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通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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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动物世界崩盘前兆)

章:

374

道路交通条例

详题

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规管、车辆与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为其他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

文。

(由1988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75号)

条:

1

简称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条例》。

条:

2

释义

L..256of200809/02/2009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段。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bus)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16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

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的士;(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订;由

2004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小学教育”(prim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已登记”、“登记”(registered)指已经根据本条例登记;

“已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已废除的《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轮车”(tricycle)指使用踏板驱动的三轮车辆;

“巴士”(bus)指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6名以上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

订)

“公共小巴”(publiclightbus)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

巴;

“公共巴士”(publicbus)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务车辆”(publicservicevehicle)指任何登记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车,或登记为

私家车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汽车;

“中型货车”(mediumgoodsvehicle)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而不超过24公吨的货车;

“中学教育”(second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半拖车”(semi-trailer)指任何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与汽车连接,以致该汽车承托该拖车的一部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

分,并承担其颇大部分的重量及负载物重量的拖车;

“出租汽车许可证”(hirecarpermit)指根据本条例发出、授权将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作载客用途的

许可证;

“由徒步者控制的乡村车辆”(pedestriancontrolledvillagevehicle)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车,该车辆的全

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

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而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司机或任何乘客者;(由1986

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幼儿园教育”(kindergarten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司机”、“驾驶人”(driver)就任何车辆(人力车除外)、西北铁路的车辆或电车而言,指任何掌管

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而就人力车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车的人;(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

订)

“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driveroperatedvillagevehicle)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

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及单

独一名司机的汽车;(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西北铁路”(orth-westRailway)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铁路;(由1986年第

56号第26条增补)

“西北铁路车辆”(vehicleoftheorth-westRailway)指沿西北铁路路轨及使用该路轨操作的轻便铁路

车辆,包括使用该铁路及路轨作维修用途的车辆在内;(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全长度”(overalllength)及“全宽度”(overallwidth)就车辆而言,具有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例分别

给予该两词的涵义;(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自定义登记号码”(personalizedregistrationmark)指根据在第6条下订立的规例配予或分配的自定义

登记号码;(由2005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自动销售机”(automaticvendingmachine)指依据第12(1)(l)条竖立的机器;(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

补)

“交通督导员”(trafficwarden)指根据第58条获委任为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的人;

“交通审裁处”(TransportTribunal)指根据第17条获委任的交通审裁处;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标志、物体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数据、指示、规

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条所指的标志;(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多轮车”(multi-cycle)指属以下情况的车辆─

(a)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4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而骑踏该车辆时,最少4个车

轮同时触及道路;及

(b)骑踏该车辆的任何时间均有一个(或多个)高出道路不少于350毫米的座位;(由1994年第

89号第2条增补)

“没有”(fail)就第39B及39C条而言,包括拒绝;(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汽车”(motorvehicle)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私家小巴”(privatelightbus)指—

(a)学校私家小巴;或

(b)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学校私家小巴除外)—

(i)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只运载伤残人士以及协助该等人士的人(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由1999年第50

号第6条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bus)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2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

(b)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

(i)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或

(ii)伤残人士及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

“私家车”(privatecar)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

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road)指根据普通法可限制公众进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广场、停车

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进入,但不包括─

(a)(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废除)

(b)署长为本条内“道路”(road)一词的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车辆”(vehicle)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西

北铁路车辆或电车;(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车辆设计标准”(vehicledesignstandards)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

涵义相同;(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vehiclelicence)指按照根据第6条订立的规例就车辆发出的牌照;

“车辆废气排放标准”(vehicleemissionstandards)指根据第VIIIA部所发出或修订的实务守则内列明的

车辆废气排放标准;(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车辆总重”(grossvehicleweight)就车辆而言,指由该车辆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如有

拖车,亦包括拖车加诸拖曳车辆的任何重量;而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

weight)指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就车辆指定或厘定的最高车辆总重;(由1985年第66号第2

条修订)

“车辆识别号码”(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指制造商给任何车辆定出的底盘号码或任何标记,或

署长主要为登记及识别目的而定出的标记;可由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或为数字及英文字母两

者的组合;(由1994年第89号第2条增补)

“的士”(taxi)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的士的汽车;

“的士计程表”(taximeter)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时间或路程或同时量度时间及路程、或用作按时

间或路程或按时间及路程两者以记录车费的装置,而该装置在当其时是署长为上述用途而批准

者;

“拖车”(trailer)指并非由机械驱动,而是由汽车或拟由汽车拖曳的车辆,包括任何半拖车或挂车;

“泊车位”(parkingspace)指泊车处之内以线条或其他标记显示用作容纳一部车辆的空位;(由1991

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票”(displayticket)指从凭票泊车机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车上以显示使用该车辆所泊车

位的费用已缴付,而该票券显示─

(a)购票所缴付的费用;

(b)缴费日期及与该费用有关时段的届满时间;及

(c)与竖立该机器有关的泊车处;(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处”(parkingplace)指署长根据本条例指定为泊车处的地方;

“泊车费”(parkingfee)就任何一个泊车位而言,指为使用该泊车位泊车而根据第12(4)条在当其时须

缴的费用;(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储值卡”(parkingcard)指署长、他人代表署长或署长致使他人发出的卡片、许可证、通行证

或其他类同设备─

(a)其在某个时间的价值是以密码存录于其上,俾可用于以下机器─

(i)停车收费表,以缴付泊车费;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

(ii)凭票泊车机,以取得泊车票;及

(b)在用于缴付泊车费时,使停车收费表上显示出其使用时段及该时段是否已经过去;(由

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宜于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该车辆适宜及可以安全地用于其任何合法用途

上,并且已顾及─

(a)该车辆申请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或

(b)该车辆已登记或须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

视属何情况而定;

“呼气分析”(breathanalysis)指第39C条所指对任何人的呼气样本的分析;(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

补)

“呼气测试中心”(breathtestcentre)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C(20)条指定为呼气测试中心的场所或车

辆;(由1999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取消驾驶资格”(disqualified)指根据本条例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而“驾驶资格取消”

(disqualification)亦须据此解释;

“订明限度”(prescribedlimit)指─

(a)在100毫升呼气中有22微克酒精;

(b)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根据第39G条藉宪报公告的其他比例;(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重型货车”(heavygoodsvehicle)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4公吨而不超过38公吨的货车;

“客运营业证”(passengerservice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经营客运服务的营业证;

“指导员”(conductor)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机在内,受聘─

(a)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导乘客的人;或

(b)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务的人;

“个人财物”(personaleffects)指属于汽车司机的财产的货物,或属于该车所载任何乘客的财产的货

物;

“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purposevehicle)指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道路上作并非属运载货

物、司机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车;

“特别理由”(specialreasons)指与罪行有关的特别理由,而于例外情况下,指与以下有关的特别理由

(a)犯罪者;及

(b)法庭或裁判官可能认为有关的其他情况;(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特殊登记号码”(specialregistrationmark)指根据在第6条下订立的规例配予或分配或当作根据该等

规例配予或分配的特殊登记号码;(由2005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特许验车主任”(speciallyauthorizedvehicleexaminer)指根据第88(1)(b)条获授权发出暂时吊销车辆牌

照令的人;

“乘客”(passenger)就车辆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但不包括该车辆的司机或指导员;

“高尔夫球车”(golfcart)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为用于或拟用于高尔夫

球场上运载一名司机及其他乘客的汽车;(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货”、“货物”(goods)包括任何类别的负重;

“货车”(goodsvehicle)指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作运载货物之用的汽车或拖车,但不包括─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

(a)机动三轮车或电单车,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

(b)乡村车辆;(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专上教育”(postsecond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停车收费表”(parkingmeter)指经构造及设计为收纳及显示或只显示缴费的器具,而缴费目的是为

了使用泊车处的泊车位;(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停车候客”(standingorplyingforhire)就任何车辆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论移动或静止中的车

辆,展示任何标志或信号,或有人展示任何标志或信号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显示该车辆或其任

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预定路线,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机构”(educationalinstitution)指─

(a)任何院校、组织或地方,其于任何一天,无论是否同时,是会向或在该处向10个或以

上的人提供幼儿园、小学、中学、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且属─

(i)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为学校者;或

(ii)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获豁免注册为学校者;

(b)任何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专上学院;

(c)《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学;

(d)根据《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e)根据《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学;(由1994年第94号第25条

修订)

(f)根据《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会大学;(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

增补。由1994年第93号第41条修订)

(g)根据《香港城市理工大学条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学;(由1983年第65号第

25条增补。由1994年第92号第34条修订)

(h)根据《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艺学院;(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

增补)

(i)根据《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学;(由1987年第47号第25条

增补)

(j)根据《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开大学;(由1997年第50号第29条

代替)

(k)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由1999年第54号第32条代替)

(l)根据《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学院;(由1994年第16号第27条增

补)

“教员”(teacher)指任何受雇于教育机构教导学生的人;

“救援车辆”(recoveryvehicle)指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以将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现故障而不宜于道路

上使用的汽车,藉拖曳、运载或其他方法从该道路移走的汽车;(由1991年第71号第2条增补)

“国际驾驶许可证”(internationaldrivingpermit)指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中属香港以外一方

的国家或地方所授权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单车”(bicycle)指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两轮车辆;

“登记”(register)用作动词时,包括“再次登记”;

“登记文件”(registrationdocument)指关乎汽车在登记册内登记的簿册或文件,且属根据本条例须发

予登记车主者;

“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备存的车辆登记册;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车辆车主的人;

“登记号码”(registrationmark)指—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5

(a)特殊登记号码;

(b)自定义登记号码;或

(c)根据在第6条下订立的规例配予或分配或当作根据该等规例配予或分配的任何其他登记

号码;(由2005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路”、“道路”(road)包括所有公众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

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

或署长为本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由1986年第

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

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修订)

“路丘”(roadhump)指横放于道路车路上的路丘,以规限在该道路上车辆行驶的速度;(由1988年

第80号第3条增补)

“当地驾驶许可证”(domesticdrivingpermit)及“当地驾驶执照”(domesticdrivinglicence)就香港以外

地区而言,指根据当地法律发出的文件,授权驾驶人在当地驾驶汽车或某一指定种类或类别的

汽车;

“电车”(tram)包括所有经构造为用于电车轨道上的电动车辆及拖车;

“电单车”(motorcycle)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

“乡村车辆”(villagevehicle)指─

(a)由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

(b)徒步控制的乡村车辆;或

(c)高尔夫球车;(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

“乡村车辆许可证”(villagevehiclepermit)指按照根据第12A条订定的规例就乡村车辆发出的许可

证;(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伤残人士”(disabledperson)指持有由卫生署署长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

局所签署或经他人代其签署的证明书,说明该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步行有相当

困难的人;(由1993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伤残者车辆”(invalidcarriage)指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专供身体上有缺陷或伤残人士使用的汽车;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放置在或装嵌于道路表面的线条、文字、记号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

用者传达任何警告、数据、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条所

指的道路标记;(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认可呼气分析仪器”(approvedbreathanalysinginstrument)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仪

器,而该仪器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气样本中的酒精比例;(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认可预检设备”(approvedpre-screeningdevice)指符合以下描述的设备—

(a)属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及

(b)用作显示在任何人的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达到理应怀疑该比例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

度的水平;(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増补)

“认可操作员”(approvedoperator)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授权的任何警队成员;(由1995年第39

号第2条增补)

“认可检查设备”(approvedscreeningdevice)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设备,而该设备

是用作显示在任何人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轻型货车”(lightgoodsvehicle)指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的货车;

“暂准驾驶执照”(probationarydrivinglicence)指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

例B)第12G条发出的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轻型货车暂准驾驶执照;(由2008年第23号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6

第3条増补)

“驾驶改进课程”(drivingimprovementcourse)指驾驶改进学校根据第102B(3)(a)条提供的驾驶改进课

程;(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

“驾驶改进学校”(drivingimprovementschool)指署长根据第102B(1)条指定为驾驶改进学校的地方,

而该项指定当其时是就该地方而有效的;(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

“驾驶执照”(driving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驾驶执照;

“学生”(student)指在教育机构修读课程的人;

“学校交通安全队员”(schoolcrossingpatrol)指按照根据第11条订立的规例获授权担任学校交通安全

队员的人;

“学校私家小巴”(schoolprivatelightbus)指主要用以或拟主要用以载人往返某教育机构(不论是否为

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载的人为该教育机构的学生、陪同或看管该等学生的人、该教育

机构的教员或雇员;(由1999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学习驾驶执照”(learner'sdrivinglicence)指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

第12或12A条发出的学习驾驶执照;(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増补)

“拥有人”、“车主”(owner)─

(a)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据普通法有权限制公众进入该道路的人;及

(b)就车辆而言,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或获发乡村车辆许可证的人,以及保管与使用

该车辆的人,而根据属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

车辆的人;(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

“噪音发出标准”(noiseemission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拟根据本条例登记的汽车发出噪音而言,

指在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7条订立的规例中订明的或凭借该等规例订明的噪音发

出标准;(由1996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机动三轮车”(motortricycle)指具有三轮的汽车,但不包括─

(a)附有侧车的电单车;及

(b)乡村车辆;(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凭票泊车机”(payanddisplaymachine)指经设计及构造为发出泊车票的任何机器或其他器具;(由

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检查呼气测试”(screeningbreathtest)指第39B条所指的初步测试,但不包括藉认可预检设备作出的

呼气样本测试;(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临时驾驶执照”(temporarydrivinglicence)指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B)第13条发出的临时驾驶执照;(由2008年第23号第3条増补)

“营办商”(operator)就停车收费表而言,指任何与政府订立管理协议以承担署长所指明有关停车收

费表职能,并受署长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的人;(由1993年第91号第2条增补)

“医院”(hospital)指为住院病人或门诊病人提供内科或外科的机构;(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

补)

“验车中心”(vehicleexaminationcentre)指根据第88(2)条指定为验车中心的地方;

“验车主任”(vehicleexaminer)指根据第88(1)(a)条获委任为验车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TrafficOrdinance(Cap220,1979

Ed.)”之译名。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7

条:

3

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3of2002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第4A条另有规定外,第V、VII、VIII、XII、XIII部(第121条除外)及XIV部(第131条除外)适

用于所有“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而为了就任何该等车辆所涉的罪行而对该车辆司机以外

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

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比照1930c.43

s.121(2)U.K.]

