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调查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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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6日发
(作者:石林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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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调查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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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是影响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年来,重大安全生

产责任事故呈多发高发态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很多

事故的发生与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直接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法违规,亵渎和滥用

职权,甚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是一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

因之一。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

职能作用,进一步严肃查办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

2006年2月,《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

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国务

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

例》)2007年6月起施行。以上规定为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

产责任事故调查,有效拓展法律监督空间,通过法治手段遏制重特大

事故频发势头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就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

产责任事故的一些问题进行简要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意义

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明事故发生原因、

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等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

故发生后,虽然及时采取了调查和救助措施,但这一机构的性质和地

位决定了它的局限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一个行政部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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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十分有限,而安全生产中的重大责任事故问题往往与行政机关渎职

侵权相联系。事故背后官员的渎职“嫌疑”需要司法介入。司法介入

重大事故问责,在中国其实就是检察介入。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构,

奉行的是“不告不理”。法院不可能,也无必要介入事故处理。但检

察机关就不同了,在宪法上,检察机关的定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不但行使诉讼监督之职,还有监察百官守法与否之责。事故背后官员

的渎职“嫌疑”能否证实,需要检察机关及时和全面的调查。不介入,

调查就无从谈起,官员的渎职“嫌疑”也将因此保持悬疑。检察机关

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的神圣

使命。安全生产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劳动者的

生命权,涉及生产领域的公共秩序问题,世界各国都把检察官作为公

共利益的代言人和人权的捍卫者,检察机关同步介入调查重大安全生

产责任事故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

事故调查,主要是负责依法查处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建设及使用

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事故负有领导、管理责

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因此,检察机关

的同步介入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保障和有效措施,刑法的威慑力不

仅取决于刑罚的严厉程度,而且取决于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检察

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既可以对事故是否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涉嫌职务犯罪进行初步调查和判断,对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能及时掌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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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于对案件查处和搜集、保护、固定证据提供便利,还可以避免案件

线索和证据因事过境迁导致无法追究职务犯罪责任人以及避免事故

责任人逃避责任和逃逸等情况的发生,将有利于更好地发现事故发生

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从而为预防同类事故和犯罪的重复发生制定

出更有效的对策。

二、实践中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存在的

主要问题

(一)公、检、安监之间的权力分工界限不清

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检、安监三部门在重大安全事故

处理上的权力进行了分配。权力分工是基本原则,同步介入只能作为

一项补充措施。然而在实践中,如果缺乏上述正确的认识,同步介入

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就有可能演变成全面介入,这样不仅公、检、安

监三家的职责会混淆不清,而且还会造成公安机关、安监局的过分依

赖心理,过于依赖检察院的工作,甚至过分依赖检察机关“表态”的

倾向,不利于公安侦查人员、安监人员发挥调查案件的积极性。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不明

在我国法律对各部门的权力分工中,检察机关所担负的监督职能

是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活动能够得以公正进行的重要制度之一。检察

机关既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还要监督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同步介入固然是一种能够即时纠错、防错于未然

的有效监督措施,具有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的价值,但它却

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重大安全事故案件,只能限于少数重大的或有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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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意义的个案。事实上,试图对所有的重大安全事故都采取检察机关

同步介入的措施,客观上受到检察机关本身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

(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难

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受到“为公不犯罪”观念的影响,在出现安

全生产事故的时候,认为不是故意的,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存在“同

情”的心理,一些犯罪行为被忽视、容忍和“谅解”,因此在司法机

关办理案件时容易出现不好取证、不做证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法律定位

《暂行规定》和《条例》在有关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规定中,均

使用“应当邀请”一词。《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

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

级检察机关参加”。《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

派人参加”。因此,检察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调查组成员,而应定位

为参与人员。这个定位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如果将检察机关所派人

员作为调查组成员,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因盲目听从调查组的统一调遣,

最终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和主动性,不利于检察职能的发挥。虽然检察

人员不是调查组成员,但与调查组的关系应当是积极配合、紧密协作,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调查组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分送检察

