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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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乌兰察布市政府大楼)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要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两个基本

因素:1、独立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亦即具有独立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权利能力。2、具有直接承受国

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即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取得和处分财产

以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主要包括:私人(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第一节私人

一、私人的种类

私人是国际经济法最主要、最重要的基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跨国公司、股权式合营企业和非政府组

织)

(一)自然人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自然人,应具备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

贸易活动均赋予其资格,但在有一些国家则受到限制。

(二)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拥有独立的财产,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权利能力亦决定了法人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通常,各国均赋予本国法人以从事国

际经济贸易主体资格,但也有少数国家对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进行了一定限制。

(三)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

又称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业、全球公司。它属于法人范畴,通常是由位于不同国家的多

个法人组成的聚合体。据统计,世界上100家最大的跨国公司(不含银行和金融机构),其基地国均在发达国家。

它虽然仅占跨国公司总数的0.3%,但控制了绝大多数的国际性生产。其海外投资总额约有1.4万亿,占全世界外

国海外直接投资股权的1/3。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的对外投资、贸易和其他经济活动,主要是通过跨国

公司进行的。

(四)股权式合营企业(equityjointventures)

是采取公司形式的传统合营企业安排,即合营者结合公司组织、管理和经营结构与传统合营企业安排两方面

优点以实现其经济目标的独立法律实体。合营公司的特点:股东人数少;限制股权转让;股东自认为是合营者;

在管理结构方面,股东通常希望背离一般公司孤立的传统模式。

(五)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简称GO)

属于法人范畴。1、它在制定有关国际经济交往方面的标准、规则和合同范本等工作中,发挥者重要作用。2、

目前国际经济合作项目的文件,如合同范本、谈判指南等,主要由一些国际性非政府组织设计。国际商会在国际

商事的许多领域十分活跃。3、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方面,一些非政府组织也发挥重要作用(如仲裁规则)。

二、私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具有同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属性,是法律赋予

自然人终生享有的。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人,首先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依法成立时产生,在法

人被撤销、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消灭。在法人被撤销、解散、被宣告破产时,应进行清算,

在清算期间,法人仍被视为继续存在。法人破产的效力问题:1、普遍破产主义——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2、

属地破产主义——不承认外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由其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主要是通

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现。此外,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

三、私人国籍的确定

(一)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根据各国普遍的立法和实践,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确定。而属人法就是特定自然人

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自然人的国籍,是某自然人属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国籍的积极冲突

和消极冲突。外交保护。

(二)法人国籍的确定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或冲突法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适用法人的属人法。法人国籍是法人属人法的依据。

法人国籍的确定,与其权利能力和法律适用问题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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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地规则。也称成立地或登记地规则。法人国籍依其设立地而定,凡在本国设立的法人即为本国法人,

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则为外国法人。

2、住所地规则。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或经营活动中心,因此,法人的国籍应依其住所而定。

3、准据法规则。法人国籍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

4、资本控制规则,或称成员国籍规则。法人的国籍依控制法人资本的法人成员或股东的国籍而定。

5、复合标准规则。上述设立地规则和住所地规则最具有代表性,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四、外国私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

(一)外国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

一般承认以属人法作为确认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对属人法的限制: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

以行为地法作为确认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二)外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

法人的能力依属人法。法人的属人法主义解决法人内部关系,特别是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但不解

决法人在其他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对自然人属人法原则的限制,也多适用于属人法原则。

(三)对外国法人的承认

任何法人都是根据依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的,严格地说,其法人资格只在该国(或地区)境内有效。

各国对外国法人的承认方式主要有

1、登记制,又称一般认可制。外国法人向内国提出申请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无须特别批准即可

办理在内国依法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英、美、意、日本等。

2、许可制,又称特别认可制。须经内国政府主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才课获得承认。如我国、奥

地利等。

3、相互承认制。通过国际条约。

五、私人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

(一)自然人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

国际经济条约和各国法律都承认,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时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合格当事人。我

国法律明确承认外国自然人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中国自然人在中国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已得到一些国际条约的确认。而中国自然人在中国境内的国