(2)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6、8、9、10、11、12、12A、121及13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

可说明为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犹如第V、VII、VIII、XII、XIII及XIV部藉第(1)款

而适用的方式一样,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由1986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2

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条:

4

条例对电车的适用

30/06/1997

(1)第36、37、38、39、39A、39B、39C、39D、39E、40、41、56、57、60、61、63及64条适用

于电车及西北铁路车辆;而第56、57、63及64条亦适用于在西北铁路车路任何不属道路部分上的西

北铁路车辆,一如各条适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般。(由1995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7及1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电车或西北铁路

车辆,亦可说明为适用于该等规例所指明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

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条:

4A

条例对乡村车辆的适用

30/06/1997

(1)除第(2)、(2A)及(3)款所指明的范围外,以及除有明文另作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乡村车

辆。(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

(2)第I、VII及XI部,以及第12A条(连同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第36(1)、(3)及(4)条、第

37(1)及(3)条、第38、39(1)、39A、39B、39C、39D、39E、49、53、60、61、62、63条(除第(2A)款所

订定的条文外,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均不包括在内)、第64、65、67、68、73、76、

111及112条、附表2及5均适用于乡村车辆及就乡村车辆而适用。(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由

1995年第39号第4条修订)

(2A)条例中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均适用于及就下列驾驶执照及人士而适用─

(a)根据第12A(1)(da)(ii)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驾驶执照;及

(b)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的人,

犹如高尔夫球车乃属于某一种类的车辆,任何人凭借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方可于道路上驾驶者。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增补)

(3)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9、10、11或12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乡村车

辆,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4)本条例任何条文,在适用于乡村车辆或就乡村车辆而适用时,凡条文内提述─

(a)登记车主或该车辆以其名义登记的人,须解释作为提述该车辆的乡村车辆许可证的持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8

有人;

(b)登记车主的地址,须解释作为提述该乡村车辆许可证持有人的最后为人所知地址。

(由1986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条:

4B

(由1987年第46号第4条废除)

30/06/1997

条:

5

国际协议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第II部

规例

(1)为使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为以下目的而订

立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

公告修订)

(a)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区旅游所需而发出及认证有关车辆或车辆司机的许可证、证

明书或其他文件;及

(b)有关香港以外地区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的使用,以及该等暂时在香港的上述人士

对该等车辆的使用。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以下事项─

(a)运输及房屋局局长觉得在任何国际协议所规管的事宜上附带的或相关的任何事宜;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

律公告修订)

(b)给予暂时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区居民该等规例所授予的特权,而上述居民凭借任何上

述国际协议是没有资格享有该特权的;或就该等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给予上述特

权,但该等居民或车辆必须符合规例内指明的条件。

(c)(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废除)

(3)为使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第(1)(a)款所

述的文件而订立规例,规定缴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顾及在该等规例下提供与上述文件相关的

服务而觉得合适的费用。(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52c.39s.1U.K.]

条:

6

车辆登记及领牌的规例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9

(1)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

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a)附表1内指明任何种类汽车的登记,以及车辆登记的过户及取消;

(aa)授予署长权力,在对任何车辆进行登记或发牌时,定出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由

1985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ab)认可在1984年8月25日当日或以后,于根据(aa)段订立的规例实施前就车辆定出许可车辆

总重,使其正式有效;(由1985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b)道路上使用的车辆的领牌,与牌照的发出、续期、过户及更改,以及车辆可获豁免领

牌的有关情况;

(c)授予署长权力,以投标者缴付投标价招标方式发出出租车牌照,以及按金的缴付及在

指明情况下没收按金;

(d)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车辆,其有关税项许可证、注册及

领牌文件、国际证明书、国际通行许可证与其他文件以及登记号码的发出、使用及交

回;(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e)备存汽车的登记册,以及发出登记册的摘录;

(f)特殊登记号码由署长行使酌情决定权而配予、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卖、投标或

缴付特别费用的方式分配及发售;(由1995年第39号第5条修订;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

修订)

(g)对登记号码转让的管制、限制或禁止;(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h)为施行本条例而指明属于特殊登记号码的数字及英文字母和数字;

(ha)提出自定义登记号码的申请;(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hb)由署长考虑和决定自定义登记号码的申请;(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hc)由署长复核他作出的接受自定义登记号码的申请的决定;(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hd)可在自定义登记号码中使用的英文字母及数目字,以及该等英文字母及数目字的数目

及两者的组合;(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he)由署长配予、以拍卖方式分配或收取特别费用后分配、取消或撤回自定义登记号码;

(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hf)由署长发出及取消自定义登记号码的分配证明书;(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hg)针对署长取消自定义登记号码的决定而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2005年第25号

第3条增补)

(hh)由署长考虑已被取消的自定义登记号码是否适宜再行分配;(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

补)

(i)授予署长权力,以拍卖或缴付特别费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尚未配予的登

记号码,而该登记号码不是特殊登记号码或自定义登记号码,且为署长认为适宜以上

述方式分配的;(由1995年第39号第5条修订;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j)试车牌照及试车车牌的发出、使用及取消;

(ia)聘用署长认为合适的人以为施行本条例而进行任何拍卖;(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k)就车辆的更改、拆散、毁坏或出口给予署长的通知;

(l)就车辆过户及登记册所载数据的更改给予署长的通知;

(la)就获分配自定义登记号码的人的详情及该等详情的改变给予署长通知;(由2005年第25

号第3条增补)

(m)以下各项的发给、在车上展示、交回及取消─

(i)登记号码;

10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

(ii)、牌照证书及许可证;

(iii)检验合格证明书;及

(iv)任何与该车辆有关的其他辨认方法或数据;

(ma)从展示呈示任何已被取消的自定义登记号码的字牌的汽车上检取该等字牌,并为该目

的而授权予公职人员;(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n)备存一份根据试车牌照使用汽车的车程纪录;

(o)使公共服务车辆或任何类型的公共服务车辆在登记及发牌方面受到投标程序或特别费

用准则的限制;

(p)署长可在上施加有关下列各项的条件─

(i)使用车辆的地方及时间;

(ii)载客数目及载客方式;

(iii)使用车辆的方式;

(iv)载货量或货物类型,以及运载该等货物的方式;

(v)可拖曳的拖车类型;

(vi)驾驶某车辆所须持有的驾驶执照;

(q)在附带或不附带条件下发出许可证,以准许─

(i)未经登记及未领牌车辆的行驶;

(ii)运载所允许范围以外的乘客及货物;及(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iii)车辆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闭道路上行驶,(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iv)(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废除)

以及该等许可证的取消;

(r)就任何根据本条例所发文件发出复本;及(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修订)

(s)(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废除)

(t)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车辆登记及发牌的条文的施行。

(1A)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授予署长权力,修订在该等规例中任何指明由署长行使酌情决

定权拨作自定义登记号码而予以要约发售的登记号码的附表。(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1B)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署长须考虑自定义登记号码的申请,即由署长指明—

(a)他须考虑的申请的数目;及

(b)(如接获的申请的数目超过该指明的数目)拣选须如此考虑的申请的程序。(由2005年第

25号第3条增补)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a)就登记、发牌、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书及登记册摘录而征收的费用,以及该等费用

的宽免、豁免、减收或退回;及

(b)署长在自定义登记号码被取消时,退回在该号码以拍卖方式发售时就它缴付的售价或

退回就它缴付的特别费用的权力。(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

修订;由2005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条:

7

公共服务车辆的规例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1

(1)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

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a)对公共服务车辆的使用、其装备及器具的管制;

(b)获授权人士的权力,以规管及管制─

(i)公共服务车辆的驾驶及使用;及

(ii)使用上述车辆人士的行为,该等人士包括司机、指导员、乘客及拟乘搭该车辆的

人;

(c)(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废除)

(d)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务车辆运载货物及危险物品;

(e)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务车辆运载动物及鸟类;

(f)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或经营人所雇用的司机或其他人穿着制服及配带徽号;

(g)对使用或拟使用公共服务车辆的人及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或经营人所雇用的人在行为

上的管制;

(h)公共服务车辆可作停留或停车上落客的地点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关的交通标志及道

路标记的指定及使用;

(i)(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废除)

(j)公共服务车辆上目的地显示牌、司机证、告示及广告的展示;(由1993年第90号第2条

修订)

(k)在公共服务车辆上遗失的财物的管制及处置;

(l)以暗标或其他方式发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学校私家小巴的客运营业

证,以及上述营业证的修订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审裁处对署长在修订任何上述营业证

的决定进行复核;(由1988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m)由署长发出、拒绝发出及取消授权使用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的许可证,并由署

长限定就任何类型的出租车辆服务可发出的上述许可证数目,以及由交通审裁处对署

长拒绝发出或取消上述许可证的决定进行复核;及

(n)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公共服务车辆的条文的施行。

(1A)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授予署长权力,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为施行规例所需的任何

目的地显示器、司机证、司机证架、告示、标志或徽号的─

(a)设计、构造、大小、颜及格式;

(b)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颜,但以不影响(a)段的概括性为原则;及

(c)展示位置。(由1989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90号第2条修订)

(1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怀疑犯有本规例所订罪行

的人。(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1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以订定在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

营权下经营的任何不属巴士的公共服务车辆可征收的车费,及就出租公共服务车辆而征收的费用。

(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2)凡就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而订立任何规例,署长可酌情决定─

(a)于发出任何上述许可证时,给予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优先权;

(b)对任何领取上述许可证的申请,按照任何上述规例,以抽签作出决定;

(c)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发给该等许可证的数目。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2

条:

8

驾驶执照的规例

23of200804/07/2008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段。

(1)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0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

第89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

号法律公告修订)

(a)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及驾驶教师执照的发出、重新发出、续期、改变、取消或

扣留,以及对该等执照或许可证施加条件;(由2008年第23号第4条修订)

(aa)由交通审裁处复核署长对以下事宜作出的决定︰拒绝发出或重新发出驾驶执照或驾驶

教师执照、拒绝将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续期、或取消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

(由2008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b)备存有关驾驶执照、许可证及驾驶执照持有人所招致的惩罚的登记册;

(c)申请或持有驾驶执照及驾驶教师执照的人须接受的训练及测验;

(d)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条文,该条文指明某些国家或地方

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的持有人获豁免参加驾驶测验;及(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修订;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e)国际驾驶许可证持有人,及在香港以外地方发出供当地使用的驾驶执照及许可证的持

有人的管制。(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f)-(g)(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废除)

(1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为任何人驾驶某一种类的车辆或训练他人驾驶车辆而发给该人的任何执照或许可证所

须征收的费用;及

(b)费用的宽免、豁免、减收或退回。(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有关对申请或持有驾驶执照的人进行测验的规例,可授权署长指明在上述测

验时所用车辆须符合他指明的要求。(由1990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条:

9

车辆构造及维修的规例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就车辆的构造、维修及装备,概括地订立规例,且在不损害上文概括

性的原则下,尤其就以下各项订立规例─(由1994年第89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

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a)车辆的宽度、高度及长度、其负载物、车轮直径、以及车胎的宽度、性质及状况;

(b)车辆所排放的烟雾、烟气、气体、火花及砂砾;

(c)车辆的噪音;

(d)车辆的重量;

(e)车辆上的标志及广告的颜、标记及展示及使署长有权指明与此有关的规定;(由1994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3

年第89号第7条修订)

(f)需装配制动器的数目及性质,以及确保制动器、灭声器及转向机械装置性能良好及保

持正常运作;

(g)装配装置,以示意车辆驶近,或令车辆司机察觉有另一车辆从后驶近,或就车辆拟更

改速度或方向作出提示;该装置的使用,以及确保其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运作;

(h)需装配的照明装备及反光体;

(i)的士计程表的装配、构造、操作及检查;(由1984年第66号第2条代替)

(ia)任何拟用作私家巴士、私家小巴、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车辆的设计及构造;及(由

1984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j)公共服务车辆的构造及维修,在不损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则下,亦包括车门、出口及入

口、梯级、扶手、地面、过道、平台、照明装备、座位、通风装备、司机座位、行李

架、电气装备及仪器的构造及维修。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有关照明装备及反光体的规例,可规定

在规例所指明的时间内或指明的情况下,须保持亮灯。

(3)根据本条订立规例,可就不同种类车辆或在不同情况下的同类车辆订立不同的规例;而任

何车辆或某种类车辆可获豁免受限于所有或任何如上述般订立

的规例。

[比照1972c.20s.40U.K.]