人员;二是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参加;三是调查

组发现与事故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告

知检察人员,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四是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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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索,需要借阅和复制调查组有关材料的应经事故调查组负责人批准;

五是检察人员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询问时,调查组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协

助和配合;六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或采取拘留、逮捕等

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负责人通报;七是检察机关应将对犯

罪嫌疑人的查处情况及时告知调查组。

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必须准确定位,明确查办重点。检察机关

(主要是反渎职侵权部门)介入事故调查要立足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

既不能消极应付,也不能越俎代庖,要树立检察机关既是事故调查组

的成员单位又是独立执法办案部门的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在重大责

任事故调查处理中认真执行《暂行规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办案优

势,为安全生产做出积极贡献。

一要严格遵守公、检、安监之间的分工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我国法律规定安监局综合监督管理全市

安全生产工作。按照行业、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应依法分别行使各自的职

权,不能过分依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就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时间、

地点、人物、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伤亡人数及伤亡情况、事故的

定性作出调查报告,控制事故直接责任人,并对事故的处理提出切实

可行的建议和方案。安监部门应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

哪个环节监管不到位、事故性质的认定、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认定作出

调查报告,并对该移送公安机关的及时作出移案决定。检察机关反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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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侵权局应该对查清事故的原因、后果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等问题展开

调查,搜集相关证据,并以事立案,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重大事故前

案的同时,重点调查事故背后有无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

二要明确同步介入与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检察机

关同步介入调查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但是,检察机

关同步介入调查不仅是调查重大安全事故背后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行为,更多的是最大限度地掌握

事故发生的各类原始资料,防止有关部门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销毁

证据、涂改证据、串供等不利于刑事侦查的不法行为,加强对重大安

全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的事前、事后监督。

同时也是对同步介入调查的公安机关、安监部门的调查事故的行为的

事前监督,防止出现由于行政执法部门的非法行为或疏忽而致使证据

丢失或串供现象的发生。

三要规范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对

第一时间介入事故现场调查获取的第一手资料予以保密,在查清重大

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后,应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固定证

据,确定渎职侵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

四、完善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工作机制思考

要深入贯彻《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

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

生产责任事故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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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事故调查组的协调配合,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的检察调查与行政调

查的关系,共同做好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一)建立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与检察机关查办重大责任事故涉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定期联系制度。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

与行政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定性、责任认定、案件移送、侦查取证等

工作环节的协作配合关系,规范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措施。凡是造成

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其他重大

损失,或者引发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责任事故,检察机

关都能及时派员介入事故调查。

(二)制定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实施细则。鉴于《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规定过于简单,

可以考虑制定详细的配套实施细则,以地方法规或规章的方式实施,

进一步完善检查机关介入时的程序和权力,规范事故调查组的义务和

责任,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三)加强调查活动的制度建设。一是联络制度。建立以行政区

域划分的专门性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调查组成员应当

尽量相对固定,确定兼职(或专职)的联络员,在全地区发生重大安全

责任事故后迅速行动、协调一致。二是情况通报制度。对调查过程中

遇到的重大情况、问题和阶段性调查成果等,以会议、简报等形式进

行通报,便于把握重点方向,更好地开展调查工作。三是备案审查制

度。凡调查组的重大活动,特别是研究讨论情况,均由专人记录在案,

与事件调查处理结果共同作为资料存档备查。四是保密制度。事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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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往往涉及对相关单位、人员的处理,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参与调

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防止泄密,确保调查的顺利进行。

(四)建立重大执法行动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制度。将检察机

关的法律监督由事故后的责任调查提到事故前的执法行为监督环节,

更有利于优化执法行为,保障执法质量,提高执法效果。具体而言,

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在重大生产安全执法活动中邀请检查机关参与监

督,检察机关可以对执法的方式,案件的处罚和移送等方面提供建议,

对发现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从而从源头上防止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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