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则比较复杂。除国际技术转让领域,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贸易领域、国际金融领域中国自然

人不能成为当事人。

(二)法人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

国际经济条约和各国法律都承认法人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在我国,能成为一般国际经济法主体的法人,

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六、跨国公司的特殊法律问题

一、跨国公司的特征

典型的跨国公司一般由设立于不同国家的母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三类实体组成。另一些则分别由母公司和

分公司或母公司和子公司两类实体组成。母公司时通过股权占有或其他方式对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实现控制的公

司,具有基地国的法人资格。子公司通常指由母公司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企业,它一般依东道国法律设立,采

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分公司是母公司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母公司对分公

司的行为负责。在跨国公司诸实体中,母公司居于支配地位,母公司或子公司则居于依附或从属的地位。

1、规模性。目前,欧美发达国家的大量海外投资、技术转让及国际贸易活动,主要是通过跨国公司进行的。

2、跨国性。跨国公司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以上国家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

3、实行全球战略。跨国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时,不是从一个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某一地区着眼,而

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

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这种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通股权控制和非股权安排来实现的。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从经济观点看,跨国公司时在其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所在的各个国家领土上活动的一个实体。但从法律

观点看,作为跨国公司整体结构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子公司,一般是根据各东道国法律设立和经营的独立于母公司

的东道国法人。这种经济内容与法律形式之间存在的不一致服务于母公司的利益,也构成跨国公司最本质的特征。

在确定跨国公司子公司国籍时,应考虑上述因素。

跨国公司是依国内法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或法人,不是国际法的产物。作为国内法主体,跨国公司的法律人

格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1)在跨国公司由母公司和分公司组成的情况下,母公司和分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

格,此类跨国公司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同一实体。(2)跨国公司由国家的母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组

成,或由母公司和子公司实体组成,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取得基地国和东道国的法人资格,这类跨国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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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视为统一的实体,而只能视为多个法律实体的聚合。但在特定情况下,跨国公司母公司必须对其子公司的行为

负责。

三、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1)有限责任原则。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各自财产承担外部债务责任,而不论债务

形成是否由母公司过错所致。采用该原则,可以限制、降低投资风险,有利于跨国公司的投资活动

(2)整体责任说。该理论强调,将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作一个整体,不分母、子公司,要求整个实体来承担

责任。在“博帕尔”案中,美国代理律师与印度代理律师提出了此观点。

(3)特殊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在一些国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有限责

任原则例外为根据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予以直接规定。

(二)母公司承担责任依据

1、母公司不承担责任。当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能独立决策、独

立地从事民事活动、独立地承担外部民事责任时,依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不负责任。

2、母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当子公司在某些事务上的自主性因母公司的干涉、控制而被剥夺,由此给予子公

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3、母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当子公司因母公司的控制而完全丧失自主性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

任。

第二节国家

一、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

1、国家首先是国际经济法规的创立者和实施者。创立——双边或多边条约;实施——国内立法、行政和司

法机构来实施国际法规范,制定法律进行调整和管辖。

2、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合同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和主权者(国家及其

财产享有豁免权)。

3、不同类型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1)市场经济国家和计划经济国家。形成各自的“国际市场”。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将计划经济国家列为“非

市场经济国家”,实行歧视待遇。

(2)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不断努力下,发展中国家成为一个特殊的国家类别,在国际

经济法律关系中获得了特殊的地位。如非互惠的关税和贸易优惠原则。世贸体制中,保护幼稚工业政策、普惠制

待遇。

二、国家的经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家的经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是指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享有权利和实现权利的法律能力。表现:

1、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签订有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条约或协定。缔约权。2、有权直接参与国际经

济贸易活动,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

要严格区分以国家的名义签订的国际经济合同和以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名义签订的国际经济合同。

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内容:1、管辖豁免。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2、执行豁免。即

使一国同意在他国作为被告或作为原告参加民事诉讼,未经该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根据法

院判决对其实现强制执行。限制豁免论:1、非主权行为。2、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第三节国际经济组织

