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征纳双方主体在税收法律中地位的平等性
内容摘要:
税务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以管理工作者的身份出现的;纳税人
则是以被管理者的身份参加的。因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说处于优
越的地位。
对税务机关来说,它既是税收管理者,又是提供服务者、接受监督制
约者;而纳税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实行监督制约者。
从而使税务机关成为“权力主体”,纳税人则成为“义务主体”。在
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处于相对优越的地位,税务机关负
有较多的义务。
从法学意义上讲,义务是和权利相对应的,社会成员既然有权享受国
家举办的公共事业的利益,相应地就必须要承担向国家缴纳公共费用
的义务,即纳税的义务。
因此,在法学理论中,必须把平等观念贯穿于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
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应有谁居主、谁居从以及权势实力大小之分,二者
的关系应当建立在相互平等、尊重、诚信的基础上。税务机关行使其
职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双方的“约定”,滥用权力等的法律责任。
改进宣传,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注重在税收方面的权利;在想方设
法赚钱、消费、享受的同时,对于纳税也颇能接受,常为自己是纳税
人而自豪。要注意表彰那些一贯诚实守法的优秀纳税人,提高他们在
社会上的名誉和地位,以其形象影响广大纳税人,倡导良好的纳税道
德和社会风尚。使全社会都能伴随法制观念的增强而对纳税人的地位
问题有一个全新的认识。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办事公正,礼貌周
到,高效廉洁
通过一整套健全的制度、办法及严密的执行程序和相应的配套措施将
其充分落实。对落实不够或抵触不落实的,应允许纳税人通过正常渠
道反映、申诉,以得到公正处理,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关键词:纳税人、税法执行者
;
;一、“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若干理论的从新认识
;目前为止,税收理论和教科书普遍认为:税法的主体,即代表国
家行使税权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征税主体
享有单方面的征收权利,其义务不过是正确地行使征税权利,权利大
于义务;而纳税主体则只负有单方面的缴纳税款的义务,其享有的权
利也只是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义务大于权利。”这种理论无疑有助
于强化税务机关的法律地位,增强税法的刚性和征管力度,但它却给
一些税务机关和办税人员以“税法执行者”自居,无视纳税人的法律地
位提供了理论依据。
;我认为,“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理论观点的认识主要在于:
;1.把税收法律关系当作税务行政关系的简单描述,混淆了社会地位
与法律地位的区别。所谓税务行政关系,是指税务机关在行使其职权
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在税务行政关系中,税务机关是以国家
的名义,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纳税人则是以被管理者的身份参加
的,因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说处于优越的地位。这种优越性具体
表现为:其一,税务机关处于固定不变的主动地位,享有许多税收管
理权。其二,税务机关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在其行使职权、依法作
出税收征管行为时,具有自主决断的权限,无须征得纳税人同意。其
三,税务机关处于决定地位,税务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则具有不可置
否的执行效力,即使在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也不能停止执行。
;税收法律关系,则是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依照税收法律法规
产生的税收权义关系。它的实质在于:其一,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
纳双方具有各自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其二,纳税人在一般情况下
是被支配者,但在某些特定场合又可能转化为支配者。如对税收方面
不明白的问题,纳税人可要求税务机关给予解答;有关生产经营的情
况,可要求税务机关负责保密。由此可见,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
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具有双向性,即允许角相互换位。其三,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主动和被动是相对的,并不存在绝对的主动者和
被动者。对税务机关来说,它既是税收征管者,又是提供服务者、接
受监督制约者;而纳税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实行监
督制约者。在日常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可以主动要求纳税人如此这
般,纳税人也可以主动要求税务机关如此这般。当纳税人遇到不可抗
力,符合税法减免税规定时,可主动要求减免。此外,税务机关在税
务执法过程中可能是主动的,到了税务行政诉讼程序中又可能是被动
的。
;由上所述,不难得出结论:如果把税收法律关系仅仅解释为或使
之成为税务行政关系的法律化,那是不合理的。纵观现代行政法产生
的原因、背景及历史发展,其根本宗旨和意义是要把税务行政关系民
主化。
;2.以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作为衡量税收
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法律地位的尺度,忽略了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性
质。如前所述,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关系中处于“优越”的地位,法律
赋予它税务执法权,从而使税务机关成为“权力主体”,纳税人则成为
“义务主体”。换言之,当纳税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时,税务机
关可以径行行使以下权力:(1)推定有效权;(2)获得社会协助权;
(3)自由裁量权;(4)自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权;(5)自行强制执
行权。相反,当税务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甚至出现违法行
为给纳税人造成损害时,纳税人也不能自行否定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
效力,不能加以抵制,更没有强制变更权,而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
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不对等性,是显而易见的。
;然而,在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
不对等的,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其义务多一些,即法律对税务机关
的限制性规定多一些。这些规定主要有:(1)税务机关只能以被告
身份出现,税务行政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能以原告身份出现,而
且税务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和反诉权;(2)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它
如果举不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合适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其具体行政行
为,就只能败诉。
;可以看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享有许多特权,较纳税
人处于“优越”的地位”;而在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处于
相对优越的地位,税务机关负有较多的义务。这样就保证了税务机关
与纳税人之间实际上的法律平等地位。由此笔者认为:在社会生活中,
