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4-12-13 04:55: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网约车新政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导读:我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是什

么》的内容,具体内容:在生活中,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个人都必须掌握的,

这也是降低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的方式,因此,在法律上,对道路交通安

全也有相关的规定。以下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摘

要,希望能帮到...

在生活中,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个人都必须掌握的,这也是降低我国交通

事故发生率的方式,因此,在法律上,对道路交通安全也有相关的规定。

以下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摘要,希望能帮到你们。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摘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

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

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众的原则,保

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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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

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

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

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

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

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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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

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书、号

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

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

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

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

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

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

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

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

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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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

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

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

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

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

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

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

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

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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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

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

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

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

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书、号牌、行驶证、

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

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

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

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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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

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

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

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

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

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

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

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

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

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

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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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

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

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

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

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

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

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

道路交通信标志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

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

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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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

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

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

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

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

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

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

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

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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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

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

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

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

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

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

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

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

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

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

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

在道路两侧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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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道标志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

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

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

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

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遇有大型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

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

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

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

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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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

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

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

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

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

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

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

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

安全后通过。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

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

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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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

定载货。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

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

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

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

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

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

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

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

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

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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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

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

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

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

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

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

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

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

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人行道标志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

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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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

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

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

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

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

通过。

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

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

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

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

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

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

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

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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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速:超速被大家成为马路上的头号杀手,超速行驶会造成安全可靠性

的降低,还有碰撞时因为冲击破坏力很大会造成恶性事故。对于驾驶员而

言超速的行为最不受重视,因为大家都认为自己的车技是不错的,超速只

要不被交警发现就没有问题。

超载:超载的情况会降低车辆的控制能力,如果我们行驶超载的车辆就

会增加心理的压力,在操作的时候也会出错影响行车安全。百分之三十的

交通意外事故是因为超载导致的,而死伤的重大案例也和超载有直接

关系。

酒驾:每年因为酒驾而引发的意外数不胜数,驾驶员在没有喝酒时一旦

发现前方有危险,那么就可以在0.75秒内做出正确的操作。但是喝酒之

后那么反应的时间就会延迟两到三倍左右,因此为了降低意外事故的发生

必须要严禁酒后开车。

醉驾:醉驾不仅仅需要吊销驾照也会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违章驾驶员在

被吊销驾照之后五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毒驾:在之后开车就容易出现幻觉,驾驶员能力的降低就会意外事

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毒驾和醉驾相比更加的危险,因为毒驾的驾驶员反应

要比正常人慢百分之二十一左右。

闯红灯:不少的驾驶员总是会抱着侥幸的心态闯红灯,虽然说当时可能

没有引发意外事故。但是一旦造成意外事故就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

烦。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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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本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的行为做

了具体规定,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2、控制执法的随意性,防止滥用执法权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道

路交通活动日益繁多和复杂,这就要求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依法管理原则的

指导和约束下执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方式执法,防止执

法的随意性和滥用自由裁量。

3、对违法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执法机关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

要带头守法,切实保障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违法越权,侵犯

了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方便众的原则,即便民的原则

在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道路交通

安全工作中的便民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道路

交通工作中,尽可能为交通参与人提供便利和方便,从而保障交通参与人

进行交通活动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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