条:

10

指明安全装备的规例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订立规例,允许或规定由驾驶、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种类车辆的

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装备,并且管制指明安全装备的出售、出租或管有。(由1994年第89号第8

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

告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警务人员可进入其合理地相信藏有供出售或出

租而又不符合规例的指明安全装备的处所,以搜查及检走该等装备。(由1994年第89号第8条代替。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3)于本条内,“指明安全装备”(specifiedsafetyequipment)指第(4)款所指明的装备或器具。

(4)就本条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装备─

(a)防撞头盔;

(b)安全带及将安全带固定的装置;

(c)灭火装备。

(5)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4)款。(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条:

11

交通规例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4

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4年第89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a)永久性、临时性及可变换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分类、设计、颜、竖立、放置、

操作、维修、更改及移去;

(aa)由署长或以其他方法,就私家路上或邻近该等道路的永久性、临时性及可变换的交通

标志及道路标记的竖立、放置、操作、维修、更改及移去,向私家路的拥有人施加规

定;(由1988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ab)署长可促使任何属(aa)段所指规定私家路的拥有人须办的事项得以办理,有关费用可作

为民事债项向该拥有人追讨;(由1988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ac)署长可指明在未有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下,在任何私家路上或邻近任何私家路可竖

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由1988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b)藉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就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对车辆或行人的流动加以禁止、管

制及限制;

(c)对车辆及行人的交通,及在车辆交通中运载的乘客,加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

指导;

(d)对驾驶的方式及车辆的使用,以及对与此有关的装备及器具,加以管制及规管;

(e)管制及规管道路的使用,尤其绝对禁止或于指明时间内禁止─

(i)驾驶任何指明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及

(ii)以某种方式在道路上使用任何类型或种类的汽车;

(f)用汽车将车辆拖曳或牵拉;

(g)对车辆载货方式及将车上货物牢固的方式加以管制;

(h)任何种类车辆或该车辆任何接触路面的部分或多个部分所传送至路面的最高重量,以

及在何种情况下测试重量;

(i)对车辆运载乘客的方式及载客数目,加以管制;

(j)任何类型行人过路处的设立及管制;

(k)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权力及职责;

(l)豁免政府及任何公职人员于学校交通安全队员所受损害或损伤方面的法律责任,或于

任何人或任何东西因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行动引致损害或损伤方面的法律责任;(由

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m)就罪行侦查装备的使用及操作施加标准;

(n)交通督导员的纪律、职责、晋升、管制及行政管理;

(o)对任何车辆或任何种类的车辆施加在道路上行驶的最低速度;及

(p)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交通规管的条文的施行,不论是概括性抑或为某一特定目的,

包括环境保护。(由1992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条:

12

车辆停泊的规例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5

第89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a)禁止及限制车辆的停泊及装卸货物,以及指定限制停泊及装卸货物的地带;

(b)由署长指定─

(i)泊车处,包括按照订明方式就使用该处缴付或显示已付所需费用的泊车处;或

(ii)拨作车辆装卸货物的地方,

以及与上述指定有关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c)为管制车辆停泊而竖立交通标志及使用道路标记;

(d)由署长指定供任何类别或任何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e)停车场的管理,以及有关管理停车场及管制停车场的使用的权力的转授;

(f)对停车场及泊车处的使用加以管制;

(g)(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废除)

(h)管制或禁止在公众地方修理车辆,以及车主及进行上述修理的人的法律责任;

(i)停车收费表及设计以显示使用泊车位的费用已付及可停泊车辆的时间的其他器具的竖

立及操作;

(j)在不影响(i)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就车辆停泊的收费而竖立凭票泊车机,以及就上述用

途而使用该等凭票泊车机的方式;(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k)由署长发出、安排发出及授权发出泊车储值卡,以及规限该等泊车储值卡的发出条

件;(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l)任何设计及构造为发出泊车储值卡的机器或器具的竖立及操作;(由1991年第61号第3

条增补)

(m)由署长或其代表将泊车储值卡暂时吊销、取消及更换;(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n)泊车储值卡价值的凭证,由署长或他所授权的其他人按照署长或该获授权人所决定的

方式将泊车储值卡的价值予以换算或退款,或向署长或该获授权人交出或交回泊车储

值卡,以及收取署长就有关该等事宜所厘定款额的行政成本;(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

增补)

(o)有关发出泊车储值卡的收费,以及由署长厘定所发出泊车储值卡的价值;(由1991年第

61号第3条增补)

(p)由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批准不属泊车储值卡的任何卡片或其他设备,用于─

(i)他指明的停车收费表或凭票泊车机,以缴付泊车费;或

(ii)操作他指明的自动销售机;(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q)由署长决定─

(i)用于操作停车收费表、凭票泊车机或自动销售机的各种硬币或纸币的面额;或

(ii)有关使用泊车储值卡或(p)段所指任何卡片或其他设备,以缴付泊车费或取得泊车

票或操作自动销售机方面的指示及条件;(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r)管制及禁止─

(i)管有用作或拟用作干扰任何停车收费表、凭票泊车机或(l)段所指机器或仪器的对

象;

(ii)妨碍使用任何停车收费表、凭票泊车机或(l)段所指机器或器具的行为;(由1991年

第61号第3条增补)

(s)管制及规管泊车储值卡或泊车票的使用,或禁止对泊车储值卡或泊车票予以干扰、毁

坏、毁损或更改;(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sa)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发出、续期、扣留及取消,其使用的限制及许可证在何等情况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6

须予交还;(由1992年第83号第3条增补)

(sb)(sa)段所指的泊车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包括出示许可证供检查及展示许可证;(由

1992年第83号第3条增补)

(t)对任何附表予以修订,但不包括载有根据第(2)款订明费用的附表;(由1991年第61号第

3条增补。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修订)

(u)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泊车规管的条文的施行。(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以规例订明就某个指明时段使用任何泊车处或任何泊车处内泊车位可征收的最高费

用;(由1992年第83号第3条修订)

(b)在订明该最高费用时,以规例就各种不同种类或类别的泊车器具订明不同的最高费

用;(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由1992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

修订)

(c)以规例就使用任何泊车处或任何泊车处内泊车位应缴费用的宽免、豁免、减收或退款

作出规定;及(由1992年第83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修订)

(d)以规例就使用任何停车场而订定应缴的费用。(由1994年第89号第10条增补)

(3)凡根据第(2)款订立规例,署长可对使用竖立有关种类或类别泊车器具的泊车位,或个别泊

车处内任何泊车位所适用的费用,不时予以厘定,但该费用不论以有关时段计算或费用款额计算,

均不得超过根据第(2)款就该种类或类别的泊车器具所订明的最高费用。(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4)使用有关泊车位时,须缴付署长根据第(3)款所厘定的费用;在依据在本条例下订立、且在

紧接《1991年道路交通(修订)(第2号)条例》*(1991年第61号)实施前正式实施的规例而须缴付的任何使

用泊车位的费用,除非或直至有任何厘定根据本条作出,否则须当作由署长根据本条厘定的。(由

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1年道路交通(修订)(第2号)条例》”乃“RoadTraffic(Amendment)(o.2)

Ordinance1991”之译名。

条:

12A

乡村车辆的规例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就乡村车辆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修

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

订)

(a)署长就乡村车辆在道路上的驾驶及使用发出许可证;他对该等许可证条件的指明,在

不局限该等条件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包括限制该等车辆在指明道路及指明时间使用;

他就发出该等许可证数目的限定,不论属一般性的或就个别地区而限定的,以及就任

何类型乡村车辆而限定的;该等许可证的效力及取消,以及任何该等许可证的副本在

任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b)乡村车辆的构造及维修,车上所装载或装置的装备,为规例的施行而委任验车主任,

验车主任及警务人员对该等车辆所作检验,以及不安全乡村车辆的移走及扣留;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7

(c)在道路上驾驶及使用乡村车辆的规管或禁止,及该等车辆所载的人或货物的规管或禁

止,以及驾驶或使用该等车辆的人的行为;

(d)乡村车辆许可证的出示及许可证编号在乡村车辆上的展示;

(da)如乡村车辆乃高尔夫球车─

(i)乡村车辆许可证内有关车辆最高载客量的条件由署长指明;及

(ii)禁止在规例指明的道路上驾驶及使用该等车辆,但持有规例指明的驾驶执照者除

外;及(由1988年第80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e)(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废除)

(f)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乡村车辆的条文的施行。

(1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就乡村车辆许可证、乡村车辆许可证复本、车

辆检验或其他根据规例所订有关事项所征收的费用,该等规例是根据第(1)款订立的或在其他方面与

该款有关的。(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2)凡根据在第(1)款下订立的规例,对乡村车辆许可证发出的数目加以限定,则署长可酌情决

定─

(a)于发出任何上述许可证时,给予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优先权;

(b)对领取上述许可证的申请,以抽签作出决定;

(c)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发给该等许可证的数目,

但署长无须全数发出上述限定的许可证数目。

(3)根据第(1)及(1A)款订明的费用─(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a)其水平可固定于得以收回政府在一般地执行本条例规定上所承付或相当可能承付的开

支,但无须参照在提供任何个别乡村车辆许可证、车辆检验或其他事项上所承付或相

当可能承付的行政或其他成本的款额而受到限定;及

(b)可就不同种类、类型或类别的乡村车辆、乡村车辆许可证、检验或其他事项而固定于

不同水平。

(由1986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条:

13

署长及其他人行事及征收费用的条文,以及绝对法律责任

30/06/1997

的条文

根据第6、7、8、9、10、11、12、12A或131条订立的规例,可─(由1986年第31号第6条修订;

由1991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a)授权署长、警务处处长、路政署署长或营办商作出任何该等规例所指明的事情或行使

任何该等规例所指明的职能,以及征收该等规例为作出该等事情或行使该等职能所订

明的费用;(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91号第3条修订)

(b)给予权力,使任何人或任何种类的人、或任何车辆或类别的车辆获豁免,以致任何根

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对其不适用;(由1993年第90号第3条修订)

(c)规定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在使用其车辆方面的绝对法律责任,以及所有车辆的车主对

其车辆的状况及性能方面的绝对法律责任;及(由1993年第90号第3条修订)

(d)规定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的车主在其车辆超载方面的严格法律责任。(由1993年第90号

第3条增补)

条:

14

某些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3of200201/07/1997

附注: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8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就任何违反该等规例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被指控违反规例的人须证明某些事实;或

(b)事实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不论有或没有其他事实的证明,均予推定为事实。

(2)凡在行使第(1)款所赋权力下订立的规例,均须由立法会批准作实。(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

修订)

条:

14A

规例中的过渡性条文

3of2002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

(a)规定任何根据已废除条例订立的规例,连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变更、

修改及过渡性条文,得以继续生效;及(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b)规定对在任何条例内提述已废除条例之处,或对根据已废除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作出

变更、修改或过渡的有关规定。

(由1984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条:

15

规例下的罚则

30/06/1997

根据第6、7、8、9、10、11、12、121或131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乃属犯罪,并

可规定该等罪行的罚则,但以不超过$15000及监禁9个月为限。

(由1986年第31号第7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5条修订)

条:

16

交通审裁处小组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第III部

交通审裁处

(1)现成立一个小组,而交通审裁处的成员,可根据本条例从该小组中委出。(由1994年第89号

第12条修订)

(2)该小组须由运输及房屋局局长任命的非公职人员构成。(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4年第19号第3条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人获任命为该小组的成员,其任命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而该小组的成员均具再获任命

的资格。

(4)该小组的成员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运输及房屋局局长,辞去其成员职位。(由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9号第3条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9

条:

17

交通审裁处的委任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不时就需要而委任交通审裁处,以施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由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2)交通审裁处由以下人士构成─

(a)主席1名,由运输及房屋局局长任命的非公职人员出任;及(由1994年第89号第13条修

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b)根据第16条获委任的小组成员2名。(由1994年第89号第13条代替)

(c)(由1994年第89号第13条废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条:

18

交通审裁处的法律顾问

30/06/1997

(1)交通审裁处有法律顾问一人,该人可出席审裁处的任何聆讯,以就任何事宜向审裁处提供

意见。(由1994年第89号第14条修订)

(2)交通审裁处可就任何在其席前聆讯的案件,向法律顾问咨询有关法律问题、程序或任何其

他事宜。

条:

19

交通审裁处的权力

30/06/1997

(1)交通审裁处主席可藉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审裁处席前将任何文件呈堂或作供。

(2)交通审裁处可收取其认为适当的证据,而《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或任何有关证据的可

接纳性的任何其他法律规则,均不适用于审裁处席前的法律程序。

(3)于交通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产生的问题,如与该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无关时,

在成员意见分歧下,由过半数成员的决定为依归。

(4)被传召到交通审裁处席前的人,如拒绝出席或无合理辩解而不出席,或对审裁处所提出或

经审裁处同意下向其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无合理辩解而不作答,即属犯罪,可处$2000及监禁

