敦理出版社,1987:211.

LegalStatusofGuildsandTheirRightsofMarketRegulation

SHAFeng

(SchoolofLaw,anjingUniversity,anjing210093,China)

Abstract:Inpresentsocietyofdiversification,almosteverysocialmainbodyplaysmultiple

ofthehistoryandthefunctionsofourmodernguilds,itispropertodefinetheirmain

s'powerinmarketregulationandthe

systemhascomingintobeing,henceachallengetotheresearchmodeofthemoderneconomiclaw.

Anditwillalsobringsomechanges.

Keywords:guild;bodyoftheeconomiclawrelations;rightsofmarketregulation

(责任编辑周亦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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