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主体地位与法人资格之联系
主体一词是法学领域的常用词。所谓法律主体,指的是法
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
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一方面,法律主体由法律规范确定;另一
方面,法律规范对法律主体的确定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
条件决定的。也就是说,法律规范不是确定主体资格的最终根源[1].
而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一个还没有受到普遍关注和完全正式确立的
法律主体――经营主体及其与法人制度的联系。一、经营主体地
位的确立
1、经营主体的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
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价
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
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虽然笔者只在上述两部法律中到了经营者含义的明确规定,但
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进步,“经营主体”或“经
营者”之类的词汇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经济法律法规当中。比如《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未有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外延及内涵,但就其通篇
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该法所指的经
营者,实际上就是消费者的相对人,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主
体。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可以看出经营主体作为经济法
主体的一种,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是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参与
者。而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中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
在这些法律的视野中,只要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是经营者,
并且法人是经营者的一种。
由此可以总结出:经营主体是指为实现营利,以自己的名义,依
法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2、经营主体的特征
(1)经营主体是主体,并且是经济法主体。尽管理论界对于经
营者是否是法律主体存在分歧,但法律文件中予以采用毕竟说明了立
法机关对该类主体称谓的肯定态度。[2]同其他法律主体一样,经营主
体首先满足的是主体性。它要么是不可分割的个体(个人),要么是
紧密而稳定的团体。而它与其他法律主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成立的标
准、关注的重点不一样。比如,民法上讲的法人,注重的是其作为一
个主体的平等和有限责任,而当法人作为经营主体时,看的是它是否
具备经济法上的资格与职能。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这种资
格与职能在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场合是可以具体化的。例如,民法将
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只是注意到了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民事
借贷关系,忽略了商业银行利用贷款、利率等手段对国民经济的宏观
调控职能,而经济法看重的正是这种职能。
(2)经营主体须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主体可以是个体经营者,
也可以是合伙、企业法人和公司;经营者可以是财产所有者、使用者、
收益者,也可以是投资者、生产制造商、销售商、中介组织等等。[3]
它可以有许多身份,但只有它进入经济法调整的领域、进行经济法律
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地参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它才是经营主体。
也就是说,营利性是经营主体的根本特性。
(3)经营主体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所谓“一定的独立性”,首
先指的是其在经济上拥有自主经营和发展所必需的各种权利,其次还
包含着该主体与其他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一定的独立
性”并不是绝对的独立性,并不是要求经营主体完全不受任何其他主
体的制约。只要一个主体能够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权,可以
进入市场开展生产经营与公平竞争活动,它就具备了经营主体所必需
的独立性。
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主体地位
(1)商业银行是经营主体。有学者将商业银行等定义为“企业性
社会中间层”类的经济法主体,认为它不同于一般企业,其经营的商
品是货币以及与货币相关的服务,具有中介性、公共性以及独立于政
府系统之外的民间性。[4]但商业银行的目标仍然是通过从事中介服
务来追求利润,《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
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这说明商业银行其本身的就是市场中从事经
营活动的一个主体,只是它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方式和发挥
的作用要有别于其他的经营主体,但这并不能够成为排除其经营主体
身份的理由。只能说商业银行是比较特殊的经营主体。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也是经营主体。首先,商业银行分支
机构作为一个有自己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的稳
定的集合体,当然的收到经济法的调整,它是经济法主体。其次,商
业银行分支机构同其总行一样,也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法主体。
再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各分支机构都依法有着
与其经营规模、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储备,可以管理自己的人事、
财务、物资,在在总行授权范围内自主地、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吸收公
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此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还可
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
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
条进一步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
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由此可
以看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独特而又相对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
二、法人资格确立
1、法人的涵义
法人本身是一个组织,是法律赋予这种组织以“人”的资格,使之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
的一种法律上的“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
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不仅揭示了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
确认了法人的主体地位,而且也说明了社会组织与法人并非对等的概
念,换言之,在我国,只有那些被法律赋予了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才
能成为法人。
2、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民法主体,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这是法人
与自然人之间最大的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
得法人资格,只有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
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
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
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3)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
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
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的财产责任,并且是以法人自己所有或经
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
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的
明证。[5]
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人资格
(1)商业银行是法人。《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
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具
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又明确地对注册资
本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
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
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这说明商业银行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能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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