3个月︰

但任何人无必要在审裁处席前作出会导致其入罪的证供,而每一名证人就在审裁处席前所作证

供所享有的特权,与其在法庭作供时所享有的特权无异。

(5)任何人如对交通审裁处或在该审裁处席前作出侮辱性的举止,或采用任何威吓性或侮辱性

的表达方式,即属犯罪,可处$1000及监禁3个月。

条:

20

交通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

30/06/1997

(1)除本条例为此而订立的条文所规定者外,在交通审裁处席前聆讯时的常规及程序或与聆讯

有关的常规及程序,均由审裁处主席决定。

(2)在交通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均可亲自出席,或由大律师、律师或代理人

代表出席。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0

条:

21

车辆的分类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第IV部

车辆的登记及领牌

(1)为施行车辆根据本条例登记及领牌的规定,车辆须按照附表1分类。

(2)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由1994年第89号第1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

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

22

登记及领牌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其他规定外,所有在附表1指明的种类的车辆,如在任何道路上使用,均须领

牌。

(2)人力车以外的车辆不得根据本条例领牌─

(a)除非该车辆已登记;或

(b)除非牌照属于该车辆已登记的种类者。

(3)在符合第23、24及26条的规定下,署长须就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登记车

辆。

(4)在符合第25及26条的规定下,署长须就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就已登记车辆

或人力车发出牌照。

条:

23

规管登记车辆数目的权力

3of2002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在不损害其他成文法则的原则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限定任何

时间可予登记的车辆数目,并可藉提述以下一项或多项而作出限定─(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所有种类车辆的总数;

(b)车辆的种类或类别,或规限的发出条件的说明;

(c)车辆出厂日期;

(d)车辆原产国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间内继续有效,但以不

超过12个月为限。

(3)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根据第(2)款限定继续有效期予以延长。(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4)根据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实施时,不影响任何车辆在当其时有效的登记。

(5)署长如─

(a)接获车辆登记申请,而有关车辆乃属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内所指的车辆种类;及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1

(b)在假如没有根据第(1)款对登记在该类车辆的数目有所限定下,会批准该等申请时,

署长可安排对该等申请以抽签作出决定。

条:

24

拒绝登记的权力

30/06/1997

(1)署长可在以下情况下拒绝登记任何汽车─

(a)该汽车与其登记申请书内所列细节不符;

(b)该汽车曾经但已不再于香港登记;

(c)该汽车不宜于道路上使用;

(ca)该汽车不符合车辆设计标准;(由1991年第3号第3条增补)

(cb)该汽车─

(i)是首次进行登记的;及

(ii)不符合噪音发出标准;(由1996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d)为遵从根据第23条所作而现行有效的限定;或

(e)就该汽车而言─

(i)根据第78条所作的公告未予遵从;或

(ii)根据第86条须缴的费用未曾缴交。

(2)如署长认为由于有关汽车的设计或构造或其他方面,该汽车不宜登记在其登记申请书所指

明的种类内,则署长可拒绝将该汽车登记在该种类内。

(3)署长可拒绝登记任何已登记的车辆。

条:

25

拒发或取消牌照、以及对的士施加条件的权力

50of199901/10/1999

(1)署长可在某些情况下─

(a)拒绝就某部汽车发出牌照;或

(b)取消某部汽车的牌照,

上述的某些情况指─

(i)由于其设计或构造、或其任何改装或状况,该车辆或其任何装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ia)由于其设计或构造、或其任何改装或状况,该车辆或其任何装备不符合车辆设计标

准;(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b)在署长根据第77B条作出要求时,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有将该车辆交由车辆废气测试中

心(第VIIIA部所指的涵义)测试;(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c)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车辆的车辆识别号码被更改或遭干预;(由1994年第89号第16条

增补)

(ii)有关该车辆根据第78条发出的通知或根据第79条发出的检验命令或根据第85(1)条发出

的车辆修理命令未予遵从;

(iia)在署长根据第88B(1)条作出要求时,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有将该车辆交由车辆测试中心

(第IXA部所指的涵义)测试;(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ib)在根据第VIIIA部检验时,发觉该车辆不符合车辆废气排放标准;(由1991年第3号第4

条增补)

(iic)该车辆或其任何装备不符合根据《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43(1)条就禁止或管

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而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任何规定;(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ii)在根据第IX或IXA部检验时,发觉该车辆不宜于道路上使用;(由1985年第65号第2条修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2

订)

(iv)牌照申请书内任何细节与登记册所载的细节不符;

(v)车辆与牌照申请书内所列细节不符;

(vi)有关《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的第三者保险,该车辆并无有效的

保险;或

(vii)如属私家巴士、学校私家小巴、公共小巴或公共巴士(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

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巴士除外),该车辆并无有效的客运营业证。(由1999年第50

号第8条修订)

(2)署长─

(a)如觉得有原因足以构成拒绝发牌的充分理由,即使该原因未有在第(1)款述及,亦可拒

绝就一部汽车发出出租车牌照;

(b)可就一部汽车在他指明的条件所规限下发出出租车牌照。

(3)署长根据第(2)(b)款可指明的条件,得包括有关以下各项的条件─

(a)某一个地区范围,而该车辆在该地区范围外不得出租或载客;

(b)在任何道路上乘客可上落该车辆的地点;

(c)在某个地点及某个时间停泊该车辆;

(d)该车辆的清洁标准;

(e)该车辆的颜;

(f)在该车辆上展示的标记及标志;(由1994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g)车辆内及车辆上广告标志的形式;及(由1994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h)牌照发出后车辆不得过户的时期。(由1994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4)对于就汽车领取出租车牌照的申请,署长除须考虑任何他认为与该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宜

外,亦须顾及─

(a)提出申请领牌所涉及车辆的类型;及

(b)可供申请人使用的车房及维修方面的设施。

条:

26

拖车及人力车

30/06/1997

(1)署长可以任何合理理由─

(a)拒绝登记任何拖车;

(b)拒绝就任何拖车或人力车发出牌照;或

(c)取消任何拖车或人力车的牌照。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署长可─

(a)拒绝就任何拖车或人力车发出牌照;或

(b)取消任何拖车或人力车的牌照,

但他须认为该拖车或人力车─

(i)与牌照申请书内所列细节不符;或

(ii)不宜于道路上使用。

(3)署长可就拖车或人力车,在他认为适当而有关以下各项的条件所规限下,发出牌照─

(a)该车可以使用的道路;

(b)该车可作使用的时间;及

(c)如属拖车,用以拖曳该车的拖拉车类型。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3

条:

27

客运营业证

50of199901/10/1999

(1)在本条及第28及29条的条文规限下,署长在接获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时,可就一辆或多

辆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或学校私家小巴,发出客运营业证,以供按照本条例使用。(由

1999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公共巴士。

(3)客运营业证可授权持有人经营─

(a)公共巴士服务;

(b)私家巴士服务;(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c)公共小巴服务;或(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d)学校私家小巴服务。(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增补)

(4)就第(3)(a)款而言,公共巴士服务指─

(a)以公共巴士运载乘客的服务;及

(b)《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4(3)条所指明类型的服务,或署长所批准任何其他类

型的服务;及(由1984年第66号第4条修订)

(c)无须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服务。

(5)就第(3)(b)款而言,私家巴士服务指─

(a)为学生提供服务,即用教育机构名义登记的私家巴士,运载该教育机构的学生及陪同

或管理该等学生的人或任教于该教育机构的人往返该教育机构的服务;

(b)为雇员提供服务,即一项由雇主所提供用雇主名义登记的私家巴士,运载其雇员往返

他们工作地点的服务;

(c)为伤残人士提供服务,即专为运载伤残人士及受雇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所提供的服

务;(由1984年第66号第4条修订)

(d)不属出租或取酬但获署长批准的任何其他服务。(由1984年第66号第4条增补)

(6)就第(3)(c)款而言,公共小巴服务指用公共小巴个别收取车费载客的服务。

(7)客运营业证不得转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9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1999年第50号)第III部(第6至14条)作出多项与私家小巴有关

的修订。该部第11条有以下规定─

“11.过渡性条文

+在紧接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如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

章,附属法例)第21条发出的牌照就某私家小巴而言是有效的,则本部并不就该私家小巴

而适用,直至─

(a)该牌照届满为止;或

(b)(如该牌照是在2001年2月1日以后的某个日期届满)2001年2月1日为

止。”。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4

条:

28

考虑客运营业证的申请时须顾及的事宜

3of2002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署长就客运营业证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除须顾及他认为与该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宜外,亦须顾及

以下事宜─

(a)行政长官在有关提供公共运输服务任何政策方面的指示;(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b)根据第23条对于可予登记的车辆数目的任何有效限定;

(c)对申请人拟提供的服务的需求;

(d)其他公共运输经营者已有提供或已作计划的服务的水平;

(e)拟提供的服务的地区及道路的交通情况;及

(f)申请人拟提供的服务的标准。

条:

29

署长拒绝客运营业证申请的权力

30/06/1997

(1)署长可─

(a)拒绝发出客运营业证;或

(b)在他指明的条件所规限下发出客运营业证,得包括有关以下各项的条件─

(i)持证人可使用的车辆数目及类型;

(ii)该等车辆可作的用途;

(iii)该等车辆可作使用的地区或路线;

(iv)该等车辆可作停留或停车上落乘客的地点;

(v)持证人必须保持的车房设施;

(vi)如署长认为适当时,持证人必须雇用的职员;

(vii)持证人必须备存的纪录;

(viii)所收取的车费;及

(ix)依证内指明的路线,经营该服务的班次频率及每日服务时段。

(2)在不局限第(1)(a)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署长可拒绝就任何不属或行将不属申请人所拥有的

车辆发出客运营业证。

条:

30

客运营业证遭违反时的研讯

30/06/1997

(1)如署长有理由就任何有效客运营业证所涉及的车辆相信─

(a)该车辆曾作或现作并非该证所授权服务的用途;或

(b)该证的条件或任何本条例的条文未经或现时未予遵从,

则他可委派一名公职人员主持研讯。

(2)根据第(1)款被委派的公职人员须订定研讯的时间及地点,并给予持证人21整天的书面通

知。

(3)如主持研讯的人员认为适当,可将研讯押后,而凡有押后研讯的情况,该人员须安排向持

证人送达通知,指明该研讯经押后举行的日期。

(4)主持研讯的人员须考虑在研讯中─

(a)任何他收取的证据,不论是否由他人代持证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以及任何由持证

人本人、代持证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申述;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5

(b)由持证人本人或代持证人所作的书面申述。

条:

31

署长取消、暂时吊销或更改客运营业证的权力

30/06/1997

署长经考虑根据第30条进行研讯的人员的报告后,如信纳该条第(1)(a)或(b)款所列的事项,则可

(a)暂时吊销或取消该客运营业证;

(b)暂时吊销或取消有关个别车辆的客运营业证;或

(c)就以下各项更改客运营业证─

(i)路线;

(ii)批准的用途;

(iii)该证所包括的车辆数目,

并须将其决定通知持证人。

条:

32

有关取消、暂时吊销或更改的生效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1条所作的取消、暂时吊销或更改,须在给予持证人通知之

日起计21天后生效。

(2)如持证人根据第33条申请由交通审裁处复核署长的决定,该项取消、暂时吊销或更改在等

待复核时不得生效,而凡─

(a)复核的申请根据第34(4)条被当作已经撤回;或

(b)该项取消、暂时吊销或更改由交通审裁处根据第35(2)条维持或更改,

则于署长送达持证人的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生效。

条:

33

复核署长根据第24、25、26、29或31条所作决定的权利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署长─

(a)根据第24或26条拒绝登记任何车辆;

(b)根据第25或26条拒绝就任何车辆发出牌照或取消任何牌照;

(c)根据第29条拒绝发出客运营业证,或根据第31条取消、暂时吊销或更改客运营业证,

申请人或牌照或营业证的持有人可在获得通知有关署长的决定起计21天内,以书面向署长申请由交

通审裁处复核署长的决定。

(2)凡署长─

(a)根据第24(1)(d)或(e)条拒绝登记任何汽车;

(b)根据第25(1)(ii)条拒绝就任何汽车发出牌照或取消任何汽车的牌照,

则本条不适用。

条:

34

复核的常规及程序

30/06/1997

(1)署长在接获根据第33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订定复核的时间及地点,并须给予申请人14整天

的通知。

(2)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复核日期不迟于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当日后起计30天。

(3)如交通审裁处认为适当,可将复核押后,而凡有押后复核的情况,署长须安排向申请人送

达通知,指明复核押后举行的日期。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6

(4)如申请人或获其授权的代表─

(a)未有在根据第(1)或(3)款所作通知向其通告的复核日期到交通审裁处席前;或

(b)并无作出书面申述,

该复核申请须当作已被撤回。

条:

35

复核的决定

30/06/1997

(1)交通审裁处须在复核中考虑─

(a)任何其收取的证据,不论是否由他人代申请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而其认为与该复

核有关者;

(b)任何由申请人本人或他人代申请人所作的申述,不论是口述或书面者;

(c)任何由署长本人或他人代署长所作的申述,不论是口述或书面者。

(2)交通审裁处可维持或推翻署长根据第24、25或26条所作的决定,亦可维持、推翻或更改署

长根据第29或31条所作的决定。

(3)署长须通知申请人有关交通审裁处根据第(2)款所作的决定。

(4)交通审裁处根据第(2)款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条:

36

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

L..256of200809/02/2009

第V部

交通罪行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引致他人死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及监禁10年;(由2008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及监禁2年。

(2)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由,

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期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否则须按照第(2A)或(2B)

款,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由2008年第23号第5条代替)

(2A)在不抵触第(2B)款的条文下—

(a)(如属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2年;

(b)(如属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年。(由2008年第23号第5条増补)

(2B)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72A(1A)条命令上述的人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

(a)(如属首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课

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年,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课

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由2008年第23号第5条増补)

(2C)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适用的人的驾驶资格—

(a)(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少于2年,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两

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取消少于3年,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两

者以较后者为准,

则该人的驾驶资格即属取消一段较短期间。(由2008年第23号第5条増补)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7

(3)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是在犯有关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则法庭或裁判官

可将有关罪行的定罪,视作首次定罪处理。(由2008年第23号第5条代替)

(4)如─

(a)某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对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所可预期者;及

(b)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会认为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显然是危险的,

则须视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为第(1)款所指的危险驾驶。

(5)如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会认为有鉴于某辆汽车当其时的状况,驾驶该汽车显然是危险的,

则驾驶该汽车须视作第(1)款所指的危险驾驶。

(6)就第(4)及(5)款而言,“危险”指对任何人造成损伤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

(7)在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个案中断定对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有何预期或合格和谨慎的驾

驶人会认为甚么是显然的危险时,须顾及该个案的一切情况,包括─

(a)有关道路在关键时间的性质、状况及使用情况;

(b)在有关道路上在关键时间的实际交通量,或合理预期的在该道路上在关键时间的交通

量;及

(c)能够预期被告知悉的有关情况(包括被告的身体状况)以及经证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况

(包括被告的身体状况)。

(8)在为第(5)款的目的而断定有关汽车的状况时,可顾及附着于该汽车的任何东西,或该汽车

上或该汽车内所装载的任何东西,并可顾及该等东西的附着方式或装载方式。

(9)在第(1)款所订罪行的审讯中,如控方证明被控人危险驾驶但没有证明被控人危险驾驶引致

他人死亡,则须判被控人第(1)款所订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37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

(10)在第(1)款所订罪行的审讯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订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项或多于一项

第38、39或39A条所订罪行的罪名成立。

(由2000年第33号第2条代替)

条:

37

危险驾驶

L..256of200809/02/2009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及监禁3年;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及监禁12个月。

(2)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由,

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期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否则须按照第(2A)或(2B)

款,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由2008年第23号第6条代替)

(2A)在不抵触第(2B)款的条文下—

(a)(如属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6个月;

(b)(如属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18个月。(由2008年第23号第6条増

补)

(2B)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72A(1A)条命令上述的人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

(a)(如属首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6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

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18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

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由2008年第23号第6条増补)

(2C)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适用的人的驾驶资格—

(a)(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少于6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8

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取消少于18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

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则该人的驾驶资格即属取消一段较短期间。(由2008年第23号第6条増补)

(3)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是在犯有关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则法庭或裁判官

可将有关罪行的定罪,视作首次定罪处理。(由2008年第23号第6条代替)

(4)如─

(a)某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对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所可预期者;及

(b)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会认为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显然是危险的,

则须视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为第(1)款所指的危险驾驶。

(5)如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会认为有鉴于某辆汽车当其时的状况,驾驶该汽车显然是危险的,

则驾驶该汽车须视作第(1)款所指的危险驾驶。

(6)就第(4)及(5)款而言,“危险”指对任何人造成损伤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

(7)在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个案中断定对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有何预期或合格和谨慎的驾

驶人会认为甚么是显然的危险时,须顾及该个案的一切情况,包括─

(a)有关道路在关键时间的性质、状况及使用情况;

(b)在有关道路上在关键时间的实际交通量,或合理预期的在该道路上在关键时间的交通

量;及

(c)能够预期被告知悉的有关情况(包括被告的身体状况)以及经证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况

(包括被告的身体状况)。

(8)在为第(5)款的目的而断定有关汽车的状况时,可顾及附着于该汽车的任何东西,或该汽车

上或该汽车内所装载的任何东西,并可顾及该等东西的附着方式或装载方式。

(9)在第(1)款所订罪行的审讯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订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项或多于一项

第38、39或39A条所订罪行的罪名成立。

(由2000年第33号第2条代替)

条:

38

不小心驾驶

33of200001/07/2000

(1)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驾驶汽车,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及监禁6个月。(由2000年第33

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如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

人,即属本条所指的不小心驾驶。

条:

39

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汽车

L..256of200809/02/2009

(1)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或企图驾驶或正在掌管汽车,而该人当时是受酒类或药物的影

响,以致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及监禁3年;及(由1995年第39号第6条修订)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如属首次犯罪,可处第3级及监禁6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

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或属在根据第39A、39B或39C条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第

4级及监禁12个月。(由1995年第39号第6条代替)

(2)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由,

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期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否则须按照第(2A)或(2B)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29

款,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由2008年第23号第7条代替)

(2A)在不抵触第(2B)款的条文下—

(a)(如属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个月;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A、39B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

资格须取消至少2年。(由2008年第23号第7条増补)

(2B)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72A(1A)条命令上述的人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

(a)(如属首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

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A、39B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

须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由

2008年第23号第7条増补)

(2C)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适用的人的驾驶资格—

(a)(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少于3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

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A、39B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取消少于2年,或

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则该人的驾驶资格即属取消一段较短期间。(由2008年第23号第7条増补)

(3)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或第39A、39B或39C条所订罪行,是在犯有关罪行的最少5年

之前,则法庭或裁判官可将有关犯罪视作首次犯罪处理,或将有关罪行的定罪,视作首次定罪处

理。(由2008年第23号第7条代替)

(4)任何人如证明只要他一直受酒类或药物影响,其程度使他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在关键

时间他是相当可能不会驾驶汽车的,则该人当作不曾掌管汽车。(由1995年第39号第6条增补)

(5)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是否曾有一如第(4)款所述的相当可能时,可不理会该人所受的任何损

伤及该车辆所受的任何损害。(由1995年第39号第6条增补)

条:

39A

在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制的情况下驾驶、企图驾驶或

L..256of200809/02/2009

掌管汽车

(1)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在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

超过订明限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及监禁3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如属首次犯罪,可处第3级及监禁6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

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或属在根据第39、39B或39C条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第4

级及监禁12个月。

(2)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由,

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期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否则须按照第(2A)或(2B)

款,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由2008年第23号第8条代替)

(2A)在不抵触第(2B)款的条文下—

(a)(如属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个月;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39B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

格须取消至少2年。(由2008年第23号第8条増补)

(2B)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72A(1A)条命令上述的人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

(a)(如属首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0

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39B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

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由

2008年第23号第8条増补)

(2C)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适用的人的驾驶资格—

(a)(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少于3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

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39B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取消少于2年,或

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则该人的驾驶资格即属取消一段较短期间。(由2008年第23号第8条増补)

(3)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或第39、39B或39C条所订罪行,是在犯有关罪行的最少5年之

前,则法庭或裁判官可将有关犯罪视作首次犯罪处理,或将有关罪行的定罪,视作首次定罪处理。

(由2008年第23号第8条代替)

(4)任何人如证明在他的呼气、血液、尿液中酒精比例一直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时,在关键

时间他是相当可能不会驾驶汽车的,则该人当作不曾掌管汽车。

(5)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是否曾有一如第(4)款提述的相当可能时,可不理会该人所受的任何损

伤及该车辆所受的任何损害。

(由1995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条:

39B

检查呼气测试

L..256of200809/02/2009

(1)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可要求以下任何人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

(a)任何正在道路上驾驶、企图在道路上驾驶或掌管道路上的汽车的人;

(b)该警务人员有合理因由怀疑已作出下述行为的任何人—

(i)曾在其体内有酒精时,在道路上驾驶、企图在道路上驾驶或掌管道路上的汽车,

且其体内仍有酒精;或

(ii)曾在道路上驾驶、企图在道路上驾驶或掌管道路上的汽车,且该人已在该汽车移

动时犯了交通罪行。(由2008年第23号第9条代替)

(1A)如在紧接警务人员要求某人提供呼气样本前—

(a)该人已在该警务人员的要求下提供呼气样本,以藉认可预检设备作测试;及

(b)该测试并无显示在该人的呼气中酒精比例,达到理应怀疑该比例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

度的水平,

则第(1)(a)款不适用于该人。(由2008年第23号第9条増补)

(2)如因有汽车在道路上而发生意外,任何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有合理因由怀疑任何人在意外

发生时正在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该车辆,则该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检查呼气

测试。(由1999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3)任何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人在根据第(1)款作出该项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提供

样本。

(4)任何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可根据第(2)款要求任何人在作出该项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或

在该警务人员指明的任何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提供样本。(由1999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5)任何警务人员在根据本条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时,须警告该人没有提

供该样本可遭检控。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在根据本条被要求时,没有提供呼气样本,即属犯罪─(由1999年第50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1

号第3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及监禁3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如属首次犯罪,可处第3级及监禁6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

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或属在根据第39、39A或39C条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第4

级及监禁12个月。

(7)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6)款所订的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由,

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期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否则须按照第(7A)或(7B)

款,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由2008年第23号第9条代替)

(7A)在不抵触第(7B)款的条文下—

(a)(如属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个月;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39A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

格须取消至少2年。(由2008年第23号第9条増补)

(7B)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72A(1A)条命令上述的人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

(a)(如属首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

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39A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

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由

2008年第23号第9条増补)

(7C)就第(7)款而言,如第(7B)款适用的人的驾驶资格—

(a)(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少于3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

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39A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取消少于2年,或

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则该人的驾驶资格即属取消一段较短期间。(由2008年第23号第9条増补)

(8)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6)款或第39、39A或39C条所订罪行,是在犯有关罪行的最少5年之

前,则法庭或裁判官可将有关犯罪视作首次犯罪处理,或将有关罪行的定罪,视作首次定罪处理。

(由2008年第23号第9条代替)

(9)任何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如─

(a)因检查呼气测试的结果,而有合理因由怀疑任何人呼气中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度;或

(b)在任何人根据本条被要求时,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

则可无须手令而逮捕该人。

(10)任何人为检查呼气测试而提供的样本,除非─

(a)足以使该测试得以进行;及

(b)其提供的方式能达到使该测试之目的而令人满意,

否则该人即属没有提供该样本。

(由1995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条:

39C

提供样本以作分析

L..256of200809/02/2009

(1)如任何人的检查呼气测试显示在其呼气中的酒精比例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或如任何人

没有提供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而有合理辩解,则任何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由1999年第50号第4

条修订)

(a)提供2份呼气样本,以供任何认可呼气分析仪器加以分析;或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2

(b)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以作化验。

(2)如─

(a)警务人员有合理因由相信因医学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应要求提供呼气样本;或

(b)在作出该项要求时,在作出该要求所在的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并无任何认可呼

气分析仪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使用认可呼气分析仪器并不切实可行,

则该警务人员须决定该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由1999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3)在呼气、血液或尿液样本中酒精比例的证据,可藉出示以下文件而提供─

(a)一份看来是由量度呼气样本中酒精比例的认可呼气分析仪器自动出示的陈述书,及一

份看来是由认可操作员签署的证明书(该证明书可以但无须一定与该陈述书载于同一文

件内),核证该陈述书是与其内说明的日期及时间由被告提供的样本有关的,而在取得

该呼气样本时,该认可呼气分析仪器操作正确妥当;或

(b)一份看来是《证据条例》(第8章)第25条所指的证明书,说明在该证明书内指出的血液

或尿液样本中发现的酒精比例。

(4)证明血液样本是在被告同意下由一名医生、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从被告体内取得的证据,

可藉出示核证该事实并看来是由该名医生、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的文件而提

供。(由1999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5)证明尿液样本是由警务人员或医生从被告取得的证据,可藉出示核证该事实并看来是由警

务人员或医生(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的文件而提供。

(6)根据本条要求提供呼气样本,只可在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提出。(由1999年第50号第

4条修订)

(7)根据本条要求提供血液样本,只可在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提出。(由1999年第50号第

4条修订)

(8)根据本条要求提供尿液样本,只可在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提出,而作出该项要求的

警务人员须决定须在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提供该尿液样本。(由1999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9)任何警务人员如根据本条要求提供并非呼气样本的其他样本,则须决定该样本是血液样本

或尿液样本,但如医生认为因医学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应取得血液样本,则该样本须为尿液样本。

(10)如该警务人员要求任何人提供血液样本,则须由该警务人员指明的医生、注册护士或登记

护士取得该血液样本。(由1999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11)在不局限本条条文的效力的原则下,除非该人同意取得其血液样本,且其血液样本是如此

取得的,否则不得从该人取得血液样本。(由1999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12)由被告提供的呼气、血液或尿液样本中酒精比例的证据,即为在被指控罪行发生时,在被

告呼气、血液或尿液中酒精比例不低于该样本中酒精比例的证据。

(13)凡在被告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时,被告要求获得一份该样本,则在该样本中发现酒精比例

的证据,不得为该检控而获接纳,除非─

(a)发现含有酒精的样本是被告提供样本时,该样本分成2份其中的1份;及

(b)另一份已向被告供应。

(14)该人须在被要求提供尿液样本时起计1小时内,并在上次提供尿液样本后,提供尿液样本。

(1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在根据本条被要求时,没有提供样本,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及监禁3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如属首次犯罪,可处第3级及监禁6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

