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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调查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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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是影响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年来,重大安全生
产责任事故呈多发高发态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很多
事故的发生与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直接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法违规,亵渎和滥用
职权,甚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是一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
因之一。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
职能作用,进一步严肃查办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
2006年2月,《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
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国务
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
例》)2007年6月起施行。以上规定为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
产责任事故调查,有效拓展法律监督空间,通过法治手段遏制重特大
事故频发势头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就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
产责任事故的一些问题进行简要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意义
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明事故发生原因、
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等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
故发生后,虽然及时采取了调查和救助措施,但这一机构的性质和地
位决定了它的局限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一个行政部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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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十分有限,而安全生产中的重大责任事故问题往往与行政机关渎职
侵权相联系。事故背后官员的渎职“嫌疑”需要司法介入。司法介入
重大事故问责,在中国其实就是检察介入。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构,
奉行的是“不告不理”。法院不可能,也无必要介入事故处理。但检
察机关就不同了,在宪法上,检察机关的定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不但行使诉讼监督之职,还有监察百官守法与否之责。事故背后官员
的渎职“嫌疑”能否证实,需要检察机关及时和全面的调查。不介入,
调查就无从谈起,官员的渎职“嫌疑”也将因此保持悬疑。检察机关
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的神圣
使命。安全生产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劳动者的
生命权,涉及生产领域的公共秩序问题,世界各国都把检察官作为公
共利益的代言人和人权的捍卫者,检察机关同步介入调查重大安全生
产责任事故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
事故调查,主要是负责依法查处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建设及使用
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事故负有领导、管理责
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因此,检察机关
的同步介入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保障和有效措施,刑法的威慑力不
仅取决于刑罚的严厉程度,而且取决于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检察
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既可以对事故是否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涉嫌职务犯罪进行初步调查和判断,对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能及时掌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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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于对案件查处和搜集、保护、固定证据提供便利,还可以避免案件
线索和证据因事过境迁导致无法追究职务犯罪责任人以及避免事故
责任人逃避责任和逃逸等情况的发生,将有利于更好地发现事故发生
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从而为预防同类事故和犯罪的重复发生制定
出更有效的对策。
二、实践中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存在的
主要问题
(一)公、检、安监之间的权力分工界限不清
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检、安监三部门在重大安全事故
处理上的权力进行了分配。权力分工是基本原则,同步介入只能作为
一项补充措施。然而在实践中,如果缺乏上述正确的认识,同步介入
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就有可能演变成全面介入,这样不仅公、检、安
监三家的职责会混淆不清,而且还会造成公安机关、安监局的过分依
赖心理,过于依赖检察院的工作,甚至过分依赖检察机关“表态”的
倾向,不利于公安侦查人员、安监人员发挥调查案件的积极性。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不明
在我国法律对各部门的权力分工中,检察机关所担负的监督职能
是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活动能够得以公正进行的重要制度之一。检察
机关既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还要监督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同步介入固然是一种能够即时纠错、防错于未然
的有效监督措施,具有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的价值,但它却
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重大安全事故案件,只能限于少数重大的或有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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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意义的个案。事实上,试图对所有的重大安全事故都采取检察机关
同步介入的措施,客观上受到检察机关本身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
(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难
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受到“为公不犯罪”观念的影响,在出现安
全生产事故的时候,认为不是故意的,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存在“同
情”的心理,一些犯罪行为被忽视、容忍和“谅解”,因此在司法机
关办理案件时容易出现不好取证、不做证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法律定位
《暂行规定》和《条例》在有关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规定中,均
使用“应当邀请”一词。《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
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
级检察机关参加”。《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
派人参加”。因此,检察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调查组成员,而应定位
为参与人员。这个定位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如果将检察机关所派人
员作为调查组成员,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因盲目听从调查组的统一调遣,
最终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和主动性,不利于检察职能的发挥。虽然检察