客观上存在着不对等性,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立也就不同,从
而形成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但这并不等于说,在这种
情况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也必然是不平等的。
;3.用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特征,作为“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
是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理论根据,未免乏力。(1)不少教科书都这样
认为,国家权力和法律制度“对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中
外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进行强制性的财政分配……所以就形成了国家
和国家代表机关享有决定性的权利,可以单方面决定产生、变更、停
止征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
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实行的是等价交换”,而“税收是国家无偿地向自
然人和法人征收实物或货币,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国家或代
表国家的税务机关有按税法规定无偿地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权利,而
没有相应的义务;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纳税人则只有按时
足额地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而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3〕其
它类似上述的观点,尽管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也不外乎是
说,税收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赋予了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法
律地位不平等这一特征。
;其实,我们只要略作分析就会发现,税收的强制性至少包括两方
面的含义:其一,国家征税是以社会管理者身份凭借政治权力进行的。
这里所说的税收的强制性,只是说明国家征税是以什么身份来进行的,
即国家征税不是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凭借财产所有权进行的,而是以
超财产所有权的政治权力进行的。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一个执法机关,
在执法即征税过程中当然具有强制性。但所执行的“法”,是人民意志
的产物,是人民权力的体现,税务机关并不能随意决定产生、变更、
停止征纳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更不能对强制性作歪曲或庸俗的解释,
即不能以纳税人向国家纳税是出于被迫来解释税收的强制性特征,并
以此作为“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根据。其二,国家征税和纳税
人纳税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和制约。征税人要依法征税,纳税人
要依法纳税,违背税法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
性就是法律的制约性。这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集中体现,建立在这
一原则基础上的税收法律关系,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
〔4〕但对具体纳税人来说,税收偿还是非直接的,主要表现为纳税
人纳税和享受公共需要在量上没有直接的对等关系,这就容易使纳税
人产生误解,把纳税看成额外负担,以至出现逃避税行为,从而使传
统理论要把纳税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实际上,从法学意义上讲,义
务是和权利相对应的,社会成员既然有权享受国家举办的公共事业的
利益,相应地就必须要承担向国家缴纳公共费用的义务,即纳税的义
务。〔5〕因此,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讲是
对等的,其法律地位也应该与税务机关相平等。
;二、确立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性的几点建议
;在“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观念的影响下,一些税务机关和办税
人员无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损害了他们在纳税人心中的形象,引起
了纳税人的不满。特别是当纳税人的权益受到损失又得不到正确处理
时,纳税人便失去了对国家税收的信任和支持。同时“封闭办税”给税
收蒙上了神秘彩,纳税人无从知道税收政策法规及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从知道所缴税款的去向用途。在没能正确理解税收意义的情况下,
纳税被视为强加的负担,一些纳税人“谈税变”,这种逆反心理不能
不说是导致偷逃税收的一个原因。
;由此可见,纳税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亟待解决,但就我国现实来看,
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提高其法律地位并非易事,当务之急是
要更新理论,改进宣传,强化法制。
;1.更新理论,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
;在我国法学界,探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
题,一直被视为畏途。分析其社会历史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长
期以来,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我国在财税管理方面实行的是高度集
中的财政管理体制。这种企业同政府的行政隶属关系表现在税收关系
上就是:征什么税,怎样征,征多少,税款的去向用途,均无条件地
听命于国家及税务机关,纳税人只有缴纳税款的义务。第二,在旧中
国漫长的历史上,封建专制的君主统治从未受到过有力的挑战。时至
今日,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税务行政管理当然也不例外),仍保留
了专制制度下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管制方式。如“长官意志”命令主义,
高高在上、无视民主,以言代法、以政策代法等等。人们对这种管理
方式似乎已习以为常。基于以上原因,对客观存在于税务机关与纳税
人之间的不平等身份、地位,加以消极被动认可,似乎是税收法律关
系所能做的唯一选择。于是乎,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法律
地位不平等”便被固定化和模式化。
;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一般生产经营者成为享有充分自主自
由的市场主体,参与社会的各项经济政治活动,税法已成为国家实现
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因此,在法学理论中,必须把平等
观念贯穿于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应有谁居主、谁
居从以及权势实力大小之分,二者的关系应当建立在相互平等、尊重、
诚信的基础上。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对价
关系,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利。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享
有并行使职权的前提也是纳税人的同意,包括通过税收立法来具体分
配双方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税务机关行使其职权的范围,
不得超过双方的“约定”,即国家宪法和税法所规定的范围。税务职权
行使的条件是提供服务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承担“违约”诸
如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力等的法律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2-07-18 20:34: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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