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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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离婚的主要起因是什么)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20XX年8月修订)

一、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行为,逐步建立开放、有序的园林绿化养

护市场,培养绿化养护专业队伍,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海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在参加公共绿地养护项目投标时,为本市园林绿化养护企业

提供养护能力的认定。

本办法中所称的园林绿化养护,是指从事对已建成的绿地、

行道树的日常养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养护管理。

具有养护能力认定的园林绿化企业,可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园林绿化养护项目的投标和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作业。

三、办理机构

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的认定工作,由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

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具体实施。

四、认定条

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

第1页共23页

(一)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且注册资金不少

于30万元的,并在业务经营范围内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内容的

企业;

(二)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

(含)以上职称人员或绿化高级养护师不少于1人,绿化养护师

不少于1人;

尚无绿化养护师的申请企业,可由园林绿化助理工程师过渡

至20XX年12月31日止。

(三)企业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3人,其中:高级工及其以

上等级的不少于3人(其中植保高级工不少于1人);中级工及其

以上等级的不少于1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植保工、草坪工

等相关工种。

尚未配备植保高级工,花卉、植保、草坪中级工等人员的,

可由现有同级的绿化工参加花卉、植保、草坪等专项培训后,过

渡至20XX年12月31日止。

(四)以上人员不得重复,并由申请企业缴纳养老金或为申

请企业聘用的协保人员。

(五)具有上树工上岗证人员不少于2人,并由申请企业缴

纳养老金或为申请企业聘用的协保人员。

(六)

技术负责人及所提供的技术工人需同时持有《园林绿化养护

技术等级标准》合格证。

第2页共23页

(七)养护企业应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作业的相关的设

施、设备和工具(如洒水车、药水泵、轧草机、车辆等);

五、申请需提供材料

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必须书面提出申

请,填写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经理和技术、经营负责人的任职证

明;

(三)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四)专业技术工人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

(五)上树工上岗证;

(六)《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合格证;

(七)上述(三)、(四)、(五)项中各类人员的企业注

册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申办当月的社保明细证明;

(八)养护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九)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十)养护能力认定续办企业需提供近两年的养护项目合

同。

六、办理期限

对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行业协会自受理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对符合条的,发给“上海市园林

第3页共23页

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对不符合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

由。

七、实行有效期

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实行有效期,有效期自签发之日

起二年内有效。

园林绿化养护企业在“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

证”有效期内的,可根据投标条持证参加投标。

行业协会对符合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条的企业,在审核后

重新发给“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对不符合条

的不予认定,并作出书面说明。

八、不予认定条

园林绿化养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将不予以认

定其养护能力:

(一)连续二年不符合重新认定条的;

(二)申请歇业或经提示后,仍不按规定接受重新认定而视

为歇业的;

(三)二年内没有承接养护项目的;

(四)企业从业人员不参加或不接受相关的行业和岗位培训

的;

(五)有不良记录和其它违规行为并有事实证明的。

九、有关解释

第4页共23页

(一)中级职称:必须是地级(含)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或原人事局、中央各部委评审、中央管理的大型(省部级)

国有企业等部门评审核发的职称证书,部分(省、市、自治区)

建设工程类专业中级职称下放到部门(如省建设厅)进行考核评

定的,需提供该部门与人事部门共同发布的或人事部门授权委托

的文。地级以下城市或非公组织、乡镇企业等其他部门核发的职

称证书需提供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授权证明。评审部门同时需具有

该专业职称的评审资格。

(二)专业技术工人:必须是县级(含)以上劳动社会保障

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它被授权部门考核核发

的证书,证书统一印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原各

区、县劳动局撤销前核发的技术岗位证书,原事业单位岗位证,

农业部、建设部等部门颁发的技术岗位证书有效。

(三)企业申报人员中若存在一人多证,审查时只能认定一

种身份一种证书(上树工上岗证除外);一人多证的也不得在其

它申报企业中重复使用。

十、实施日期

本办法已经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第三届第八次常务理事

会审议通过,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6篇2: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本文关