一、国际经济组织概述

(一)国际经济组织概念

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

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限于政府间组织,不包括非政府间组织。

主要法律特征:

1、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其所有权利都是由其成员通过缔结条约授予的。

2、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也可获得一些国际经济组织的

成员资格。

3、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各成员无论大小、强弱,在国际经济组

织内部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4、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组织法。

(二)国际经济组织法律地位

1、国际经济组织法律人格的确定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

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在国际法中,国际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主体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这是因为国际经

济组织具备国际法上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法律人格不同于各国国内法中一般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人格,它的取

3

得只能过各成员的授予。“履行联合国职务中遭受损害之赔偿”案件。

2、国际经济组织的国内法地位

多数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其协议中明确规定,该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

行法律诉讼的能力。这类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特定国际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承认该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

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中的法律地位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了广大的非成员国的普遍承认,最明显的表现是,国际

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国家或私人之间签订了大量有关协议或合同。

3、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另一方面,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一样依据国际法享有特权与豁免权。一些国家通过其国内法确认国

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例如,英国1950年《国际组织(豁免与特权)法》、美国1952年《国际组织豁免法》都有

此类规定。

二、国际经济组织类型

(一)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向世界各国开放,各国根据其协议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参加。如,被称为二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三

大支柱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现为世界贸易组织所代替),以及其他诸如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都是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组织以参加方为同一区域为基本条件,并要求彼此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近,或有着相同或类似的经济体制的

若干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其设立目标是以期依靠集体力量实现各国单独难以实现的经济和政治目标。这

是战后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主要有欧洲共同体(现为欧洲联盟)、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联盟、加勒

比共同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海湾合作委员会,等等。

(三)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主要指初级产品出口国组织和国际产品组织。初级产品出口组织是发展中国家为反对国际垄断集团

的掠夺和剥削、维护本国民族权益而设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当属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国

际产品组织是通过某项国际产品的出口国与消费国就该产品的购销与稳定价格等所缔结的政府间多边贸易协定

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锡理事会、国际小麦理事会,等等。

三、国际经济组织法主要制度

(一)国际经济组织表决制度

1、一国一票制。一国一票制适用于涉及以国际经济组织宗旨、与各成员有重大利害关系、讨论事项属于政

策问题或所作决议属于建议性的国际经济组织。根据所作决议与各成员利害关系的程度,分别采用多数通过或一

致通过的表决方式。

采用多数通过表决方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决议仅仅是建议性的。此类国际经济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联

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等。

旨在协调各成员的重大经济政策、且要做出有约束力决议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各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始终保持其独立性,这时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仍占有重要地位。如欧盟、欧佩克(OPEC)等,其协议均规定,

所有实质问题的决定需成员国全体一致通过。但会议无权以多数通过的决议强加于未表示赞同的代表一国主权的

任何与会代表。

2、集团表决制。集团表决制是将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个按一定利益关系结成的集团,决议的通过要求分别

获得各集团成员的多数赞成票,即所谓的“并行多数”。因此,这种表决实际上分解为集团内部的表决,以此来

维持各方的利益均衡。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实行的政治集团表决制就属于此种情况。

3、加权表决制(weightedvotingsystem)。这是业务型国际经济组织普遍采用的一种表决制度。它根据各成

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认缴股份的份额、地位、影响和其他标准赋予各成员不同的表决权。最常见的加权表决制

是:将投票权分为基本投票权和加权投票权两部分,根据既定的加权标准计算加权投票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

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就采用这种加权表决制。

此外,还有一种加权表决制是将总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利益集团而由各利益集团决定其表决权的内部分配。

(二)国际经济组织组织机构

国际经济组织组织机构一般都由三级组织机构组成,即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

1、权力机构。权力机构是由国际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组成的决策机构。其主职能包括:制定本组织的方针政

策,审核预算,决定接纳新成员,选举执行机构成员,制订有关规章等。

其表现形式大致有三种:

(1)会员大会型。成员较多的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多采取之。它由各成员派出代表或代表团参加,数年召

开一次会员大会,职能比较广泛。

(2)理事会型。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和成员较少的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大多采用之。