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或属在根据第39、39A或39B条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第4

级及监禁12个月。

(16)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5)款所订的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由,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3

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期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否则须按照第(16A)或(16B)

款,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由2008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

(16A)在不抵触第(16B)款的条文下—

(a)(如属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个月;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39A或39B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驾驶资

格须取消至少2年。(由2008年第23号第10条増补)

(16B)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72A(1A)条命令上述的人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

(a)(如属首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取消至少3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

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39A或39B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该人的驾驶资格须

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由

2008年第23号第10条増补)

(16C)就第(16)款而言,如第(16B)款适用的人的驾驶资格—

(a)(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少于3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

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第39、39A或39B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取消少于2年,或

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则该人的驾驶资格即属取消一段较短期间。(由2008年第23号第10条増补)

(17)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5)款或第39、39A或39B条所订罪行,是在犯有关罪行的最少5年

之前,则法庭或裁判官可将有关犯罪视作首次犯罪处理,或将有关罪行的定罪,视作首次定罪处

理。(由2008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

(18)任何警务人员在根据本条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样本时,须警告该人,没有提供该样本可遭检

控。

(19)任何人为分析或化验而提供的呼气、血液或尿液样本,除非─

(a)足以使该分析或化验得以进行;及

(b)其提供的方式能达到该分析或化验之目的而令人满意,

否则该人即属没有提供该样本。

(20)警务处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定某一场所或车辆为呼气测试中心。(由1999年第50号第4条增

补)

(21)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20)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由1999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22)就本条而言,“注册护士”(registerednurse)和“登记护士”(enrollednurse)具有《护士注册

条例》(第164章)分别给予它们的涵义。(由1999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由1995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条:

39D

呼气样本的选择

50of199901/10/1999

(1)法庭或裁判官须采用第39C(3)(a)条提述的、并关乎任何人根据第39C条提供的2份呼气样本

其中酒精比例较低的一份样本的陈述书,而另一份则无须理会。

(2)如酒精比例较低的一份呼气样本中,在100毫升呼气中含有不多于37微克酒精,则根据第

39C条提供该呼气样本的人可要求以血液或尿液样本代替该呼气样本,而该警务人员须决定应是血液

样本或是尿液样本。(由1999年第50号第5条修订)

(3)如医生认为因医学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应取得血液样本,则第(2)款所指的样本须为尿液样

本。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4

(4)如该人在该呼气分析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根据第(2)款提供样本,则第39C(3)(a)条提述的关

乎任何一份呼气样本的陈述书,均不予使用。

(由1995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条:

39E

保护医院病人

30/06/1997

(1)医院的病人不会被要求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或呼气分析,或提供血液或尿液

样本以作化验,除非其主诊医生已获知会提出该项要求的提议。

(2)在根据第(1)款知会医生后而提出的要求,即为要求在医院提供样本。

(3)如该医生基于第(4)款指明的理由而反对,并以书面陈述诊断,以证明其反对有理,则不得

提出该项要求。

(4)该医生可根据第(3)款提出反对的理由,是要求或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或供呼气

分析,或要求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以作化验,会损害对该病人的适当照顾及。

(由1995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条:

39F

仪器及操作员的认可

L..256of200809/02/2009

(1)警务处处长可藉宪报的公告,认可任何类型的仪器为─

(a)认可呼气分析仪器,以分析任何人的呼气样本中的酒精比例;

(b)认可检查设备,以显示任何人的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由2008

年第23号第11条修订)

(c)认可预检设备,用作显示在任何人的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达到理应怀疑该比例相当

可能超过订明限度的水平。(由2008年第23号第11条増补)

(2)警务处处长可以书面授权警队成员为认可操作员,以使用认可呼气分析仪器进行呼气分

析。

(由1995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条:

39G

订明限度的修订

L..130of2007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1)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可藉宪报的公告,藉更改构成订明限度的酒精比例,以修订“订明限

度”(prescribedlimit)的定义。(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2)更改订明限度的公告不会实施,直至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订定立法会就

公告进行辩论的时间届满后为止。(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由1995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条:

40

速度限制

L..256of200809/02/2009

(1)除第(2)及(5)款另有规定外,车辆在任何道路上行驶的最高速度限制为每小时50公里。

(2)署长可藉宪报的公告─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5

(a)更改公告内所指明的任何道路由第(1)款指明的速度限制,不论属概括性的更改或于公

告所指明时段内的更改;

(b)宣布公告内所指明的道路可于不同时间受不同速度限制;

(c)就某一道路的任何部分,豁免西北铁路车辆受根据第(1)款订明的速度限制,以及订明

西北铁路车辆可于该道路该部分行驶的不同速度限制,而就道路的不同部分可订明不

同的速度限制。(由1987年第46号第5条增补)

(3)凡任何道路的速度限制,根据第(2)(a)款予以更改,署长须安排竖立、更换、移走或修改交

通标志,以确保汽车司机对于在该道路上现时须遵从的速度限制,获得充分指引。

(4)凡根据第(2)(b)款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道路于不同时间受不同速度限制─

(a)则可就该道路生效的不同速度限制,须于该公告内指明;及

(b)为实行按照该公告更改速度限制,署长可不时安排竖立、更换、移走或修改交通标

志,以确保汽车司机对于在该道路上现时须遵从的速度限制,获得充分指引。

(5)凡速度限制的更改根据本条而生效,并允许车辆在道路上以超过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

驶,则以下车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最高速度限制为每小时70公里─

(a)中型货车;

(b)重型货车;

(c)巴士;

(d)获暂准驾驶执照授权驾驶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轻型货车的人所驾驶的该等

车辆。(由2008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6)凡署长根据第(2)(c)款对西北铁路车辆就某道路的一部分订明不同的速度限制,署长可安排

竖立、更换、移走或修改交通标志,以确保西北铁路车辆司机对于在该部分所适用的速度限制,获

得充分指引或通知。(由1987年第46号第5条增补)

(7)(由2008年第23号第12条废除)

条:

41

超速驾驶

L..256of200809/02/2009

(1)凡于道路上驾驶车辆,速度超过─(由1988年第80号第9条修订)

(a)每小时50公里或第40条所指该道路现行的其他速度限制;或

(b)第40(5)条内订定的每小时70公里,

即属犯罪,可处$4000。

(2)(由1986年第43号第2条废除)

(3)如─

(a)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及

(b)经证明或获该人承认,该人在该罪行发生时驾驶车辆的速度,比该款所述并在当时生

效的速度限制超出逾每小时45公里,

则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由,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期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

驾驶资格,否则须按照第(4)款,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由2000年第50号第3条增补。由2008年

第23号第13条修订)

(4)该人的驾驶资格—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须取消至少6个月;或

(b)(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72A(1A)条命令该人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须取消至少6个

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由2008年第23号

第13条増补)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6

(5)就第(3)款而言,如第(4)(b)款适用的人的驾驶资格取消少于6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

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则该人的驾驶资格即属取消一段较短期间。(由

2008年第23号第13条増补)

条:

42

驾驶时无执照等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汽车,除非他持有其驾驶的车辆所属车辆

种类的驾驶执照。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汽车,除非他于驾驶时携有其驾驶执照或

由署长所发出显示该人已申请换领驾驶执照或已申请领取其驾驶执照复本的文件。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许并无持有有关车辆所属种类的驾驶执照的人

驾驶汽车︰

但于任何根据本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控方无须指称或证明被控人明知司机并无持有驾驶执

照,而辩方证明被控人不知司机并无持有驾驶执照,亦不构成免责辩护。(由1987年第66号第2条修

订)

(4)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5000及监禁3个月,如属

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或属在根据已废除条例第5(4)或(5)条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则可

处$10000及监禁6个月。

(5)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

$1000,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或属在根据已废除条例第5(4A)条被定罪后再次被定

罪,则可处$2000。

条:

43

警务人员或署长的执法权力

30/06/1997

(1)警务人员或署长可要求以下的人出示其驾驶执照,以供检查─

(a)在道路上驾驶汽车的人;或

(b)他合理地怀疑曾是涉及道路意外的汽车的司机的人;或

(c)他合理地怀疑曾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曾违反《定额(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

237章)的人;或

(d)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为取得驾驶执照而明知作出虚假陈述的人。

(2)如驾驶执照附有任何条件,规定执照持有人在驾驶或学习驾驶汽车时,需要持有驾驶执照

的人的指导或陪同,则在该种附有条件的驾驶执照持有人驾驶汽车时,警务人员或署长亦可要求任

何陪同人士出示其驾驶执照,以供检查。

(3)任何人根据第(1)(a)款被要求出示其驾驶执照,而没有出示─

(a)其驾驶执照;或

(b)署长所发出显示该人已申请换领驾驶执照或已申请领取其驾驶执照复本的文件,

即属犯罪,可处$1000及监禁3个月。

(4)任何人根据第(1)款被要求出示其驾驶执照,而没有出示其驾驶执照或署长所发出显示该人

已申请换领驾驶执照或已申请领取其驾驶执照复本的文件,且于上述要求作出后72小时内,亦没有

亲自带同其驾驶执照或任何上述文件到当其时所指明的警署或其他向警务人员出示,即属

犯罪,可处$2000及监禁3个月。(由1984年第66号第5条修订)

(5)本条适用于当地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执照及国际驾驶执照,与其适用于驾驶执照无异。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7

条:

44

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领取执照或驾驶的罪行

L..256of200809/02/2009

(1)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资格的人─

(a)于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领取驾驶执照;或

(b)于取消驾驶资格期间,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或如驾驶资格取消只限于个别种类的汽

车,而在道路上驾驶该种类的汽车,

即属犯罪,可处$10000及监禁12个月。

(2)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由,

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期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否则—

(a)(如属首次被定罪)须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至少12个月;

(b)(如属再次被定罪,或属在已废除条例第25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须命令取消该人的

驾驶资格至少3年。(由2008年第23号14第条代替)

(3)根据第(2)款所判的任何驾驶资格取消期间,得为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驾

驶资格取消期间之外所加判者。

(4)即使被取消驾驶资格的人持有有效的国际驾驶许可证、在香港以外地方发出供当地使用的

驾驶执照、政府驾驶许可证或军方驾驶许可证,第(1)款的条文仍适用。(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2c.20s.99U.K.]

条:

45

鲁莽骑踏单车

23of200219/07/2002

(1)任何人在道路上鲁莽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

处$500,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可处$1000及监禁3个月。(由1994年第89号

第17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2)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订罪行的审讯中,该人可被判该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46条所

订罪行罪名成立。

[比照1972c.20s.17U.K.]

条:

46

不小心骑踏单车

30/06/1997

(1)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即属犯罪,可处$500。

(2)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时,无适当的谨慎或专注,或未有合理

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即属本条所指的不小心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

(由1994年第89号第18条修订)

[比照1972c.20s.18U.K.]

条:

47

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骑踏单车等

30/06/1997

任何人在道路上或公众地方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或驾驶人力车时,因受酒类或

药物影响以致不宜骑车或驾驶,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500,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

随后再次被定罪,或属在根据已废除条例第13条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1000及监禁3个

月。

(由1994年第89号第19条修订)

[比照1972c.20s.19(1)U.K.]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8

条:

48

行人所犯罪行

30/06/1997

任何使用道路的行人,或于任何道路上驾驶人力车的人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即属

犯罪,可处$500。

条:

49

干预汽车

30/06/1997

任何人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登上一部车辆或干预该车辆任何部分,即属犯罪,可处

$5000及监禁12个月。

[比照1972c.20s.29U.K.]