键词:拥军优属,上海市,关于加强,若干规定,军转

第5页共23页

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本文简

介:军转干考试20XX年军转: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

干规定关键词:军转军转干部安置军转待遇转业干部军转论坛军

转干考试军转网军转干军转干考试军转干考试公告军转干考试大

纲军转干考试成绩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

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本文内容:

军转干考试

20XX年军转: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关键词:军转

军转干部安置

军转待遇

转业干部

军转论坛

军转干考试

军转网

军转干

军转干考试

军转干考试公告

军转干考试大纲

第6页共23页

军转干考试成绩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

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

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

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

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沪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

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有效证,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

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

的有效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

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第7页共23页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

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保障拥军优属工作得到落实。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

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

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

关于推进驻沪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府[2003]2

号)的要求,支持驻沪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

征用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

维护营区安全。

第九条

公路和市政部门要做好通往部队驻地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

作。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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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

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市或区(县)双拥办统一协调

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工

作。

要积极支持驻沪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

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组织拥军

志愿者队伍为驻军部队及其官兵服务;对驻沪部队的科研立项等

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和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

年履行征兵义务,并确保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落实维护国防利益的责任。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

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增设维护军人、军属

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会同驻军单位法律顾问处、各区县人武

部法律咨询站为本辖区内涉军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第9页共23页

对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含高速公路)、

桥梁、隧道、渡口(轮渡)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共收

费性停车场停放,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水运和公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坚持设立军人售

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船)室。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

购票、优先乘车(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对革命伤残军

人、革命烈士家属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

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对持有效证的现役军

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革命烈士家属实行优待;

各类文化和体育场所对上述人员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

优惠。各类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需张贴优待、优惠告示,

简化接待手续。非国有资本投资经营的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

所接待上述人员,可参照本款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部门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对部队有计划

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市公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准予进沪的随军随

调家属办理落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第10页共23页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和生

活保障工作。

(一)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导、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助、

保底就业为基础的原则,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同

时,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市场推荐方式实现就业。对驻沪部队

中的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舰艇工作满10年的军官或荣立二等

功以上的军官或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等军官的

配偶,每年由市政府下达计划给予安置;对经过培训及二次推荐

仍无法实现就业、但本人有就业需求的随军随调家属,给予就业

帮助,安排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二)本市出台的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均适用于随军

随调家属。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为随军随调家属开展

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

属安排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对驻岛及驻扎在市

外监狱、劳教场所等处和其它艰苦地区的部队在当地的随军随调

家属的就业给予帮助;各有关部门要对随军随调家属从事个体工

商经营、创办非正规劳动组织、创立微小型企业给予支持,并按

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办理开业指导及小额贷款的担保贴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优

先录(聘)用随军随调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企事业

单位主动接收军官配偶就业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参加本市的人才引进、人

第11页共23页

才招聘创造各种便利条,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下优先录用随

军随调家属。

(四)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对户口已报入本市的军队随军随调军官配偶享受失业保险

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1999]1号)的规定,予以享受相应

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实现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

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实施最长

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生活困难救济。

(五)对来沪后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所在单位要按本市

规定,及时为他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接续手续。对其中年龄偏

大、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个人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可按照市劳动保

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

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中的

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

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末就业期间社会保

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做好随军随

调家属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

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岗位

第12页共23页

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下优先上岗;各有关

部门、主管单位和街道(镇)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

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

第二十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

等方面应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

费,并按公休假处理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复退军人(复退一年内)、现役军人(含其

子女)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

适当的优待。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长期在边海

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军人和军队飞行

员子女报名就读和报考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

不同类别的优待。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未成年子女随调转学

的,由区(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及时予以妥善安排。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革命烈士子女入国家办的托儿所、幼儿