(3)股东会议型。国际金融组织一般采用这种形式。但在实践中有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名为会员大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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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实为股东大会,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另一种是名符其实的股东会议,如

安第斯开发协会的股东会议。

2、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一般是由国际经济组织部分成员的代表组成的机构,其成员一般由权力机构选举产

生。执行机构在实践中一般称之为理事会,如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亦有称之为委员会的。

而国际金融组织执行机构通常称为董事会。许多国际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在权力机构闭会期间行使权力机构的大

部分职权。

3、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多称为秘书处,有的也称执行局,是国际经济组织的日常工作机构。它是各个国际

经济组织正常运转的核心机构。

秘书处工作人员职责的性质是纯国际性的,他们不代表任何成员,只对国际经济组织负责。

(三)国际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成员资格的类型。正式成员和准成员。观察员不是任何一类成员。

2、成员资格的开放范围。一些世界性的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贸总协定等,其成员资格

向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开放,即一个国家只要具备该组织的协议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申请参加。区域性国际

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一般只向特定区域的国家开放此外,有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虽以本区域国家为主,

但也允许本区域以外的国家加入。

3、成员资格的取得。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可因其取得成员资格的途径不同而分为创始成员和纳入成员。此外,

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还可能通过国家继承的方式而自动取得。接纳新成员时拥有否决权。

4、成员资格的丧失。各成员国拥有自由退出权。强制退出。

第四节欧洲联盟(EU)

一、欧洲联盟的设立及其宗旨

经济共同体、原子能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合并,总称为欧洲共同体(简称欧共体,EC)。

欧共体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建立关税同盟和农业共同市场,逐步协调经济和社会政策,实现产品、人员、劳

务和的资本的自由流动,进而“消除分裂欧洲的各种障碍”,为在欧洲各国之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盟创造条件。

1991年12月9日至10日,欧共体12国首脑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举行会议,通过了《经济与货币

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通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该条约于1993年月11月

1日开始生效,它标志着欧洲一体化在广度和深度上的一次飞跃。根据“马约”的规定,缔约国通过该条约建立

以欧共体为基础,并由该条约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补充的欧洲联盟(简称欧盟,EU)。

欧盟设立的基本宗旨在于:通过创设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加强经济和社会联合,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系

并最终实现单一货币等途径,促进经济和社会均衡、持续的进步;通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等的实现,包括共同

防务政策的最终形成,维护欧盟的国际实体地位;通过采用欧盟公民资格加强对成员国国民权益的保护;开展司

法和内政的紧密合作;完整保护集体成果并且为确保欧盟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按“马约”规定的程序对“马约”

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必要修改。

二、成员资格

根据罗马条约的有关规定,任何欧洲国家都可申请加入欧共体。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对欧共体的成员资格又

有限制,例如申请加入欧共体的国家必须实行与欧共体创始成员国相类似的经济制度等。欧共体的成员国经过两

次扩大,到欧盟成立前共有12个成员国。目前东欧一些国家已获取加入欧盟资格。

三、欧盟组织机构

(一)欧洲理事会

欧洲理事会由各成员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组成。欧洲理事会在每次会议后向欧洲议会提交一份会议报告,并每

年提交一份有关联盟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部长理事会

部长理事会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和主要立法机构,也是欧盟内能直接代表各成员国政府的唯一机构。它负

责协调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政策和贯彻实施罗马条约和“马约”,对欧盟执行委员会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和法规草案

有最后决定权。

(三)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是欧盟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贯彻执行罗马条约、“马约”和欧盟各项决议,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和计划,向理事会提交欧盟活动的年度工作报告,对外联系和谈判,管理欧盟的财务和日常工作等。

(四)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是欧盟的咨询和监督机构。它代表成员国国民,具有执行罗马条约和“马约”所赋予的评议和监督

权。该议会可以决议方式表达意见,但意见不具有约束力。此外,议会对欧盟预算的某些方面具有决定权。

(五)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解释罗马条约、“马约”和欧盟法规、决定或指示等,确