条:

50

干扰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

30/06/1997

任何人无署长、警务处处长或路政署署长的同意而─(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a)移动、损坏或以任何方法干扰任何交通标志或订明的交通标志;或

(b)掩蔽、毁损、更改或涂掉任何道路标记或订明的道路标记,

即属犯罪,可处$1000及监禁3个月。

条:

51

禁止未经许可的标志或标记

3of2002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任何人─

(a)并非按照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许可证;或

(b)并非为了遵从任何成文法则或第109条所指的道路使用者守则或任何实务守则,(由

1984年第66号第6条修订)

而在道路的范围内、道路上或接近道路处或于任何建筑物上放置、安排或允许放置任何交通标志或

道路标记,即属犯罪,可处$1000及监禁3个月。

(2)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曾放置或曾安排放置该等道路标记或交通标志的人将其移

走,如该人不遵从通知办理,署长可安排将该道路标记涂掉或移走,或安排将该交通标志移走(视属

何情况而定),随即将该道路标记或交通标志及其任何部分及所有其附属物没收,归予政府,而署长

可作为追讨民事债项,向该人追讨涂掉或移走该道路标记或交通标志的费用,以及任何由于上述涂

掉或移走所导致需修复道路的费用。(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条:

52

车辆使用的限制

50of199901/10/1999

第VI部

车辆的使用、出售及出租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附表1所指明种类的车辆,但不包括人力车在内;或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39

(b)容受或允许他人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上述车辆,

除非该车辆已按照本条例登记及获发牌照。

(1A)(a)任何人不得骑踏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多轮车,除非该人以署长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方

式,并在署长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道路或地方骑踏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b)凡署长根据(a)段指明任何道路或地方,则他亦可指明1个或以上就该道路或地方而使用

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

(c)凡署长根据(a)或(b)段行使权力,则他须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列明在行使该权力

下指明的任何事项的详情。(由1994年第89号第20条增补)

(2)任何人不得─

(a)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人力车;或

(b)容受或允许他人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人力车,

除非该人力车已经按照本条例获发牌照。

(3)任何人不得─

(a)驾驶或使用汽车;或

(b)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汽车,

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除非─(由1984年第100号法律公告修订)

(i)该车辆获发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出租车牌照;

(ii)该车辆获发私家巴士牌照,而乘客为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或雇员、伤残人士、或受

雇协助伤残人士的人;(由1999年第50号第10条修订)

(iia)该车辆获发私家小巴牌照,并—

(A)用作学校私家小巴;或

(B)只运载伤残人士以及协助该等人士的人;或(由1999年第50号第10条增补)

(iii)该车辆领有生效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4)任何人不得─

(a)驾驶或使用不属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公共小巴、

私家巴士、学校私家小巴或公共巴士;或(由1999年第50号第10条修订)

(b)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上述车辆,

作载客用途,除非该车辆领有生效的客运营业证。

(5)任何人不得招揽或企图招揽他人乘坐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载客的获发以下牌照的车辆─

(a)私家车;

(b)私家小巴;

(c)私家巴士;

(d)轻型货车;

(e)中型货车;或

(f)重型货车。

(6)任何人不得允许或容受获发私家车、私家小巴或私家巴士牌照的汽车,为了出租或取酬而

停车候客或来回兜客。

(7)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驾驶或使用汽车;或

(b)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汽车,

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载货(个人财物不计在内),除非─

(i)该车辆获发轻型货车、中型货车或重型货车牌照;或

(ii)(如属获发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巴或私家小巴牌照的车辆)署长已发出许可证,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0

使该车辆可作上述载货之用。

(8)任何人如没有署长书面允许,不得─

(a)驾驶或使用获发私家车牌照的汽车;或

(b)允许或容受他人驾驶或使用获发私家车牌照的汽车,

以运载总重量超逾200公斤的货物。

(9)任何人不得─

(a)驾驶或使用汽车;或

(b)允许或容受他人驾驶或使用汽车,

而违反规限该车辆获发的任何条件。

(10)任何人─

(a)违反本条的规定(第(2)款除外),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5000及监禁3个

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10000及监禁6个月;

(b)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1000及监禁3个月,如属

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2000及监禁6个月。

条:

52A

对广告车辆的限制

30/06/1997

(1)在本条内,“广告车辆”(advertisingvehicle)指主要用于或主要拟用于展示广告的车辆。

(2)任何人不得在某些情况下─

(a)驾驶或使用广告车辆;或

(b)允许或容受他人驾驶或使用广告车辆,

上述某些情况指─

(i)未获署长发出容许车辆作该用途的许可证;或

(ii)违反第(i)段所提述的许可证内附带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3)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车主提出申请及缴付订明费用,署长可发出将车辆作广告车辆用途

的许可证。

(4)署长除非信纳行将展示的广告会展示作非商业的用途,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发出许可证。

(5)署长可在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上附加他认为必需的条件,包括许可证的有效期。

(6)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5000及监禁3个月,如

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2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53

禁止不符合规例车辆的出售、出租等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出售、供应或出租在交车时有以下状况的汽车或拖车;

(b)要约出售、供应或出租在交车时有以下状况的汽车或拖车;或

(c)致使或允许他人出售、供应或出租或要约出售、供应或出租在交车时有以下状况的汽

车或拖车,

上述的以下状况指─

(i)因该车辆的构造或重量、该车辆的装备,或因该车辆或该车辆装备的维修,以致于道

路上使用该车辆会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ii)该车辆对任何人产生或相当可能产生危险;或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1

(iii)因该车辆的照明装备或反光体,或照明装备或反光体的维修,以致于黑夜时间在道路

上使用该车辆会违反本条例有关强制性车灯或反光体的条文。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致使或允许他人更改任何汽车或拖车,以致该车

辆的状况令该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会违反本条例有关其构造、重量、装备、制动器、驾驶盘或车

胎方面的任何条文。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20000︰

但在任何人被指犯有本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证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车辆不会

在香港道路使用,或相信在将该车辆的状况改成可作如此使用而不致违反任何上述规定之前,该车

辆不会作如此使用,即属免责辩护。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任何合约的有效性或根据合约产生的任何权利的有效性。

[比照1972c.20s.60U.K.]

条:

54

单车出租及骑踏的限制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将单车或三轮车出租予11岁以下的儿童;或

(b)允许11岁以下没有成年人陪同的儿童在道路上骑踏单车或三轮车。

(1A)任何人不得─

(a)将多轮车出租予11岁以下的儿童;或

(b)允许任何该等儿童骑踏(作为乘客者除外)或操纵多轮车,除非该儿童由一名成年人陪

同。(由1994年第89号第21条增补)

(2)任何人违反第(1)或(1A)款,即属犯罪,可处$3000。(由1994年第89号第21条修订)

(3)如属─

(a)第(1)(a)款的情况,本条不适用于在以下地点出租单车或三轮车予11岁以下儿童的人─

(i)拨作单车或三轮车之用的道路或道路部分,而按照该处所竖立或放置的订明交通

标志所显示的许可,11岁以下的儿童可无须成年人陪同而于该处骑踏单车或三轮

车;或

(ii)任何与第(i)节所指道路或道路部分毗连或连接的其他土地(不论是否道路),而所有

汽车是禁止在该土地上驾驶的;或

(b)第(1)(b)款的情况,本条不适用于允许11岁以下的儿童在拨作单车或三轮车之用的道路

或道路部分上骑踏单车或三轮车的人,而按照该处所竖立或放置的订明交通标志所显

示的许可,该等11岁以下的儿童可无须成年人陪同而于该处骑踏单车或三轮车的。

(由1989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条:

55

赛车及速度试验的限制

L..256of200809/02/2009

(1)任何人推广或参与─

(a)车辆之间在任何道路上的速度竞赛或试验;

(b)人与人之间在任何道路上的竞赛或试验;或

(c)牵涉车辆或行人在任何道路上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比赛,

而未经警务处处长书面同意,或违反在批给该同意下施加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10000

及监禁12个月。

(2)如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由,命令取消该人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2

的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期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否则须按照第(2A)款,命令取消该人的

驾驶资格。(由2008年第23号第15条代替)

(2A)该人的驾驶资格—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须取消12个月;或

(b)(如裁判官已根据第72A(1A)条命令该人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须取消12个月,或直

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成该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由2008年第23号第15条増

补)

(2B)就第(2)款而言,如第(2A)(b)款适用的人的驾驶资格取消少于12个月,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

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则该人的驾驶资格即属取消一段较短期间。(由

2008年第23号第15条増补)

(3)警务处处长如认为适当,惟须受警务处处长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而施加的条件所规限,可同

意推广或举行第(1)款叙明的任何赛事。

(4)任何人如因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款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针对该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

会上诉。(由2002年第3号第3条修订)

条:

56

发生意外时停车的责任

30/06/1997

第VII部

意外

(1)凡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有意外发生,以致─

(a)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身体受伤;或

(b)下述者受到损害─

(i)车辆,但不包括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

(ii)动物,但不包括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动物;或

(iii)不在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其他东西,

则该车辆的司机必须停车。

(2)遇有任何该等意外,该车辆的司机在被要求时须向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

求的人,提供以下详情─

(a)其姓名及地址;

(b)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该车辆的登记或识别标记或号码。[比照1972c.20s.25(2)U.K.]

(2A)遇有第(1)(b)款所指的意外,如该车辆的司机因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详情,须在

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亲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

何警务人员报告该意外。(由1984年第66号第7条增补)

(3)如该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机)受伤,该司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

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亲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务人员报告该意外,除非该司机由于

在意外中受伤以致不能照办。[比照1972c.20s.25(3)U.K.]

(4)在本条内,“动物”(animal)指任何马、牛、驴、骡、绵羊、猪或山羊。[比照1972c.20s.

25(4)U.K.]

(5)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10000及监禁12个月。

(6)任何人违反第(2)、(2A)或(3)款或在根据第(2)款提供详情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3

罪,可处$1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4年第66号第8条修订)

条:

57

严重意外中证据的保存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有意外发生,导致任何人死亡或严重受伤,

或任何车辆或东西受严重损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务人员授权下,移动或以其他方法干扰任何涉及该

宗意外的车辆或该等车辆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以毁灭、更改或隐瞒该意外的任何证

据,即属犯罪,可处$10000及监禁6个月。

(2)在因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下移动或干扰车辆而对其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证明移

动或干扰该车辆乃为挽救性命、灭火或应付任何其他紧急事故,则属免责辩护。

条:

58

交通督导员的委任

3of2002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VIII部

强制执行

(1)警务处处长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人为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

(2)交通督导员须协助香港警务处执行以下职能─(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定额(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的强制执行;

(b)不论是否在道路上的车辆交通及行人的管制及规管,以及该等交通或行人的管制及规

管所附带或相关的职能,这些职能乃通常由警队履行者;及

(c)凭借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赋予交通督导员的任何其他职能。

(2A)为根据第(2)款执行其职能,交通督导员可要求任何其合理怀疑曾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

提供其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由1995年第39号第8条增补)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为执行第(2)款所指的职能,交通督导员具有警务人员的所有权力及

职责。

(4)尽管第(3)款有其他规定,交通督导员并无以下权力─

(a)逮捕或扣留任何人;或

(b)搜查任何人。

(5)交通督导员须遵从警务处处长的命令及指示。

(6)交通督导员须服从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对他发出的所有合法命令。

条:

59

适用于交通督导员的条文

30/06/1997

(1)交通督导员在有需要以交通督导员身分执行工作时,须当作为一直在当值,并须在香港任

何及每一个他可能执行职责的地方执行其职能。

(2)每名交通督导员均获发身分证一张,而该证即为他获委任的证据。

(3)交通督导员当值时须穿着交通督导员制服。

(4)任何并非交通督导员的人─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4

(a)未经警务处处长允许而穿着交通督导员的制服或任何具有该制服的外观或附有该制服

特殊标志的服装;

(b)未经警务处处长允许而管有根据第(2)款发给交通督导员的身分证,

即属犯罪,可处$10000及监禁6个月。

(5)任何人不论由于辞职或革职或其他原因而停任交通督导员,须立即交出其制服及身分证及

其可能管有的任何其他政府财产。

(6)(由1995年第39号第9条废除)

条:

60

警方截停车辆的权力

30/06/1997

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或人力车的人,及在道路上骑踏单车或三轮车的人,在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

或交通督导员要求下须停车,否则即属犯罪,可处$2000。

[比照1972c.20s.159U.K.]

条:

61

忽视交通指示的罚则

30/06/1997

凡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当其时在道路上督导交通,任何驾驶车辆的人或任何行人

忽视或拒绝服从该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2000。

条:

61A

西北铁路车辆司机在紧急情况下须服从警方指示

30/06/1997

(1)如西北铁路车路上或邻近处有紧急事故,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为了挽救或保护即将受危害

的生命或财产,或为了清除任何对西北铁路的妨碍,可向任何西北铁路车辆的司机发出指示,而任

何上述司机须服从该等指示。

(2)任何西北铁路车辆的司机,不服从警务人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

$2000。

(由1987年第46号第6条增补)

条:

62

妨碍的罚则

30/06/1997

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人如妨碍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或署长行使任何

根据本条例所赋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2000及监禁3个月。

条:

63

提供某些数据的责任

30/06/1997

(1)凡车辆司机被怀疑曾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有意外发生,任何人(包

括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怀疑为该车辆司机的人)须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发生之日起计6个月内所提

出的要求下,按本条订明的方式,向警务人员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

(a)如属被指控罪行,该被指控罪行发生时该车辆的司机;

(b)如属一宗意外,意外发生时该车辆的司机,或在意外发生前最后驾驶该车辆的司机,

及(如有的话)他与任何上述司机的关系。(由1984年第66号第8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可以口头提出,或以面交送达或邮递的方式将通知书送达该被要

求的人。

(3)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是以口头向任何人提出,如该人─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5

(a)在该被指控罪行或意外发生时是该车辆的司机,或是在意外发生前最后驾驶该车辆的

司机,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在该要求提出之日后21天内,向指明的警务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

(b)在该被指控罪行或意外发生时不是该车辆的司机,亦非在意外发生前最后驾驶该车辆

的司机,则须在该要求提出之日后21天内,向指明的警务人员以口头或书面提供第(1)

款规定的数据。(由1984年第66号第8条修订)

(4)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须规定该通知书的收件人─

(a)在通知书日期后21天内,向通知书内指明的警务人员,供给一份按通知书内指明格式

的书面陈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

(i)如属被指控罪行,该被指控罪行发生时该车辆的司机;

(ii)如属一宗意外,意外发生时该车辆的司机,或在意外发生前最后驾驶该车辆的司

机,

及(如有的话)他与任何上述司机的关系;及(由1984年第66号第8条代替)

(b)在该陈述书上签署。

(5)在就第(6)(a)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证明他不知道,并且经合理的努力后

仍未能确定在该被指控罪行或意外发生时,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或在意外

发生前最后驾驶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免责辩护。(由

1984年第66号第8条修订)

(6)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违反第(1)款;或

(b)在提供第(1)款规定的详情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

即属犯罪,可处$10000及监禁6个月。

(7)凡任何人就第(6)款所订罪行被定罪,而其被定罪的罪行乃有关向警务人员提供某宗被指控

罪行发生时有关车辆司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则将该人定罪的法庭在就第(6)款所订罪行

而考虑以下事项时,须顾及该被指控罪行的事实─(由1984年第66号第8条修订)

(a)判处的款额或监禁期;及

(b)命令该人取消驾驶资格期(如有的话)。

(8)在本条内,“被指控罪行”(allegedoffence)指第(1)款内所提述被怀疑的罪行。

条:

64

在简易程序诉讼中司机身分的证明

30/06/1997

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简易程序诉讼中,如有一份陈述书呈堂,而该份陈述书─

(a)看来是由被告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63(2)条向其送达的通知书而供给的;及

(c)说明被告是该罪行发生时该车辆的司机,

则法庭须接纳该份陈述书为被告是该罪行发生时该车辆司机的表面证据。

条:

65

地秤的设备及车辆的秤量等

30/06/1997

(1)署长及警务处处长可备有及操作秤量车辆的地秤或其他机器。[比照1972c.20s.200(1)

U.K.]