园,托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给予优抚对象适当

的房租及购房优待。优抚对象申请廉租房时,对其认定标准可适

当放宽。对涉及动拆迁的优抚对象,给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等的

优待。

第13页共23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

作。

有关部门要采取带编分配、先进后出、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

数等方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机构编制部

门要按照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数,相应增加行政

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

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

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

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优先办理开业贷

款;其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

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着眼于双拥工作的发展,按照编制合理、协调有

力的要求,加强本级双拥办的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支持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的发

展。本市各级“拥军优属社会保障金”按市、区(县)、街道

第14页共23页

(镇)三级进行管理,专项储存,用于支持部队建设,解决优抚

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

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

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规

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4篇3: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水平评价实施办法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水平评价实施办法本文关键

词:上海市,实施办法,学业,中等职业学校,水平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水平评价实施办法本文简介: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水平评价实施办法为适应本市深化

中等职业学校课程改革和高校考试招生综合改革的需要,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发

〔20XX〕35号)和《上海市深化高等学校考试招生综合改革实施

方案》(沪府发〔20XX〕57号)的相关要求和精神,特制订本办

法。

一、指导思想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水平评价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第15页共23页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水平评价实施办法

为适应本市深化中等职业学校课程改革和高校考试招生综合

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

见》(国发〔20XX〕35号)和《上海市深化高等学校考试招生综

合改革实施方案》(沪府发〔20XX〕57号)的相关要求和精神,

特制订本办法。一、指导思想与原则

坚持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实施专业技能与文化素质全面评

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坚持遵循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规律,实施

分层考核,增加学生的选择性,促进学生个性发展;坚持学校评

价与社会评价相结合,实现评价主体多元、评价方式多样;坚持

职业教育课程改革与高校考试招生综合改革配套推进,满足学生

就业、升学不同发展需求;坚持稳步实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

素质评价改革,逐步完善职业教育评价制度,加快构建现代职业

教育体系。

二、评价内容与方式

(一)专业技能学习成果记录

主要反映学生在校期间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学习水平及相关职

业素养养成情况。

引入社会评价,重点记录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的与专业技

能学习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竞赛获奖证书及其他证书等。

包括职业资格证书的证书名称、级别、颁证单位、颁证日期、证

第16页共23页

书编号,各级各类竞赛的项目名称、级别、主办单位、获奖等

级、获奖日期等相关信息。记录形式如下表:

职业

资格

证书

证书名称

级别

颁证单位

颁证日期

证书编号

各级

各类

竞赛

项目名称

级别

主办单位

获奖等级

获奖日期

其他

(二)公共基础课程考试

1.考试科目

考试科目包括语文、数学、英语和信息技术基础。

第17页共23页

2.考试形式

(1)语文、数学和英语3门科目分设合格性考试和等级性考

试。其中,合格性考试为学生必考,等级性考试为学生选考。

(2)语文、数学合格性考试和等级性考试实行分卷合场,一

次完成,均采用书面笔试方式。英语合格性考试(含听力测试)

