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条例》

更新时间:2025-01-13 14:12:2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处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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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交通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做到

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交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

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

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法律、

法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未经法律法规授权、

委托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越权限执法。

第五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必须具有执法资格,持有

交通部统一制式、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严禁临

时聘用无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从事或协助执法。

第六条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对下级交通行政执

法机构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实施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

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仪表语言规范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着装整齐,并按规定佩带执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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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

(一)按统一规定的样式、颜内外配套着装,穿着整齐,并保

持服装洁净、平整,不得破损。

(二)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衣领上翻。

(三)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执法服装和便装;

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戴有眼镜。

(四)穿着春秋装、夏装时,上衣下摆必须束在腰带内;穿着冬

装时,冬装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五)佩戴标卡、胸卡、腰带时,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

腰带扎在上装自上而下第四、五颗钮扣之间;

(六)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足穿鞋。

(七)执法装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

(八)上路执法时,可配带头盔,夜间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九)着执法服装的执法人员应按统一的换装时间换装。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服装及执法标志,不得

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标志必须上交。

第十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仪容行为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头发要整洁,男同志不准留长头发、长鬓角、长胡须,女

同志不得头发披肩。

(二)女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留长指甲和染指甲,不得

化浓妆,不得佩带各类饰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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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考试、培训、会议等集体活动,必须

按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考场、课堂、会场

纪律,不得随意走动、交头接耳、接打电话、打瞌睡等。结束时按要

求有秩序地退场。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日常公务中,接待管理相对人时应热情主

动。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不知晓的问题不能随意发

表意见;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应将来人引导至相关部门;遇重大

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态度和蔼,用语文明,不得盛气

凌人、态度粗暴,不得推搡或手指相对人,不得踢、扔、敲打相对人

的物品。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

袋,不得吸烟、吃食物,不得搭肩挽背、嬉笑打闹。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执法用语的基本要求:

(一)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

严禁使用生、冷、横、硬的执法忌语。

(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

言。

(三)执法人员应以理服人、语言文明,不得出言不逊、讽刺挖

苦、讲脏话、骂人。

(四)严禁使用《交通执法忌语》中所列明的语言。

第三章职业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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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热爱交通、忠于职守、依法

行政、廉洁自律、风纪严整、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

施行政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严禁越权执法,严禁

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清正廉洁、克己奉公,不徇私枉法,

不以权谋私。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

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

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执法人员不得使用依法被暂扣或者证据登记保存的车船以及物

品。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严禁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

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

得向管理相对人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

求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在驾驶执法车(船)时,遇遭受意外受伤、

突然患病或者遇险众的求助,应及时提供可能的帮助和服务。

第四章窗口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所指的窗口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设置的行

政许可办理、违章行为处理、交通规费征收的中心、大厅、服务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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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对外办公场所。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窗口采用电子显示屏或者

电子触摸屏、公示栏、活页材料等形式,向管理相对人公示办事指南、

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执

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积极推行“一站式”服务,将

所有交通执法事项集中在本单位大厅办结。

第二十五条窗口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应当自觉做到仪容仪表整

洁、佩证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

关的事,不得上网聊天、炒股、玩游戏等。

第二十六条工作时间,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办公桌面的工作资

料、办公用品摆放整齐,保持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七条窗口服务应积极推行首问负责制、ab岗制、限时办

理制等。

第二十八条窗口应当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章执法检查规范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要科学制定执法检查计划,通过开展

联合执法检查等活动,避免多头上路、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交通执法人员在从事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

法人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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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车

辆。实施水路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上路检查,必须使用交通执法车辆,不得使用社会车

辆上路执法。

交通执法车辆应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

设置标志和示警灯,随车携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使用证》。要

保持车辆清洁完好和标志清晰醒目。不得驾驶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从事公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检查车辆时,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检查地点的前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

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或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在150米

处发出停车检查的信号并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二)必须使用规范的指挥手势和停车示意牌(灯),夜间必须

使用停车示意牌(灯)并着反光背心。

(三)不准同时双向拦截车辆。

(四)不准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

(五)不准逢车必查、查车必罚、人为造成交通堵塞。

(六)不准采取扒车、强行追车等危险方法执法。

第六章具体执法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推行行政许可“一个窗

口”对外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为管理相对人提供

快捷方便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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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审批

工作效率。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

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

时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改正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许可办理人员应当按照《交通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明确的审查方式进行实质审查。不得擅自

增加或减少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

以外的技术资料、材料。

第三十九条许可实施单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

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处理)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准确、文书填制规范。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应实行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制度,

除依法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外,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

(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请求提前处罚的案件),现场

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经本执法机构负责

人批准的少数案件外,不得现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在作出违法处罚决定前,交通执法机构必须认真审核

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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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

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第四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

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自由裁量,

做到过罚相当。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

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遵守省厅制定的交通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限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重大的行政处罚

减轻案件必须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依法拟给予5000元以上、暂扣、吊销经营许

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

见,并如实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

在记录中签名。

第四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

可以当场收缴纳的情形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必

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下达指标,或者将指

标与单位或者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直接、间接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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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

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

第五十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

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对暂扣车船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暂扣车船丢失或者

损坏;不得使用暂扣车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

卖暂扣车船。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

第五十二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创新征收方式,积极推行同城通

缴、银行代收、网络缴费等方式,方便当事人缴费。

第五十三条收取交通规费必须有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擅自

减免交通规费。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征收交通规费时,应使用由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严禁使用其他票据

替代统一规定的票据收取交通规费,严禁收费不开票据。

第五十五条实施交通执法执法时应使用省厅统一确定的执法文

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五十六条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

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签字笔或钢笔填

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五十七条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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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五十八条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

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

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

盖章或按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五十九条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

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

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

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交通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

拒签理由。

第六十条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

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

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第六十一条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

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六十二条执法文书应及时按照要求归档。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

一卷,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卷内目录填写规范,材料排列有序,装

订整齐。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范未包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

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将本规范的执行情况纳入文明执法创建考核范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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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执行本规范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规范的,由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

规定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由交通纪检监察部门

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众

的监督和举报。

第六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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