人员不是调查组成员,但与调查组的关系应当是积极配合、紧密协作,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调查组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分送检察
人员;二是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参加;三是调查
组发现与事故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告
知检察人员,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四是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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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索,需要借阅和复制调查组有关材料的应经事故调查组负责人批准;
五是检察人员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询问时,调查组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协
助和配合;六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或采取拘留、逮捕等
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负责人通报;七是检察机关应将对犯
罪嫌疑人的查处情况及时告知调查组。
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必须准确定位,明确查办重点。检察机关
(主要是反渎职侵权部门)介入事故调查要立足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
既不能消极应付,也不能越俎代庖,要树立检察机关既是事故调查组
的成员单位又是独立执法办案部门的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在重大责
任事故调查处理中认真执行《暂行规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办案优
势,为安全生产做出积极贡献。
一要严格遵守公、检、安监之间的分工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我国法律规定安监局综合监督管理全市
安全生产工作。按照行业、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应依法分别行使各自的职
权,不能过分依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就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时间、
地点、人物、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伤亡人数及伤亡情况、事故的
定性作出调查报告,控制事故直接责任人,并对事故的处理提出切实
可行的建议和方案。安监部门应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
哪个环节监管不到位、事故性质的认定、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认定作出
调查报告,并对该移送公安机关的及时作出移案决定。检察机关反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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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侵权局应该对查清事故的原因、后果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等问题展开
调查,搜集相关证据,并以事立案,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重大事故前
案的同时,重点调查事故背后有无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
二要明确同步介入与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检察机
关同步介入调查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但是,检察机
关同步介入调查不仅是调查重大安全事故背后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行为,更多的是最大限度地掌握
事故发生的各类原始资料,防止有关部门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销毁
证据、涂改证据、串供等不利于刑事侦查的不法行为,加强对重大安
全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的事前、事后监督。
同时也是对同步介入调查的公安机关、安监部门的调查事故的行为的
事前监督,防止出现由于行政执法部门的非法行为或疏忽而致使证据
丢失或串供现象的发生。
三要规范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对
第一时间介入事故现场调查获取的第一手资料予以保密,在查清重大
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后,应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固定证
据,确定渎职侵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
四、完善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工作机制思考
要深入贯彻《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
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
生产责任事故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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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事故调查组的协调配合,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的检察调查与行政调
查的关系,共同做好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一)建立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与检察机关查办重大责任事故涉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定期联系制度。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
与行政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定性、责任认定、案件移送、侦查取证等
工作环节的协作配合关系,规范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措施。凡是造成
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其他重大
损失,或者引发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责任事故,检察机
关都能及时派员介入事故调查。
(二)制定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实施细则。鉴于《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规定过于简单,
可以考虑制定详细的配套实施细则,以地方法规或规章的方式实施,
进一步完善检查机关介入时的程序和权力,规范事故调查组的义务和
责任,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三)加强调查活动的制度建设。一是联络制度。建立以行政区
域划分的专门性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调查组成员应当
尽量相对固定,确定兼职(或专职)的联络员,在全地区发生重大安全
责任事故后迅速行动、协调一致。二是情况通报制度。对调查过程中
遇到的重大情况、问题和阶段性调查成果等,以会议、简报等形式进
行通报,便于把握重点方向,更好地开展调查工作。三是备案审查制
度。凡调查组的重大活动,特别是研究讨论情况,均由专人记录在案,
与事件调查处理结果共同作为资料存档备查。四是保密制度。事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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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往往涉及对相关单位、人员的处理,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参与调
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防止泄密,确保调查的顺利进行。
(四)建立重大执法行动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制度。将检察机
关的法律监督由事故后的责任调查提到事故前的执法行为监督环节,
更有利于优化执法行为,保障执法质量,提高执法效果。具体而言,
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在重大生产安全执法活动中邀请检查机关参与监
督,检察机关可以对执法的方式,案件的处罚和移送等方面提供建议,
对发现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从而从源头上防止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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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16 17:19: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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