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
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
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
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
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
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
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
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众,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
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
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
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
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
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
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
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
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
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
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
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
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
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
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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