(2)除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另有规定外,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署长可要求掌管任何汽车的人准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6

许该汽车或该汽车所拖曳的拖车接受秤量(不论该汽车或拖车有否载物),以及测量该汽车或拖车接

触道路的部分所传送至道路的重量,并为此目的而将该车辆及拖车(如有的话)移送至秤量车辆的地

秤或其他机器。

(3)凡汽车或拖车根据本条秤量,而发现其重量是在法律认可范围以内的,则掌管该汽车的人

须获发一份重量证明书,而所发证明书得豁免该汽车及拖车(如有的话),使其在继续同一路程及运

载同一负载物时免受秤量。

(4)任何掌管汽车的人,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5000及

监禁3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10000及监禁6个月。

条:

66

测量过量烟雾的权力

30/06/1997

(1)警长或以上职级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因在道路上或任何公众地方的

任何汽车排放烟雾或可见气体,以致正犯有或已犯有与此有关的罪行,可截停及检验该车辆,并以

订明的仪器量度或安排量度从该车辆排放出来的烟雾或可见气体。

(2)警长或以上职级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前14天内,因汽车排放烟雾

或可见气体,以致犯有本条例与此有关的罪行,可将书面通知以面交送达或邮递方式送达该车辆的

车主,要求他按照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将该车辆送交通知内指明的验车中心或警署,以便

(a)以订明的仪器,量度排放的烟雾或可见气体;或

(b)检验该车辆,以确定其目前的状况,会否致令在使用时导致犯有本条例有关排放烟雾

或可见气体的罪行。

(3)根据第(2)款获送达通知的车主,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交

出车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2000。

条:

67

检走文件、或登记号码的权力

30/06/1997

(1)如警务人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份根据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条文订立的规定而向其

出示的文件,是一份与犯有第111条所订罪行有关的文件,他可以检走该份文件;而当某份文件根据

本款规定被检走时,除非该文件先前已交还被检走文件的人或该人已经被控第111条所订罪行,否则

该人须被传召到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对其管有上述文件一事作出解释,而该法庭或裁判官则须就该

文件的处置发出命令,且就该案的公正原则所需判给讼费。[比照1972c.20s.173(1)U.K.]

(2)如警务人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一部汽车所载或该汽车司机所携带的文件、或登记

号码,是与犯有第111条所订罪行有关的文件、或登记号码,他可以检走该份文件、车辆牌

照或登记号码;而当一份文件、或登记号码根据本款规定被检走,如该文件、或

登记号码仍被扣留中,而该汽车司机或车主先前并未被控本条例所订与上述文件、或登记

号码有关的罪行,则该汽车司机或车主须被传召到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对其管有或该车载有上述文

件、或登记号码一事作出解释,而该法庭或裁判官须就上述文件、或登记号码的

处置发出命令,且就该案的公正原则所需判给讼费。[比照1972c.20s.173(2)U.K.]

(3)就本条而言,检走的权力包括从车辆上拆除的权力。[比照1972c.20s.173(2)U.K.]

条:

68

拟就某些罪行提出检控的通知

33of200001/07/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被检控第36、37、38或41条所订罪行(分别与危险驾驶引致

死亡、危险驾驶、不小心驾驶及超速驾驶相关的),不得就该罪行被定罪,除非─(由2000年第33号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7

第5条修订)

(a)在该罪行发生时或发生后24小时内,该人曾被警告谓将考虑根据前述一项或多项条文

将其检控;或

(b)在罪行发生后14天内,该人已于裁判官席前被检控,或已获送达一份有关的传票;或

(c)在罪行发生后14天内(不计公众假日),一份指明被指控罪行的性质以及犯罪的时间及地

点的拟检控通知书,已送达该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予该人,或送达或以挂号邮递方

式送予该罪行发生时该车辆以其名义登记的人;或

(d)(如属第41条所订罪行)该人已根据《定额(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第3(3)条获送达

通知书,而他未有遵从通知书的规定。

(2)如法庭或裁判官觉得─

(a)被检控的人并无因该款的规定未获遵从而损害其免责辩护;或

(b)被检控的人因其本身的行为致令该款的规定未获遵从,

则第(1)款并不适用。

(3)除非及直至相反证明成立,否则第(1)款的规定在所有情况下均推定已获遵从。

条:

69

就某些罪行的定罪而取消驾驶资格

L..256of200809/02/2009

(1)在不损害规定就一项罪行可以或必须施加罚则的任何其他条文下,判处任何人以下罪行罪

名成立的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该人取消驾驶资格为期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间─(由2008年第23号

第16条修订)

(a)任何本条例所订与驾驶汽车相关的罪行;(由1986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b)第63(6)条所订的罪行;

(c)偷窃汽车;

(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4(1)条所订有关汽车的罪行;

(e)《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7条所订的罪行,而该等罪行的发生是与盗窃或取去汽车

有关的;

(f)违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以下任何条文,即第

37(a)、(b)、(c)及(d)条(有关的士司机的责任)及第47条(有关订明的士收费);(由1984年

第66号第9条代替)

(g)任何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该等罪行为于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使用

任何汽车或拖车、而抵触任何有关制动器、车胎或驾驶盘的任何上述规则的条文或规

定,但如该被定罪的人证明他并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怀疑该案的事实会致使罪行发

生,则属例外;

(h)任何罪行,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汽车,或使用汽车以逃避就该罪行而作的拘捕。

(2)驾驶资格取消─

(a)如就第(1)(f)款内指明的罪行而施加的,须限于的士驾驶;及

(b)如就第(1)款内指明的任何其他罪行而施加的,须为取消持有或领取任何驾驶执照的资

格。(由1986年第43号第3条代替)

(3)任何人如因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煽惑他人触犯第V部或第52(1)条所订的罪行而被定

罪,且该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在该车辆内已获证实,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被定罪的罪行须当作为

与驾驶汽车相关的罪行。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8

条:

70

司机的重新测验

L..256of200809/02/2009

(1)(由1986年第43号第4条废除)

(2)任何人如就某一项涉及强制或酌情决定驾驶资格取消的罪行而被定罪,则不论法庭或裁判

官有否作出其他驾驶资格取消的命令,亦不论该人以前曾否在根据本条例订明的驾驶能力测验及

格,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该人取消驾驶资格,直至他在命令日期后上述测验及格为止。

(3)如向署长出示本条例订明格式的证据,说明被取消驾驶资格的人在有关命令作出后上述测

验及格,则凭借第(2)款所指命令而作出的驾驶资格取消,须当作终止。

(4)凡因第(2)款所指的命令被取消驾驶资格的人,均有资格领取及持有学习驾驶执照,以及按

照发出该执照的条件驾驶汽车,除非该人乃属因上述命令以外的方式被取消驾驶资格,则属例外。

(由1986年第43号第4条修订;由2008年第23号第17条修订)

条:

71

驾驶资格取消的通知、效力及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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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法庭或裁判官命令某人取消驾驶资格,须随即安排将有关定罪及命令的通知书送交署长

及警务处处长;如该人在定罪或命令作出当日持有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

当地驾驶执照,须在该人按照第(2)款条文交予法庭或裁判官后尽快转交署长。

(2)凡法庭或裁判官命令某人取消驾驶资格,而该人在命令作出当日持有驾驶执照、国际驾驶

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则法庭或裁判官亦须命令该人在该命令作出当日起计5天

内或法庭或裁判官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将其交予法庭或裁判官︰

但如该人针对该命令发出上诉通知,而该上诉被驳回,则上述5天期限须由上诉被裁定当日起计

算。

(3)凡任何人因一项定罪或命令而取消驾驶资格,而该人为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

驾驶执照或当地驾驶许可证的持有人,则除第70(4)条另有规定外,在驾驶资格取消持续有效期内,

该等执照或许可证均无效力。

(4)如任何人因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而取消驾驶资格,该人可针对驾驶资格取消一事提出上

诉,犹如针对一项饬令其缴付罚金或其他款项的命令一样;而作出该命令的法庭或裁判官可下令中

止该命令的实施,以等待上诉结果;但如该法庭或裁判官拒绝下令中止,则处理该上诉的法庭或裁

判官可作出有关中止的命令。

(5)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2)款就交出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

执照所作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3000及监禁1个月。

(由2008年第23号第18条修订)

条:

72

驾驶资格取消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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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人因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而取消驾驶资格,而该命令并非根据第70(2)条作出,则该人

可于任何时间申请一项解除驾驶资格取消的命令,而法庭或裁判官在接获任何该申请时,经顾及被

取消驾驶资格的人的品格、他在该命令作出后的行为、该罪行的性质及该案的任何其他情况,可拒

绝该项申请,或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在命令中指明的日期起解除驾驶资格取消。(由1986年第

43号第5条修订;由2008年第23号第19条修订)

(2)如属本条例有指明驾驶资格取消的最短期间的罪行,则第(1)款所指开始解除驾驶资格取消

的日期不得早于该最短期间届满之日,而对于在定罪后或在驾驶资格取消命令作出后,任何中止实

施驾驶资格取消或申请人并未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间,均不予计算。

(3)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49

(a)如驾驶资格取消是由原讼法庭施加的,须向原讼法庭提出;

(b)如驾驶资格取消是由区域法院施加的,须向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提出;

(c)如驾驶资格取消是由裁判官施加的,须向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任何裁判官提出。(由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如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被拒绝,则在拒绝当日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最后一次拒绝当日后

不足3个月内,根据同一款提出的申请,均不受理。

(5)除非警务处处长已获不少于14天的书面通知,其内列出申请的理由,否则根据第(1)款提出

的申请不获聆讯。

(6)命令解除驾驶资格取消的法庭或裁判官,须安排将有关该命令的通知书送予署长及警务处

处长,并可在任何情况下,命令申请人缴付该申请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由2008年第23号第19条修

订)

条:

72A

法庭或裁判官有权命令修习驾驶改进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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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庭或裁判官如裁定某人犯附表11指明的罪行,可采取以下所有或其中一项行动—(由2008

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a)判处可就该罪行判处的惩罚;

(b)命令该人修习和完成一项驾驶改进课程。

(1A)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凡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36、37、39、39A、39B、39C或

55条所订的罪行,或裁定任何适用人士犯了第41(1)条所订的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于特别理

由,决定不作出该人须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的命令,否则须作出此命令。(由2008年第23号第20

条増补)

(1B)如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了某项罪行后,在第(1)(b)或(1A)款下被命令修习和完

成驾驶改进课程,而该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亦被裁定犯了任何其他罪行,则不得就该等其他罪行而

根据该款命令该人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由2008年第23号第20条増补)

(2)如法庭或裁判官除根据第(1)(a)款判处惩罚外,亦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则所判处的惩罚

可属一项轻于该法庭或裁判官若非作出该命令则本可能会判处的惩罚的惩罚。(由2008年第23号第20

条修订)

(3)根据第(1)(b)款被饬令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的人,须于自该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

内,自费修习和完成一项驾驶改进课程。

(3A)根据第(1A)款被命令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的人须在第(3B)款指明的期间内,自费修习

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由2008年第23号第20条増补)

(3B)为施行第(3A)款而指明的期间是—

(a)(如属法庭或裁判官根据第36(2)、37(2)、39(2)、39A(2)、39B(7)、39C(16)、41(4)或55(2)

条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一段超过12个月的订明期间,或直至该人已自费修习和完

成驾驶改进课程,两者以较后者为准)截至该订明期间届满当日为止的3个月期间;或

(b)(如属其他情况)在作出该命令当日之后的3个月期间。(由2008年第23号第20条増补)

(4)凡法官或裁判官应某人按照第(5)款提出的申请,认为该人不能够或没有遵守第(3)或(3A)款

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可命令将第(3)款提述的3个月期间,或为施行第(3A)款而在第(3B)款指明的期

间,延展一段该法官或裁判官认为适当的期间。(由2008年第23号第20条修订)

(5)第(4)款所指的申请须—

(a)(如第(1)(b)或(1A)款提述的命令是由原讼法庭法官作出的)以书面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

并须送交司法常务官;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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