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374
道路交通条例
详题
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规管、车辆与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为其他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
文。
(由1988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75号)
条:
1
简称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条例》。
条:
2
释义
L..256of200809/02/2009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段。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bus)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16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
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的士;(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订;由
2004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小学教育”(prim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已登记”、“登记”(registered)指已经根据本条例登记;
“已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已废除的《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轮车”(tricycle)指使用踏板驱动的三轮车辆;
“巴士”(bus)指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6名以上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
订)
“公共小巴”(publiclightbus)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
巴;
“公共巴士”(publicbus)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务车辆”(publicservicevehicle)指任何登记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车,或登记为
私家车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汽车;
“中型货车”(mediumgoodsvehicle)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而不超过24公吨的货车;
“中学教育”(secondary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半拖车”(semi-trailer)指任何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与汽车连接,以致该汽车承托该拖车的一部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1
分,并承担其颇大部分的重量及负载物重量的拖车;
“出租汽车许可证”(hirecarpermit)指根据本条例发出、授权将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作载客用途的
许可证;
“由徒步者控制的乡村车辆”(pedestriancontrolledvillagevehicle)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车,该车辆的全
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
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而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司机或任何乘客者;(由1986
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幼儿园教育”(kindergarteneducation)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司机”、“驾驶人”(driver)就任何车辆(人力车除外)、西北铁路的车辆或电车而言,指任何掌管
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而就人力车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车的人;(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
订)
“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driveroperatedvillagevehicle)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
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及单
独一名司机的汽车;(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西北铁路”(orth-westRailway)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铁路;(由1986年第
56号第26条增补)
“西北铁路车辆”(vehicleoftheorth-westRailway)指沿西北铁路路轨及使用该路轨操作的轻便铁路
车辆,包括使用该铁路及路轨作维修用途的车辆在内;(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全长度”(overalllength)及“全宽度”(overallwidth)就车辆而言,具有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例分别
给予该两词的涵义;(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自定义登记号码”(personalizedregistrationmark)指根据在第6条下订立的规例配予或分配的自定义
登记号码;(由2005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自动销售机”(automaticvendingmachine)指依据第12(1)(l)条竖立的机器;(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
补)
“交通督导员”(trafficwarden)指根据第58条获委任为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的人;
“交通审裁处”(TransportTribunal)指根据第17条获委任的交通审裁处;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标志、物体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数据、指示、规
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条所指的标志;(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多轮车”(multi-cycle)指属以下情况的车辆─
(a)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4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而骑踏该车辆时,最少4个车
轮同时触及道路;及
(b)骑踏该车辆的任何时间均有一个(或多个)高出道路不少于350毫米的座位;(由1994年第
89号第2条增补)
“没有”(fail)就第39B及39C条而言,包括拒绝;(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汽车”(motorvehicle)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私家小巴”(privatelightbus)指—
(a)学校私家小巴;或
(b)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学校私家小巴除外)—
(i)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只运载伤残人士以及协助该等人士的人(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由1999年第50
号第6条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bus)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2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
(b)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
(i)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或
(ii)伤残人士及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
“私家车”(privatecar)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
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road)指根据普通法可限制公众进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广场、停车
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进入,但不包括─
(a)(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废除)
(b)署长为本条内“道路”(road)一词的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车辆”(vehicle)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西
北铁路车辆或电车;(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车辆设计标准”(vehicledesignstandards)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
涵义相同;(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vehiclelicence)指按照根据第6条订立的规例就车辆发出的牌照;
“车辆废气排放标准”(vehicleemissionstandards)指根据第VIIIA部所发出或修订的实务守则内列明的
车辆废气排放标准;(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车辆总重”(grossvehicleweight)就车辆而言,指由该车辆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如有
拖车,亦包括拖车加诸拖曳车辆的任何重量;而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
weight)指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就车辆指定或厘定的最高车辆总重;(由1985年第66号第2
条修订)
“车辆识别号码”(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指制造商给任何车辆定出的底盘号码或任何标记,或
署长主要为登记及识别目的而定出的标记;可由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或为数字及英文字母两
者的组合;(由1994年第89号第2条增补)
“的士”(taxi)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的士的汽车;
“的士计程表”(taximeter)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时间或路程或同时量度时间及路程、或用作按时
间或路程或按时间及路程两者以记录车费的装置,而该装置在当其时是署长为上述用途而批准
者;
“拖车”(trailer)指并非由机械驱动,而是由汽车或拟由汽车拖曳的车辆,包括任何半拖车或挂车;
“泊车位”(parkingspace)指泊车处之内以线条或其他标记显示用作容纳一部车辆的空位;(由1991
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票”(displayticket)指从凭票泊车机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车上以显示使用该车辆所泊车
位的费用已缴付,而该票券显示─
(a)购票所缴付的费用;
(b)缴费日期及与该费用有关时段的届满时间;及
(c)与竖立该机器有关的泊车处;(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