定欧盟法规的合法性;解决各成员国之间、欧盟各机构之间、欧盟与各成员国之间、法人之间和个人之间涉及欧

盟事务的争端,并行使欧盟行政法庭的职能;通过其做出初步裁决的权利,对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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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施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对在欧盟同外国或其他国际组织间签订的协定生效之前,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该

协定符合罗马条约和“马约”的有关规定。此外,在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下,欧洲法院可以责令不再具备履行

职责所须条件的委员会委员辞职。

法院的裁定对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当法院裁定某成员国未履行罗马条约和“马约”规定的某项义务时,

该成员国应采取为执行法院裁定的必要的措施。

四、国际条约

根据罗马条约和“马约”的规定,欧盟有权同非成员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签订有关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

行动和特别程序的国际条约。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发展和加强同非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以及发展中国家的联系。

欧盟签署的国际条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为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国际条约,其二为与发展中国家合

作的国际条约,其三为与WTO相关的国际条约。

(一)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国际条约

1961年和1963年,欧共体分别同希腊和土耳其签订了旨在为希腊、土耳其加入欧共体做出准备条件的国际

条约。

(二)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合作的国际条约

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英联邦的20多个国家也成为欧共体的联系国。

为了在更大程度上同发展中国家加强经济联系,1975年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和太平洋地区一些发展中

国家在多哥首都洛美签订了著名的《洛美协定》,以后通过1979年、1984年和1989年先后四次《洛美协定》的

签订,欧共体先后同68个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建立了新的联系制度。

(三)与GATT/WTO签订的各项协定。在GATT多边贸易谈判和各协定缔结中,由欧共体代表各成员国进

行。

第五节世界贸易组织(WTO)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一)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国际贸易组织章程》(通称《哈瓦那宪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ATT),并将各国

达成的关税减让协议作为该协定组成部分。GATT依三国签署的《临时适用协定书》于1948年1月1日起生效。

按照当时的计划,GATT只是国际贸易组织建立之前的一种临时性安排。但是后来由于《国际贸易组织章程》未

能得到一些国家的正式批准而未正式生效,国际贸易组织始终未能正式成立。这样,GATT“临时适用”了40多

年,直到1994年12月31日。

在40多年的实践中,GATT充当着缔约方之间进行贸易谈判和协调争议的场所,缔约方已由最初的23个发

展到100多个,共主持进行了8轮多边贸易谈判,其中著名的有“狄龙回合”、“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以及

“乌拉圭回合”。GATT确立的国际贸易原则和制度,对于各缔约方国内贸易法律和贸易政策产生了深远影响,在

协调有关缔约方之间贸易争端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GATT取得的成绩与其签订时的“提高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增长”

的宗旨相比还有不少差距。

(二)世界贸易组织(WTO)

针对以上GATT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GATT历史上的时间最长、参加者最多、议题最广泛、意义最为深远

的一次谈判——乌拉圭回合,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也称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

《建立WTO协定》)。根据该协定,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简称世贸组织)于1995

年1月1日正式宣告成立。

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开创了全球经济贸易合作的新纪元。正像一些学者提指出的,世界贸易组织不仅为各

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市场提供了一个正式和常设的固定场所,而且其缜密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对维护国际贸

易交往的有序发展和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等方面,均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就组织结构和管理所能而言,WTO无疑是GATT的承接和发展;从法律规范方面考察,由1947年GATT及

其实践所形成的一整套贸易法律制度,仍然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WTO与GATT有很多不同之处:GATT没有自己的法定的组织基础,仅有20世纪40年代成立时的原来旨

在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秘书处,而WTO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40多年来,尽管

各国都已经把GATT当作一种永久性的承诺,然而它仍是建立在“临时性”基础上的,而WTO的承诺则是完整

的、永久性的;GATT规则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WTO不仅涉及到货物,还涉及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

识产权等内容;WTO争端解决机制度更快、更有自动性,相对同于GATT机制,它不易受到阻挠,争端解决机

构(DSB)裁决的实施更容易得到保证,等等。

二、世界贸易组织宗旨与法律地位

(一)世界贸易组织宗旨与职能

围绕着WTO的宗旨,WTO履行以下职能:

1、作为多边贸易体系的法律框架和组织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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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谈判的场所。

3、作为争端解决机构。

4、作为经济政策制定与协调的机构。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地位

与GATT不同,WTO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建立WTO协定》第8条明确规定了其法律地位。依此

规定,WTO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并且,每一个成员方均应赋予其为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能力,包括必要的

特权和豁免,而这种特权与豁免应与1947年《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相似。

目前,WTO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共同构成维护世界经济运行的三大支柱。

三、世界贸易组织组织机构和议事规则

(一)组织机构

1、部长级会议。部长级会议(或称部长会议)是WTO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所有事

项做出决定。它由WTO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

2、总理事会。总理事会是WTO日常工作执行机构。它由WTO所有成员代表组成,需要向部长会议报告工

作,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会议各项职能。

3、秘书处。WTO设立秘书处,其负责人为总干事,总干事的权力、责任、任职条件和任期由部长会议通过

的规章确定。此外,秘书处为新成员的加入谈判和为正在考虑成员资格的政府提供咨询。

(二)议事规则

WTO在表决制度上采取一国一票制,其成员在部长大会和理事会上有一票投票权,除另有规定外,决议事

项采用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但是,新成员的加入、免除某成员协定规定的责任、通过修正案等,必须由2/3

或2/3以上多数通过。

四、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和加入程序

(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WTO成员可分为创始成员和加入成员。凡在WTO协定生效之前已成为1947年GATT的缔约方、参加签署

WTO协定的多边贸易协定以及在乌拉圭回合中做出关税与非关税减让和服务贸易方面的减让,并使这些减让成

为乌拉圭回合减让表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减让表的一部分的,即可成为创始成员。加入成员系指WTO协定生

效后,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与WTO谈判加入条件而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二)加入程序

第一阶段,申请方政府必须向WTO提交一份备忘录,论及本国或本地区与WTO协定有关的贸易与经济政

策。第二阶段,WTO成立工作组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方政府提交的备忘录是该工作组审查加入申请的基础。

除此之外,申请方要与有兴趣的成员的政府进行双边谈判以达成其在产品方面的减让和承诺以及在服务方面的承

诺。这一双边谈判过程以及其他一些事项确立了申请方加入时给予WTO其他成员的具体利益。一旦申请方的贸

易制度和市场准入谈判完成,工作组即起草加入的基本条件。最后,工作组提出最终报告,内容包括:加入议定

书草案以及由双边谈判达成的承诺表。并将该报告提交给总理事会或部长会议审查通过。如果WTO成员的2/3

的多数投票赞成,申请方便可签署议定书从而加入WTO。

五、中国复关与入世的努力

中国是GATT的创始缔约方之一。

(一)中国复关与入世历程

2001年11月11日,中国签署入世全部文件。

(二)中国入世主要承诺

我国入世做出了四个方面的承诺,即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农业方面的承诺和服务业的开放。

(三)中国入世后权利与义务

加入WTO后,我国能够享有的权利包括:(1)能使我国的产品和服务及知识产权在所有成员中享受无条件、

多边、永久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2)我国对大多数发达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制成品享受普惠制待

遇。(3)享受发展中成员的大多数优惠或过渡安排。(4)享受其他声援开放或扩大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的利益。

(5)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公平、客观、合理地解决与其他成员的经贸摩擦,营造良好的经贸发展环境。(6)

加多边贸易体制的活动,获得国际经贸规则的决策权。(7)享受WTO成员利用各项规则、采取例外、保证措施

等促进本国经贸发展的权利。

我国在入世后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1)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依WTO规则,给予其他成

员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2)依WTO相关协定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市场准入程度,具体要求降低关税和

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经贸市场开放。(3)依《TRIPS》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保护。(4)按争端

解决机制与其他成员公正地解决贸易摩擦,不能搞单边报复。(5)增加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6)规范货物贸

易中对外资的投资措施。(7)按在世界出口中所占比例交纳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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