和等级性考试(含口语测试)的书面笔试也实行分卷合场,一次

完成;等级性考试中的口语测试另行单独组织,采用人机对话方

式。

(3)信息技术基础科目只设合格性考试,且为学生选考,采

用上机考试方式。

3.命题依据

语文、数学、英语和信息技术基础4门科目考试以市教委颁

发的相应公共基础课程标准为命题依据。考试命题应强调基础,

突出能力,注重相关知识与技能在生活和职场中的应用。

4.考试时间与成绩评定

(1)语文、数学和英语3门科目合格性考试时间均为60分

钟,满分各为100分。考试成绩分“合格”与“不合格”两档。

(2)语文、数学两门科目等级性考试时间均为40分钟,满

分各为50分。英语科目等级性考试的书面笔试时间为40分钟,

满分为40分;其口语测试时间为10分钟,满分为10分。

(3)语文、数学和英语3门科目等级性考试成绩以等级呈

现,其评定办法为:以获得相应科目合格性考试“合格”成绩为

第18页共23页

前提,根据学生相应科目合格性考试和等级性考试的得分之和

(满分为150分),按获得等级性考试有效成绩的考生(即缺考

或未得分的考生除外)总数的相应比例划分等级,位次由高到低

分为A、B、C、D、E五个等级。其中A约占15%;B、C各约占

30%;D约占20%,E约占5%。凡参加等级性考试的学生,如相应

科目合格性考试成绩为“不合格”,则其等级性考试不给予等

级,合格性考试成绩评定为“不合格”。

(4)信息技术基础科目考试时间为90分钟,满分为100

分。考试成绩分“合格”与“不合格”两档。凡获得国家职业资

格证书《计算机操作员(五级)》的学生,可直接认定为成绩

“合格”。

上述成绩可在学生毕业当年就业与升学时使用。

三、评价组织与实施

学业水平评价对象为具有本市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的学

生。本市中高职教育贯通培养、中等职业教育—应用本科教育贯

通培养试点班的学生须参加语文、数学和英语3门科目的合格性

考试。

(一)专业技能学习成果记录

由学生学籍所在学校负责收集和验证相关证书等档案材料,

对学生的专业技能学习成果进行记录,并每学期按要求在信息管

理系统中如实填写。

(二)公共基础课程考试

第19页共23页

1.考试报名

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在籍学生,在完成相关课程学习后,均须

参加语文、数学和英语3门科目合格性考试。参加合格性考试的

学生的基本信息由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系统统一提供,学

生通过其学籍所在学校集体报名。

语文、数学和英语3门科目的等级性考试及信息技术基础科

目考试,由学生自愿报名参加,学校按相关要求统一办理报名手

续。

以上各类考试,每位学生各有1次报考机会。

2.考试费用

学生参加考试的费用均在教育经费中统筹安排。

3.考试组织

所有科目考试均由市教育考试院组织统一报名、统一命题、

统一考试、统一网上评卷和统一成绩评定。

4.考试时间安排

各科目考试一般在学生入学后3个学期内完成,具体考试时

间安排如下:

年级

考试科目

考试类别

考试时间

一年级

第20页共23页

信息技术基础

选考

第一学期末

或第二学期末

二年级

语文、数学

英语

必考(合格性考试)

选考(等级性考试)

第一学期末

说明:

(1)如个别学校因专业教育教学改革需要,教学计划中的相

关课程开设及结束时间与本市相应课程统一考试时间不一致,可

申请调整参加考试时间(仅限于语文、数学和英语3门科目的合

格性考试)。但学校的相关专业教育教学改革实施方案需经过专

家论证,通过后方可调整考试时间。

(2)本市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贯通培养、中等职业

教育—应用本科教育贯通培养试点班学生由所在学校选择参加考

试时间。

5.考试管理要求

语文、数学、英语和信息技术基础4门科目考试应按照国家

教育考试的标准和要求,规范考场设置和实施程序。加强安全保

第21页共23页

密,建立健全诚信机制,严肃考风考纪,对考试作弊等违规行

为,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部令第33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评价结果应用

(一)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组成部分

学业水平评价是衡量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相关学

习要求的重要评价手段,其评价结果是学校对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作为用人单位录用和高等学校招生的重要参考

学业水平评价能够客观反映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文化素养和专

业技能水平,其评价结果是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和高等学校招生的

重要参考。

(三)作为评价和改进学校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

学业水平评价是检验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质量的一种重要方

式,其评价结果既是评估学校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也是学校深

化课改、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

五、有关说明

(一)本办法自20XX学年起对新入学的学生开始试行,20XX

学年入学的四年制学生也同时执行。

(二)因休学、留级等原因转入的学生,同期参加学业水平

评价。

第22页共23页

(三)语文、数学和英语3门科目合格性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学生,由所在学校自行组织补考。

(四)公共基础课程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以上海市教育委员

会转发上海市教育考试院的相关文为准。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23页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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